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3年度東小字第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東小字第9號
原   告 鼎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宥寧
訴訟代理人  張師誠
被   告  李陳寶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壹佰柒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柒仟捌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間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辦 東森 得易卡而訂立信用卡
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得於各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詎被告
至94年12月29日止共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30,173元(
本金27,878元及利息)尚未清償。嗣中華商銀於94年12月29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磊豐資產),磊豐資產於95年1月5日再讓與訴外人富
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資產),富全資產
復於100年3月18日讓與伊,被告迄未清償,爰依系爭契約
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
證明書、東森得易卡申請表、債權讓與金額明細表(見本院
卷第5至11頁)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及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又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書記官凌浚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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