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投簡字第166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訴訟代理人 盧錫銘
被 告 張振議
輔 佐 人 洪靖祥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事件,本院於103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經
訴外人萬山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山公司)背書轉
讓予原告,經依法提示後,竟以存款不足退票。被告係為支
付貨款而簽發上開支票,系爭支票因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
即受有免付貨款之利益,爰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
提起本件,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7,00
0元,及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按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之執票人利益返還請求權,其
時效依民法第125條規定15年;至於時效之起算點,原則
上應解為自票據權利消滅之日,及票據債權人罹於時效或
權利保全手續之欠缺,而無法對發票人或承兌人行使追索
權之翌日開始計算。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
票2張,發票日均為75年10月15日,而票據上之權利對發
票人之時效期間為1年(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後段),則
利益返還請求權15年消滅時效期間,應自76年10月15日起
算,於91年(被告答辯狀誤載為81年,茲逕更正之)10月
14日消滅時效期間完成,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二)又被告雖簽發系爭支票,但並未取得利益,並無利益返還
之問題。緣被告於民國75年間在臺南市新化區從事機車修
理業兼山葉機車經銷商,所需機車由萬山公司製造供應。
依萬山公司批售規定,被告每月機車之需求,萬山公司固
定在每月1日派遣人員至被告機車行洽商,被告需將該月
各類型機車需求總數金額,預先一次簽發該月5日、15日
、25日三種發票日(即到期日)之支票交付萬山公司,萬
山公司則會在1個月內陸續將機車運抵被告機車行,交機
車時連同統一發票一起交付被告簽收。75年10月間被告仍
如往常向萬山公司訂購機車,然萬山公司並未將被告所訂
購之機車交付被告,卻將被告所預先簽發之支票向銀行貼
現取款後,突然宣告倒閉,被告亦受波及而結束營業。因
當時票據法有刑責規定,故被告曾就相關支票與原告達成
訴訟上和解。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2張,
因時效消滅受有利益,並以被告收受機車之統一發票為證
明被告受有利益之依據,然原告所提統一發票日期一為號
碼BA00000000,日期74年1月9日,總價為288,000元;
另一為號碼BA00000000,日期74年1月18日,總價為84,0
00元,對照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均為75年10月15日,則被告
於收受機車後,簽發約1年9個月之系爭支票支付貨款,
此在一般交易習慣上不可能接受,且萬山公司亦不可能接
受被告小經銷商如此遠期支票之交易方式,原告係持被告
已付款之統一發票,而主張被告返還該貨款之利益。再者
,原告所提統一發票之金額,與系爭支票之金額亦不相符
,無法作為被告已收受機車之證明。
(三)綜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系爭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係被告所簽發。
四、本件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各2紙、統一發票2張、被告戶籍謄本1份為證,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在於
:原告主張被告因系爭支票依票據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
消滅時而受有利益,是否已舉證證明?原告主張之利益償還
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7,000
元及如附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
息,是否有理由?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經訴
外人萬山公司背書轉讓予原告,經依法提示後,竟以存款
不足退票。被告係為支付貨款而簽發上開支票,系爭支票
因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即受有免付貨款之利益等情,固
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2紙為證,被告則予否認,辯稱:原
告所提上開證據,並未能證明被告受有免付貨款之利益等
語,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票據上之債權,倘
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固非不可依票據法第二十二
條第四項之規定,對支票發票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請求
償還,惟發票人是否果受有利益,又受利益之限度為何,
按諸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均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倘發
票人並無受有利益,自無上開利益償還請求權之適用。最
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883號、87年度台上字第430號著
有裁判可參。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2紙,已因時消消滅
而受有利益,並以被告收受機車之統一發票為證明被告受
有利益之依據。惟原告所提統一發票,其中號碼為BA0000
0000者,日期為74年1月9日,貨款總價為288,000元;
另一號碼為BA00000000,日期74年1月18日,貨款總價為
84,000元,其統一發票之日期,經核與系爭支票之發票日
均為75年10月15日,差距1年8月餘;且系爭支票之票面
金額分別為32,000元及85,000元,然原告所提統一發票之
貨款金額則分別為288,000元及84,000元,二者之發票日
期及金額均顯有不同,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佐系爭
支票即係被告支付上開貨款之用,自難認被告所簽發之系
爭支票係用以支付原告所提統一發票所示之貨款。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係為支付貨款而簽發上開支票,系爭支票因
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即受有免付貨款之利益等語,並未
能舉證證明之,其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因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
即受有免付貨款之利益,爰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
告主張之利益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自得依
法拒絕給付等語,經查:
1、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
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
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
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
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
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1項、第4項
定有明文。利益償還請求權非票據上權利,而為票據法第
二十二條第四項所規定之特別權利,其消滅時效期間,因
票據法未另設明文規定,自應適用民法第一二五條所定十
五年之規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六一五號、三
十七年上字第八一五四號判例參照)至於其時效期間之起
算點,原則上應解為自票據權利消滅之日,即票據債權罹
於時效或權利保全手續之欠缺,而無法對發票人或承兌人
行使追索權之翌日開始計算。72年5月2日司法院第三期
司法業務研究會研討結論及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可資參
照。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
1項亦著有明文。
2、本件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2紙,係被告所簽發,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而系爭2紙支票之發票日均為75年
10月15日,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
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是其消滅時效期間為1年,揆諸上開說明,利益償還請求
權消滅時效為15年,本件系爭支票之利益償還請求權消滅
時效期間應自76年10月15日起算,而於91年10月14日消滅
時效期間完成。是本件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17,000元所受利益及其聲明所示之利息
,被告以原告之利益償還請求權,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
為抗辯,而拒絕給付,於法有據,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17,000元及如附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林錫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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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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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日│票據號碼│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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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75年10月15日│32,000元│75年10月15│EC0000000│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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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75年10月15日│85,000元│75年10月15│AH000000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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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