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14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148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陳彥安
       施孟君
       吳國興
       李水忠
被   告  徐維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伍拾元,餘新臺幣參佰伍拾元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捌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間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銀行,下稱新光銀行)申請信用卡使
用,經誠泰銀行於93年2月13日發給卡號:00000000000000
00號之信用卡,被告並於93年2月19日開卡,嗣於93年12月
21日,新光銀行再發給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
,被告則於94年1月6日開卡,依約被告得持上開信用卡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
,並應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7年1月28
日止,共計積欠22,276元未償(本金:14,789元、利息:7,
487元),依上開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茲新光銀
行業於97年1月28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自得依上開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信用卡帳款及利息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276元,及其中14,789元自97
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其並未向誠泰銀行或新光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
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申請書非其所書立,其亦未收受原告寄送
之信用卡或帳單。縱認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係被告所簽,然原
告未提出核卡紀錄,無法證明誠泰銀行或新光銀行確曾發卡
,且原告未提出刷卡消費簽單收據正本,亦未提示被告簽帳
日期,帳單明細又僅列印94年5月至94年10月,其顯未盡舉
證之責。況帳單明細首頁入帳日94年6月28日已載明「上期
結欠款項0」,然其上竟又列載違約金100元、循環息45元
,該帳單明細顯然不實,被告僅申請信用卡1張使用,應係
新光銀行核發,積欠之信用卡帳款僅200餘元,原告主張被
告積欠28,000餘元,顯有灌水之嫌。又原告並未舉證其於94
年10月後曾請求被告給付簽帳卡消費款,其遲至102年11月
5日始起訴請求被告清償,關於利息請求部分,已因罹於時
效而消滅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卡號基本資料查詢、帳單明細、請求金額
計算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等件為證。被告雖抗辯
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申請書非其所書立,其並未向誠泰銀行或
新光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縱該申請書係被告所書立,原告
亦未舉證證明其積欠信用卡帳款22,276元未償之事實等語。
惟查: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
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
1項定有明文。比對系爭誠泰銀行、新光銀行信用卡申請書
(本院卷第49、50頁),其上「徐維貞」之簽名,其運筆方
式幾近一致,尤其「徐」字左側部首,均習於以一筆勾畫之
方式書寫,右側之「余」字,均以類似「系」字之方式書寫
,「維」字之「糸」字習於靠左側之「徐」字書寫,「維」
字之「隹」字則習於靠右側之「貞」字書寫,其間有明顯之
間隔,「貞」字下方之「貝」,均習於以簡寫方式書寫,其
勾稽方式如出一轍,系爭誠泰銀行、新光銀行信用卡申請書
上「徐維貞」之簽名,應屬同一人所為,被告既自承其曾向
新光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本院卷第72頁),堪認系爭誠泰
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之簽名為真,被告抗辯其未申請信用卡
使用,尚難憑採。又「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如對交
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所載事項有疑義,得檢具理由及貴行要
求之證明文件(如簽帳單或退款單收執聯等)通知貴行協助
處理,或請求貴行向收單機構調閱簽帳單或退款單,或請求
貴行就該筆交易依各信用卡組織之作業規定,向收單機構或
特約商店、辦理預借現金機構主張扣款,並得就該筆交易對
貴行暫停付款。持卡人未依前項約定通知貴行,推定交易明
細暨繳款通知書所載事項無錯誤」,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13條第1項、第2項約定甚明。系爭誠泰銀行、新光銀行信
用卡之帳單寄送地址均為被告居住地即新北市○○區○○路
址,有系爭信用卡申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9、50頁),
被告收受誠泰銀行、新光銀行寄送之帳單後,非但未檢具理
由及證明文件請求誠泰銀行、新光銀行協助處理,反陸續就
該信用卡帳款(含誠泰銀行、新光銀行信用卡)以臨櫃或自
動櫃員機轉帳方式繳款,亦有帳單明細附卷足憑(本院卷第
54-59頁),足見誠泰銀行、新光銀行確已將帳單寄送至被
告之居住地,且其上所載之交易明細並無錯誤,被告對之亦
無異議,否則被告何以未加爭執,甚或依約繳款?被告既未
舉證證明帳單所載之交易明細有所錯誤,其抗辯原告所提之
帳單明細並非真正,其積欠之信用卡帳款僅200餘元,即不
足採。至原告所提新光銀行信用卡帳單明細,其入帳日94年
6月28日記載「上期結欠款項0」,同日又列載違約金100
元、循環息45元(本院卷第54頁),係因該筆信用卡帳款之
繳款截止日為每月12日(本院卷第54頁、第56-59頁),被
告遲至94年6月28日始為繳款,即有逾期清償情事,其帳單
明細列載違約金、循環息,並無違誤,被告執此抗辯原告所
提之帳單明細為不實,難謂可採。
四、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原告於102年11月5日始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有支付命令聲請狀在卷可憑,依上開規
定,97年11月4日以前之利息請求權已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22,276元,其中7,487元為96年
12月以前之利息,有信用卡明細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4-67
頁),依上所述,其此部分利息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被告
抗辯原告請求之利息逾5年時效期間之部分,其得拒絕給付
,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確曾向誠泰銀行、新光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
,原告所提之帳單明細並無錯誤,被告至97年1月28日止,
共計積欠22,276元未償(本金:14,789元、利息:7,487元
),惟原告97年11月4日以前之利息請求權已因5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其僅得請求被告給付本金14,789元及自97年11月
5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其逾此範圍之請求,洵非正當。從而
,原告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789元
,及自97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秀貞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由被告負擔65%即650
元,餘35%即350元由
原告負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書記官曾東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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