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他字第1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壢他字第1號
原   告  陳玟妤
訴訟代理人  蔡文傑 律師
被   告  陳韻豪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肆佰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復按「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雖屬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惟仍屬確定訴訟額之相同程序,上開規定得一
併適用。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因原告
陳玟妤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2年度壢簡救字第
8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系爭事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壢
簡字第668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嗣系爭判決於民國103年4月8日確定,而系爭事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5,400元,另無其他費用之支出,此經本院審閱系爭事件
卷宗查核屬實,故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
400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英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書記官林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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