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小字第9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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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湖小字第963號
原   告  江純妙
被   告  陳柏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106年度
審交簡附民字第155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陸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貳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28日7時3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新北市
○○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翠峰街交岔
路口處,甫超車後未注意同向右側由原告騎乘之AC5-377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並與系爭機車保持安全距
離,率爾右偏行駛,擦撞系爭機車,導致原告人車倒地,右
手肘、雙手、雙膝及右下肢多處受有擦挫傷,並為此支出醫
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310元,另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萬
800元、修車費用7,800元、新購新安全帽1,100元之損害
,併請求精神損害賠償5萬元(以上合計8萬1,010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8萬1,01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駕駛肇事車輛未留意兩側車
輛,率爾右偏行駛,擦撞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導致原告
人車倒地,右手肘、雙手、雙膝及右下肢受有多處擦挫傷
,系爭機車亦受損,有原告提出之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
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修車估價單為憑,且有本院106
年審交簡字第332號判決可佐,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正。是被告就其因本件事故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依民法
侵權行為規定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以下審酌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
1.醫療費1,310元部分:
查,據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3紙,原告為此支出之醫療費
用分別為550元、360元、300元,合計1,210元,是原
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無所據,
而不能許。
2.不能工作損失2萬800元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查,原
告主張其受有工作損失,僅提出社團法人台灣社區照顧協
會出具之證明書、社區照顧互助系統─家事管理協議書節
本為憑,尚不足以認定原告於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前即與某
第三人締有契約,嗣因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而無法繼續提供
服務,難認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工作損失,故此部分之
請求,並不能許。
3.修車費用7,80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受損,修復費用為7,800元,業提出同
額之估價單為憑,惟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其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
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
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33
3/100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
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
為車92年11月出廠,距案發105年4月28日,已逾5年,
是其零件費用僅得以殘價計算即1,950元〔殘價=取得成
本÷(耐用年數+1)即7,800÷(3+1)=1,950〕
,超過部分則不能許。
4.新購安全帽1,100元部分:
原告固稱其安全帽受有損害,而另新購安全帽,並提出收
據為憑。然其購買安全帽之收據尚無從認定原安全帽即受
有損害。此外,原告就其所有安全帽因本件事故而受有損
害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以新購安全帽費用求償
於被告,要非有據,並不能許。
5.精神損害賠償5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
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
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要旨可參)。原告因本件事故受
有右手肘、雙手、雙膝及右下肢受有多處擦挫傷,其因此
而有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身分
、地位、105年至106年之所得及財產資料,以及原告所
受傷勢等情,認原告請求5萬元精神損害賠償,顯屬過高
,應核減為1萬元,方屬公允,逾此部分之請求,並不能
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3,160
元(醫療費用1,210元、修車費用1,950元、精神慰撫金1
萬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
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
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
係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前來,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免納
裁判費,惟其請求修車費用、另購新安全帽之損害部分,非
屬得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償範圍,本院乃以裁定命原告繳
納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又原告就該部分之請求,部分有
理由,部分無理由,爰併依職權認定原告嗣後補繳之第一審
裁判費,其中200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
書記官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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