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士簡字第50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於民國99年6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柒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肆仟捌佰零肆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
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係因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依台新
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約定條款)第26條之約
定,兩造合意由本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
為有管轄權法院,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31日向原告請領正卡卡號為
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92年12月
31日發卡起至99年4月20日止(最後繳款截止日為99年5月
5日),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197,777元(內含消
費本金144,804元、利息52,973元、違約金0元、手續費0
元)未按期給付。按系爭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
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
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日息萬分之5.479)計算
至清償日止。如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償其最低
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原告另得依同條款第18條之約
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其計算方式為未清償之本金按3%計算
,而以連續3期為上限。又依系爭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
被告業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197,777元,及其中
本金144,804元自99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
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到庭答辯,對欠款事實及金
額均無異議,僅稱目前生意經營不善,暫時無法償還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會員約定條款、
電腦消費明細表等為證。被告到庭自認確實有欠款事實,雖
抗辯無資力還款,惟再無提出任何主張或聲明,是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應給付原告197,777元,及其中本金144,804元自99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10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
書記官鄭雅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