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湖簡字第892號
上 訴 人 元龍生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櫂鴻 即 王正元
上列上訴人因與波昂科技中心管理委員會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又簡易程序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6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
提起上訴到院。因其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7年9月7
日裁定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107年
9月11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上揭裁定、
送達證書、多元化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其上訴
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書記官李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