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簡字第51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士簡字第51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於民國99年6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玖仟柒佰叁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叁萬陸仟伍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之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因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依台新
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約定條款)第26條之約
定,兩造合意由本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
為有管轄權法院,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9日向原告請領正卡卡號為
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被告信
用額度內代償其持有其他機構信用卡、現金卡及信用貸款之
未償帳款特,並得於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
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詎被告自93年3月9日發卡起至99年4月7日日止(最
後繳款截止日為99年4月22日),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
同)409,736元(內含消費本金236,579元、利息173,157
元、違約金0元、手續費0元)未按期給付。按系爭約定條
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
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15.9
9%計算至清償日止。如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償
其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原告另得依同條款第18
條之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其計算方式為未清償之本金按
3%計算,而以連續3期為上限。又依系爭約定條款第24條之
約定,被告業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
款項。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409,736元,
及其中本金236,579元自99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5.99%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會員約定條款、
電腦消費明細表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是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應給付原告409,736元,及其中本金236,579元自99年4月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9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4,41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
書記官鄭雅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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