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О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二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殘餘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量微無法析離秤重)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八月六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五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九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五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六月十二日止,連續在高雄縣○○鄉○○村○○路○○○號住處附近空地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滲入注射針筒內,再用以注射自己身體之方式,不定期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同年六月十五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許,在高雄縣○○鄉○○路旁車上為警查獲,並扣得殘餘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復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六五二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三一八號裁定送臺灣屏東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經送高雄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縣衛生局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八九煙檢字第一九五四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並有其所有之殘餘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扣案足資佐證,又扣案之殘餘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經送請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送驗之針筒一支確含有海洛因成分,有該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編號B0000000號檢驗報告單一紙在卷足證。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五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九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亦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六五二號觀察、勒戒裁定書、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高所坤 戒勒字第二八六八號函附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三一八號強制戒治裁定書各一件附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被告曾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八月六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已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前科紀錄,且前曾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及對社會危害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殘餘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因其內之毒品已無法剝離,故亦視為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公訴意旨於犯罪事實欄雖記載扣得第一級毒品○‧一公克,並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然本案於查獲被告甲○○時僅查扣上開注射針筒一支,並無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公克,此有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岡警刑字第八六三三號函一紙在卷可憑,是公訴人聲請依法宣告沒收,顯有誤會,本院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玉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淑臻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