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1611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朱柏青
被 告 陳衍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7年9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捌仟捌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一二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部分,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借款契約書第3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
院,故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5年8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40
萬元,約定於四年內分期償付,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
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
貸放主檔資料查詢、動用暨繳款紀錄查詢、牌告利率異動查
詢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
合計3,64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
書記官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