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3年度投簡字第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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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投簡字第97號
原 告 陳柏瑜
法定代理人 廖文成
被 告 陳正鈺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3年6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玖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參佰捌拾柒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3月12日20時4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南投縣名間鄉萬丹村新丹
巷順天宮廣場時,因當時正有廟會活動,被告竟疏未注意,
而撞及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脛腓骨骨折之傷害,原告為此受
有支出醫療費用、看護費、交通費用等之損失共計新臺幣(
下同)145,884元,且受此不法傷害,身心痛苦異常,被告
應賠償原告精神上之損害1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245,8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答辯以:被告之上開行為,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3443號予以不起訴處分,並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而確定,被告
並無過失。被告為廟會之人員,當時伊開車進入,廟會並沒
有禁止開車進入,當時也有很多車在那裡,鞭炮並不是伊放
的,伊也不知道要如何警告其他人。當時廟會有很多人,是
有可能會產生開車之突發狀況。對原告所提醫療費用、交通
費用單據均無意見,原告所提看護費有關住院期間之部分,
並無意見,其餘則予否認,且不同意。另對於鈞院依職權調
取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函調本件交通事故之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等資料
,及原告所提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影本,均無意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於102年3月12日2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行經南投縣名間鄉萬丹村新丹巷順天宮廣
場時,因當時正有廟會活動,而撞及原告,致原告受有左
脛腓骨骨折之傷害。
(二)被告之上開行為,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2年度偵字第3443號予以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3年度上聲議字
第440號駁回再議聲請而確定。
(三)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函調本件交通事
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及現
場照片等資料,及原告所提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研判表各1紙、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4
43號不起訴處分書、醫療費用明細表1份、診斷證明書3張
、醫療費用收據5張、看護費用及交通費用證明各1張等件
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
之爭點在於:被告就原告之受傷,是否應負過失責任?原告
是否與有過失?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
由?其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以若干為合理?本院之判斷如
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3月12日2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南投縣名間鄉萬丹村新丹巷
順天宮廣場時,因當時正有廟會活動,而撞及原告,致原
告受有左脛腓骨骨折之傷害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現場
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表各1紙為證,且有本院依
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函調本件交通事故之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
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固不爭執,惟否認
有何過失,辯稱:伊之上開行為,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確定,並無過失等語。經查:
1、按汽車駛入人群,有可能發生突發之意外狀況,再參諸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條94條第1項及第3項關於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定意旨
,則駕駛汽車進入廟會活動中之人群,尤應注意人之動向
,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撞擊參與廟會活動之人,而使
其受傷,故一般汽車駕駛人於遇到廟會活動時,均會避免
開車進入人群,如不得已需開車通行,亦會特別注意行人
動態,保持隨時可以煞停,及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避免
發生車禍,此乃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法則,且為眾人所知悉
之事。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當時順天宮正
舉行廟會活動,現場有很多人,依當時之狀況,開車可能
會發生突發之狀況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
55頁背面),雖被告辯稱伊並無過失等語,然本件被告既
已知悉駕駛汽車進入廟會活動中之人群,可能會發生意外
突發狀況,竟仍駕駛上開車輛進入廟會活動,且依被告於
警詢時供稱:我進去時車速很慢約3-5公里就跟行人走路
的速度一般,我看見陳柏瑜靜止站在我左前方約2公尺處
,當時在放煙火我車子慢慢進去,我車子經過陳柏瑜後才
感覺車子有震動我即停車查看就看見倒在地上…。我進入
廣場當時陳柏瑜是靜止的狀態,所以未發現陳柏瑜與我車
子如何擦撞,我車子已經通過陳柏瑜後才感覺車子有震動
,無法反應等語,有本院向南投分局調取之偵訊筆錄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且依原告陳柏瑜於警詢中
陳稱:我看見因火爆掉我就倒退車子就進來就壓到我的腳
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而原告因本件車禍造成左
脛腓骨骨折,有原告所提行政院衛生署南投醫院乙種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則被告既已發現原
告站在左前方,其開車通過時,自應注意前方之原告,並
避免撞擊而使原告受有傷害,且依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㈠
,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上開車輛
,未注意前方行人狀況,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及採取必
要安全措施,致撞及原告,而使原告受有左脛腓骨骨折之
傷害,自有過失;然本件原告於上開肇事地點,未注意其
後方有原告之車輛駛至,因煙火而貿然往後倒退,致被告
亦因未注意其動態,並保持隨時可煞停,及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之過失,而肇致本件車禍,兩造對本件車禍之發生
,同有過失,本院審酌上情,認兩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
應各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
2、雖被告之上開行為,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2年度偵字第3443號予以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3年度上聲議
字第440號駁回再議聲請而確定。然本件被告行駛之廟前
廣場,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指道路
範圍之行車事故事件,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103年4月9日投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2頁),且當時廣場進行廟會活動、
人潮甚多,被告可預見會發生意外之危險,仍貿然行使進
入人群,而因未注意原告動態,並保持隨時可煞停,及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而肇致本件車禍,是上開檢察
署之認定,為本院所不採。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堪予
認定。又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存在,且不因原告同有過失,而得解免其過失
責任。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過失行為,致其受有損
害,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因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依前揭
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
項損害,是否准許,分述如次: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傷,
支出醫療費用7,684元(醫療費用7,225元,醫療器材459
元),已據原告提出衛生署南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5張、
洪日宏 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明細收據1份及杏一藥局統一發
票1紙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經核衛生署南
投醫院醫療收據之原告自負金額總計為2,835元,洪日宏
中醫診所之醫療明細金額共計4,390元,共計7,225元,
另杏一藥局統一發票拐杖費用459元,核均屬醫療必要支
出費用。是此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7,684元(2,83
5+4,390+459=7,684)。
2、看護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侵權行為受傷,由其鄰居
阿姨看護60日,以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計算,被告應賠
償120,000元等語,固據原告提出看護費用證明書1份為
證,然被告對於原告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不爭執,其餘則
予否認,經查:依原告所提行政院衛生署南投醫院乙種診
斷證明書記載,其住院期間為102年3月12日至3月19日
,住院期間需人照顧,其餘則無醫囑應由專人照顧,有該
診斷證明書可佐,是原告除住院期間有專人照顧之必要外
,其餘既無專人照顧之必要,則其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
於16,000元(2,000×住院期間8日=16,000)之範圍內
,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3、支出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侵權行為受傷,須
就醫而支出交通費用18,200元等語,已據其提出成功自營
車行出具之交通費用證明書3份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是此部分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8,200元。
4、非財產上損害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侵權行為受傷,受
有精神上之痛苦,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00,000
元等語,被告則予否認,經查:本件原告因本件被告之侵
權行為受有上開之身體傷害,精神自受有極大痛苦,其請
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按不法侵害他人
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
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
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
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而被害人
身分法益影響程度,亦應以客觀之社會價值衡量,不得專
以受害人主觀之感受為斷。本院斟酌原告係小學四年級學
生、名下無財產;被告則為高職畢業、現從事送貨業務、
月入約2萬餘元,名下無不動產等情,已據兩造陳明在卷
,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在卷可參,審酌兩造之社會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
受身體傷害與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3萬元精神上之損害之範圍,尚屬允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三)綜上,原告因本件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得請求賠償之金
額共計71,884元(計算式:7,684+16,000+18,200+3
00,000=71,884),應可認定;逾此範圍部分,則乏依據
,要不可取。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
禍之發生,固因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未注意前方行人狀況,
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及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致撞及原告,
而使原告受有左脛腓骨骨折之傷害,自有過失;然本件原告
於上開肇事地點,未注意其後方有原告之車輛駛至,因煙火
而貿然往後倒退,致遭被告所駕車輛撞及受傷,兩造對本件
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本院審酌上情,認兩造就本件車禍
之發生,應各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則揆諸前
揭說明,應依與有過失之規定減輕被告責任。爰依兩造過失
之程度,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50,即被告應賠償原告35
,942元【71,884×(1-50%)=35,942】。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9
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判決第一項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就此部分自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原告支出訴訟費用2,650元,應依兩
造勝敗比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裁判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