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V;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八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七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廿二時許之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所通知,同日二十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二十三時五十五分許之台灣省高雄港務局所製作之調查筆錄,及同年一月十六日十六時許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上之「甲○○」署押參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有贓物、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多次煙毒案件之犯罪紀錄。其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晚上六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號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查獲,乙○○為掩飾其另案遭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之身分,竟冒用「甲○○」之名義,於同日晚上廿二時許,在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所偽造「甲○○」之署押,復冒用「甲○○」應訊,於同日二十三時五十五分許,在台灣省高雄港務局所製作之調查筆錄上,偽簽「甲○○」之署押,經警移送後,乙○○復於同年一月十六日十六時許,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冒用「甲○○」之名應訊,並偽簽「甲○○」之署押於訊問筆錄上,足生損害於警察及偵查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及甲○○本人。嗣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傳訊甲○○到庭,因甲○○否認曾為警捕獲,經該署將乙○○於警局中所採之指紋送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所中所採之指紋,經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與該局檔存被告乙○○役男指紋卡指紋相符,有該局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八九)刑紋字第七四九九九號檢附之局紋字第六六二號指紋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憑,此外,附有被告偽造「甲○○」之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局警察所通知、台灣省高雄港務局調查筆錄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附卷可稽,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為掩飾通緝犯身分,先後於高雄港務警察所通知、警訊調查筆錄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上偽造「甲○○」署押,係侵害單一法益,屬行為之接續,為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不良,並斟酌其造成之危害,犯後坦承罪行,態度難謂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廿二時許在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所通知,同日二十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二十三時五十五分許在台灣省高雄港務局所製作之調查筆錄,及同年一月十六日十六時許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上,偽造之「甲○○」之署押三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於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晚上十時許,在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所通知上偽造「甲○○」署押部分,公訴意旨未據起訴,惟該部分與起訴事實有單純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法官郭錦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一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