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782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7826號
原   告  謝顏月嬌
訴訟代理人  謝光隆
原   告  謝宗宸
法定代理人 謝光隆
被   告 鎮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安寶
訴訟代理人  沈延諭
       沈志恆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承包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
(下稱衛生下水道工程處)之管線埋設工程,於民國100年
6月間,在臺北市○○區○○路○巷○○號、22號前,施作污
水下水道分管工程,復因其違反防免鄰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
物受其損害之注意義務,率予開挖土地埋設管線,致原告所
有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建物前院地坪龜裂、圍
牆龜裂傾斜、屋頂雨遮支架崩離、雨遮下陷,經臺北市議會
市民服務中心協調結果,被告承認損害為其施工所致,並達
成「鄰損部分由施工單位協助修復」之結論,惟被告迄今均
未修復,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兩造間之協議,請求被
告給付修復上開前院地坪龜裂等損害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
同)120,3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3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抗辯:被
告係按衛生下水道工程處提供之圖說施工,施工地點雖在系
爭18號、22號建物前,然與系爭18號建物相鄰之建物並無前
院地坪龜裂、圍牆龜裂傾斜、屋頂雨遮支架崩離、雨遮下陷
之情形,該損害應非被告施工所致,其間無任何因果關係。
被告於會勘時,已一再強調應先行調閱附近新建大樓施工時
鄰房鑑定報告以釐清責任歸屬,並未承認損害為其施工所致
,係基於敦親睦鄰始同意修復落地窗及大門,兩造並未達成
由被告修復上開前庭地坪龜裂等損害之協議,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兩造間之協議,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並
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
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
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施作污水下水道分管工程時,違反防免鄰地建
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受其損害之注意義務,率予開挖土地埋設
管線,致其所有18號1樓建物前院地坪龜裂、圍牆龜裂傾斜
、屋頂雨遮支架崩離、雨遮下陷,經臺北市議會市民服務中
心協調結果,被告承認損害為其施工所致,並達成「鄰損部
分由施工單位協助修復」之結論,固據其提出系爭18號1樓
建物受損照片、100年6月9日會勘紀錄、衛生下水道工程
處100年6月21日北市工衛松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1
年11月1日會勘紀錄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7頁、第49-5
2頁、第8-10頁、第11頁、第12-14頁)。惟查:原告所提
之建物受損照片僅能認定系爭18號1樓建物有上開前院地坪
龜裂等損害,無從推論該等損害係因被告施工所致,或被告
業允諾為其修復該等損害之事實。而100年6月9日之會勘
,兩造雖達成由被告協助修復之結論(本院卷第9頁),然
當日會勘結果無法明確判定建物損壞肇因等責任歸屬,因會
勘主持人 許淑華 議員及里長等出面協調要求被告協助修復,
被告基於敦親睦鄰,並為達工程後續之順利推展,與原告先
行達成允諾修復其落地窗及大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100年
6月21日北市工衛松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謂「將就達成
協議之損壞部分進行修復」(本院卷第11頁),其修復項目
係指建物之落地鋁門窗及大門,已據本院向衛生下水道工程
處查明屬實,並有該處103年3月20日北市工衛松字第0000
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2頁),足見被告於100
年6月9日會勘時,並未承認上開前院地坪龜裂等損害係其
施工所致,其與原告達成協議允諾修復者僅限於建物之落地
鋁門窗及大門,並未及於上開前院地坪龜裂等損害,原告執
100年6月9日會勘紀錄、衛生下水道工程處100年6月21
日函,主張上開前院地坪龜裂等損害係被告施工所致,被告
並已允諾為其修復,難謂可採。又被告於101年11月1日會
勘時,已表示上開前院地坪龜裂等損害無法斷言係其施工所
致,應調閱附近新建大樓施工時鄰房鑑定報告以釐清責任歸
屬,屆時再召開協調會議,有原告所提之101年11月1日會
勘紀錄表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4頁),原告主張被告於101
年11月1日會勘時自承上開前院地坪龜裂等損害係其施工所
致,並已允諾進行修復,核非事實。況經本院向衛生下水道
工程處查明結果,101年11月1日會勘結論係要求被告於10
1年11月20日前提出相關佐證資料以辦理後續協調事宜,兩
造並未就損壞部分達成協議,而被告嗣已依會勘結論提出臺
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94)北結師鑑字第1716號、第
1716-1號鑑定報告書,依該鑑定報告所載,上開前院地坪龜
裂等損害於94年間興建世貿商旅大樓時即已存在,有衛生下
水道工程處103年3月20日北市工衛松字第00000000000號
函及函附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3頁、第107-10
9頁、第114頁、第115-119頁),益見系爭18號1樓建物
前庭地坪龜裂等損害是否被告施工所致,確非無疑,原告以
上開前庭地坪龜裂等損害係被告施工所致,且被告已允諾修
復上開前庭地坪龜裂等損害,主張被告應給付修復費用,尚
難憑採。
㈢原告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18號1樓建物前院地坪龜裂、
圍牆龜裂傾斜、屋頂雨遮支架崩離、雨遮下陷等損害,係被
告施工所致,亦不足以證明兩造已達成由被告修復上開損害
之協議,其主張其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兩造間之協議
,請求被告給付修復上開前院地坪龜裂等損害之修復費用,
洵非正當。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兩造間之協議,請求被
告給付120,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5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秀貞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合計1,33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書記官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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