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貳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98年9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間因向訴外人華信文化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信公司)購買產品,向訴外人板信商
業銀行申請消費貸款購物分期付款,借款總額為新台幣(下
同)82,250元,約定貸款期限自98年5月6日起至101年4月6
日止,分35期按月平均攤還2,350元,且如未依約清償本金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按年息20%計付遲
延利息。詎被告自98年9月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現尚積欠本金72,850元,又原告已自訴外人板信商
業銀行受讓本件債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被告對於其有辦理本件消費貸款分期付款乙節不爭執,惟抗
辯:伊所分期購買而尚未取得之產品,伊不想再購買,至於
已領取之產品,伊願意付款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消費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消費
貸款契約條款、應收展期餘額表、代位清償及債權移轉證明
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對其向原告借款82,250元並
辦理分期付款,現尚積欠72,850元等情並不爭執,堪信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被告雖抗辯其就尚未取得之產品,不願
再購買等語,惟查,被告與訴外人華信公司間就產品為買賣
契約關係(基礎原因關係),兩造間為消費借貸契約關係(
給付關係),核屬不同之法律關係,且基於債之相對性,被
告僅能就個別契約關係之約定,對各契約當事人為主張,換
言之,倘被告就其尚未取得之產品,不願再購買,而欲與訴
外人華信公司解除契約,被告亦僅得本於其與訴外人華信公
司之契約關係,對訴外人華信公司而為主張,不得執其與訴
外人華信公司所生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是被告前開所辯,
不得作為其拒絕向原告給付分期借貸款項之依據。從而,原
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
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陳燁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
「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
法院書記官陳蓮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