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0五一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二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三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二九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雄簡字第一一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八四四號裁定強制戒治,執行滿三月後,經評定成效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二0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起至同年八月五日止,在高雄市○○區○○街○○號家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次。為警於同年六月十七日十時三十分許、八月五日十四時許在上址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第二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施用毒品之事實,然辯稱伊以為是大麻,檢驗後才知道是海洛因云云。然查,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及同年八月五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二紙在卷可參,若係誤認為大麻,衡情應無相隔達一個半月所為之二次檢驗均呈嗎啡陽性反應之理,顯見被告確係知悉為海洛因而施用,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三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二九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雄簡字第一一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簡易刑事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參,被告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自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起至同年八月五日止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雖未起訴,然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加以審判。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之犯行,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巨大,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十四時起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嫌,與本件經起訴之施用毒品犯行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而移送併辦等情。惟按連續犯之成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時,始能成立,若所犯係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者,即無成立連續犯之餘地。經查,本件移送併辦之被告施用安非他命部分,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前該論罪科刑之違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構成要件不同,並無連續犯之關係,既非裁判上一罪,未經起訴,本院自無從予以審判,此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辦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葉啟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盧雅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附錄本判決之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