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3年度司斗調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斗調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即異議人  陳建祥
聲 請 人
即異議人  陳建順
聲 請 人
即異議人  高陳麗玉
聲 請 人
即異議人  陳玉里
聲 請 人
即異議人  陳含笑
前列五人共同
代 理 人  江曉智 律師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 柯炎福 等五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所為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如對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及第
2項定有明文。又裁定期間並非不變期間,故當事人依裁定
應補正之行為,雖已逾法院之裁定期間,但於法院尚未認其
所為之訴訟行為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前,其補正仍屬有效,法
院不得以其補正逾期為理由,予以駁回(最高法院51年度台
抗字第169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即異議人以 柯火明 之繼承人為相對人聲請調解
,未記載相對人姓名及地址,致無法送達文書,經本院於民
國(下同)103年2月18日以103年度補字第106號裁定命聲請
人補正,迄至103年4月17日止聲請人未補正而經裁定駁回調
解之聲請,該裁定並於103年4月22日上午10時送達聲請人,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於駁回調解聲請之裁定送達
之同日同時補正上開文書,亦有民事補正狀在卷可參。揆諸
前揭說明,其補正仍屬有效,法院不得以其補正逾期為理由
而駁回其調解之聲請,爰依首開條文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後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劉怡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