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程序,如聲請更生至裁定期間仍持續對兆豐銀行履行給付義務,依各債權清償比例觀之,將使債權人間形成分配不均而有破壞公平受償之情況,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權益,爰聲請本院停止兆豐銀行向聲請人收取協商應給付之月付金。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及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六十日,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債務人繫屬於南投地方法院之96年度執字第17779強制執行事件,因債務人已與執行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達成債務協商,每月償還七千元,故已無依上開執行命令扣取薪資償還之必要,業已由上開債權人發函致請執行法院及第三人內政部役政署停止扣薪,在卷可稽。惟據陳報之增補契約書所示,債務人每月應償還之協商金額並未超過原執行命令應收取之薪資範圍,雙方約定由97年2月起開始繳款,並同意簽名於其上,顯見債務人有以繳納協商金額,免於遭扣薪之意思;同時,以債務人自陳每月薪資新台幣三萬三千元整觀之,上開債權人於保全處分至多120日之期間內,可得受償之金額甚微,停止前開協商給付對於維持債權人公平受償並無助益,即無保全處分之必要性。從而債務人聲請保全處分,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民事庭法官洪有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法院書記官張文俊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