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159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1598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劉思微
被   告  王文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7年9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肆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捌仟參佰捌拾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故本院就本件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之訴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系爭信
用卡使用,依約被告逾期清償應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
利息。詎被告自107年3月1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已積欠新
臺幣128,426元(含本金108,380元)未按期給付。爰依契
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及約定條款、歸戶基本資料查詢、消費繳息總查、消費明細
表、欠款彙整資料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合計1,33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
書記官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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