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勞簡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壢勞簡字第18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新竹縣私立 康乃薾 國民中小學
法定代理人  洪英度
被   告  葉朝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
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及第1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
議者,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原告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2年度司促字第
31122號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前
開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是應以債權人即原告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對債務人即被告起訴。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於102年7月1日接受原告之應聘書(下稱
系爭聘書)並於康乃薾服務規約內簽名(下稱系爭規約),
依系爭規約八、離職規定之第8點:「違約金」若校方於該
員工離職一個月內無法取得,則校方保留對該員工之法律追
訴權,所衍生之訴訟以學校所在地之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規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而
當事人就該合意管轄係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意
思不明時,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自
應解為排他的合意管轄,否則兩造就管轄法院之合意不啻成
為具文,再者,本於尊重當事人程序選擇權及兼顧當事人實
行訴訟之便利,於無礙因公益上特別考量所為管轄規定(如
專屬管轄之規定)之情形下,兩造應受合意管轄約定之效力
拘束。本件兩造既就系爭規約約定合意管轄法院,又無另以
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是該合意管轄約定應以
排他的合意管轄解釋為宜。故縱依原告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
所載,被告之住所係位於本院之轄區即桃園縣平鎮市,惟揆
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
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英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書記官林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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