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24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世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135號、第136號、第137號、第138號第139號、第
140號)暨併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551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士簡字第648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年度審易字第240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仍宜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世偉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外(如附件),另更正並補充如下:㈠前科部分:廖世偉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3
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7年12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9行所載「6月9
日」應更正為「6月8日」;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害人 陳振泰 遭詐騙匯款之時間應更正為「98年6月11日下午3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所載「 李家俐 」應更正為「 李佳俐 」;移送併辦意旨書證據資料欄㈡所載「內業影本」應更正為「內頁影本」。
㈢被告廖世偉於本院100年3月1日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犯罪
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併辦意旨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合,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廖世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對詐欺正犯提供帳戶資以助力,但並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應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次提供2個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得被害人李佳俐、 陳凱宏 、 魏婉羽 、 吳宗勳 、 王奕超 、 葉佩芬 、陳振泰金錢,係一行為觸犯7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罪處斷。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偵緝字第551號移送併辦審理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該部分事實既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再被告有如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竟輕易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本件被害人等受詐騙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3,367元,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賠償被害人李佳俐所受之全部損失,已賠償被害人陳振泰、王奕超、葉佩芬所受各約半數之損失,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8月4日偵訊筆錄、本院101年3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3份附卷可憑,另被害人陳凱宏、魏婉羽、吳宗勳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致被告無法與各該被害人進行調解並賠償渠等所受損害,本院因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廖世偉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3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於97年12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尚不符緩刑要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