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護字第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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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司護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護字第12號聲請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江綺雯 代理人 鄭媛伊 受安置人鄧○○年籍住.受安置人鄧□□年籍住.法定代理人鄧△△年籍住.
蔡◇◇年籍住.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鄧○○、鄧□□自民國101年3月26日19時30分起延長安置叁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受安置人鄧○○指述,受安置人之兄要求與其受安置人鄧□□一同觀看A片,影片結束後,也會模仿A片動作,受安置人之兄會將生殖器侵入她的下體,當時會感到疼痛,且也有流血的狀況,受安置人鄧○○曾表不願玩此遊戲,然受安置人之兄會嚴厲叫受安置人鄧○○閉嘴,受安置人鄧○○遭受安置人之兄打罵,僅能配合受安置人之兄的要求。另本案受安置人鄧□□向社工指述,受安置人之兄會以手撫摸其胸部與下體,因擔心受安置人之兄怒打,而不敢反抗。另據了解,受安置然之母曾獲知,然受安置人之母僅口頭怒斥,並無實際保護作為,致使受安置人遭受受安置人之兄侵害。由於受安置人之父母未能採取具體積極安全維護,致使受安置人續遭侵害多次,評估受安置人之父母缺乏親職保護能力。聲請人業已將受安置人緊急安置,並聲請繼續安置,業獲裁定准許在案。受安置人之兄侵入及撫摸受安置人下體之情事,已逾適當之手足關係界線,事涉妨害性自主罪。綜上,評估受安置人尚年幼,自我保護能力薄弱,又受安置人之父母無保護功能,且迄今認為受安置人說謊,受安置人之兄雖已由士林少年法院收容,但考量受安置人父母之親職能力仍有待提升,考量受安置人返家恐無法獲得妥適的生活照顧,且為穩定受安置人身心狀態,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准延長繼續安置參個月,以維護少年最佳利益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資料、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本院100年度司護字第77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所稱尚無不合。本院審酌受安置人之父母親職功能非短期間能立即改善,故考量為能持續提供受安置人心理輔導,家庭生活情況仍須追蹤觀察,為利後續處遇及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故其聲請延長繼續安置3個月,應予准許。
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王政揚

歷審裁判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度 司護 字第 12 號裁定(101.03.20)【本件裁判書】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度 家抗 字第 18 號(101.05.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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