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八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二二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因承作 王登瑞 所有位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原本出租與甲○○,甲○○於租約到期前,即應屋主要求而提前搬走)之輕鋼架裝潢工程,而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下午三時十分許,在前開房屋工作,適值甲○○來搬走剩餘物品,誤會乙○○在旁所談係譏笑伊向屋主索錢,二人因而發生爭執,甲○○離開後即在樓下等待乙○○,待乙○○下樓時,基於傷害之故意,自後攻擊乙○○,致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腰椎重挫傷(血腫二×二公分、淺裂傷一×○‧七公分、淺裂傷○‧二×○‧二公分),乙○○出於防衛自己權利之意思,惟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其所有之鐵槌一支反擊甲○○,致甲○○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四肢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二頁反面、偵查卷第七頁反面、第十三頁反面、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審判筆錄),而被告確有持鐵槌毆打告訴人甲○○之情,亦據告訴人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時指訴:「‧‧‧鎯頭就打中我的後腦‧‧‧‧」、「(問:他用何東西打你?)用鐵槌」、「照片所示是因乙○○打我所造成的」、「我下來時,他(指被告)跟著我下來,我問他時,‧‧‧他倒下,然後他就拿榔頭打我」(見警卷第四頁反面、偵查卷第十三頁反面、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等語甚明,且告訴人因此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安泰醫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出具之該院安乙診字第○四二五六九號診斷證明書一紙及照片四幀附卷可稽。至告訴人雖稱係被告先持鐵槌欲加以毆打,才出手搶該鐵槌,並遭被告持該槌毆傷云云,然被告因受告訴人攻擊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腰椎重挫傷(血腫二×二公分、淺裂傷一×○‧七公分、淺裂傷○‧二×○‧二公分)等傷害,有建佑醫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出具之該院證(甲)字號○○○一五八號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憑,苟被告一開始即持上開鐵槌欲加以毆打告訴人,則本身縱可能因告訴人欲搶奪該槌而受有傷害,然所受傷害不可能如上述般嚴重,況觀諸被告所受傷害之位置係分佈於頭部、腰部及所受之傷勢,該等傷害顯係外力所致,而告訴人亦於本院調查時坦稱:「‧‧‧所以我就抱住他,他倒下,‧‧‧」等語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時供承:「‧‧‧遭 朱某 抱住我,兩人摔倒在地‧‧‧‧」(見警卷第二頁反面)、「‧‧‧並把我壓在地上‧‧‧」(見偵查卷第十三頁反面)、「我是自四樓下來一樓拿東西,甲○○就抱住我,我無法掙開,我叫他放開‧‧‧‧」(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等語相符,顯見被告辯稱是告訴人先出手毆打伊等語,非屬無據,是告訴人前開所述,尚非可採。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二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遭告訴人甲○○攻擊、傷害,始予反擊,自屬正當防衛,惟告訴人甲○○攻擊被告時既未持有兇器,則該不法侵害,顯非除以鐵槌反擊外不能排除,被告竟以鐵槌反擊,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則其防衛行為,顯然逾越必要之程度,依法仍應負傷害之罪責,惟依刑法第二十三條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間並無何宿怨,又明知鐵槌甚堅,容易致傷,竟仍持其所有之上開鐵槌反擊而下重手,致甲○○所受傷害非輕,行為至為不當,惟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素行良好,係因告訴人甲○○先行攻擊,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腰椎重挫傷(血腫二×二公分、淺裂傷一×○‧七公分、淺裂傷○‧二×○‧二公分)等嚴重傷害,而為防衛己身之權利,始行反擊,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認原審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但書、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就上訴人即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陳淑卿法官李麗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簡鴻雅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