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17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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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11749號
原 告 黃久珍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 律師
複代理人 詹義豪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琇玉 、 林義雄 、 方冠中 、 張鴻巖 間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預納被告張鴻巖提解到庭費用新
臺幣壹萬肆仟零捌拾元、被告方冠中提解到庭費用新臺幣壹萬肆
仟零捌拾元,共計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陸拾元,逾期不補正,即
生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四條之一之效果。
理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黃久珍對被告林琇玉、林義雄、方冠中、張鴻巖
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惟被告方冠中、張鴻巖現均於
臺南監獄執行中,復未依法選任訴訟代理人,為行言詞辯論
所需,應裁定命原告預納提解費用,玆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預納被告方冠中、張鴻巖之提解
費用各新臺幣(下同)14,080元,共計28,160元,逾期未納
,他造亦不為墊支時,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視為
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
書記官宋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