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93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5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龍豪跑馬」壹台(含IC板壹片)及新臺幣柒佰肆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斷。本件被告與另案被告 陳世松 就該犯罪事實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明知未經許可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於前揭時地擺設機台而為之,念其經營時間未久,所得利益非鉅,又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物既為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自得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松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書記官盧聰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0元以上2,50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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