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宣字第2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2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240號聲請人 郭明豊 相對人 郭明忠 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郭明忠(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郭 陳貴美 (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郭明忠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郭明忠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亦有明文。另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變更為輔助宣告,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3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郭明豊係相對人郭明忠之弟,相對人自民國91年間起罹患精神分裂症,雖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4條、民事訴訟法第597條規定,聲請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中心診所醫療財團法人中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方勇駿前訊問相對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訊問時,其對本院訊問內容雖大致能正確回應,惟據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函覆之鑑定意見略以:「㈠個人史及相關病史: 郭員 約於23歲時退伍後出現被害妄想及攻擊行為,經某精神科醫院診斷為『精神分裂症』並接受住院治療,其後於臺北市私立中心診所接受精神科門診治療至今,並因此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目前其日常生活大部分尚可自理,但購物及銀行往來需由其弟代為處理。郭員已婚,教育程度為國民中學畢業,於紙工廠擔任工人,與母、兄、弟同居。郭員無重大身體疾病史,無吸菸及飲酒習慣,未曾使用非法精神作用物質。無家族病史。㈡現在生活狀況及身心狀態:理學檢查及神經學檢查均無特殊發現。精神狀態檢查部分,其意識清醒,表情呆滯,行為活動量正常,語言表達及理解能力均稍差,思考內容貧乏,知覺、定向感、注意力等均正常,記憶力稍差,計算能力簡單算數可答正確,判斷力部分缺損。 魏氏 成人智力測驗全量表得分68,屬輕度智能不足。日常生活狀況部分,進食、盥洗、如廁、穿衣、沐浴、交通等均可自行處理,經濟活動能力部分缺損,平日僅與家屬互動。㈢鑑定結論:郭員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精神分裂症』。郭員因前項所述診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其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亦顯有不足。郭員所患上述診斷之預後不佳,需長期治療。」等語,有本院100年12月7日、101年1月12日筆錄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1年1月27日北市醫陽字第1013016250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郭明忠因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等能力均顯有不足。又本件聲請人原為監護宣告之聲請,惟相對人既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即與監護宣告尚屬有間,然因相對人之上述能力均顯有不足,仍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本院爰依聲請以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
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郭明忠既經為輔助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輔助人。本院審酌相對人之父 郭朝全 已歿,相對人現與母 郭陳貴美 同住,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彼此間依附關係親密,其到庭表示希望由母親擔任輔助人,郭陳貴美亦同意之(見本院101年2月20日筆錄),因認由相對人之母郭陳貴美擔任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
2項所示。末按相對人雖受輔助宣告,然其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其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各款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且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第1101及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財產,無須由輔助人管理,自毋庸宥於準用之規定而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1第3項準用第60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家事庭法官陳文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輔助宣告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書記官陳玉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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