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3年度虎簡調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虎簡調字第68號
聲 請 人  邱瑞松
相 對 人 華仲徵信有限公司(已解散)
法定代理人  黃文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
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
訟法第2條第2項、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且原告起訴請求
履行契約,並主張契約約定債務履行地有管轄權,法院固應
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為管轄權有無
之認定,而與原告實體請求是否成立無涉;然受訴法院有無
管轄權,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倘調查結果,無稽證證明原告
所主張兩造契約定有債務履行地一節屬實,法院即無從以原
告主張之債務履行地,決定法院管轄權之有無(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抗字第916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依同法第405條第3項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應返還不當得利為由起訴請求,應依民
事訴訟法「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又聲請人起訴狀雖
稱其委託相對人抓姦,契約履行地在本院管轄範圍,為此向
本院提起訴訟云云,惟查,就委託書內容觀之,並未約定該
債務之履行地,揆諸首開說明,應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
之適用。本件被告公司登記所在地在臺中市南區,有公司資
料查詢、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虎尾簡易庭
法官陳韋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書記官洪秀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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