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四五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一一八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與其夫 李國興 (未據起訴)明知「 沈春美 」、「 炎仔 」、「 阿慶 」、「 張昌榮 」、「 阿花 」、「 歐足金 」並未參與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共同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三樓,由甲○○邀集如附表一所示之會員,李國興則擔任會首,甲○○並偽以上開六人之名義參加為會員,致附表一所示之會員因之陷於錯誤而參加上述互助會,並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交付第一期會款予甲○○、李國興,計甲○○、李國興以此詐術詐得會首首會會款新台幣(下同)五十四萬元(應扣除自任會首之李國興本人及甲○○偽以上開六人名義入會之六會)。隨後,甲○○並立即將其虛列之會員「炎仔」轉讓予 陳筠榮 。甲○○、李國興並共同主持開標事宜及收款會款,詎其二人又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承續前揭詐欺取財之共同概括犯意聯絡,利用部分會員未克前往投標、監督及彼此並未熟識之機會,在上址連續十二次冒用未到場之 楊燕萍 (四次)、 陳麗華 (一次)、 張莉萍 (一次)、 張美華 (二次)、 鍾英妹 (一次),及其虛列之「阿慶」(一次)、「阿花」(一次)、「沈春美」(一次)名義,在標單上偽造右揭姓名之署押即簽名一枚及於標單上記載表示標息為三千元之數字,偽造成依習慣係表示前開會員願以所載標息標取會款之意思之以私文書論之標單乙紙,提出參加競標而行使之,並因而得標,而以此詐術,告知當次被冒標之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訛稱當期會款已由他人所標取,致當次被冒標之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因此陷於錯誤,仍繼續交付以會金扣除標金利息三千元之會款七千元,均足生損害於被冒標名義人及活會會員,前後共詐取會款三百五十二萬一千元供己花用(冒標之時間、被冒標者、得標之利息、被詐欺之活會數、詐取之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計甲○○、李國興以上法共詐得會款四百零六萬一千元。迨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停標(該次並未開標),張美華、張 郭美陳麗琴 等人相互核對互助會會單,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張美華、 張郭美 、陳麗琴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就於右揭時地召集如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其配偶李國興並擔任會首,該互助會嗣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停標等情直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並辯稱:會員 尤慶瑞 除以自己、 歐秀錦尤坤雪周鳳寶 名義參與伊召集如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外,另以「沈春美」、「炎仔」、「阿慶」、「張昌榮」、「阿花」、「歐足金」等六人名義參與伊召集之上開互助會,該六名會員非伊虛列,伊亦無偽以「沈春美」、「阿慶」、「阿花」名義得標,而楊燕萍、陳麗華均係活會,無人冒標,至於告訴人張美華參與之互助會,其中二會係經其同意借予陳 有林 、周鳳寶投標, 陳有林 、周鳳寶並分別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均以三千元得標,張莉萍參與之互助會則經其同意借予周鳳寶投標,周鳳寶並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五日以三千元得標,鍾英妹參與之互助會則經其同意借予歐秀錦投標,歐秀錦並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以三千元得標,末主持開標、收取會款均係伊單獨一人所為,伊先生李國興全然不知情 云云 。經查:
㈠尤慶瑞僅以自己及配偶歐秀錦(互助會會單誤載為 歐秀金 )、妹尤坤雪、妹夫周
鳳寶名義參與被告召集,而以李國興擔任會首如附表一所示之民間互助會,其間僅以尤坤雪名義標取一會,並未以他人名義投標並得標,而歐秀錦、尤坤雪、周鳳寶均未參與前開互助會等情,業據證人尤慶瑞於本院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訊問時證述:當時伊在臺北,被告表示一個人不要寫二個名字,故伊以自己及妻歐秀錦、妹尤坤雪、妹夫周鳳寶之名義參與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該會會首係李國興,伊並曾以尤坤雪名義標取會款,後於八十七年年中該互助會進行至三分之一時,伊即向被告表示以死會應繳納之款項與活會已繳納之款項抵銷,並表示不再繳納死會會款,將該三會活會還給被告,伊僅參與上述四會,未以其他人之名義參與,亦無被告所述之伊或尤坤雪標走十個會之情形,且伊僅以尤坤雪名義標取一會等語綦詳(詳本院卷㈡第一二二頁至第一二六頁),並有其提出之互助會會單乙紙附卷可稽(附於本院卷㈡第一三六頁),核與證人歐秀錦、尤坤雪、周鳳寶於本院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訊問時證稱:伊三人均未參與被告召集如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等語相符(詳本院卷㈡第一二二頁、第一三三頁)。既以自己及歐秀錦、尤坤雪、周鳳寶名義參與如附表一所示互助會之尤慶瑞,僅以尤坤雪名義標取一會,並未以他人名義投標並得標,而歐秀錦、尤坤雪、周鳳寶均未參與上述互助會,則尤慶瑞、歐秀錦、尤坤雪、周鳳寶均不可能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並得標,當屬無疑。且就尤慶瑞究係以何人名義參與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其後尤慶瑞係將其參與之互助會讓予何人等情,被告於本院調查中本供述:楊 惠靜 、炎仔、阿慶、周鳳寶、尤坤雪、張昌榮、阿花、尤慶瑞、歐秀錦、歐足金均係尤慶瑞以其等名義參加,後尤慶瑞將其中三會讓與 粘金興 云云(詳本院卷㈠第八六頁反面),後改稱:周鳳寶、尤坤雪、張昌榮、阿花、尤慶瑞、歐秀錦、歐足金、吳先生、 林鈺娟 均係尤慶瑞以其等名義參加,後尤慶瑞將其中三會讓予陳筠榮云云(詳本院卷㈡第四五頁反面、第四六頁反面),末則改稱:沈春美、炎仔、阿慶、周鳳寶、尤坤雪、張昌榮、阿花、尤慶瑞、歐秀錦、歐足金均係尤慶瑞以其等名義參加,後尤慶瑞將其中六會讓予陳筠榮云云(詳本院卷㈡第一一三頁、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審判筆錄),前後互核,亦可見被告供述不同之處。而參佐被告就沈春美及阿花有無得標,其本陳稱:沈春美係借用鍾英妹之名義得標,故沈春美之會應係死會云云(詳本院卷㈠第八四頁),又改稱:沈春美之互助會已借予歐秀錦投標云云(詳本院卷㈡第四六頁),繼又改稱:係阿花借用沈春美名義得標云云(詳本院卷㈡第七二頁),足徵其供述亦反反覆覆,是被告就沈春美及阿花是否有得標顯有所隱瞞,從而,依被告隱瞞沈春美及阿花有無得標之情形研判,沈春美及 阿花顯 係被告偽以該二人之名義入會,堪以認定,職是,本院認被告就尤慶瑞究係以何人名義參與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前後三次不同之供述中應以最後一次供述為準,蓋該次供述中,被告曾 陳明 尤慶瑞曾以沈春美、阿花名義入會,且已得標,而尤慶瑞僅以自己、歐秀錦、尤坤雪、周鳳寶名義入會,並如前述,顯見被告係偽以「沈春美」、「炎仔」、「阿慶」、「張昌榮」、「阿花」、「歐足金」等六人名義參加其所召集如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甚明。
㈡次者,觀諸證人陳筠榮於本院調查中具結證述:伊以自己及 華碧慧 名義參與前開
互助會各一會,李國興之友人尤慶瑞並讓與伊三會(陳筠榮誤記為四會,此觀之其敘述共參與五會,其中二會係以自己及華碧慧名義參與,則餘三會顯係受讓他人而來),故伊共有五會,會單上係記載伊自己、華碧慧、 楊靜惠楊惠靜 其中一會、炎仔,末會伊則忘記係登記何人名義,伊參與之五會其中四會死會,一會活會,何會活會伊已不記得,另伊弟弟 陳筠堂 亦參與一會係死會等語(詳本院卷㈡第二五頁、第二六頁),及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供述:陳筠榮僅剩一會活會,係登記吳先生之名義等語(詳本院卷㈡第七一頁),則陳筠榮自己參與及受讓他人讓與之互助會共五會,會單上係分別記載其自己、華碧慧、楊靜惠或楊惠靜其中一會、炎仔、王先生之名義,自屬無疑。惟上述以炎仔名義登記之一會係被告偽以其名義入會,茲如前述,則被告偽以炎仔名義入會向不知情之會員詐取首會會款後,即立即將其虛列之會員「炎仔」轉讓予陳筠榮,亦殆無疑。至於前開數會均非尤慶瑞讓與陳筠榮,固據尤慶瑞於本院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訊問時陳稱:伊係將以自己及歐秀錦、周鳳寶名義入會之三會互助會返還予被告,至於被告找何人頂替伊則不知情等語在卷(詳本院卷㈡第一二五頁),雖足以認定會單上所載之楊靜惠或楊惠靜其中一會、王先生等人非尤慶瑞讓予陳筠榮,惟本院查無證據證明楊靜惠或楊惠靜其中一會、王先生該二人亦係被告偽以其名義而入會,從而,自不能僅憑不知何人將以楊靜惠或楊惠靜其中一會、王先生名義入會之互助會讓予陳筠榮,即遽認該二人亦係被告偽以入會,附此說明。
㈢再者,被告未經附表二所示被冒標會員楊燕萍、陳麗華、張莉萍、張美華、鍾英
妹之同意,即以上開五人之名義標取會款,並據告訴人張美華於偵訊及本院調查中指述:伊以 王利明 (二會)、自己(二會)及 王續博 名義共參與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五會,會首係李國興,惟係被告召集該會,伊前開五會,其中二會死會,三會活會,但停標後發覺伊分別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遭被告冒標二會,另楊燕萍遭冒標四會、陳麗華、鍾英妹均遭冒標一會,因伊數人均係活會,惟告訴人 張郭美之 會單上係記載伊數人均係死會,又張莉萍參與之一會亦可能係被告以人頭冒標等語綦詳(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九號偵查卷宗第三頁反面、第十六頁反面、第十七頁、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三五號偵查卷宗第三一頁反面、本院卷㈠第二三頁及反面、第二四頁、第八二頁反面、第八三頁、第一七二頁),並有其提出之互助會會單乙紙(附於本院卷㈠第九五頁)及告訴人張郭美提出之互助會會單乙紙(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九號偵查卷宗第十九頁)附卷可稽。至告訴人張美華提出之互助會會單,其上就 張玉梅 標取會款之時間係記載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沈春美標取會款之時間係記載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與告訴人張郭美提出之互助會會單,其上就張玉梅標取會款之時間係記載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沈春美標取會款之時間係記載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有所不同,固據告訴人張美華、張郭美陳明無訛(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三五號偵查卷宗第三一頁反面、本院卷㈠第八三頁),並核與上開互助會會單二紙記載之內容相符,惟告訴人張郭美於每次開標時均有到場,其於開標後聽聞被告表示係何人以何標金得標,立即將之記載於互助會會單上,業據告訴人張郭美於本院調查及審理中陳明在卷(詳本院卷㈠第一二○頁及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審判筆錄),則其於互助會會單上所載之得標人與得標金額顯係被告於開標後立即告知,較告訴人張美華事後聽聞被告或其他會員告知得標人及得標金額後再記載於其所有之互助會會單上,應較為正確,是本院認應以告訴人張郭美提出之互助會會單認定被告冒標之時間及金額,附此敘明。
㈣而楊燕萍及其親戚以 施文海劉麗雲蔡明穎蔡明昌蔡珮玲楊秀 珍(二會
)及自己(二會)名義參與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共九會,並依序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四月三十日、五月十五日、八月十五日均以三千元得標,餘五會則均係活會等情,並據證人楊燕萍於本院調查中證述:伊與親戚共以施文海、劉麗雲、蔡明穎、蔡明昌、蔡珮玲、 楊秀珍 (二會)及自己(二會)名義參與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共九會,其中四會並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四月三十、五月十五日、八月十五日均以三千元得標,剩五會則為活會,伊未曾將前開九會借予被告或他人投標等語屬實(詳本院卷㈠第二五七頁)。另陳麗華以自己名義參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二會,現二會均係活會,亦為證人陳麗華於本院調查中證述:伊以自己名義參加被告召集如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二會,會款係被告收取,該二會現均為活會,不知為何會單上記載伊係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得標等語甚明(詳本院卷㈠第二九一頁、第二九二頁),既會單上係記載楊燕萍、陳麗華分別於附表二所示冒標期間得標而為死會,然楊燕萍、陳麗華確未曾於前開時間投標並得標,則顯係被告偽以其二人名義冒標,復殆無疑。至被告雖辯稱:係告訴人張美華同意借予陳有林、周鳳寶投標,張莉萍同意借予周鳳寶投標,鍾英妹同意借予歐秀錦投標云云,惟尤慶瑞、歐秀錦、尤坤雪、周鳳寶均不可能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並得標,業如前述,且被告所述:係告訴人張美華同意借予陳有林、周鳳寶投標云云,亦為告訴人張美華所堅詞否認,並於偵訊及本院調查中堅稱:伊不認識周鳳寶,另伊曾詢問陳有林,陳有林表示自己有參與被告召集之該互助會,無庸借用伊名義投標等語(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九號偵查卷宗第十七頁反面、本院卷㈠第二四頁),核與證人陳有林於本院調查中證述:伊太太曾以伊名義參與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一會,該會業以伊名義得標而為死會,伊未曾借用告訴人張美華名義投標並得標,因伊自己亦有跟會,何需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等語析相符合(詳本院卷㈠第三○五頁、第三○六頁),且衡諸常情,如會員同意將其活會借給其他會員標取會款使用,即不可能再出面主張自己為活會會員之理,是告訴人張美華前開指述應非子虛而可採信。況被告於陳有林證述前開證詞後,於同日隨即改稱:當初陳有林太太與告訴人張美華均知道該互助會不好得標,故在尚未投標時,陳有林太太即表明欲借用告訴人張美華名義投標,但後來陳有林與他太太來投標時係以陳有林名義投標等語(詳本院卷㈠第三○六頁),而否認陳有林曾以告訴人張美華名義投標並得標之情事,是應係被告以告訴人張美華名義冒標,洵屬無疑。再告訴人張美華、 張郭美該 二人之互助會會單並記載張莉萍係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五日,以三千元得標,且被告亦供承:該次係周鳳寶借用張莉萍名義投標並得標云云(詳本院卷㈠第八四頁反面),足認八十六年六月十五日確有人以張莉萍名義投標並得標甚明。而周鳳寶或以周鳳寶名義參與上開互助會之尤慶瑞均未曾以張莉萍名義投標並得標,分據證人周鳳寶於本院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訊問時證稱:伊未參與上開互助會,亦不認識被告,亦未以張莉萍名義投標等語(詳本院卷㈡第一二二頁、第一二三頁、第一二五頁)及證人尤慶瑞於本院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訊問時證稱:伊亦未以張莉萍名義投標等語甚明(詳本院卷㈡第一二五頁)。參佐被告本供稱:係周鳳寶借用張莉萍名義投標云云(詳本院卷㈠第八四頁反面),同日又改稱:係張莉萍借用周鳳寶名義得標云云(詳本院卷㈠第八七頁),嗣又改稱:係 陳春秀 借用張莉萍名義投標云云(詳本院卷㈡第七二頁),前後互核,究係何人借用張莉萍名義投標,其供述亦有所不一之處,足認張莉萍部分亦係遭被告冒標,當屬無疑。另 鐘英妹 現仍係活會,亦據證人鐘英妹於本院調查中陳明:伊現係活會,且並未同意借予何人投標等語屬實(詳本院卷㈠第一六五頁)。至被告雖陳稱:伊曾向鍾英妹配偶 彭武台 表示鍾英妹參與之互助會可否借予歐秀錦投標,彭武台同意等語,固核與證人彭武台於本院調查中具結證述:因伊太太鍾英妹有二會沒有標,故被告向伊表示要將鍾英妹之一會借予歐秀錦投標,伊同意,伊一開始並未跟鍾英妹表明此事,過很久後,才告知鍾英妹此事,伊不知何以鍾英妹於法院中表示不知此事等語相符(詳本院卷㈠第二○一頁、第二○二頁),惟歐秀錦並無參與被告召集之該互助會,已如前述,則非會員之歐秀錦如何商請鍾英妹配偶彭武台之同意而以鍾英妹名義投標並得標?是應係被告向彭武台佯稱:會員歐秀錦欲以鍾英妹名義投標等語,致彭武台不知有詐而同意,經彭武台同意後,被告即逕自偽以鍾英妹名義投標並得標,堪以認定,準此,鍾英妹部分應亦係遭被告冒標,復屬無疑。㈤另附表一所示互助會業已標取四十次(含首會),現仍剩二十一會活會,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詳本院卷㈠第八四頁),惟就該二十一名活會會員究係何人,被告本供述:楊燕萍五會活會、告訴人張美華三會活會、 邱彩雲 二會活會、鍾英妹二會活會、陳麗華二會、張玉梅、張莉萍、陳春秀、 陳素枝 、郭美、楊靜惠、吳先生各一會活會(詳本院卷㈠第八四頁及其反面),繼又供稱:楊燕萍五會活會、告訴人張美華三會活會、邱彩雲二會活會、鍾英妹二會活會、陳麗華二會活會、 江貴粉 、張莉萍、沈春美、陳春秀、陳素枝、郭美、 張伯光 、廖 阿春 、楊惠靜、炎仔及阿慶各乙會活會,陳筠榮自己三會,又自尤慶瑞處受讓三會,故陳筠榮共有六會,其中一會係活會云云(詳本院卷㈡第四五頁反面、第四六頁反面),嗣又改稱:楊燕萍五會活會、告訴人張美華三會活會、邱彩雲二會活會、鍾英妹二會、陳麗華二會、郭美、陳素枝、張伯光及吳先生(尤慶瑞讓予陳筠榮之會)各一會活會,另張玉梅以江貴粉名義得標,故江貴粉係活會,阿花借用沈春美名義得標,故阿花係活會,陳春秀借用張莉萍名義得標,故張莉萍係活會云云(詳本院卷㈡第七一頁、第七二頁),其供述亦有所歧異,執此亦可認定被告確有冒用活會會員名義標取會款之犯行甚明。
㈥又開標時均需書寫投標人之姓名及標金三千元之標單,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承無訛(詳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審判筆錄),且倘係未到場之會員得標,被告即表示係該得標之會員寄標乙節,亦分據告訴人張美華於本院調查、審理中指述:開標時要寫標單,但被告都說是別人寄標,得標之人均有寫標單,有時有寫名字及標金,有時僅寫會單上之編號及標金等語(詳本院卷㈠第二三頁反面)及告訴人張郭美於本院審理時指述:伊每次開標均有到場,被告均包辦十幾張標單,每次均係抽到被告書寫之標單,被告均表示係他人寄標等語(詳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甚明。而被告係偽以「沈春美」、「炎仔」、「阿慶」、「張昌榮」、「阿花」、「歐足金」名義入會,並如前述,其中「阿慶」、「阿花」、「沈春美」分別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均以三千元得標,有告訴人張郭美所提之前開互助會會單可參,另前開會員楊燕萍、陳麗華、張莉萍、張美華、鍾英妹均係活會,亦無寄標之情形,職是,被告應係冒用楊燕萍(四次)、陳麗華(一次)、張莉萍(一次)、張美華(二次)、鍾英妹(一次),及其虛列之「阿慶」(一次)、「阿花」(一次)、「沈春美」(一次)名義,在標單上偽造右揭姓名之署押及於標單上記載標息三千元,提出參加競標並因而得標,所標取會款則供己花用,亦殆無疑。
㈦至證人李國興雖於偵訊、本院調查及本院審理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號李國
興詐欺等案件中證稱:因伊係會首,故停標後會員都來找伊,但該互助會主持開標、收取會款均係被告一人所為,伊均不知情等語(詳上開偵查卷宗第十七頁反面、本院卷㈠第一六六頁、第二一六頁反面),然核諸告訴人張美華於偵訊、本院調查及審理中指述:會首係李國興,被告則係邀會之人,收取會款均係被告與李國興一同收取,交會款時李國興亦在場等語(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九號偵查卷宗第三頁反面、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三五號偵查卷宗第二六頁、本院卷㈠第一六六頁、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審判筆錄),告訴人張郭美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稱:會首係李國興,被告則係邀會之人,伊於每次投標前往時,李國興均在場等語(詳上開偵查卷宗第三頁反面、本院九十一年
六月十四日審判筆錄),證人陳素枝於本院調查中證述:伊有參與被告召集如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被告有收取會款及主持開標,被告之先生即李國興亦曾收取會款及主持開標等語(詳本院卷㈠第二○○頁),證人張玉梅於本院調查中證述:主持開標有時係被告一人,有時係被告與李國興二人等語(詳本院卷㈠第二○○頁),證人江貴粉於本院調查中證述:該互助會會首係李國興,惟開標、收取會款均係被告所為,開標時李國興會在場等語(詳本院卷㈠第二三三頁),證人陳筠榮於本院調查中陳稱:會款伊有時拿給被告,有時拿給李國興,開標由被告主持,李國興則坐於旁邊等語(詳本院卷㈡第二六頁),證人尤慶瑞於本院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訊問時證述:李國興係會首等語(詳本院卷㈡第一二四頁)及觀諸卷附被告與李國興同列為立書人而載有「本互助會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止,連會首共計六十一人,截自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止共已標四十個會,由於其中有十個會已被尤坤雪等人標走後,就再也避不見面,至使本會首須負起賠償之責任,為了保障二十一個活會之會員的權益,經商議決定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起停標此會,往後於每個標期就收取三十個死會來平分攤給二十一個活會,每會分攤一萬四千二百八十六元整,須於每月二十五日交付給活會者,如遇加標時,須於每月十日交給。另外十會,須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止,二十一次由會首賠償另外十個會,每會平均分擔四千七百六十二元整給二十一個活會者,如有不便,敬請見諒」之切結書乙紙(附於本院卷㈠第二○八頁),衡情,倘李國興均未參與此互助會之運作,何以其願與被告共同負擔向死會會員收取會款轉交予活會會員之義務,就遭人倒會部分,其並願與被告於每月共同賠償四千七百六十二元?綜上,顯見李國興亦有參與此互助會之運作,且有主持開標及收取會款,則其焉有不知其配偶即被告虛以他人名義入會,並冒用他人名義標取會款之理?顯見李國興與被告就上開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等犯行,顯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甚明。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雖認李國興就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與其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號(下簡稱前案)判處李國興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之詐欺取財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從而,不得再行追訴,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一四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固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乙件在卷可參(附於本院卷㈡),惟被告於前案係自自稱「何紹德」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處收受面額六十萬元之來源不明之支票,並向不知情之 陳香鳳 佯稱:該支票係友人交付,信用無問題云云,而以該紙支票向陳香鳳調借現款二十萬元,並表示其餘面額三十萬元部分清償其先前積欠陳香鳳之借款債務三十萬元,餘面額十萬元則待該紙支票兌現後再返還,使陳香鳳因此誤認該支票係來源正當,而將借款二十萬元預扣現金後,交付現金十九萬元予李國興。迨於八十八年一月初,陳香鳳持上開支票委託銀行提示,因該紙支票發票人已申請掛失止付而未獲兌現,始為警查知上情。而本案部分係李國興與被告偽以「沈春美」、「炎仔」、「阿慶」、「張昌榮」、「阿花」、「歐足金」名義參與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致附表一所示之會員因之陷於錯誤而參加上述互助會,並交付第一期會款五十四萬元予李國興及被告。又利用各會員未克前往投標及彼此並未熟識之機會,在上址連續十二次冒用未到場之楊燕萍、陳麗華、張莉萍、張美華、鍾英妹,及虛列之「阿慶」、「阿花」、「沈春美」名義標取會款,而詐取會款三百五十二萬一千元供己花用,詳如事實欄所示。且李國興於本院調查及前案審理時亦供述:該案與會款無涉等語在卷(詳本院卷㈠第一六六頁、第二一六頁),從其共犯關係,行詐動機,及犯罪態樣觀之,均難認兩者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前案判決亦同此認定(詳本院卷㈡第第一四三頁),並將李國興前開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等犯行,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查,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未予調查,即率然以此部分與本院前案判決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案既判力所及,而為不起訴處分,其不起訴處分顯非適法有效,對本院自不生任何拘束力,附此說明。
㈧另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會金一萬元,活會會員連會首共六十一會,扣除自任會首
之李國興及被告偽以「沈春美」、「炎仔」、「阿慶」、「張昌榮」、「阿花」、「歐足金」名義入會之六會,則被告共詐得首會會款應為五十四萬元(一萬元乘五十四會)。又其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冒標時間,偽以附表二所示之被冒標會員名義,以三千元之標息得標,詐得之會款共三百五十二萬一千元(即各次會款扣除當月之利息,再乘以當次活會會員人數(含當次被冒標之人)之金額總和,本係五十四名實際會員,後被告於收取首會會款後將虛列之「炎仔」讓予陳筠榮,故自第二會起,實際會員增為五十五名),計被告共詐得會款四百零六萬一千元,要無置疑。
㈨再被告既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冒標會員名義冒標,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誤以確
有該會員標會,而交付活會會款,則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該等詐術,詐取財物,亦彰至明。且被告前揭偽造標單,冒取會款之行為,使上開被冒標會員受有遭其他活會會員追索死會會款之危險,且使其他活會會員之財產受有損失,自足生損害於其等各人,復殆無疑。
㈩參佐被告以李國興名義擔任會首後,竟未經「沈春美」、「炎仔」、「阿慶」、
「張昌榮」、「阿花」、「歐足金」之授權,即偽以其等名義入會,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因之參與該互助會,並交付首會會款,嗣分別於附表二編號五、七、十一所示之冒標時間,又以虛列之會員「阿慶」「阿花」、「沈春美」名義標取會款,後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即停標倒會,則被告於召會之初,已有圖以不法所有之意圖,實屬甚明。
至告訴人張美華固另指述:張伯光係活會,惟會單上記載其係死會等語(詳本院
卷㈠第一一九頁),惟被告辯稱:係 謝姿樺 以張伯光名義參與該互助會,且該會係活會等語。經查:張伯光未曾參與被告召集如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固據證人張伯光於本院調查中證述:伊不曾參與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亦不知該互助會為何有記載伊之名字,惟伊認識謝姿樺等語無訛(詳本院卷㈠第一六三頁、第一六四頁),然係張伯光之配偶以張伯光名義參與該互助會,嗣將該互助會頂讓予謝姿樺,該會現仍係活會之事實,業據證人謝姿樺於本院調查中證述:一開始係張伯光之太太以張伯光名義偷跟,後因張伯光之太太無工作,故該會由伊頂替,伊現仍係活會等語在卷(詳本院卷㈠第二○一頁),既該會現仍係活會,則該會當非被告冒標,亦屬無疑。而告訴人張美華另又指稱:伊會單上係記載張玉梅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得標,惟告訴人張郭美之會單係記載張玉梅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得標,且伊曾打電話詢問江貴粉是否為活會,江貴粉表示已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得標,並欲讓予張玉梅,故張玉梅之會應係遭被告冒標等語(詳上開偵查卷宗第十七頁、本院卷㈠第八三頁、第二三四頁)。經查:因張玉梅經友人江貴粉之同意,以江貴粉名義投標並得標,故張玉梅應視為活會,江貴粉則視為死會乙節,分據證人張玉梅於本院調查中結證稱:伊僅參與一會,並已得標係死會,惟係經江貴粉同意以江貴粉名義投標並得標,故伊應仍係活會,而江貴粉則係死會等語(詳本院卷㈠第二○○頁)及證人江貴粉於本院調查中證稱:伊有參與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因大家均叫 伊阿芬 ,故大家均誤會伊名為 江貴芬 ,伊與張玉梅係朋友,因張玉梅要投標,故伊與張玉梅一起寫標單,結果抽到伊名字由伊得標,會款則由張玉梅使用,會單上記載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以三千元得標應係伊上述所言之情形等語甚明(詳本院卷㈠第二三三頁、第二三四頁),至證人江貴粉雖陳稱:伊應係活會等語(詳本院卷㈠第二三三頁),惟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係以江貴粉名義得標,會款則由張玉梅使用,業如前述,就其他會員而言,客觀上係由江貴粉得標,至於江貴粉與張玉梅之內部關係為何,則非其他會員可得而知,是在客觀上而言,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應視為江貴粉以三千元得標,而非張玉梅以三千元得標,從而,江貴粉應係死會,張玉梅應係活會,堪以認定。再告訴人張美華前開所指:張玉梅係活會,惟伊會單上記載張玉梅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得標,而告訴人張郭美之會單上係記載張玉梅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得標等情,然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係 梁添貴 以三千元得標,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詳本院卷㈠第二三四頁),核與告訴人張郭美互助會會單上所記載該次確係梁添貴得標相同,是被告此部分供述應堪以採信。另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係告訴人張美華以三千元得標,亦為告訴人張美華所是認(詳本院卷㈠第二三五頁),職是,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均確係有會員得標,殆屬無疑,被告自無從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或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偽以張玉梅名義冒標,亦屬無疑。
綜上,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偽以召集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而虛列會員入會之手段,使附表一所示之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首會會款之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次按於標單上記載會員姓名及本金金額,依習慣乃用以表示該會員願出所書本金金額以標取會款之證明,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該標單應以私文書論,是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以如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偽造附表二所示被冒標會員名義制作之標單,並持以行使參加競標,得標後致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繳交會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祇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又其一次偽以召集互助會詐欺首會會款及分次偽以附表二所示被冒標會員名義冒標詐取活會會員所交付會款之行為,係各同時侵害多數活會會員之法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再其多次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各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皆屬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所犯連續詐欺取財罪與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另其與李國興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至公訴人雖未敘及被告偽以召集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而虛列會員入會之詐欺取財及被告偽造附表二所示被冒標會員名義制作之標單,並持以行使參加競標,得標後致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繳交會款(附表一編號三、六、九、十二詐欺取財部分除外)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惟此部分與公訴人起訴被告詐欺取財之犯行,分別有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無不當,惟原審漏未審酌被告另有偽以他人名義入會向實際會員詐取首會會款之詐欺取財犯行;偽造附表二所示被冒標會員名義制作之標單,並持以行使參加競標,得標後致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繳交會款(附表一編號三、六、九、十二詐欺取財部分除外)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與李國興係共犯關係;而無向告訴人張美華、張郭美訛稱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當期會款已由陳素枝標取,附表三所示之互助會則無詐欺取財犯行(此二部分容後敘明),其認事用法即有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雖僅指摘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十月,緩刑四年,量刑過輕,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要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雖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紙在卷足憑,惟為圖取得互助會會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偽以他人名義入會而召集如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復偽造他人名義之標單資以標會,損害他人之權益,並使活會會員因之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否認犯行之態度,詐得之財物高達四百零六萬一千元,拒不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兼衡其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次數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所偽造之標單,因未扣案,且依民間互助會習慣,標單通常於開標當日撕毀,是本院認被告所偽造之右揭標單應已滅失而不存在,從而,本院認尚無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次觀諸公訴人於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於八十七年間第一會、第二會(即附表一、三所示之互助會)會員標會時,訛稱當期會款已由張美華、鍾英妹、陳麗華、陳素枝等人標取,致張美華、張郭美、陳麗琴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等語,實不知公訴人就附表一所示互助會部分,被告係對張美華、張郭美、陳麗琴中之何人訛稱當期會款已由張美華、鍾英妹、陳麗華、陳素枝中之何人標取;就附表三所示互助會部分,被告係對張美華、張郭美、陳麗琴中之何人訛稱當期會款已由張美華、鍾英妹、陳麗華、陳素枝中之何人標取,惟依告訴人張郭美提出之互助會會單三紙以觀(附於前開偵查卷宗第十九頁至第二一頁),其中附表一所示互助會之會員,有張美華、鍾英妹、陳麗華、陳素枝,附表三所示互助會之會員,有張美華、鍾英妹、陳素枝。從而,本院認就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部分,公訴人應係指被告係對張美華、張郭美訛稱當期會款已由張美華、鍾英妹、陳麗華、陳素枝標取;就附表三所示之互助會部分,公訴人應係指被告係對張美華、陳麗琴訛稱當期會款已由張美華、鍾英妹、陳素枝標取,合先敘明。而被告冒用張美華、鍾英妹、陳麗華名義標取附表一所示互助會會款,並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業如前述,至公訴人前開起訴之就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部分,被告另對張美華、張郭美訛稱當期會款已由陳素枝標取;就附表三所示之互助會部分,被告又對張美華、陳麗琴訛稱當期會款已由張美華、鍾英妹、陳素枝標取等部分,就附表一所示互助會被告佯稱陳素枝標取會款部分,固據告訴人張美華指述:陳素枝參與之互助會亦遭被告冒標等語在卷(詳本院卷㈠第二三頁、第八二頁反面),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伊並未冒標陳素枝參與之互助會,該會仍係活會等語。而陳素枝參與之互助會確係活會,業據證人陳素枝於本院調查中證述甚明(詳本院卷㈠第二○○頁),且觀諸告訴人張美華所載之標單,其上雖記載陳素枝業以三千元得標,然告訴人張郭美所載之標單,其上本記載陳素枝係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以三千元得標,然隨即刪除,改記載陳麗華係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以三千元得標,從而,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應係被告冒用陳麗華名義,以三千元得標,堪以認定(此部分已如前述),則告訴人張美華此部分指述應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信。另就附表三所示互助會被告向張美華、陳麗琴訛稱當期會款已由張美華、鍾英妹、陳素枝標取部分,遍觀全案卷證資料,告訴人張美華、陳麗琴均無指述被告向其二人訛稱當期會款已由張美華、鍾英妹、陳素枝標取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此部分應屬不能證明。準此,上述二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右開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另告訴人陳麗琴固又指述:伊係參與附表三所示之互助會,該互助會於八十八年四月十日停標,本應剩六會活會,而 余月霞 所參與之該互助會應係死會,該會係被告冒標等語(詳本院卷㈠第二四頁反面、第八一頁反面),告訴人張美華亦指述:伊亦有參與附表三所示之互助會,該會停標後,伊即向互助會會單上記載死會之會員收取會款,惟伊於向死會會員余月霞收取會款時,余月霞表示已退會,伊詢問被告,被告表示該會已由其表妹頂替,故伊認為余月霞參與之互助會係遭被告冒標等語(詳本院卷㈠第八二頁),惟此為被告所堅詞否認,並辯稱:余月霞約於第四會即不再跟會,後該會係由林鈺娟頂替,且已由林鈺娟得標等語。經查:余月霞曾參與被告召集如附表三所示之互助會,開標二、三次後,余月霞即退出,該會則由被告找人頂替乙節,業據證人余月霞於本院調查中具結證述:伊曾以自己名義參與被告召集如附表三所示之互助會一會,伊係起會三、四會後始加入,該會開標二、三次後,伊覺得吃力,故向被告表示請他人頂替,被告表示其堂妹要頂讓,伊同意,一星期後,被告即返還伊繳納之會款等語無訛(詳本院卷㈠第二○二頁),從而,被告前開所辯因余月霞退出,始改由林鈺娟頂替一節,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職是,此部分亦屬不能證明,亦附此敘明。
四、末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證據,已足以認定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法院訊問被告,認應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二項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所列之認為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原審疏未審酌本件不應諭知緩刑之判決,致未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而誤用簡易判決處刑,其所踐行之簡易處刑程序違背法令,抵觸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揭示「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並有損及被告依憲法第十六條所保障之訴訟權,其簡易處刑程序存有瑕疵,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本院合議庭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後,撤銷原審判決,自為第一審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惠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劉大衛法官游秀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二百二十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召集日期│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期間│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起迄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止。│├────┼──────────────────────────────┤│會金│一萬元(內標制)。│├────┼──────────────────────────────┤│底標│一千二百元。│├────┼──────────────────────────────┤│會員│虛列會員六名,惟甲○○於收取首會會款五十四萬元後,即將虛列之│││會員「炎仔」轉讓予陳筠榮,故虛列會員減為五名,實際會員五十五│││名,連同會首共六十一名。│├────┼──────────────────────────────┤│開標日│每月十五日晚上八時,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八月三十日、十二月三十日、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八月三十日、│││十二月三十日、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八月三十日、十二月三十日、│││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各加標乙次。│├────┼──────────────────────────────┤│開標地點│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五樓三樓。│├────┼──────────────────────────────┤│開標方式│由甲○○或李國興在旁翻看月曆決定揭示標單順序後,以標息最高者│││得標,一開始標金自訂,後甲○○將標金一律定為三千元。│├────┼──────────────────────────────┤│會員名單│楊燕萍及其親戚以施文海、劉麗雲、蔡明穎、蔡明昌、蔡珮玲、楊秀│││珍(二會)、及自己(二會)名義參與九會。張美華以王利明(二會│││)、自己(二會)、王續博名義參與五會。 林季平鍾松金 。張玉梅│││。江貴芬(即江貴粉)。張莉萍。 林淑美涂秋芳 (二會)。邱彩雲│││(二會)。陳春秀。鍾英妹(二會)。 陳乾隆 (二會)。 余政紀 。陳│││有林。 周琇燕 。陳素枝。 高宗賢 。郭美(即張郭美)。梁添貴。 陳義 │││順。 林美麗 。以張伯光名義參與之謝姿樺。陳筠堂。陳筠榮以自己(│││會單誤載為 陳筠棠 ),及華碧慧名義各參與一會,另頂讓楊靜惠、楊│││惠靜其中一會,頂讓吳先生一會及頂讓甲○○虛列入會之會員「炎仔│││」一會。 廖阿春林德發 。尤慶瑞以周鳳寶、尤坤雪、自己及歐秀錦│││(會單誤載為歐秀金)名義參與四會。吳先生。林鈺娟。陳麗華(二│││會)。│└────┴──────────────────────────────┘附表二┌──┬─────┬──────┬───────┬────┬──────┐│編號│冒標期間│被冒標會員│被詐欺之活會數│得標標息│詐取之金額│├──┼─────┼──────┼───────┼────┼──────┤│1│85.11.15│楊燕萍│52│3000│364000│├──┼─────┼──────┼───────┼────┼──────┤│2│86.02.15│楊燕萍│49│3000│343000│├──┼─────┼──────┼───────┼────┼──────┤│3│86.04.15│陳麗華│48│3000│336000│├──┼─────┼──────┼───────┼────┼──────┤│4│86.06.15│張莉萍│46│3000│322000│├──┼─────┼──────┼───────┼────┼──────┤│5│86.09.15│阿慶(虛列)│43│3000│301000│├──┼─────┼──────┼───────┼────┼──────┤│6│86.10.15│張美華│43│3000│301000│├──┼─────┼──────┼───────┼────┼──────┤│7│86.12.30│阿花(虛列)│41│3000│287000│├──┼─────┼──────┼───────┼────┼──────┤│8│87.01.15│楊燕萍│41│3000│287000│├──┼─────┼──────┼───────┼────┼──────┤│9│87.05.15│鍾英妹│37│3000│259000│├──┼─────┼──────┼───────┼────┼──────┤│10│87.06.15│楊燕萍│37│3000│259000│├──┼─────┼──────┼───────┼────┼──────┤│11│87.10.15│沈春美(虛列│33│3000│231000││││)││││├──┼─────┼──────┼───────┼────┼──────┤│12│87.11.15│張美華│33│3000│231000│└──┴─────┴──────┴───────┴────┴──────┘附表三┌────┬──────────────────────────────┐│召集日期│八十六年十月十日。│├────┼──────────────────────────────┤│期間│八十六年十月十日起迄八十八年九月十日止。│├────┼──────────────────────────────┤│會金│二萬元(內標制)。│├────┼──────────────────────────────┤│會員│二十四名│├────┼──────────────────────────────┤│開標日│每月十日晚上八時│├────┼──────────────────────────────┤│開標地點│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五樓三樓。│├────┼──────────────────────────────┤│開標方式│由甲○○或李國興在旁翻看月曆決定揭示標單順序後,以標息最高者│││得標。│├────┼──────────────────────────────┤│會員名單│ 吳滿 、陳香鳳、陳素枝、陳麗琴、 孫文輝孫惘市 、張美華(三會)│││、 張美玉陳杏瑤陳玉娟 、鍾英妹、 謝秀鳳許春發 、涂秋芳(二│││會)、 彭德宗張梅春廖秀玉林秀春金噹噹 (阿春)、李國興│││、余月霞( 嗣頂 讓予林鈺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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