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建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建良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建良於民國99年9月3日晚間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並於大業路與北投路交岔路口第二車道停止線後方第四輛車位置停等紅燈,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劉建良竟未注意,不慎以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前車頭自後追撞同向在前停等紅燈由 王誌輝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尾,造成王誌輝小客車再推撞同向在前停等紅燈由 黃彬楷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後保險桿(黃彬楷車上無人受傷),致王誌輝因而受有頸部肌肉拉傷之傷害。劉建良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誌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頁、第37至38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又卷內之各項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本院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劉建良對其於前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在上開路口第二車道停止線後方第四輛車位置停等紅燈,嗣自後追撞告訴人車輛車尾,造成告訴人車輛推撞前方同向黃彬楷車輛之事實,坦認不虛(見審易卷第12頁反面、本院卷第37至39頁),並有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證(見他字卷第17至
19頁、本院卷第17至18頁)、證人黃彬楷於警詢之證述(見他字卷第38至39頁)、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 林益豐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可按,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0張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1至22頁、第23至28頁),上情首堪認定。
三、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車禍發生時是紅燈變綠燈,前面的車緊急煞車,伊煞車不及才撞上去,且告訴人若真有受傷,何以要等到9月6日才去驗傷云云(見審易卷第12頁反面、本院卷第37至38頁)。經查:
㈠關於告訴人車輛係在停等紅燈時,遭被告車輛自後追撞之事
實,除據告訴人始終指證歷歷,證稱:「我在那裡停等紅燈,莫名其妙被後面的車追撞」、「(問:你遭被告車輛追撞時,你們方向的燈號已經變成綠燈?)撞的時候好像快變燈,可是還沒有綠燈」、「(問:你遭被告車輛追撞,你和你前方的車有無要起步?)當時我的車都還沒有動,還是停著的,前方的車也是停的」、「(問:遭追撞時,你前方的車是在停止線之前或之後?)後面」」(見本院卷第17頁),並有證人黃彬楷於警詢證稱:「我於99年9月3日20時許駕駛自小客車(8G-1956號)○○○區○○路第2快車道往新北投方向行駛,行駛至北投路口時,因為前方路口紅燈,所以我車亦停車等候(我車為第2快車道第2輛車),約數秒後,不知何原因,遭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1518-GS號)自後追撞王誌輝之自小客車(4850-RU號),並推撞到我車後保險桿」等情明確在卷可按(見他字卷第38至39頁),衡以黃彬楷於警詢之初即表示不追究,與被告間亦無怨隙,並無虛詞構陷被告必要,所述係在「停等紅燈當時」遭追撞之情,洵屬可信。且依員警林益豐到場拍攝之現場照片及所繪製之現場圖顯示,肇事後之被告、告訴人、黃彬楷車輛均仍在第2車道之「停止線後方」位置(見他字卷第22、24頁),證人林益豐亦明確證述伊到場後見到被告、告訴人、黃彬楷之車輛均仍在停止線之後方(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證稱:「(問:被告當時在現場是如何告訴你車輛碰撞肇事之過程?)當時被告是說他不小心追撞到前方停等紅燈的車輛」、「(問:依據被告說法,他說當時是紅燈轉換成綠燈時,告訴人車子起步又停下來,伊來不及煞車,所以才撞到告訴人車子,被告當時跟你說肇事過程是否如此?)我印象中被告當時不是這樣和我說,我去的時候,現場有三部車追撞,第一部黃彬楷的車和第二部告訴人的車都是在停等紅燈,被告說不小心撞上去了」(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在在均徵告訴人所指,伊在「停等紅燈當時」遭被告車輛追撞乙情,確為事實,被告辯稱係變換綠燈起步後行駛中,因前方突然煞車而避煞不及才發生碰撞乙詞,並不足採。被告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至為明確。又被告係在停等紅燈時不慎追撞前方告訴人車輛,與車輛行進中有否保持隨時可以停煞之安全距離無涉,公訴意旨以被告係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可以隨時停煞距離之過失云云,尚有未洽,併此說明。
㈡又告訴人因被告之追撞行為,因而受有頸部肌肉拉傷之事實
,除據告訴人指證明確,並有其所提出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可按(見他字卷第3頁),經本院調取該次診療之全部病歷資料確認無訛,有病歷資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4至26頁)。被告雖以前詞質疑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真實性,然告訴人何以遲至3日後之99年9月6日始就醫診療,已據其到庭證稱:「我被撞那天剛好是星期五晚上,我本來打算回家休息一下會比較好,但還是不舒服,而週六、日醫院沒開,週一上午我有去上班,脖子附近不能轉動,所以我下午請假去就醫」(本院卷第17頁);復據證人林益豐到庭證稱:「當時我看王誌輝沒有明顯的外傷,但王誌輝當時有和我說他有酸痛,我不記得他當時是和我說是頭還是手的的部分有酸痛,我有印象的是我還問他是否需要就醫,王誌輝說他不用就醫,他回去休息就好」、「(問:王誌輝當時在現場有無告訴你他頸部有受到如何的傷害?)我已經忘記他到底哪裡受傷,…但王誌輝有告訴我他好像是右肩胛骨的地方會酸,王誌輝還有比給我看,我問他有沒有怎樣,他說沒事」等情無疑(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第16頁反面);且依當時被告車輛自後追撞告訴人車輛,造成告訴人車後保險桿凹損,甚至使告訴人車輛再推撞前方黃彬楷車輛之肇事情節(見他字卷第26頁),可見追撞之力道非小,此撞擊力道與方向,與告訴人之頸部肌肉拉傷之傷勢情形並不相違。況若告訴人有意誣陷被告,當有謀計為是,應不致未立即就醫,甚至在到場員警詢問傷勢時,仍然表示其身體之酸痛不適回家休息就好、伊沒事等語,實非有效誣陷被告之方式,足見告訴人所指受傷之情,洵屬實情。被告所辯,應無可採,其過失傷害事實,已甚明確。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既經考領有合格駕照,並實際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並確實遵守。而依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所示,本件肇事當時之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及遵守上開規定,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追撞前方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確有過失。且該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車禍之員警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林益豐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頁),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輕忽交通安全致釀本案事故之過失情形,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受傷害程度,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其智識、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華倫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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