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能源管理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五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能源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銷售業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柴油壹萬陸仟公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柴油為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未經許可,不得經營柴油銷售業務,仍與不詳姓名綽號「 阿牛 」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經營銷售柴油業務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九日,由甲○○出資新台幣(下同)八萬八千元交由「阿牛」購買柴油四千公升,銷售予不詳之人,甲○○因此獲利一萬六千元;再於同年八月十三日,甲○○再交付八萬八千元予「阿牛」,以每公升五點五元之代價在屏東縣東港某地,向不詳之人購入柴油一萬六千公升,欲以每公升六點五元之價格銷售與他人。另以每車一千五百元之代價僱用乙○○(另經判決確定)前往駕駛停放於高雄市○鎮區○○路金福冷凍廠附近裝載上開柴油之車牌號碼00—五三八號油罐車,欲開往國道高速公路入口旁,等候甲○○指示交予買主。嗣乙○○駕駛上開油罐車行經金福路與翠亨南路路口時,為警查獲並扣得柴油一萬六千公升。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證人乙○○到庭證稱:「(問:甲○○是否僱用你載油?)是。酬勞一千五百元」、「(問:你為甲○○載過幾次油?)一次,她是臨時請我的」等語大致相符(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訊問筆錄),且扣案之柴油經取樣送驗結果,符合能源管理法第二條第一項所稱「石油及其產品」與經濟部經八五能字第八五四六一一二四號公告能源產品認定基準之「柴油」規範,此有經濟部取締違法經營油品會報執行小組高雄執行分組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高處(八八)高執字第八八一二00九六號函送之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稽,堪信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查獲當時扣得柴油一萬六千公升,有扣押物品清單一紙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之罪。被告與綽號「阿牛」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僱用證人乙○○代為載運柴油,乙○○為賺取薪資而為運送,自己並無從事柴油銷售之犯意,應為從犯,二人間自無從事柴油銷售之犯意聯絡,此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一九號判決認定無誤,有判決書一紙可參,公訴意旨認被告與乙○○係共同正犯,尚有誤會。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柴油一萬六千公升,雖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一九號諭知沒收並執行完畢,有扣押物品清單一紙可參,惟仍依能源管理條例第二十條之一後段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六十五年度第五次刑庭庭推總會決議(二)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葉啟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盧雅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附錄本判決之論罪法條:
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輸入、輸出、生產、銷售業務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並得沒收其輸入、輸出、生產、銷售之產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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