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護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司護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護字第11號聲請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江綺雯 代理人 崔佳禾 受安置人柯○○年籍詳卷.
柯□□年籍詳卷.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柯△△年籍詳卷
阮○○年籍詳卷聲請人聲請延長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柯○○、柯□□(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01年3月20日14時起延長繼續安置叁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接獲通報,受安置人柯○○、柯□□之母(越南籍配偶)於民國99年9月17日指述於97年起,同住之二伯多次強迫受安置人柯○○一同看A片,亦對其猥褻,甚至有柔捏受安置人柯○○之生殖器致瘀傷之行為;其二伯亦經常對受安置人柯□□舌吻,並強迫其配合。另,受安置人之母表示於97年受安置人柯□□遭同住的大堂兄性侵得逞。聲請人考量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身心發展及照顧權益,已於99年9月17日14時許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保護安置,並向鈞院聲請繼續安置、延長安置,業獲鈞院99年度司護字第46、66號及100年度司護字第12、40、55、73號裁定在案。關於受安置人二伯對受安置人涉強制猥褻罪,已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理偵查中,受安置人並告知司法鑑定人員,過去曾遭受安置人之伯父、父、大堂兄、二堂兄多次性侵。關於受安置人之二伯父、父部分,現由本院檢察署偵辦中,而關於受安置人之大堂兄現由本院少年法庭安置收容中,受安置人二堂兄部分,未來將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安置期間,聲請人曾於99年起多次安排受安置人之父、母進行親職教育,受安置人之父因出席不穩定業已終止,受安置人之母於工作限制下,持續進行中。又受安置人之母雖已搬出案家,然其生活與工作狀況尚未穩定,評估暫無法照顧受安置人,復因為越南籍配偶,在台支持系統薄弱。受安置人之父因使用安非他命之行為,甫於100年9月7日完成勒戒。聲請人將持續提供相關資源,協助穩定受安置人之母生活狀況,並進一步評估受安置人之母照顧及保護功能。綜上,經評估受安置人安置、就學狀況穩定,惟身心受創尚未復原。而受安置人之母生活與就業狀況仍未穩定,其照顧可行性尚待評估。為協助受安置人身心復原,並強化受安置人母之保護能力,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鈞院准予延長繼續安置參個月,以維兒童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核,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本院99年度司護字第46、66號、100年度司護字第12、40、55、73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本院考量受安置人疑遭親屬猥褻、性侵害,自我保護能力薄弱,受安置人之母尚無法提供其妥善之保護及生活照顧,親職能力均待提升,且其他親屬亦無法提供受安置人妥適保護,因認受安置人柯○○、柯□□現仍不適宜返家,本件仍有延長繼續安置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延長繼續安置3個月,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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