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2年度鑑字第12460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2年鑑字第12460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102年度鑑字第12460號被付懲戒人 林志元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林志元記過壹次。
事實臺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林志元涉嫌於100年9月26日18時許,以電話向 王建能 進行簽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聽譯文顯示上開情事,案經該署檢察官於101年8月指揮本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調查,林員主動坦承確有於100年9月間向王建能進行職棒簽賭行為。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10月25日以101年度偵字第1126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1年11月13日以101年度簡字第2329號刑事簡易判決:「林志元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101年12月3日確定在案,林員業於
102年1月8日繳納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完竣。
三、林員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絛第1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附卷):
(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10月25日
101年度偵字第1126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11月13日101年度簡字第2329號刑事簡易判決書1份。
(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12月6日南院 勤刑荒 101簡2329字第1010058246號函1份。
(四)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1月8日罰字第10200095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1份。
理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林志元於文到
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102年2月2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林志元係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偵查佐,緣王建能自100年4、5月間起,提供臺南市○○區○○路○號租屋處作為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下注簽賭之場所,擔任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三百仔 」之成年男子所架設職業棒球簽賭站、賭博網站之會員,並取得會員之帳號、密碼及會員帳戶,招攬不特定賭客於該處下注簽賭職業棒球。被付懲戒人得知王建能處可簽賭職業棒球,基於賭博之犯意,於100年
9月間,透過王建能下注簽賭,由王建能利用電腦設備,透過網際網路連結上開賭博網站,輸入其個人配發之帳號密碼後,依據上開賭博網站開出美國職棒等運動賽事之賭盤下注簽賭,賭博方式係針對美國職棒每天所開出比賽讓分或大小,下單投注,並核對美國職棒比賽結果,依押注金額計算,贏者可得總彩金95%,彩金5%給組頭抽佣,輸者將所押注金額98.5%交給組頭,其中並退押注金額1.5%(俗稱水費)給王建能抽佣,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00年10月19日派員搜索上開處所而查獲。案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1265號),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於101年11月13日以101年度簡字第2329號刑事簡易判決:「林志元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101年12月3日確定,被付懲戒人並於102年1月8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
三、以上事實,有臺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1265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2年1月8日罰字第10200095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臺南地院101年度簡字第2329號刑事簡易判決、101年12月6日南院勤刑荒101簡2329字第1010058246號函(敘明判決確定日期)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賭博,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林志元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文定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林開任 委員 許國宏 委員 張連財 委員 林堭儀 委員 楊隆順 委員 黃水通 委員 沈守敬 委員 彭鳳至 委員 陳祐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書記官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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