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沙簡字第51號
原 告 曹人 上
被 告 盧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萬元,及依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分別自
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訴外人 蔡萬裕 所簽發、被告於其上背書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竟均遭
退票,經伊屢次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惟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為蔡萬裕所簽發,伊沒有向原告借款,
但因伊與蔡萬裕為夫妻,始於系爭本票背面簽名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被告雖否認有向
原告借款等語,然就其係為蔡萬裕擔保之目的,故於系爭本
票上簽名背書之事實,則未予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
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背書人應照
本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或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2
9條第1項前段、第39條、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4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
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
惡意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3條亦有明定。再按票據行為,
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取得票據原因之責任。
票據債務人如主張其與執票人間並無為票據行為之原因關係
存在,自應由該債務人就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任(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754號裁判意旨參照)
。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系爭
本票之背書人,原告既已遵期提示而未獲付款,自得依票據
法律關係,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
,及自該本票到期日起即10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請求
被告給付150萬元,及自該本票到期日起即102年10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又查,原告
主張系爭本票係由蔡萬裕及被告當場簽名於上並交付與其等
語,則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兩造間為系爭票據之直接前後
手,故被告得以兩造間之抗辯事由據以對抗原告。然查,被
告固抗辯伊並未借款云云,惟其亦自承係因與蔡萬裕為夫妻
關係,應原告要求始簽名於系爭本票背面以為背書等語,堪
認被告背書之原因關係,實係為擔保蔡萬裕清償借款債務之
目的,並非不具原因關係,即便實際借款人為蔡萬裕,然背
書之原因關係本不僅消費借貸關係一種,擔保他人借款清償
之目的亦屬之。從而,被告應依系爭本票所載之文義負背書
人之責,是其上開所辯,要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而得免為假執行
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芳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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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本票號碼│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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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2年3月20日│102年8月2日│150萬元│CH2547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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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2年3月20日│102年10月2日│150萬元│CH2547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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