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2年鑑字第12459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102年度鑑字第12459號被付懲戒人 林克 非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財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 林克非 休職,期間陸月。
事實財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林克非係本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之稅務員,因涉嫌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二、依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7年5月6日97年度偵字第
849號起訴書列載犯罪事實,林員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對於遷○○○區○○○設○號申請零稅率退稅案件,未依本部臺北市國稅局函頒之審核申請零稅率退稅案件相關作業規定,發函通知營業人提供相關文件,查明後再憑退稅;且明知上開虛設行號各期申請零稅率退稅高於新臺幣(以下同)10萬元,亦未依分層負責明細表決行權責規定,上陳各級主管審核,即非法自行核決退稅,致違法退稅金額達1982萬6408元。另前開虛設行號友人不定時宴請林員飲酒作樂以酬謝之,使林員取得不正利益達每年80萬元以上,該署檢察官以林員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收受不正利益罪嫌,依法提起公訴。
三、綜上,林員違法犯罪事實情節重大,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送請審議,並依同法第4條第2項規定先行停止其職務。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7年5月6日97年度偵字第
849號起訴書。
(二)87年10月版營業稅稽徵作業手冊。
(三)91年10月版營業稅稽徵作業手冊。
(四)臺北市稅捐稽徵處91年1月28日函頒「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辦理營業稅零稅率退稅作業要點」。
(五)本部臺北市國稅局92年1月28日函頒「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營業稅零稅率退稅作業要點」。
(六)本部臺北市國稅局分層負責明細表-分局第8目規定。被付懲戒人林克非申辯意旨:
一、依據貴會100年4月18日臺會議字第1000000826號通知辦理。
二、申辯人於92年1月1日自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移撥至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於審理91年11至
12月份零稅率退稅案時,未依作業規定上陳各級主管審核,即自行核決退稅,後經業務稽查人員事後抽核發現,並於
92年9月1日依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政風室要求提出書面說明,全案經政風室會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會簽意見後,簽於擬處意見說明二、…惟上開案件經書面審核,尚未發現有違法退稅情形。並以92年12月4日財北國稅人字第0920249173號令,懲處申誡二次之處分(附件1)。
三、有關本案之移送懲戒,係因前述案件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監察單位函報臺北市調查處查調,故約自93年起至96年間申辯人經調查處傳調近10次左右,共分為5案調查,其中有4案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查,其中3案自96年起均已不起訴處分在案(附件2)。唯有本次移送懲戒所列之案件,於97年5月14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如附件3)。且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以97年6月27日財北國稅人字第0970208865號令記大過乙次之懲處(附件4),並扣發當年97年度年終獎金及考績獎金近20萬元。本案所列起訴案自97年5月
14日起訴迄今,前後歷3位庭長審理,自97年12月起迄今開過近11次以上之準備程序庭(附件5),前於100年4月21日接獲通知,訂於100年5月16日續開準備程序庭檢附傳票影本(附件6)。本次起訴案另有一涉案人分另案審理,業於98年5月22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97號刑事判決,判決中第45、46頁亦闡明不能遽然認定即屬行賄之犯行(附件7)。本件涉案如屬「違法情節重大」依法院之速審速判原則,不可能從起訴迄今已逾二年多仍在準備程序中,亦即法院並無直接證據及間接證據予以下裁判,故仍在準備程序中,依無罪核定原則,苟無積極證據以證明對被告不利,即應核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亦即無罪核定原則,本案予以停職處分,依比例原則,亦應以對申辯人最有利之認定,撤銷不當之停職處分。
四、申辯人係依規定於100年2月14日申請於100年6月30日自願退休,並於100年3月15日左右接獲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人事室電話通知需參加人評會報告及接受詢問,會中申辯人亦曾口頭提及,所涉案件2年半來因歷經3位庭長審理,全案尚處於準備程序庭中,並告知另一相關案件之判決行賄罪未認定(即前述刑事判決)。因遲未接獲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批准退休,乃於100年4月
11日電話查詢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人事室楊股長,查詢申辯人之退休申請有無核准,經告知因本件退休申請尚有疑義故尚未裁定。豈知隔日即100年4月12日上午告知,已另開人評會審議中,復於當日下午通知申辯人處予停職處分。有違行政程序法第39、43、102條之規定,未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有違對同一案況之案件不得為更不利之裁決原則(97年已記大過乙次之處分並扣薪,100年怎可對同一案況之案件裁處更不利於申辯人之停職處分)。申辯人提出退休之申請,服務機關應可就退休申請為否准之核定,待刑事判決確定後再為其他處分,以維權益。不為此圖,而以另一不當之停職處分為之,如此不但對申辯人權益有損,亦將置申辯人生活於不顧。目前銀行負債600多萬,每月扣薪三分之一,溢領薪俸每月扣薪三千元,現因停職處分僅得領本俸半數,扣除前述三分之一法院扣款及每月三千元扣薪,每月僅餘九千元薪資以維生計,實感無法支應。特此提出申辯,准予撤銷不當之停職處分,待刑事判決確定後再為其他處分。
五、證據(如附件1至7,均影本在卷):附件1: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2年12月4日財北國稅人字第0920249173號令及相關資料。
附件2:不起訴處分相關資料。
附件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
附件4: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7年6月27日財北國稅人字第0970208865號令。
附件5:準備程序庭通知單。
附件6:續開準備程序庭檢附傳票。
附件7: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97號刑事判決。
被付懲戒人林克非申辯意旨(一)即陳訴書:
主旨:申請再審議,裁定停職處分失當並補償所受損失。
說明:
一、依據貴會102年2月5日臺會議字第1020000294號通知辦理。
二、申辯人於97年5月14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並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以97年6月27日財北國稅人字第0970208865號令,以對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涉足酒店等接受招待,享不正當利益,影響機關信譽及公務人員廉潔形象,情節重大。記大過乙次之懲處(附件1),並扣發當年(97)年度年終獎金及考績獎金近20萬元。
三、本案因申辯人於100年2月14日申請自願退休,並於
3月15日人評會中告知前述公訴案尚在準備程序中,尚未判決,且相關案件之判決行賄罪未認定。申辯人之服務機關竟於100年4月12日告知已為停職處分。依公務人員退休辦法中規定需褫奪公權、犯叛亂外患罪判決確定、喪失國籍或其他法律規定始喪失退休權利。公務員懲戒法第6條明述未受徒刑之執行者,應許復職,何況申辯人一審尚在準備程序中尚未判刑。原服務機關應可裁定以:尚有案件未決暫緩核准,待判決確定後再行申請。不經此途,而竟以其他法律規定:裁以違法情節重大,移送貴會審議並予停職之處分,嚴重危害影響公務人員之權益(此理由與前述記過中情節重大之理由雷同,且自被起訴起已近三年尚未判決,又申辯人三年中亦承辦復查案件復審員之職務,若非申請退休應可繼續服原職務)。
四、有關本案所涉起訴案,檢送101年3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83號刑事判決無罪之判決影本乙份(附件2),101年12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124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判決影本乙份(附件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102年2月19日院鎮刑民101上訴1124字第1020000480號判決確定函影本乙份(附件4)。請再審議,裁定停職處分失當並補償所受損失。
附件(均影本):
1、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7年6月27日財北國稅人字第0970208865號令。
2、101年3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83號刑事判決。
3、101年12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124號刑事判決。
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102年2月19日院鎮刑民101上訴1124字第1020000480號判決確定函。
理由
一、被付懲戒人林克非係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2年1月間改制前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下稱稅捐稽徵處(改制前)或國稅局(改制後)〕松山分局〔改制前為松山分處,下稱松山分處(改制前)或松山分局(改制後)〕之稅務員,有審核其分局轄區內公司營業人申請營業稅零稅率退稅案件(下稱申請退稅案件)之職務,依臺北市稅捐稽徵處91年1月28日及該國稅局92年1月28日頒布之營業稅零稅率退稅作業要點之分層負責明細表(下稱分層負責明細表)規定,申請退稅案件退稅金額未滿新臺幣(以下同)10萬元者,其決行層次為承辦人決行,承辦人未於電腦內註記暫緩退稅者,電腦作業會按設定之時程自動核准退稅。而申請退稅金額10萬元以上則需承辦人審核後再送其上級主管審核決行。如附表一編號4、5、6、14、16、17、18、19、24所示共9件零稅率申請退稅案件之退稅金額均為10萬元以上,然被付懲戒人於91年至92年1月間收案後皆未依規定送上級主管審核,雖由內部電腦作業按規定之時程自動核准退稅,但仍屬被付懲戒人核准退稅。惟嗣後經國稅局審核結果,並未發現被付懲戒人有違法退稅情形。雖未違法退稅,但有違該分層負責明細表即其國稅局內部職員審核申請退稅案件作業要點之行政規則規定。又被付懲戒人於92年底至94年間,曾先後10次(其中有數次與其承辦審核申請退稅案件職務有利害關係之申請退稅營業人 梁米昌 )前往臺北市○○○路圓環附近之百花紅大酒店;先後2次前往臺北市○○○路之杏花閣大酒店;先後2次(其中1次與梁米昌)前往臺北市○○○路漢宮大舞廳;均到這些場所飲酒作樂,而這些酒店及舞廳均屬有女陪侍之不妥當場所。
二、以上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7年度訴字第983號被告(即被付懲戒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審理中及本會坦白承認。其中關於所承辦之申請退稅案件未依規定送上級主管審核部分,並據證人即松山分處營業稅股之股長 李慶榮 於臺北地院上開刑事案中證稱:零稅率退稅額超過10萬元以上者就要送上級呈判等語。被付懲戒人確有審核此部分申請退稅案件,這些案件申請退稅金額均在10萬元以上,均未送上級主管審核,惟事後經國稅局審核結果,並未發現被付懲戒人有違法退稅情形,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8年7月13日財北國稅人字第0980210930號函附在上開刑事案卷及國稅局政風室92年
9月22日簽、被付懲戒人91年11月至12月營業稅退稅案件審核違規決行明細表、稅捐稽徵處91年1月28日函頒「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辦理營業稅零稅率退稅作業要點」、分層負責明細表、國稅局92年2月份營業稅退稅作業時程表等影本附卷可稽。上開已判決確定之臺北地院97年度訴字第983號刑事判決也認定這些案件係由被付懲戒人審核,退稅金額均在10萬元以上,均應送上級審核而未送,惟未違法退稅等情,有上開臺北地院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124號判決影本在卷可稽。按該分層負責明細表之規定,乃該國稅局內部職員審核申請退稅案件作業要點之行政規則規定,被付懲戒人依該表規定,這些案件應送上級審核而未送上級,雖未違法退稅,但有違該分層負責明細表即行政規則之規定。
三、被付懲戒人至前開酒店、舞廳飲酒作樂部分,除被付懲戒人坦承此部分事實外,證人即杏花閣大酒店業務副總 歐日清 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也證稱:被付懲戒人於94年間曾多次到該酒店飲酒作樂等語。有該證人調查筆錄附於本會所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所附調查局案卷可稽,被付懲戒人此部分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事實也足以認定。
四、被付懲戒人就申請退稅案件部分雖辯稱:伊每月承辦轄區內之零稅率申請退稅案件約110件,上開9件退稅案件係伊於92年1月28日才收到,依照國稅局92年1月間所定之工作時程表規定,如果沒有出現異常清單,就必須
1日內審核完畢,即同年1月29日審核完畢,由伊蓋章後就可送上級主管審核,如出現異常清單,要在3天內暫緩退稅,並於電腦內註記。通常承辦之稅務員只審核電腦內有出現異常清單之案件,沒有出現異常清單的,就只蓋章而不審核。因這些案件均沒有出現異常清單,且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於92年1月間才剛改制為臺北市國稅局,當時伊收到之退稅案件比較多,伊蓋完章後,本可即送上級審核,但當時比較懶惰,就將這些案件堆放在箱子內,後來就忘了送上級審核,嗣後經國稅局政風室派員稽查這些案件,均符合退稅案件,且確沒有出現異常清單,無違法退稅云云。並提出國稅局政風室辦理91年營業稅退稅案件事後抽核,內載發現被付懲戒人這些案件有違規決行情事,但沒有違法退稅情形之92年9月22日「簽」影本附卷為證。惟查依上開分層負責明細表之規定,申請退稅額超過10萬元者應送上級審核,這些案件申請退稅額均超過10萬元,縱未出現異常清單,仍均應依規定自己先審核後再送上級審核而未送,雖無違法退稅,仍有違反該分層負責明細表之規定,所辯自不足採。其餘所辯僅能作為懲戒處分輕重之參酌,尚難作為免責之論據。
五、又依稽核公務員懲戒處分執行辦法第6條規定,同一事件經主管長官已為處分後,復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者,其原處分失其效力。申辯意旨所稱伊就審核申請退稅案件未送主管審核部分,92年間已被國稅局處以申誡2次;與職務上有利害關係之人涉足酒店等,影響機關信譽及公務員廉潔形象部分,97年間也被國稅局處以記大過1次之行政懲處等語。似指本件如再予以懲戒處分,有違反一事不兩罰原則。依上說明,顯為誤會,併此指明。
六、綜上,被付懲戒人違失之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所承辦審核申請退稅案件部分,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及第7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及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前往酒店、舞廳飲酒作樂部分,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放蕩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旨。爰審酌被付懲戒人身為稅務員,竟與其承辦審核申請退稅案件職務有利害關係之申請退稅營業人同往酒店等不妥當場所,飲酒作樂,情節重大,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七、至移送機關移送意旨另以:依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7年5月6日97年度偵字第849號起訴書列載之犯罪事實,被付懲戒人於91年4月至92年10月間,對於遷○○○區○○○設○號申請零稅率退稅案件如附表一、二所示,未依國稅局函頒之審核申請零稅率退稅案件相關作業規定,發函通知營業人提供相關文件,查明後再憑退稅;且審核如附表一、二所示申請案,各期申報零稅率退稅高於10萬元者,亦未依分層負責明細表決行權責規定,上陳各級主管審核,即非法自行核決退稅,使一而再公司等7家公司在如附表一、二所示時間違法退稅如附表所示金額,致違法退稅金額達1,982萬6,408元。另前開虛設行號友人不定時宴請被付懲戒人飲酒作樂以酬謝之,使被付懲戒人取得不正利益達每年80萬元以上,該署檢察官以被付懲戒人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收受不正利益罪嫌提起公訴。因認此部分也有違失情事等。經查,此部分檢察官以被告(即被付懲戒人,下同)犯上開貪污罪嫌提起公訴後,臺北地院97年度訴字第983號刑事判決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乃判決被告無罪,其刑事判決理由略以:
(一)稅務員於審核申請零稅率退稅案件時所應遵循之91年1月28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辦理營業稅零稅率退稅作業要點,雖規定對於新設立、復業或負責人、地址變更登記等營業人退稅在一定金額者,應發函通知查核後,再行辦理退稅。91年10月版營業稅稽徵作業手冊則規定,如營業人涉嫌有虛報進項或取得虛設行號發票冒退稅款情事者,得簽准深入查核無冒退稅款後,再行核退。然依證人即被告當時之直屬股長李慶榮、直屬課長 林慶華 之證詞,可知在零稅率退稅申請案件之審核實務中,負責審核零稅率退稅之稅務員因職務內容之故,不會主動知悉轄區內之營業人是否為新設立,此由松山分處營業稅櫃員制作業工作分配表之規定,亦可知關於營業人申請設立變更、註銷登記及停復業申報,係由稅籍管理人員處理,而非審查人員,有該工作分配表附卷可參。又因審核期間短,而審核案件數量大,故一般稅務員於審核時,幾乎均僅審查出現在營業人申報退稅審核異常清單內有異常情形之申請案件,而數家營業人之地址集中在同一個地址、營業人之交易相對人屬於稅捐機關已列管之虛設行號、營業人之進項憑證過度集中於數家公司等情形,均非產製上開異常清單之條件,故如非稅務員原已知情該營業人有可能虛報零稅率退稅額之異常情形,否則對於未出現在前開異常清單上之營業人申請零稅率退稅案件,稅務員即予以核准並辦理退稅。查如附表一所示之零稅率退稅申請案件,被告辯稱均未出現在前開異常清單上等語,依松山分局101年1月
16日財北國稅松山營業字第1010200260號函及其附件所示,如附表一所示零稅率退稅申請案件之相關零稅率退稅異常審核清冊均查無資料,有該份函文在刑案卷可考。
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此等申請案件當時確有出現在前開異常清單上,是如非能證明被告於當時審核此等案件時,原已知情其等有虛報零稅率退稅額之異常情形,則被告依一般審核實務作法據以核准退稅,即難認被告有何違背職務之行為。
(二)依證人即在梁米昌所開設會計事務所任職之 馬于珺 之證詞,僅可證明被告與梁米昌於91、92年間即相識,並與梁米昌一同吃飯、前往特種行業消費,在吃飯應酬之現場尚有其他人,乃一公開之社交場合,非僅有被告與梁米昌私下獨自會面,且梁米昌亦與其他稅務員有所往來,難認被告與梁米昌之交情有特別深厚之處,被告身為執行稅務稽查之公務員,竟不知潔身自愛,多次出入特種場所,其行為固有不當之處,然尚難僅憑被告有與梁米昌來往一節,即遽認被告於審核如附表一所示申請零稅率退稅案件時,知悉該等營業人有虛報零稅率退稅額之異常情形。又依證人即杏花閣大酒店業務副總歐日清、稅務員 陳清雄 另案之證詞可知,被告雖與梁米昌多次出入不正當場所,然並非每次均由梁米昌付帳,且同行亦有多人,實難證明被告就審核申請退稅額10萬元以上未送主管審核之違背職務之行為與梁米昌邀宴付款之行為間,具有對價關係。
(三)如附表一編號4、5、6、14、16、17、18、19、24所示申請零稅率退稅案件之退稅金額均為10萬元以上,然被告皆未依規定送上級主管呈判等情。被告辯稱:因當初該等申請案之退稅資料均未出現在異常清單上,且審核時間不足,故就該等申請案,伊就漏未送上級長官呈判等語。
參以證人李慶榮於該刑案證稱:若退稅清單上沒有註明暫緩退稅的話,電腦就會自動退稅,依照規定超過10萬元就要送上級呈判,但實際上很少人會做到,因為量很大、時間壓縮很緊等語,是被告所辯上情非無可能。
(四)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98年4月3日肅字第09843041810號函表示:「…林克非違法審查零稅率退稅案件後,大多未依規定保存原始審查文件或歸檔,故本處多次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函調原始審查文件均無所獲…」等語,有該份函文附調查卷可參,故無從查證被告是否有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3、7至13、15、20至23、25所示申請案送其上級主管呈判,且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違規決行之情形,自無從認定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7至13、15、20至23、25所示零稅率退稅申請案件有未送上級主管呈判之情形。
(五)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零稅率退稅申請案件雖均係由改制前之松山分處執行核退,惟大安分處及國稅局松山分局均無法確認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申請案件究竟係由何主管機關核准退稅,且無相關證據可資釐清,基於罪疑惟輕原則,該2件申請案即無法認定係由被告核准退稅,自難認有何檢察官所指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關於被告涉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罪嫌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起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乃判決被告無罪等情。
檢察官不服該判決而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12月25日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12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上開檢察官起訴書、刑事第一、二審判決書等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102年1月29日院鎮刑民101上訴1124字第1020001961號函(敘明判決確定日期)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又否認有此部分之違失行為,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付懲戒人有此部分之違失情事,自不能併就此部分加以懲戒,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林克非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2款及第12條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文定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林開任 委員 許國宏 委員 張連財 委員 林堭儀 委員 楊隆順 委員 黃水通 委員 沈守敬 委員 彭鳳至 委員 陳祐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書記官李唐聿附表一┌─┬───┬───┬───┬───┬───┬────┐│編│營業人│營業遷│退稅資│營業稅│退稅兌│各期退稅││號│名稱│入日期│料所屬│退稅日│領日期│金額(元│││││年間│期││)│├─┼───┼───┼───┼───┼───┼────┤│1│一而再│91.08.│91年│91/09/│91/09/│772,378││││01及│07月│16│12││├─┼───┤91.09.├───┼───┼───┼────┤│2│一而再│09│91年│91/10/│91/10/│525,744│││││08月│15│14││├─┼───┤├───┼───┼───┼────┤│3│一而再││91年│91/11/│91/11/│1,059,15│││││09月│15│13│3│├─┼───┤├───┼───┼───┼────┤│4│一而再││91年│91/12/│91/12/│1,254,81│││││10月│16│24│8│├─┼───┤├───┼───┼───┼────┤│5│一而再││91年│92/01/│92/01/│1,471,98│││││11月│10│22│1│├─┼───┤├───┼───┼───┼────┤│6│一而再││91年│92/02/│92/02/│1,349,56│││││12月│10│24│3│├─┼───┼───┼───┼───┼───┼────┤││一而再│││││6,433,63│││合計│││││7│├─┼───┼───┼───┼───┼───┼────┤│7│巧創│91.07.│91年│91/08/│91/08/│477,631││││01│06月│15│13││├─┼───┤├───┼───┼───┼────┤│8│巧創││91年│91/10/│91/10/│525,744│││││08月│15│14││├─┼───┼───┼───┼───┼───┼────┤││巧創合│││││1,003,37│││計│││││5│├─┼───┼───┼───┼───┼───┼────┤│9│跳浪│91.07.│91年│91/08/│91/08/│502,919││││01│06月│15│13││├─┼───┤├───┼───┼───┼────┤│10│跳浪││91年│91/10/│91/10/│508,472│││││08月│15│14││├─┼───┼───┼───┼───┼───┼────┤││跳浪合│││││1,011,39│││計│││││1│├─┼───┼───┼───┼───┼───┼────┤│11│躍遠│91.07.│91年│91/12/│91/12/│1,137,84││││01│02月│16│12│3│├─┼───┤├───┼───┼───┼────┤│12│躍遠││91年│91/09/│91/09/│488,453│││││07月│16│12││├─┼───┤├───┼───┼───┼────┤│13│躍遠││91年│91/10/│91/10/│429,303│││││08月│15│14││├─┼───┼───┼───┼───┼───┼────┤││躍遠合│││││2,055,59│││計│││││9│├─┼───┼───┼───┼───┼───┼────┤│14│東局│91.09.│91年│91/12/│91/12/│1,200,58││││10│10月│16│12│3│├─┼───┤├───┼───┼───┼────┤│15│東局││91年│92/01/││1,295,17│││││11月│10││5│├─┼───┤├───┼───┼───┼────┤│16│東局││91年│92/02/││661,601│││││12月│10│││├─┼───┼───┼───┼───┼───┼────┤││東局合│││││3,157,35│││計│││││9│├─┼───┼───┼───┼───┼───┼────┤│17│光京│91.08.│91年│91/12/│91/12/│176,516││││13│10月│16│12││├─┼───┤├───┼───┼───┼────┤│18│光京││91年│92/01/││689,750│││││11月│10│││├─┼───┤├───┼───┼───┼────┤│19│光京││91年│92/02/││726,994│││││12月│10│││├─┼───┤├───┼───┼───┼────┤│20│光京││92年│92/03/││171,448│││││01月│10│││├─┼───┤├───┼───┼───┼────┤│21│光京││92年│92/04/││173,130│││││02月│10│││├─┼───┤├───┼───┼───┼────┤│22│光京││92年│92/05/││414,523│││││03月│09│││├─┼───┤├───┼───┼───┼────┤│23│光京││92年│92/06/│92/06/│444,827│││││04月│10│12││├─┼───┼───┼───┼───┼───┼────┤││光京合│││││2,797,18│││計│││││8│├─┼───┼───┼───┼───┼───┼────┤│24│薇妮│91.09.│91年│92/02/│92/02/│261,864││││11│12月│10│24││├─┼───┤├───┼───┼───┼────┤│25│薇妮││92年│92/03/│93/02/│172,666│││││01月│10│13││├─┼───┼───┼───┼───┼───┼────┤││ 薇妮合 │││││434,530│││計││││││├─┼───┼───┼───┼───┼───┼────┤│總││││││16,893,0││計││││││79│└─┴───┴───┴───┴───┴───┴────┘附表二┌─┬───┬───┬───┬───┬───┬────┐│編│營業人│營業遷│退稅資│營業稅│退稅兌│各期退稅││號│名稱│入日期│料所屬│退稅日│領日期│金額(元│││││年間│期││)│├─┼───┼───┼───┼───┼───┼────┤│1│巧創│91.07.│91年│91/12/│91/12/│1,737,88││││01│02月│16│12│2│├─┼───┼───┼───┼───┼───┼────┤│2│跳浪│91.07.│91年│91/12/│91/12/│1,199,44││││01│02月│16│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