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交簡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交簡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景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6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年度審交訴字第1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景聖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附記事項所載向被害人 陳騰輝 及 卲馨誼 支付如附記事項所載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8至9行之「雙側腳踝挫、擦傷;卲馨誼受有
雙腳多處挫、擦傷之傷害」應更正為「左肘、左腕、右小腿,雙側腳踝多處挫傷;卲馨誼受有右橈尺骨骨折之傷害」。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景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頁背面)。
二、核被告李景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及同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他人犯罪,業經被告自白在案,其係在所誣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其犯罪所生危害,兼衡其犯後於偵、審程序均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即與被害人陳騰輝及卲馨誼達成民事和解及同意賠償損害,此有臺北市南港區調解委員會民國100年8月5日調解書在卷可稽(見第
672號偵查卷第2頁),犯後態度良好,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雖曾因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執行完畢,然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態度尚稱良好,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觀後效,並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各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被害人陳騰輝及卲馨誼支付如附記事項所載之損害賠償及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勵自新,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若被告未能依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履行義務勞務,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
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附記事項(同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7日以100年度核字第2696號所核定之臺北市南港區調解委員會100年刑調字第159號調解書所載):
一、被告應給付被害人陳騰輝醫藥費用及機車維修費計新臺幣(下同)貳萬伍仟元。被告應給付被害人 邵馨誼 醫藥費用計拾貳萬伍仟元。共計拾伍萬元
二、給付方式:
1.於民國100年8月5日當場給付現金新臺幣5萬元。(業已給付)
2.所餘新臺幣壹拾萬元,被告應自民國100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6日前給付新臺幣肆仟元整,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3.上開款項指定匯入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邵馨誼。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