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3年度投簡字第166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投簡字第166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訴訟代理人  盧錫銘
被   告  張振議
輔 佐 人  洪靖祥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事件,本院於103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經
訴外人萬山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山公司)背書轉
讓予原告,經依法提示後,竟以存款不足退票。被告係為支
付貨款而簽發上開支票,系爭支票因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
即受有免付貨款之利益,爰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
提起本件,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7,00
0元,及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按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之執票人利益返還請求權,其
時效依民法第125條規定15年;至於時效之起算點,原則
上應解為自票據權利消滅之日,及票據債權人罹於時效或
權利保全手續之欠缺,而無法對發票人或承兌人行使追索
權之翌日開始計算。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
票2張,發票日均為75年10月15日,而票據上之權利對發
票人之時效期間為1年(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後段),則
利益返還請求權15年消滅時效期間,應自76年10月15日起
算,於91年(被告答辯狀誤載為81年,茲逕更正之)10月
14日消滅時效期間完成,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二)又被告雖簽發系爭支票,但並未取得利益,並無利益返還
之問題。緣被告於民國75年間在臺南市新化區從事機車修
理業兼山葉機車經銷商,所需機車由萬山公司製造供應。
依萬山公司批售規定,被告每月機車之需求,萬山公司固
定在每月1日派遣人員至被告機車行洽商,被告需將該月
各類型機車需求總數金額,預先一次簽發該月5日、15日
、25日三種發票日(即到期日)之支票交付萬山公司,萬
山公司則會在1個月內陸續將機車運抵被告機車行,交機
車時連同統一發票一起交付被告簽收。75年10月間被告仍
如往常向萬山公司訂購機車,然萬山公司並未將被告所訂
購之機車交付被告,卻將被告所預先簽發之支票向銀行貼
現取款後,突然宣告倒閉,被告亦受波及而結束營業。因
當時票據法有刑責規定,故被告曾就相關支票與原告達成
訴訟上和解。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2張,
因時效消滅受有利益,並以被告收受機車之統一發票為證
明被告受有利益之依據,然原告所提統一發票日期一為號
碼BA00000000,日期74年1月9日,總價為288,000元;
另一為號碼BA00000000,日期74年1月18日,總價為84,0
00元,對照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均為75年10月15日,則被告
於收受機車後,簽發約1年9個月之系爭支票支付貨款,
此在一般交易習慣上不可能接受,且萬山公司亦不可能接
受被告小經銷商如此遠期支票之交易方式,原告係持被告
已付款之統一發票,而主張被告返還該貨款之利益。再者
,原告所提統一發票之金額,與系爭支票之金額亦不相符
,無法作為被告已收受機車之證明。
(三)綜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系爭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係被告所簽發。
四、本件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各2紙、統一發票2張、被告戶籍謄本1份為證,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在於
:原告主張被告因系爭支票依票據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
消滅時而受有利益,是否已舉證證明?原告主張之利益償還
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7,000
元及如附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
息,是否有理由?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經訴
外人萬山公司背書轉讓予原告,經依法提示後,竟以存款
不足退票。被告係為支付貨款而簽發上開支票,系爭支票
因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即受有免付貨款之利益等情,固
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2紙為證,被告則予否認,辯稱:原
告所提上開證據,並未能證明被告受有免付貨款之利益等
語,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票據上之債權,倘
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固非不可依票據法第二十二
條第四項之規定,對支票發票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請求
償還,惟發票人是否果受有利益,又受利益之限度為何,
按諸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均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倘發
票人並無受有利益,自無上開利益償還請求權之適用。最
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883號、87年度台上字第430號著
有裁判可參。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2紙,已因時消消滅
而受有利益,並以被告收受機車之統一發票為證明被告受
有利益之依據。惟原告所提統一發票,其中號碼為BA0000
0000者,日期為74年1月9日,貨款總價為288,000元;
另一號碼為BA00000000,日期74年1月18日,貨款總價為
84,000元,其統一發票之日期,經核與系爭支票之發票日
均為75年10月15日,差距1年8月餘;且系爭支票之票面
金額分別為32,000元及85,000元,然原告所提統一發票之
貨款金額則分別為288,000元及84,000元,二者之發票日
期及金額均顯有不同,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佐系爭
支票即係被告支付上開貨款之用,自難認被告所簽發之系
爭支票係用以支付原告所提統一發票所示之貨款。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係為支付貨款而簽發上開支票,系爭支票因
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即受有免付貨款之利益等語,並未
能舉證證明之,其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因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
即受有免付貨款之利益,爰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
告主張之利益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自得依
法拒絕給付等語,經查:
1、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
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
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
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
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
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1項、第4項
定有明文。利益償還請求權非票據上權利,而為票據法第
二十二條第四項所規定之特別權利,其消滅時效期間,因
票據法未另設明文規定,自應適用民法第一二五條所定十
五年之規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六一五號、三
十七年上字第八一五四號判例參照)至於其時效期間之起
算點,原則上應解為自票據權利消滅之日,即票據債權罹
於時效或權利保全手續之欠缺,而無法對發票人或承兌人
行使追索權之翌日開始計算。72年5月2日司法院第三期
司法業務研究會研討結論及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可資參
照。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
1項亦著有明文。
2、本件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2紙,係被告所簽發,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而系爭2紙支票之發票日均為75年
10月15日,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
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是其消滅時效期間為1年,揆諸上開說明,利益償還請求
權消滅時效為15年,本件系爭支票之利益償還請求權消滅
時效期間應自76年10月15日起算,而於91年10月14日消滅
時效期間完成。是本件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17,000元所受利益及其聲明所示之利息
,被告以原告之利益償還請求權,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
為抗辯,而拒絕給付,於法有據,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17,000元及如附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林錫凱
附表:
┌─────────────────────────────┐
│支票附表:│
├──┬──────┬──────┬─────┬──────┤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日│票據號碼│
│││(新臺幣)│││
├──┼──────┼──────┼─────┼──────┤
│001│75年10月15日│32,000元│75年10月15│EC0000000│
││││日││
││││││
├──┼──────┼──────┼─────┼──────┤
│002│75年10月15日│85,000元│75年10月15│AH0000000│
││││日││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