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7年度潮補字第456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潮補字第456號
原   告  王姵譁
被   告  洪麗珠
       曾世榮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洪麗珠、曾世榮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
  、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
  求被告應遷離坐落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
  ○○號房子並返還原告並給付新臺幣(下同)56,000元(見本
  院卷第21、33-34頁),而上開房屋於起訴時之課稅現值為
  184,000元(見本院卷第32頁),有上開房屋107年房屋稅
  繳款書(見本院卷第32頁)在卷可考,另加計原告請求給付
  積欠租金56,000元部分,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0,00
  0元(計算式:184,000+56,000=240,000),應繳第一
  審裁判費2,5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
二、又為便利訴訟之進行,以免兩造時間、勞力及金錢之浪費,
  並請補正如附表所示編號2。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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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應補正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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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
├──┼────────────────────────┤
│2 │被告洪麗珠、曾世榮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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