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六三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一二一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間某日,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元之代價,向不詳姓名之人郵購組合式掃刀一把供己防身,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之,嗣於同年八月十六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攜帶上開掃刀並放置於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座位左下方車門踏板上,為警於高雄市○○區○○路與復興路口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查獲,並扣得上開掃刀一把,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於夜間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有前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嫌,無非係被告之自白,且扣得該掃刀一把及照片二張可資佐證,而該掃刀經送鑑定結果,認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八九高市警保字第四八八四三號函一紙附卷可稽等情為其論罪之主要依據。然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故坦承有於右揭時、地攜帶上開刀械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辯稱:伊係以郵購之方式購買該把組合式掃刀,販售者在該商品中附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之函文,證明該把刀械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故伊欠缺對扣案之掃刀屬列管刀械之認知等語。經查,本件被告攜帶扣案之掃刀雖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固有該局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八九高市警保字第四八八四三號函文一紙在卷可稽,然經本院再將上開掃刀送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轉請內政部警政署複驗結果,認「本案刀械經鑑驗刀柄長十三‧二公分,刀刃長二十九‧五公分,刀刃開鋒,刀鞘長四十二‧五公分,刀柄末端與刀鞘皆具有螺紋可供旋緊組合以加長刀柄,送鑑驗時刀械與刀鞘未結合成加長刀柄狀,不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公告查禁之刀械圖例及其說明要件;又如該把刀械與刀鞘結合成加長刀柄之狀態時,衡諸本部對於掃刀之圖例說明與武士刀之圖例說明均規定以外形似長刀為其部分要件,是以兩種刀械刀刃之長度應同一標準。本案刀械刀刃長二十九‧五公分,未達三十五公分,非屬於公告查禁之掃刀。」,有內政部九十年二月五日台(九十)內警字第九○八○一四四號函一紙在卷可參,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亦因內政部警政署之複驗結果而更正前開鑑驗結果,亦有高雄市政府九十年二月十三日九十高市府警保字第四七五一號函說明綦詳,是被告攜帶之掃刀既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則被告之行為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於夜間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難認其成立犯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原審未及詳究,遽予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另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三、上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德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水城法官黃悅璇
法官陳玉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淑臻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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