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三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一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安非他命柒包共貳拾陸點零捌公克(驗後毛重)、玻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甫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六0二號、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六0二號判決免刑確定,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五三一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七八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基於概括犯意,分別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同年月十一日,連續在高雄市○○區○○○路九如交流道某巴士站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次,為警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七小包共二十六點0八公克(驗後毛重)、施用毒品器具玻璃吸食器一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在上開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於同年月十一日施用毒品之犯行,辯稱是警察要伊承認的云云。然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在昨天及大前天有各吸一次,在九如路一巴士站處吸的」明確(見偵卷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訊問筆錄),若如被告所辯係員警要求伊承認,當無於檢察官偵查中仍自白施用之理。此外,復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十六點零八公克(驗後毛重)及施用毒品器具玻璃吸食器一個扣案可稽,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連續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六0二號、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六0二號判決免刑確定,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五三一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七八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施用毒品行為時間密接密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且其施用毒品之犯行,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巨大,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十六點零八公克(驗後毛重)經送驗結果確屬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誤,此有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單一紙可參,為違禁物,玻璃吸食器一個,為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經被告供認在卷,分別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葉啟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盧雅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附錄本判決之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