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3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367號原告國隆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文妤 訴訟代理人 張育祺 律師複代理人 李育玲 訴訟代理人 鄭勵堅 律師複代理人 李佳玲 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瑩姮 律師被告 浩漢 忠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嘉祥 訴訟代理人 鍾開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就原告所簽發、票號一三九七五九號、發票日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面額為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伍萬元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第一項之本票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法定代理人為 陳水塗 ,嗣於訴訟進行中,被告變更法定代理人為劉嘉祥,則被告聲請由劉嘉祥承受本件訴訟,自應准許。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持原告所簽發、票號139759號、發票日民國99年6月29日、面額新臺幣(下同)1,775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0年度司票字第108號裁定准許在案,而原告則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是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確有爭執,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99年6月間,原告與被告浩漢忠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接洽,獲悉其向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下稱科管局)承包「園區四期銅鑼基地開發工程—污水處理廠第一期工程」,當時該工程中之土木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部分,進度已明顯落後,被告對科管局恐有違約之虞,因此,被告表示希望原告能僅快接手系爭工程以追趕進度,由於被告一再請託,雙方經初步磋商後乃先於99年
6月28日簽署「合作意向書」(下稱系爭合作意向書),同時約定應另行簽署正式工程合約,惟由於被告表示系爭工程之進度已落後,希望原告能立即進駐趕工,原告遂允諾於正式合約簽署前,即先行派員進駐系爭工地現場趕工施作,以協助被告追趕系爭工程之預定進度。於雙方簽署系爭「合作意向書」翌日,原告亦依合作意向書第1條「履約保證」之約定,提供系爭本票作為履約保證,並預先簽署「履約保證授權書」予被告。詎料,於系爭合作意向書簽署完畢,原告亦依約即時派員進駐現場全力趕作後,經原告詳細檢閱被告方面所提出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稿,發覺該合約稿中竟有諸多設計均片面偏頗被告,對原告顯屬不公(如價金給付方式、給付條件、契約變更、違約罰則等),經數度與被告溝通協商,希望修改上開合約之部分條文內容,以符雙方平等、互惠之原則與精神,惟被告卻不同意修改,仍執意採用上開極不對等之工程承攬合約條款,原告本於友好協商精神,嘗試努力協商溝通多時,始終無法獲致共識。雙方既未依合作意向書第14條約定,於合作意向書簽訂之日起14日內完成工程承攬合約書簽訂,依該條應視同乙方(即原告)放棄承攬,雙方就系爭工程並無任何承攬契約關係存在,系爭合作意向書亦因「兩造未於14日內完成工程承攬合約書簽訂」之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故雙方原預定作為「履約保證金」之系爭本票,因不具有基礎原因事實,本票債權應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然經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並就原告已實際進駐工地現場施作之工程部分,給付相關款項,均未獲置理。被告甚而竟執系爭本票向新竹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新竹地院以100年度司票字第
10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致原告之權利及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退步言之,縱若鈞院審理後認為被告得行使系爭本票權利,然系爭本票係作為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如原告未履行合約條款,系爭本票係作為違約金之用,以本件情形而言,高達1,775萬元之鉅額違約金實屬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又原告已於簽訂合作意向書日起
3日內進駐工地現場施作,至99年8月間始撤離現場人員,就此段期間內原告已施作之工程,被告受有利益,卻迄未給付相關工程款項287萬7,178元,原告則請求法院依民法第
251條之規定予以扣減,並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以原告已施作工程所生之不當得利債權,與系爭本票債權互為抵銷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第一項之本票返還予原告。
四、被告則以:承攬契約並非要式契約,不以簽訂書面契約為其成立要件,當事人間只需就「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有意思表示之合致,承攬契約即為成立,依系爭合作意向書之約定,可知兩造業已合意成立承攬契約,且兩造於簽立系爭合作意向書後,已再於99年
6月29日公證簽立協辦承諾書,原告公司承諾「投標廠商(即被告)對本工程之土建結構工程等專業部份,同意由協辦廠商(即原告)協辦及施作」,並同時由原告簽立履約保證授權書及系爭本票交付被告。原告嗣又於99年7月5日簽蓋變更承造人申報書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交由被告向業主科管局申報變更承造人。迨至科管局99年7月12日發文同意更換協辦廠商暨承造人為原告時,已逾合作意向書簽訂14日(99年7月12日)之期間,而原告並繼續於現場施作,可認兩造確已成立承攬契約。原告迨至99年8月10日下午無故違約撤離現場一切設備及管理人員,且自99年8月11日起未派任何施工人員進場施工,顯已違反兩造之約定,被告依法沒收履約保證金作為違約金,並依法行使履約保證本票,於法並無不合。至原告雖主張系爭合作意向書係以「乙方未於本合作意向書簽訂之日起14日內簽訂本工程承攬合約書」為解除條件,原告既未於14日內簽署工程承攬合約書,即屬解除條件成就云云,然本件兩造簽立合作意向書後,被告即一再要求原告依合作意向書及業主之合約文件與圖說要求簽立工程契約書,並於99年7月15日再發函催請辦理簽約用印事宜,惟原告仍藉詞拒絕簽立上開工程合約,自有違誠信原則。其此種消極不作為可認原告係以不正當行為,故意促使「未於系爭合作意向書簽訂之日起14日內完成工程承攬合約書簽訂」之條件成就,應視為上開條件不成就。是故,原告主張合作意向書已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於法顯屬無據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與被告於99年6月28日簽立如原證一所示之合作意向書。
㈡原告與被告於99年6月29日簽立如被證一所示之協辦承諾書
,並辦理公證,記載「投標廠商(即被告)對本工程之土建結構工程等專業部份,同意由協辦廠商(即原告)協辦及施作」。
㈢原告於99年6月29日簽立履約保證授權書,記載「如本公司
(即原告公司)履行合約各項條款,於完工(交貨)驗收同時,原票據退還本公司;如本公司未履行合約條款,則授權受款人浩漢忠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書面通知本公司後,得自行填寫到期日,逕行提示兌領之」。原告並於同日簽立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公司。
㈣原告於99年7月5日簽蓋變更承造人申報書及營業人銷售額
與稅額申報書(被證三號)交付由被告向業主科管局申報變更承造人。
㈤科管局於99年7月12日發文同意更換協辦廠商暨承造人為原告公司(被證四號)。
㈥原告於99年8月間撤離現場設計及管理人員。
㈦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新竹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新竹地院司法事務官以100年度司票字第108號裁定准許在案。
六、得心證之理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規定協議並簡化兩造爭點如下:㈠兩造是否已合意成立承攬契約?㈡系爭合作意向書是否已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㈢被告得否得依履約保證授權書行使系爭本票權利?㈣原告得否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茲分述如下:㈠兩造是否已合意成立承攬契約?
按契約本有預約與本約之分。預約云者,謂約定締結本約之契約,惟使當事人負擔須為訂立本約之意思表示之債務。反之,因履行預約而訂立之契約即為本約。而當事人訂立之契約,為本約或係預約,應就當事人意思定之。當事人之意思不明或有爭執時,應通觀契約全體內容是否包含契約之要素,及得否依所訂之契約即可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等情形決定之。又當事人預料契約之訂立,經他方同意而先為給付者,嗣後契約果然成立,該已為之給付即係依約所為之給付,於嗣後契約解除時,受領之他方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如已為之給付係勞務者,他方應依民法第259條第3款規定,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向為給付之一方償還之(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474號、85年台上字2396號、87年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要旨參照)。由系爭合作意向書第14條約定:「若有下述情形之一時,則視同乙方放棄承攬…⑵乙方未能於本合作意向書簽訂之日起14日內完成本工程承攬合約書簽定。(甲方因素所造成的延誤簽約,不在此限)」觀之,可知兩造明確約定於系爭合作意向書簽訂後之14日內,應另行簽定工程承攬合約書。且被告公司於99年7月15日忠發99字第145號函亦載明:「請貴公司於文到三日內辦理『園區四期銅鑼基地開發工程-污水處理廠第一期工程(土木工程)』簽約事宜,…依貴我雙方99年6月28日簽訂之合作意向書辦理」等語,可知雙方就系爭合作意向書簽訂後,尚須另行簽訂正式工程承攬合約書乙節,已有明確、清楚之合意。且系爭工程之承攬總金額高達1億7,750萬元,系爭工程之工作內容亦相當複雜,則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內容,除工作物及報酬等必要之點須當事人互相同意外,就工程進度、違約處理、物價調整、履約期限等項目,亦應係承攬契約之重要之點。是兩造雖就工作物及報酬已先為擬定,然應認僅屬承攬之「預約」,不能遽謂工程承攬本約業已成立。至原告雖於系爭合作意向書簽訂後即進駐現場趕工,並簽立協辦承諾書、履約保證授權書、簽蓋變更承造人申報書等,然此係因兩造擬簽署合作意向書之當時,被告系爭工程之進度已有落後,被告為求趕工,避免造成對業主科管局之違約,遂而有系爭合作意向書第13條「進場施工」、第15條登錄為協辦廠商及承造人等約定。此乃鑑於當時被告趕工之迫切需求所為之特別約定,亦即在正式工程承攬合約簽署前,因預期承攬合約之訂立,雙方約定原告先為給付,尚不得以此即認兩造間工程承攬合約業已成立。
㈡系爭合作意向書是否已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⒈按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民法第99條第2項定有明文。觀之系爭合作意向書第14條約定:
若有下述情形之一者,則視同乙方放棄承攬:⑴乙方未能於本合作意向書簽訂用印時,提供上述承攬金額10%之【公司本票或商業本票】作為履約保證。⑵乙方未能於本合作意向書簽訂之日起14日內完成本工程承攬合約書簽定。(甲方因素所造成之延誤簽約,不在此限)」,係將「乙方未提供履約保證本票」及「乙方未於合作意向書簽訂之日起14日內完成工程承攬合約簽訂」並列為乙方放棄承攬之事由之一。而所謂乙方放棄承攬,應指乙方不欲與甲方(即被告)成立工程承攬契約,意即無庸履行系爭合作意向書(預約)所定成立工程承攬本約之債務。故可認系爭合作意向書有以「乙方未於本合作意向書簽訂之日起14日內簽訂本工程承攬合約書」為解除條件,若乙方果真未於14日內簽署工程承攬合約書,即屬解除條件成就,依民法第99條第2項之規定,系爭合作意向書即失其效力。
⒉被告雖主張原告係故意不簽訂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乃以不
正當之方法促使解除條件成就,故應視為條件不成就云云。然查,兩造簽署系爭合作意向書後,係因對工程承攬合約書之條款內容無法獲致共識並達成合意,始未於14日內完成簽署。而由系爭合作意向書、被告所提出業主合約、預擬之合約版本及原告修改後之合約版本比對結果,可知系爭工程就兩造而言係現況發包,現場已施作部分及已產生之工程相關費用,全數由原告概括承受,而原告就被告所提出之預擬合約條款曾提出修改意見,其中部分之修改內容如下:⑴第3條契約價金之給付㈠契約總價「⒉本工程為現況發包承攬,現場已施作部分即已產生之工程相關費用,全數由乙方概括承受,自乙方請款時逕行扣除,且乙方須保養維護並負保固之責。乙方願以上述金額連工帶料總價承攬、負責送審通過,並於期限內責任完工驗收。」部分,原告要求更改為「…全數由乙方概括承受,『但仍必須經由甲、乙雙方及既有承商協定折減金額後按核實價金』自乙方請款時逕行扣除,…乙方願以上述金額『(依照意向書簽訂前甲方所提具之標單明細表為依準,但仍須由乙方確認方使生效)』連工帶料總價承攬、負責送審通過…。」。⑵第4條契約價金之調整「㈡契約所附之工程數量清單,其數量為估計數,除另有規定者外,不應視為乙方完成履約所須供應或施作之實際數量。」部分,原告要求更改為「…或施作之實際數量。『乙方一切施作數量即概以實做實算計價請求請領工程款。』」。⑶第5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⒉估驗款「⑴…雙方共同排定趕工進度表執行趕工,乙方需依排定的進度表準時完成(結構體全部管制於民國100年1月31日以前完成);若乙方未依排定的進度表準時完成,則甲方得暫緩給付款項…」部分,原告要求修改為「⑴…雙方共同排定趕工進度表執行趕工,乙方需依排定的進度表準時完成(結構體全部『暫訂』管制於民國100年1月31日以前完成)『無法施工日得以核計順延』,若乙方未依排定的進度表準時完成…」。⑷原告要求加入物價指數調整約定。⑸原告於第7條履約期限㈡工程延期部分,要求於⒈得申請延展工期之情形,將「業主」更改為「業主或甲方」,並於「⒉前目事故之發生,致契約全部或部分必須停工時,乙方應於停工原因消滅後立即復工。其停工或復工,乙方應儘速向甲方提出書面報告。」後加入「並應核算因上述所致之一切相關損失及補償給付乙方。」。⑹原告於第21條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其中「㈠⒔違反法令或其他契約規定之情形,情節重大者。乙方若違反政府法令致甲方或業主遭受罰鍰時,所有罰鍰由乙方全額負責,並加罰罰款一倍之懲罰性違約金。」,要求刪除「並加罰罰款一倍之懲罰性違約金」。⑺原告要求其公司負責人黃文妤無庸擔任連帶保證人。經核前述原告要求修改之約款內容,並未違背合作意向書之簽訂目的,亦無悖於被告與業主科管局間之合約約定,且尚符合契約平等互惠之精神,其既與被告多次溝通協商,無法獲致共識,有原告提出之電子郵件及函文多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25頁),自難強求原告必須完全接受被告所預擬之條款而與之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至被告雖抗辯只要不違背合作意見書之精神,其均同意修改云云,然觀之被告99年7月20日忠發99字第150號函文說明「今貴公司 簡明哲 特助要求修改、刪除或增補相關合約條款,因部分修改內容與合作意向書不符,本公司恕難同意修改亦違反合作意向書之約定精神。」等語及被告99年7月23日電子郵件內容「請依7/15本公司函文(字號:忠發字第14
5號)檢附之工程採購契約書內容,儘速至本公司辦理工程合約簽約用印事宜」等語(本院卷第21、23頁),可知被告於當時並未接受原告所為之任何修改,是其前開所辯,要難憑採。是以,原告未於系爭合作意向書簽訂之日起14日內完成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之簽訂,自難認係可歸責於原告,原告亦無被告所稱以不正當方法故意促使解除條件成就之情事。則兩造於簽署系爭合作意向書後,既未於14日內完成正式工程承攬合約書之簽署,解除條件已成就,系爭合作意向書已失其效力,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即不存在。
㈢原告得否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⒈依合作意向書第1條約定:「履約保證:雙方簽訂合作意向
書時,乙方應提供承攬金額10%之公司本票或商業本票作為履約保證,同時提供一家同業保證廠商或兩家連帶保證人。若乙方按排定的工程進度準時完成,則以公司本票或商業本票作為履約保證金,若進度較排定的進度落後時,十日內補繳承攬金額5%之定存單質權設定或承攬金額10%之銀行連帶保證函或保險公司連帶保證函。」及「履約保證授權書」所載:「如本公司(即原告公司)履行合約各項條款,於完工(交貨)驗收同時,原票據退還本公司;如本公司未履行合約條款,則授權受款人浩漢忠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書面通知本公司後,得自行填寫到期日,逕行提示兌領之」等文字可知,系爭本票上之票載金額1,775萬元係自工程總價款
1億7,750萬元之10%計算而來,系爭本票乃兩造以未來簽署正式工程承攬本約為前提,所預先交付並約定用於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履約保證本票」,其所擔保之債權乃原告未履行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所生之違約金債權。
⒉被告雖稱原告於99年8月11日退場,未完成系爭工程,其自
得依合作意向書第13條及履約保證授權書之約定沒收履約保證金云云。然查,系爭合作意向書第13條係約定「乙方於簽訂合作意向書起三個日曆天進駐現場,全面接手現場之施工,逾期視同放棄承攬,甲方沒收履約保證金作為違約金。」,而原告已於簽訂系爭合作意向書後三個日曆天內進駐現場施作,此為兩造所不爭,自不該當前開約款所定得沒收履約保證金之要件。且兩造並未簽訂工程承攬契約,系爭合作意向書亦因解除條件之成就而失其效力,業如前述,則兩造間並不存在工程承攬契約關係,原告已無完工之義務,是被告自不得以原告未完工為由行使系爭本票權利。
⒊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兩造並未簽訂工程承攬契約,系爭合作意向書亦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則兩造間既不存在工程承攬契約關係,即無履約保證可言,是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債權並不存在,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已無法律上之原因,是以,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應屬有據。
㈣從而,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及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㈠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第一項之本票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院依職權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6萬8,200元(第一審裁判費16萬8,2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藍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書記官張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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