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湖訴字第14號
原 告 周世蓉
訴訟代理人 李茂禎 律師
被 告 許佳玲
訴訟代理人 李岳明 律師
複代理人 蘇恆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利息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玖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元,其中新臺幣肆萬伍仟肆佰伍拾元
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元或同面額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
幣肆佰陸拾玖萬伍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以被告至民國102年5月10日
止,共積欠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下稱系爭借
貸債權)之事由,請求被告給付利息,聲明為:(一)被告
應給付原告3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自106年7月
11日起至借款本金500萬元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萬
5,000元。嗣於106年9月27日提出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調
查證據聲請狀,變更請求本金及利息,聲明為:(一)被告
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102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月利率1.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現金或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
卷第40頁)。核原告所為追加部分,其請求之事實理由與起
訴主張應屬基礎事實同一,且此部分所得利用之訴訟及證據
資料,均與原起訴請求部分有高度重疊性及可利用性,而不
甚妨礙被告之攻擊防禦,依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自101年起陸續透過訴外人 吳嘉穎 向原告借款,至102
年5月10日止,共積欠原告500萬元,兩造約定利息按月利
率1.5%計算並按月支付。被告並於102年5月10日以其名下
新北市○○區○○段○○○○○號建物及同段238、2377、240
地號土地為原告設定500萬元抵押權(下稱第一次抵押權)
。後被告再於103年7月請求原告展延清償期,及塗銷前開
第一次抵押權設定,而變更以被告名下臺北市○○區○○段
○○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2
樓)及同小段165地號土地設定500萬元抵押權(下稱第二
次抵押權),被告並開立發票日103年7月29日、票面金額
500萬元、到期日105年5月31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
票)予原告以作為系爭借貸債權之擔保。後原告於104年8
月間向被告催討借款,被告乃再要求展期清償,並開立面額
7萬5,000元、每月15日到期之本票9紙予原告,作為支付
104年11月至105年7月份之利息,同時於104年9月17日
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予原告。惟期間被告僅曾支付1
萬元利息,其餘均未清償。又被告曾以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
爭債權不存在事由,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先經新北地院以105年板簡
字第1804號審理後,認定系爭借貸債權存在,而以判決駁回
其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度簡上
字第155號審理後,駁回其上訴,被告再提起第三審上訴,
亦為新北地院於107年5月15日裁定駁回上訴在案(下稱另
案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堪認系爭債權確實存在。爰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102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月利率1.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現金或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吳嘉穎陸續匯款予被告之款項乃因吳嘉穎向被告調現,或向
被告商借支票向他人貼現後,再以匯款方式將借款返還予被
告,並非原告透過吳嘉穎借款予被告。被告固曾以名下不動
產為原告設定抵押權,此乃因吳嘉穎表示原告亦有在放款,
若先為原告提供擔保,即可向原告借款,被告信以為真而提
供不動產為原告設定抵押權。吳嘉穎復向被告表示原告說要
先扣利息、簽本票才要交付借款,被告信以為真,乃又簽發
票本票予原告及在104年9月17日於系爭借據上簽名。惟被
告為原告設定抵押權、簽發利息本票及在系爭借據上簽名後
,並未收受原告任何借款,是兩造間並未成立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00萬元及
利息,為無理由。又縱認系爭借貸債權存在,依第二次抵押
權登記謄本記載,系爭借貸債權之清償日期為110年7月29
日,未屆清償期,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本金,即無理由。另系
爭借據,僅記載利息,而未約定給付日期,則利息應於清償
期屆至時一併給付等語,以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
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系爭借貸債權,並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給
付利息,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
究者為:(一)系爭借貸債權是否存在﹖(二)系爭借貸債
權是否已屆清償期﹖(三)系爭借貸債權之利息之利率及給
付期限為何﹖茲分別說明如下:
(一)系爭借貸債權是否存在﹖
1.原告主張被告前自101年起陸續透過吳嘉穎向原告借款,
至102年5月10日止,共積欠原告500萬元,兩造約定利
息按月利率1.5%計算等語,業據提出系爭借據為憑(見本
院卷第10頁),並經證人吳嘉穎於另案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案件一審審理時證稱被告透過其陸續向原告借錢,每次
金額不一定,都是幾十萬元左右,款項都是透過其所管理
使用之訴外人 呂泰興 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以ATM轉帳予被
告,約定的利息是月息0.015。後來在102年時原告問款
項係借給何人,其表示係借給被告,雙方有結算,所以後
來才要被告寫借據及設定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至55頁;
另新北地院105板簡字第1804號卷<下稱板簡卷>第184
至185頁同),可知兩造間之金錢借貸模式,應為被告缺
錢透過吳嘉穎向原告借款,是兩造間已有消費借貸合意存
在。又依呂泰興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
交易明細(見板簡卷第113頁至129頁),分別在102年
2月25日、同年3月1日、同年4月8日、同年5月9日
、同年5月10日、同年5月20日、同年5月29日、同年6
月17日匯入被告在汐止農會樟樹分會帳戶各為12萬4,000
元、10萬元、72萬3,900元、10萬元、31萬8,800元、15
萬元、75萬元、46萬元,於同年2月24日、同年3月19日
、同年4月1日、14日、29日、同年5月12日、14日、30
日、同年6月10日、17日、30日匯入被告所經營丞泰汽車
商行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內各為25萬元、20萬元、25萬元
、25萬元、22萬2,000元、22萬元、12萬元、32萬元、32
萬元、25萬元、25萬元,及前揭吳嘉穎證述內容以觀,堪
認原告自102年2月25日至102年6月30日有借款至少53
7萬8,700元給被告。另被告於102年5月10日以其名下
新北市○○區○○段○○○○○號建物及同段238、2377、24
0地號土地為原告設定第一次抵押權。及於103年7月塗
銷第一次抵押權設定,而變更以被告名下臺北市○○區○
○段○○段000○號建物及同小段165地號土地設定第二
次抵押權,同時被告並開立票面金額500萬元之系爭本票
予原告,再於104年8月間開立面額7萬5,000元、每月
15日到期之本票9紙予原告等情,亦有建物、土地登記謄
本、系爭本票等證物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至13頁、第45
頁至52頁、板簡卷第67頁),衡情,被告既於長達2年間
數次為原告提供擔保,益徵原告確有交付500萬元予被告
。
2.被告固稱吳嘉穎陸續匯款予被告之款項乃因吳嘉穎向被告
調現,或向被告商借支票向他人貼現後,再以匯款方式將
借款返還予被告,並非原告透過吳嘉穎借款予被告等語,
並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發票人吳
嘉穎所簽發之本票27紙為憑(見本院卷第74頁至100頁)
。查,吳嘉穎證稱其與被告金錢往來都是其借錢給被告,
被告沒有錢再借給其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吳嘉穎業
已否認其向被告借貸之事實,則被告與吳嘉穎間是否成立
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已非無疑。又上開吳嘉穎所簽發本票
之開票日期及到期日均在104年及105年間,而系爭借貸
債權之款項交付期間為102年2月25日至102年6月30日
,均在本票到期日之「前」,顯然非吳嘉穎向被告調現或
商借支票向他人貼現「後」,再以匯款方式將借款返還予
被告,是難憑被告提出之本票認吳嘉穎前揭轉帳係基於返
還被告借款而為。此外,被告並未再提出其與吳嘉穎有成
立借貸合意之證據,被告此部分抗辯即難認有理。
3.被告又抗辯其曾以名下不動產為原告設定抵押權,乃因吳
嘉穎表示原告亦有在放款,若先為原告提供擔保,即可向
原告借款,被告信以為真乃提供名下不動產為原告設定抵
押權。吳嘉穎復向被告表示原告說要先扣利息、簽本票才
要借款,被告信以為真,乃又簽發票本票予原告及在104
年9月17日於借據上簽名云云。惟被告就其受吳嘉穎詐騙
而設定抵押權、簽發本票及借據乙節,並未提出證據以佐
,尚難認有理由。且若被告誤信吳嘉穎所稱應先設定抵押
權始可取得借款,其先在102年為原告設定第一次抵押權
後,其後長達2年期間,應已知未能取得原告之借款,則
其當無再於103年為原告設定第二次抵押權及簽立系爭本
票,後再於104年簽立借據及簽發利息本票之理。是被告
此部分抗辯尚無足採。
4.再原告主張系爭借貸債權500萬元存在之爭點,業經另案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判決確認,有原告提出新北地
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55號判決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
3頁至148頁)。查,另案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就
兩造間借款債權是否存在之爭點,一審及二審於審理後於
判決理由中均認系爭借貸債權500萬元存在,有二審判決
在卷可佐(見本院第133頁至148頁),復經本院調閱該
案卷宗核閱屬實,此益徵本件系爭借貸債權500萬元存在
。
5.綜上,原告經由吳嘉穎借款500萬元予被告,系爭借貸債
權存在乙節,堪予認定。
(二)系爭借貸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
被告抗辯系爭借貸債權之清償日期為110年7月29日,未
屆清償期,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本金,即無理由等語。查,
依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登記謄本(見
本院卷第51頁至52頁),第二次抵押權之「清償日期」欄
記載「110年7月29日」,另經本院調閱第二次抵押權登
記申請書,亦於債務清償日期欄為上開日期之記載,並有
兩造分別於登記申請書蓋章,原告並未爭執登記申請書上
原告印章之真正,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規定,推定為
真正,堪認兩造就第二次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貸債權,
其清償日期為110年7月29日乙節已有合意。證人吳嘉穎
固證稱被告每次借款都沒有約定清償期限等語(見本院卷
第55頁,板簡卷第185頁同),惟被告於第二次抵押權設
定前,曾於102年5月10日以其名下新北市○○區○○段
○○○○○號建物及同段238、2377、240地號土地為原告設
定第一次抵押權,土地登記謄本上記載清償日期107年5
月9日,有上開不動產登記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45頁至
48頁)。而原告自陳其向被告催討借款,被告均一再要求
展延,亦與上開第一次及第二次抵押權設定清償期限有所
展延之情形相符,而原告並未提出其拒絕展延之佐證,可
認兩造間就系爭借貸債權之清償日期已二度展延至110年
7月29日。此外,原告並未舉證其就上開第一次及第二次
抵押權登記所載清償期限部分之記載,並未經兩造合意,
其所載與系爭借貸債權之實際約定不符。是本件應認兩造
間系爭借貸債權已從未定期限,經兩造合意後,先定清償
期限為107年5月9日,嗣再經合意延長為110年7月29
日。是被告此部分抗辯為有理由。
(三)系爭借貸債權之利息之利率及給付期限為何﹖
被告再抗辯依系爭借據,僅記載利息,而未約定給付日期
,則利息應於清償期屆至時一併給付等語。查,系爭借據
載明「本人許佳玲因經營生意之需,向周世蓉君於102年
7月10日借款500萬元整,其利息按月利率15%計算」(
見本院卷第10頁),固記載月利率為15%,又未明確記載
利息給付期限。惟依被告於104年8月7日所簽發自104
年11月起至105年7月15止,每月15日到期、面額為7萬
5千元本票共9紙,及證人吳嘉穎證稱借款100萬元,每
個月要給1萬5,000元利息,上開本票係作為支付利息等
語(見板簡卷第187頁至188頁),堪認兩造間就利息係
約定按月利率1.5%計算,並應於每月15日支付,系爭借據
上載15%應係1.5%之誤載。是以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難認有
理由。
(四)按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未定期限
者,應於借貸關係終止時支付之。但其借貸期限逾一年者
,應於每年終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
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
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
告返還。民法第477條、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對被告之系爭借貸債權存在,業如前述,惟系爭借貸債權
之清償期限為110年7月29日,則原告於清償期限屆至前
請求被告返還500萬元借款,即無理由。而兩造就系爭借
貸債權約定被告應於每月15日支付按月利率1.5%計算之利
息,則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原告得請求之利息如附
表所示為470萬5,000元,又原告自陳被告曾給付1萬元
利息,是扣除已給付之部分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69萬
5,000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利息46
9萬5,000元部分為有理由,其餘本金500萬元部分,及利
息請求逾前開範圍部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就原告勝訴
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及免假執行,經核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擔保金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5萬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其中90%即4萬5,45
0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附表
┌─┬─────────┬────────────────┐
│編│利期計算期間│金額│
│號│││
├─┼─────────┼────────────────┤
│1│自借款日102年7月│5,000,000×1.5%×6/30=15,000│
││10日起至102年7月││
││15日共6日││
├─┼─────────┼────────────────┤
│2│102年7月16日至│5,000,000×1.5%×62=4,650,000│
││107年9月15日共62││
││個月││
├─┼─────────┼────────────────┤
│3│107年9月16日至本│此部分應於107年10月15日支付,雖│
││案言詞辯論終結日即│尚未屆期,然被告已拒絕給付,有預│
││107年10月1日共16│為請求之必要。其金額為:│
││日│5,000,000×1.5%×16/30=40,000│
├─┼─────────┼────────────────┤
│││合計:4,705,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