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5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5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監造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五六○號
原告甲○○被告台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蘇貞昌 右當事人間給付監造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參拾玖萬柒仟零玖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玖萬捌仟元或等值之有價證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參佰參拾玖萬柒仟零玖拾陸元或同額台灣土地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百八十萬七千四百二十九元,及其中六百八十四萬二千二百六十四元部份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一百六十八萬八千二百三十三元部份自八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起,其餘一百二十七萬六千九百三十二元自八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於七十一年間受被告台北縣政府委託,設計、監造台北縣七十二年度中正國宅社區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簽立「台北縣七十二年度中正國宅社區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本被告係採甲、乙、丙、丁區一次設計發包興建,預計於七十四年底全部完工後辦理配售。惟原設計完成並經核定在案後,被告鑒於當時林口國宅社區配售欠佳等考量,遂要求辦理變更設計,改採兩階段興建。嗣系爭工程甲區、丙區及丁區均分別完工,並經結算、驗收及核定,被告已依系爭合約按實際興建結算工程費用百分之二點五核計給付原告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公費,惟乙區十二層國宅部份(以下簡稱系爭乙區工程)延遲至七十五年間始辦理發包,由泰順公司得標。後又因該公司財務困難,致工程施工至六樓時停工,被告遂解約重新辦理招標,由捷昇公司得標,並與被告簽訂工程合約。按該合約捷昇公司應於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起開工,工程完工期間為三百五十個日曆天,惟捷昇公司不但延至七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才實際動工,動工後施工進度亦一再落後,嗣被告同意捷昇公司開工日期自七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起算,並裁示該工程辦理變更設計,並簽報追加工期一百三十五天,致系爭乙區工程進度再生遲延。此後被告又因工期認定、交屋事宜等問題與捷昇公司0生有訴訟,與省政府又有行政程序不符等爭議,故系爭工程之工程驗收結算證明書遲遲未能獲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完成法定備查,致原告無法請領第四期、第五期設計及監造公費,並生遲延利息之損害。
二、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約定,被告應付給原告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等公費,按實際興建結算工程費用百分之二點五計,由原告按期向被告申請給付,其中第四期工程俟結算驗收證明書經住都局准予備查後付公費百分之二十,第五期俟工程決算書經住都局准予備查後,核實付清尾款;另依系爭契約第十條規定:「本合約條文,如有未盡事宜,悉依建築師法及建築師業務章則等或甲方指示辦理。」及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建築師除酬金外,因委託人或營造業之責任或天災人禍等而致增長監造期限時,得依營造契約工期,向委託人收取按逾期日數與工期比率增加之監造費用,並由委託人負擔之。本件系爭工程乙區十二層國宅部份,因委託人即被告或營造商泰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順公司)、捷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昇公司)之責任而致增長監造期限,原告自得依據建築師業務章則請求變更設計及監造等費用。
三、系爭乙區工程延宕十餘年,於八十年完工當年,原告即提出酬金申請,被告均以省政府尚未完成法定程序而退駁。最後於八十七年底完成工程驗收結算書之核定,原告提出請款時被告又突提出原告八年前所請領之第三期款核付有疑問為藉口而再次拒付,原告雖提出說明也未見下文。期間原告屢次函催被告給付變更設計費用及增長監造工期費用,被告悉託詞卸責,甚且原告亦函請被告將本件爭議案件提請仲裁,迄今亦未見函覆。爰依兩造間系爭委託設計監造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⑴變更設計案中新增設計項目設計費用一百零三萬三千五百四十元;⑵逾越原工程合約工期所增長工期(共七百二十三天)監造費用五百八十萬八千七百二十四元;⑶第四期未領設計及監造公費一百六十八萬八千二百三十三元及第五期未領設計及監造公費一百二十七萬六千九百三十二元;⑷上開各項金額之遲延利息。
四、關於變更設計費用部分:原告請求變更設計案中新增設計項目設計費用,係按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第十六條所為,依法有據:
㈠查本件系爭契約第十條已訂明:「本合約條文,如有未盡事宜,悉依建築法
及建築師業務章則等或甲方指示辦理。」則就系爭工程如有變更設計及因工期延宕所致原告所支出費用或酬金部份,遍查系爭契約全文均未見約定,顯屬上揭系爭契約條文所示「未盡事宜」。準此,本案系爭乙區工程中途因承包商泰順公司停工遭被告解約而重新辦理招標,嗣捷昇公司得標,施工中既又經被告指示辦理變更設計,則原告自得依建築師業務章則第十六條:「委託人(即被告)因變更計畫或用途,須重新設計繪圖時,其增加之費用,由委託人負擔。」請求被告給付變更設計之費用;況系爭契約第二條亦明定:甲乙雙方除應遵守「工程規劃設計應徵須知」外,乙方(即原告)並應按「建築師業務章則」等規定及左列各款辦理::::(十四)辦理工程變更設計,並代向有關機關請領變更執照暨審查手續。是原告依「建築師業務章則」請求非原工程合約範圍之變更設計項目費用,自屬依法有據。被告辯稱本件工程無未盡事宜,其設計及監造公費以系爭契約第三條所定概依結算工程費用百分之二點五為限等語,豈非不論系爭工程變更設計多少次或延宕數年日期多寡,原告均僅能就固定之結算工程費用比例核計設計及監造等公費,顯違事理之常。
㈡所謂依結算工程費用百分之二點五核計設計及監造公費,係指依合約所載內
容執行工程不包括變更設計及工期遲誤而言。查本件被告已指示變更設計,原告亦執行新增設計之委任事務,其自得就該變更設計案其中新增設計項目請求報酬。況原設計案與變更設計案顯為不同之標的,原告前已為原設計,復又為變更設計,斷無如被告所稱以原設計案之計費已包括變更設計費之理。核被告主張顯與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及衡平原則相違。
㈢「建築師業務章則」並非僅對建築師受託執行業務行為有所規範及限制,亦
及於委託人:如依系爭契約第二條第十一項規定,原告應辦理代向建築主管機關請領建造執造及使用執照事項,但行政規費及執照費由誰負責並未訂明,設如被告所稱建築師業務章則不及於其,則解釋系爭契約第二條規定似應認原告辦理何事項就應負擔該事項之費用,惟查系爭工程請造之執照費及行政規費實際上均係由委託人即被告負擔,而被告負擔上揭費用之依據,顯係出自於建築師業務章則第七條:「建築師受委託人之委託得代辦申請建築執照。一切行政規費及執造費均由委託人負擔。」故被告依「建築師業務章則」即負有負擔執照費用之義務,而非僅享有依建築師業務章則監督原告有無按業務章則執行之權利甚明。故建築師業務章則均為兩造所引用作為規範彼此權利義務之依據。系爭契約第十條既載明合約如有未盡事宜,悉依建築師法及「建築師業務章則」辦理,則建築師業務章內容所規範委託人與受託人間之權利義務自應整體適用,不應割裂,斷無被告所稱只享權利不須盡義務之理。
㈣系爭工程丙、丁區部份,被告除依結算工程費用二.五%核給監造費用外,
另就變更設計部份,被告另行支付原告有變更設計費用,足證系爭乙區工程如有變更設計,被告亦應支付報酬:查系爭工程丙、丁區部份,於七十二年間原規劃設計七層樓建物,但於實際興建發包前,被告指示原告辦理變更設計改為十二層樓建物;按上揭丙、丁區工程實際興建十二層樓完工後之結算工程費為四億九千七百九十二萬八千零八十八元,依系爭契約第三條按實際興建結算工程費用依建築水電2.5%,按電梯1%核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設計及監造費用應只為一千二百二十三萬八千二百零二元,惟原告請領及被告實際核付之酬金金額均為一千三百二十九萬七千三百零七元(按13,297,307/497,928,088=2.67%,高於系爭合約所規定按實際興建結算工程費用2.5%),則被告多核付之酬金一百零五萬九千一百零五元(13,297,307-12,238,202=1,059,105)即為原設計七層樓變更為十二層樓之變更設計費用,否則被告既為政府機關,豈可能在無任何契約之依據下「任意」給付原告?設如被告所辯多核付之酬金是其任意性給付,豈不謂被告圖利原告?故被告所稱任意性給付云云,顯悖常理。換言之,已變更設計後以結算工程費做為酬金計算標準外,原設計部份,被告亦有給付費用。而被告就系爭工程丙、丁區部份另行給付變更設計費,其依據即係合約第十條所示未盡事宜依「建築師業務章則」,適用同一契約之系爭乙區工程自應比照給付變更設計費。
㈤被告就系爭乙區工程確有變更計畫與用途,非其所稱僅部份建材未生產及不
合潮流為應實際需要所辦理一次變更設計:被告僅先行發包甲區部份,且乙區工程延至七十五年始發包,丙、丁區工程更遲至八十年才發包興建,故被告就興建時程已有變更計畫,繼而使原告產生額外繪製圖面等費用。又系爭乙區工程部份,被告以原計畫所設計建材已未生產及不合潮流,為應實際需要為由,變更上揭計畫所定主要建材品級規格,並指示原告辦理變更設計,已屬變更計畫與用途。況查原告所為之變更設計工作(含重繪設計圖)甚多,絕非如被告所稱僅材料變更之簡易工作耳。否則為何被告與承包商捷昇公司協議辦理變更設計時,被告又同意追加工期一百三十五天讓包商得以規避近八千萬元罰款?㈥辦理變更設計,不論是建築結構變更,抑或材料變更,均須為一定之作業程
序,縱屬材料變更原告仍應給付變更設計之酬金:㈠按政府機關辦理營繕工程作業,依修正前審計法施行細則第六十一條規定(按該條雖於八十八年五月廿四日刪除,但原告辦理變更設計係在七十九年間),各機關辦理一定金額以上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則物,訂約後如有變更設計增加價款達一定金額以上者,主辦機關應敘明變更理由,連同有關資料,通知審計機關查核同意始得辦理。故原告辦理變更,均須依序為下列程序並編製相關表格圖式:⑴評估變更內容及費用送核;⑵繪製變更設計圖及變更數量計算;⑶原設計未施工項目追減工程資料編製;⑷編製建築變更設計預算書圖及單價分析表;及⑸製作建築變更設計招標資料,交由主辦機關報請審計機關查核,此不會因工程變更設計是屬建築結構變更,抑或材料變更而有差異。按原告辦理本件所涉變更設計縱為材料變更,惟上揭變更程序及表格圖式均有受命為之,被告即應給付酬金,殆無疑義。㈡次按營繕工程作業,涉及實際施作項目與原合約所載有所差異時,不外以「辦理變更設計」及「辦理加減帳」兩種方式處理,於工程實務上施作項目如為簡易之變動,逕以辦理加減帳方式即能解決,否則即須以「辦理變更設計」處理。設如被告所稱本件所涉變更作業只是因應部份建材已未生產及不合潮流而為簡單之變更設計,為何本件不是辦理加減帳處理?足見本件所涉變更設計顯非簡易之變更設計案。
五、關於停工期間監造費用部分:原告依建築師業務章則,請求逾越原工程合約正常工期所增加工期之監造費用,依法有據:
㈠兩造雖於系爭契約未約明監造期間,但依契約本旨應以系爭工程之承包商與被告承攬契約間所載施工期限為據:
⑴按兩造間「台北縣七十二年度中正國宅社區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契約書」,
確無任何條款約明監造期間為何,惟依契約本旨原告依系爭契約所應履行之契約義務除受委託設計外,即為監造工作,而監造工作內容計有監督營造業及其他設備廠商依照設計圖說施工等項目(參照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易言之,原告執行系爭契約所定之監造工作主要為監督系爭工程營造業即承攬人泰順公司及捷昇公司有無依原告所為設計圖說按圖施作,故監造期間解釋上自應以上揭承攬人與被告間所簽訂工程合約上所載施工期限為據,始能謂合理,否則若承包商遲未能完成系爭工程,原告豈不是即須負無限期之監造責任?甚者,設如被告所辯監造費一概按實際興建工程費用百分之二點五計算,豈不謂原告既負無限期之監造責任又無法請求報酬,如此解釋顯難符事理之平。
⑵被告就系爭乙區工程部份,先與原承包商泰順公司簽訂建築工程合約書,
其上已載明不論晴雨天施工期限為六六0日,惟泰順公司因財務困難,遭被告解約,並重新辦理招標,嗣由另承包商捷昇公司得標,依被告與捷昇公司所簽訂建築工程合約書亦載明施工期限為三五0天(不論晴雨天),如前所述原告依契約應履行監造工作之期間應以上揭承包商泰順公司、捷昇公司之施工期限為據,故不在上揭施工期間內而原告仍執行監造業務之①原承包商泰順公司遭被告解約至被告再與重新發標後得標之捷昇公司簽約期間所增加監造期間五0七天,及②被告准許捷昇公司延後計算開工日期及因變更設計同意追加工期等延長工期二一六天所增加監造期間,原告自得請求因上揭監造期間增加所生監造費用。
㈡本件就被告應給付原告設計及監造酬金有明確規定者,顯指未有變更設計、
延宕工期情事而依原合約內容所為設計及監造而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規定定有明文。本件工程生有延宕情事致使原告須額外負擔監造成本而增加監造費乙節,系爭合約確未約定,當屬未盡事宜,被告所稱系爭契約第三條已明定設計及監造費不論有無變更設計及工期延宕均以實際興建結算工程百分之二點五為限,顯嚴重曲解兩造之真意,設若被告所言成立,為何系爭契約第十條又約明如有未盡事宜,悉依建築法及建築師業務章則辦理。實則,兩造顯有將建築師業務章則作為系爭契約之一部份,以利解決系爭契約未約明之爭議,如此解釋方符當事人之真意。準此,建築師業務章則,非如被告所稱僅係建築師受託執行業務行為之行為規範及限制耳。
㈢被告於本件係依契約請求報酬並非請求損害賠償,自無過失相抵之適用,況
被告並無任何疏失:按本件原告係依系爭契約、建築師業務章則及情事變更原則請求逾越原工程合約正常工期所增加工期監造費用之報酬,並非基於侵權行請求損害賠償,亦非主張契約所定之損害賠償,被告所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及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四三三號判例,既皆以請求損害賠償為前提,始有過失相抵之適用,本件當不能適用過失相抵原則,且本件原告係請求報酬,按報酬之計算係以原告受託處理事務多寡而訂,與損害賠償意旨截然不同,亦無類推適用之基礎。
㈣被告稱結算工程費用增加,與原告請求監造費用無涉:被告主張依據原告起
訴狀附表一所附「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稱系爭乙區後續合約工程費用經變更後增加,酬金必因上揭增加而獲致同步相對增加,原告已獲得相對之補償云云。惟查原告起訴狀附表一並未附上揭「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被告之指述容有錯誤;且系爭契約第三條既已明定酬金按實際興建結算工程費用百分之二點五核計,則監造費用之計算即與被告所稱原工程費用無涉,何來經變更設計後實際興建結算工程算費用增加之說?故被告稱酬金同步增加云云顯屬無據;退萬步言,縱認工程費用有增加亦係因變更設計所致,與原告請求因增加工期所致增加監造費用無關。
㈤雖承包商停工,原告仍有執行監造工作:
⑴系爭工程雖因承包商泰順公司因停工被被告解約,嗣後續承包商捷昇公司
延後動工,致系爭工程期間有部份期間處於停擺狀態,惟查上揭承包商被解約後仍有部份工人留在工地繼續施工,原告尚須續辦監造業務。況縱完全停工後原告仍須派人監勘工地、查視材料、確認工地安全、留置工地辦理中途工程數量結算及重辦後續工程預算編製、繪製後續工程施工圖、配合後續發包作業等監造工作。且有關工地安全部份更屬重大之責任,例如已完成結構體是否有劣化情況、半完成結構是否有危險傾向、未施作結構體有否窒碍待處理?安全措施是否有危險顧慮等,均有繼續執行監造工作之必要,絕非如被告所稱並無工程進行可供原告監造,無增長監造費用支出。
⑵更何況本件系爭乙區工程因原承包商財務困難停工遭被告解約重新辦理招
標,至後續承包商開工前之停工期間,被告未依建築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向建築主管機關申報備案,亦未通知原告停止監造,原告依規定仍在執行監造業務,負法定監造責任甚明,此不因停工期間有無監工日報表而受影響。故原告請求因停工而逾越原工程合約工期所增加工期之監造費用,自屬依法有據。
⑶復查停工期間原告辦理多項監造業務,此有被告及承包商保證人之函文可
稽(原證十七、原證二十六),其中被告曾於七十七年四月廿九日以七七北府國一字第一一八一八五號函請原告派員會同辦理驗收;並於七十八年八月廿九日以七八北府國一字第二七三四八0號函通知○○○區○○道路施工問題;且於七十八年九月廿七日以七八北府國一字第三0四一0五號函,通知原告派員勘查計畫道路之椿位偏移核對,此即證人 蘇聖寬 前於鈞院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審理期日,證述其於七十八年暑假期間,因監工人員報告說椿位有偏離至施工現場測量之事件。以上函件均為原告確有於停工期間執行監造業務之適例,絕非如被告所偽稱無監造工作之情事。又監造人本應注意施工所涉公共安全等事項,故就建築施工場所有無維護、防範安全之適當設備或措施,及建築材料、機具之堆放有無防礙交通及公共安全等節,即屬上揭建築師應遵守建築法令規定之監造應辦事項。按原告於停工期間,亦派有監工與被告承辦人員至工程現場查看安全措施及是否有外人侵入等,此有證人 程遠 前於鈞院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審理期日所證述內容足稽。準此,原告在停工期間繼續監造業務,殆無疑義。
⑷被告另稱原告迄未曾提出所謂增加工期之「工程施工監工日報表」,空言
指稱承商停工,仍有執監造工作,顯與事實不符云云。按原告於停工期間確實未能提出監工日報表,但此係因被告規定監工日報表均須經承包商蓋公司章及其工地主任核章始有效力(如原證十八之例),而停工期間,原告雖仍執行監造工件,但承包商負責人及工地主任等人均拒不出面核章,故原告根本無法向被告提報正式監工日報表。且未提出監工日報表,並不代表原告未繼續監造工作。
⑸查系爭乙區工程,自七十五年十月二日開工起算施工期間六百六十日,應
於七十七年八月間完工。但實際至泰順公司停工遭被告解約後,續由捷昇公司八十年五月十五日完成止,前後施工期間長達四年七個月有餘。即原告執行監造業務累計為一六八三天,扣除原定工期六六0天,故增加監造工期一0二三天,現原告僅請求其中五二0天部份之監造費自屬合理有據。且本件兩造並未特別約定停工期間之監造費,故就原告請求以原合約定監造酬金比例百分之四十五,作為增加監造費用之核計標準,核亦無任何不當處。
㈥被告違法核定承包商延長工期一百三十五天,業經審計部台灣省審計處函及監察院糾正案指明:
⑴依「台灣省各縣市政府集中辦理興建國民住宅工程作業須知」第八㈢承包
商於施工期間欲申請延長工期,應於事前或至遲於事後七日內提出申請,並敘明理由及檢附延長工期計算表,由建築師簽證經主辦機關審查核定後,並送被告上級單位省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下簡稱省住都局)及審計部台灣省審計處備查。惟七十九年十一月廿七日原告有關延長工期一百五十天之計算函,並非延長工期所附建築師正式之簽證,被告國宅局逕予核定延長工期一百三十五天,與上列規定不符,業經審計部台灣省審計處指明。監察院糾正案亦同認,本件有關工程變更設計展延工期部份,被告僅以所謂行政裁量權責自行予以核定,迄未依國宅工程作業須知及合約規定,就個案切實檢討並督促承包商編製申請延長工期計算表,送經監造建築師簽證後,由被告送台灣省政府住宅外都市發展局備查。另查被告所呈被證二之原告函件,係原告鑒於工程已落後且材料變更影響部份工作項目,估計竣工日期將延後一百五十日曆天而通知原告,此絕非上揭作業須知所指承包商所編製延長工期計算表,原告亦未曾在任何延長工期表上簽證。綜上,上揭台灣省審計處函件及監察院之糾正案文,絕非被告所稱僅是重述被告與上級政府單位間行政程序方面之爭議,及糾正被告辦理監察院委託調查案件行事怠忽耳。
⑵又被告稱變更設計其合理追加工期一百三十五天,為他案函請台灣省建築
師公會台北辦事處所為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所肯認,顯與事實不符。蓋被告未提出該鑑定報告書,空言泛稱,已不足採信;況查該鑑定報告書本質上僅鑑定:「變更設計案新建材本身所需施工時間」,並非鑑定「承包商追加工期」,兩者內容迥異,故鑑定報告並未使用「追加工期」字眼及表示被告追加工期合法。且被告縱認建材變更所需施工期間為一百三十五天,惟被告如前所述未依程序送備查,仍屬違法,彰彰明甚。
㈦被告曾自承契約未詳細規定工程延宕時增長監造期間之處理條款,應依合約
第十條未盡事宜規定辦理,並同意支付延長監造日數八十一天之監造費用:⑴查被告前於八十八年十月廿二日以八八北府國一字第三七七三二五號函,
致函內政部營建署表示:「本案建築師酬金之給付,係按實際結算工程費用二.五%核計,惟委託契約書內並未詳細規定工程延宕時之處理條款,僅附帶規定:「如有未盡事宜,悉依建築師法及建築業務章則等或甲方指示辦理。」(原證廿九第三頁說明五)易言之,被告業已自承就工程延宕時增長監造期間酬金之給付,契約未有詳細規定,屬未盡事宜,應按合約第十條規定,依建築師法及建築師業務章則等或甲方(即被告)指示辦理。則原告自得依建築師業務章則第十四條第二款,因委託人(被告)或營造業之責任而致增長監造期限時,得依營造契約工期,按逾期日數與工期比率計算增加監造費用,並由委託人負擔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增長監造期間之費用。
⑵被告上開函件亦自承,就因後續承包商捷昇公司之責任所延長工期二百十
六日,其僅同意依另件司法判決(按指本院刑事庭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七0號 謝富貴 (被告所屬前國宅局長)被訴貪污案件中所涉鑑定報告書,惟原告於九十年五月卅一日準備㈣狀否認之)以延長八十一天監造日數所計算之金額六十五萬零六百八十元(計算式為2,811,580(原工程期限監造酬金)*81(延長日數)/350(原工期)=650,680),給付原告作為工程延宕致所需增加給付費用,並請內政部營建署負擔上揭費用之三分之一(詳原證廿九說明八及說明九)。準此,被告就本件乙區工程因承包商延宕工期致增加原告監造期間,同意依建築師業務章則,增加給付原告增加監造期間之費用甚明,僅兩造所認增長監造期間日期不同耳。
⑶被告上開函件並自承其應給付原告之最後一期款(即第五期設計及監造公
費),因延長七年給付,應給付該七年之遲延利息四十四萬一千三百四十八元(詳原證廿九第三頁倒數第一行以下)。按該函係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發文,往前推算七年,係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故原告請求第五期設計及監造公費自八十年五月十六日起計算之遲延利息,並無不當;另第四期設計及監造公費,被告亦遲延給付,原告請求第四期款之遲延,自屬合法,併予陳明。
六、原告並未重複請求第三期酬金:㈠查原告前已就系爭乙區工程總價依工程原設計發包金額請領第三期酬金九十
三萬五千八百一十三元,被告亦已核付。嗣上揭後續工程變更設計後,原告得請求新設計項目費一百零三萬三千五百四十元。惟原告基於既被告已核付原設計第三期酬金,就以新設計費用與該酬金抵充,不再請求新設計費用,嗣原告就後續工程變更請領第三期酬金一百五十一萬八千八百一十二元,被告亦已核付如數金額,詎料原告向被告請領設計監造酬金第四期時,被告竟翻異主張第三期酬金一百五十一萬八千八百一十二元應扣除其前所支付原設計酬金九十三萬五千八百一十三元。
㈡查原告就乙區中途解約之後續工程本得請領:⑴後續工程原設計費;⑵後續
工程變更設計費;⑶變更設計後之第三期酬金,惟如前述原告原僅請求第⑴⑶項酬金,本已不計變更設計費用,惟被告竟不實主張第⑶項酬金應扣除第⑴項酬金,而否認為後續工程新設計項目應得之酬金,原告遂就變更設計費用一百零二萬三千五百四十元請求如起訴狀所載請求項目⑴變更設計項目中新增設計項目費用。
七、關於遲延給付之利息部分:按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決算書因被告內部行政違失問題未依法完成備查,第四、五期酬金清償期屆至,被告已生給付遲延:
㈠依系爭契約第三條中,有關第四期酬金須在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經住都局准
予備查後始支付公費百分之二十,另第五期酬金亦須至工程決算書經住都局准予備查後,核實付清尾款之規定,固係以經住都局備查為報酬之清償期者。惟查被告因行政作業違失,致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遲未能經住都局備查,遑論工程決算書經住都局備查!故被告顯因以內部行政違失問題致妨礙備查手續之完成,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屆至,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0五號判決可資參考。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報酬債務之清償期屆至,原告自可請求被告遲延給付第四、五期酬金之遲延利息。
㈡被告係於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再提出請領第四期酬金時,被告才以八十
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北府國一字第一二0三三九號函逕行認定早期第三期酬金計算有誤,原告隨即以八十八年四月六日八八哲(工)字第0四0六號提出說明,並修正請領詳細表再次提出申請,但被告從此未見任何函覆,至於第五期酬金因第四期款被告尚未撥付前,原告無從計算申辦。綜上,原告並無被告所稱遲未向被告申請給付及申請給付金額不符之情事。
㈢結算驗收證明書遲至八十七年備查,並非省住都局拖延准予備查,而係被告
違法核定延長工期、自行認定監工日報表所載完日期以外不符事實之完工日期等事由所造成延誤:查結算驗收證明書,雖由被告於八十一年間即送請省住都局備查,惟因被告有:在明知「台灣省各縣市政府集中辦理興建國民住宅須知」第八條,已就延長工期之程序訂有明文,卻仍違反程序核定承包商追加工期一百三十五天,且否定核備在案監工日報表所載完工日期(按承包商在監工日報表上核章承認)而自行認定其他完工日期等諸多違誤,省住都局始命被告查明補正,詎料被告仍執己見遲未申覆,如何能謂係其拖延准予備查。被告稱其屢次以負責任之態度函覆並解說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且未舉證說明。綜上,縱被告或非故意以不正當之行為阻止備查手續之完成(假設語),惟其因內部行政違失致妨礙結算證明書備查手續,使原告遲遲未能領取酬金,故應准許原告得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視為被告對原告所負報酬債務之清償期屆至,使原告得請求遲延利息,方符事理之平。
㈣原告並非於本件起訴時,始請求第五期設計監造費:
⑴查原告至遲於八十四年七月八日,業以八四哲(工)字第0七0八號函請
被告撥付第五期設計監造費,此由該函說明一、二已表明:「...設計監造費第四、五期款延宕至今仍未撥付本所」、「...請鈞府即刻辦理後續行政作業,俾早日撥付本所所請。」即可證明。另從被告收悉上開原告函件後,亦曾於八十四年八月九日以八四北府國字第二七七一一0號函,函請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核示准予給付被告乙區建築後續工程設計監造費第四、五期款,益證原告早於八十四年七月八日前已向被告請求給付第五期設計監費。
⑵又工程結算書及決算書,分別延遲七年及八年,始經住都局准予備查,顯
非原告訂約當時所能預料,若仍認原告必須俟住都局備查後,始能請求第
四、五期設計監造費,顯失公平。故原告於起訴狀已敘明併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請求鈞院變更原以住都局核備為清償期限之效果,改以前述一、清償期限早於備查前已屆至,使原告得請求上揭遲延七年、八年之遲延利息,方符事理之平。
㈤查系爭工程甲區部分於七十五年一月三日完工,至七十五年六月十八日驗收
證明書經住都局備查止,共計五個月又十五日,有甲區工程決算書可稽。易言之,被告於工程完工後將工程結算書驗收證明書送住都局准予備查之正常作業時間約為六個月,是被告應給付之系爭工程乙區第四期工程款,自應於乙區完工時八十年五月十六日加計六個月即八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起為遲延利息之起算點;第五期公費原應以工程「決算書」經住都局備查為清償期,甲區工程決算書於何時經住都局備查,因時間久遠文件散失無法得知,被告亦自承時間甚久,承辦人員異動,無法知悉,故原告請求以結算書備查所需之六個月時間,比照作為決算書備查之正常作業所需時間,故第五期公費部分,請求以八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加計六個月即八十一年五月十六日作遲延利息之起算點。退步言,依原證十二,亦可知甲區工程決算書住都局最遲於七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備查,距七十五年六月十八日結算驗收證明經住都局備查,計一年一個月又四天,約一年二月,原告亦應得以八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加計一年二個月即八十二年一月十六日,作為遲延利息之起算日。
參、證據:原證一:台北縣七十二年度中正國宅社區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契約書。
原證二: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
原證三:台北縣新店市中正區國宅社區興建進程表。
原證四:原告八十四年二月七日八四哲(工)字第00二號函、八十四年七月八
日八四哲(工)字第0七0八號函、八十八年三月九日八八哲(工)字第0三0九號函及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八八哲(國)字第0五一0號函。
原證五:台北縣政府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八四北府國三字第四三八八二號函、八
十四年八月九日八四北府國一字第二七七二0號函、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八七北府國字第三八七六四四號函及八十八年三月卅一日八八北府國一字第一二0三三九號函。
原證六:原告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八九哲(工)字第0三0九號函。
原證七: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0一五號判決。
原證八:原告八十八年四月六日八八哲(工)字第0四0六號函。
原證九:七十六年一月十日工程決算書。
原證十:被告與泰順公司所簽工程合約書。
原證十一:被告與捷昇公司所簽工程合約書。
原證十二:原告七十六年四月廿一日(76)哲中字第00二號函。
原證十三:八十年五月廿二日「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原證十四:台北縣中正國宅社區需求調查統計表個案興建計書。
原證十五:被告七十九年十一月三日七九北府國一字第三二0四五九號函。
原證十六:變更設計內容及原告工作明細表。
原證十七:被告、東欣營造有限公司函文一覽表。
原證十八:台北縣政府國民住宅局監工日報。
原證十九:被告七十九年七月五日七九北府國一字第一七六一四七號函。
原證二十:申請延長工期計算表。
原證廿一:審計部台灣審計處86.04.25審省處五字3081(12-21)號函。
原證廿二:審計部台灣省審計處82.7.26審省處二字一二0五號函。
原證廿三:八十四年六月十四日監察院糾正案節本。
原證廿四:省府公報68年秋字第九期68府主一字第六三六四六號函。
原證廿五:內政部營建署七十九年五月十四日七十九營署宅字第八五七號函及七十九年七月十二日監工日報表。
原證廿六:被告、承包商及原告間函件三十五件。
原證廿七:建築法條文。
原證廿八:被告「新店市中正國宅丙、丁區售價計算書」影本乙份。
原證廿八之一:原告七十九年八月十八日七九哲(中)字第0二0號函。
原證廿九:被告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八八北府國一字第三七七三二五號函影本乙份。
原證廿九之一:原告七十九年十月七九哲(中)字第0二三號函。
原證三十:變更設計前後差異說明表影本。
原證卅一:被告與捷昇公司間工程合約節本。
原證卅二:原告工程停頓期間監造單位費用支出表影本。
原證卅三:原告七十七、七十八年出差旅費表影本。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即假執行之聲請,於超過二百零二萬九千三百五十二元之部分,應予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現金或同額台灣土地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於七十一年間與被告訂約,接受被告委託擔任台北縣新店市中正國宅社區興建工程之工程規劃設計監造等有關事宜,該工程業已完工,原告並已領足甲、丙、丁區全部及系爭工程乙區除二百零二萬九千三百五十二元(即原告未申領之第四期剩餘酬金及第五期酬金)外依約應得之酬金(內含設計、監造費),原告提起本訴主張稱:被告應就系爭乙區工程後續工程部分,應就所謂「變更設計案中新增設計項目設計費用」、「逾越原工程合約工期所增長工期監造費用」、「第四期未領設計及監造公費及第五期未領設計及監造公費」、「第四期及第五期設計及監造公費遲延七年給付之遲延利息損失」等四項目上,給付伊合計九百八十萬七千四百二十九元,並引情事變更原則做為其請求權基礎之一,核除上述其未申領之二百零二萬九千三百五十二元外,餘均依法未合。
二、關於變更設計案中新增設計項目設計費用部分:㈠本件系爭契約第三條明訂:「甲方(按即指被告)應付給乙方(按即指原告
)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公費,依省府公報六八年秋字第九期六八府主一字第六三六四六號函規定按實際興建結算工程費用二.五%核計,由乙方按左列各期向甲方申請給付:::」等語。而該省府公報函說明三、則明載:「本表所列酬金佔工程費之百分率,為編列預算之最高標準,實際執行時,仍應依照有關法令規定在其範圍內辦理。」等語(原告所提原證二十四號第二頁參見)。足証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之酬金,固包含設計及監造等二項公費在內,但卻是合併一起依據實際興建結算工程費用二.五%核計,並非分開各別核計,且最高不得超過實際興建結算工程費用二.五%甚明。詎原告竟率爾加以分開核計,而稱所謂變更設計案中新增設計項目設計費用云云,並為超出實際興建結算工程費用二.五%以外之請求云云,已見未合。
㈡本件合約第二條又明訂:「:::乙方並應按::左列各款辦理:::(十
四)、辦理工程變更設計,並代向有關機關請領變更執照暨審查手續。::」第五條又明訂:「甲方指定:變更設計,乙方應於指定時間內辦妥或變更手續,乙方::每拖延一次,甲方則扣罰該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公費未領部分之三分之一。::」等語。由上述可知,本件合約顯然已就原告有義務按被告指定辦理變更設計事項乙節,有所約定。故原告於系爭工程雖曾有辦理一次變更主要建材之事實,但仍屬其於本件合約範圍內為義務之履行,本來即係其受託設計(含變更設計)份內之事,茲竟以之為新增設計項目,而主張 伊得 請求被告給付其額外之設計費用一百零三萬三千五百四十元,並欲以之以與伊於七十九年十二月間向被告重複請領之第三期酬金九十三萬五千八百一十三元相扺充云云,更顯見未合。
㈢再就實際運作以言:查系爭工程費用原為二二一,六六六,六○○元(僅含
建築工程款及水電工程款等二項,至電梯工程部分因其並無涉變更主要建材,且原告酬金計算方式亦有不同,故姑予剔除不計,以下同),經變更主要建材後,實際興建結算工程費用增加成為二四九,九一八,一八一元(詳原告起訴狀附表二:「台北縣中正國宅社區乙區建築、水電中途解約後續工程及電梯工程建築師酬金請領詳細表」;按被告於九十年元月五日答辯狀關於此節僅就建築工程款部分而論,故數字略有出入)。而依本件合約第三條規定,原告之酬金包含規劃設計及監造等公費,既係按實際興建結算工程費用
二.五%核計,有如前陳,故其酬金或公費業已因實際興建結算工程費用之增加而獲致同步相對增加,即原為五,五四一,六六五元,增為六,二四七,九五五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亦即增加七○六,二九○元。故知,由於該次變更主要建材導致實際興建結算工程費用之增加,原告應得之酬金或公費(當然包含變更主要建材有關之設計費),亦已因之獲得同步提高,是衡情,更不容其重複請求,方昭衡平。
㈣況系爭工程係因七十二年間設計部份建材於七十九年底已未生產及不合潮流
,為應實際需要,而辦理一次變更主要建材之品級規格(被証一、二參見)。核並非因變更計畫或用途,而重新設計繪圖,亦極明確。故遑認本件合約第三條有關原告本件受託規劃、設計及監造等應得酬金或公費之約定並無所謂未盡事宜,原告茲竟援引建築師業務章則第十六條:「委託人因變更計畫或用途,須重新設計繪圖時,其增加之費用,由委託人負擔。」等語之規定,作為其請求被告就本件變更設計項目額外給付其設計費用云云之根據,亦有未洽(更遑論該建築師業務章則所規範之對象僅為建築師之原告,而不及為業主之被告,觀該建築師業務章則第一條明揭,其係依建築師法第三十七條而訂定等語即明)。
㈤至關於原告所稱本件工程丙、丁區部份,於七十二年間原規劃設計七層樓建
物,但於實際興建發包前,被告指示原告辦理變更設計改為十二層樓建物,事後被告曾多核付伊酬金一百零五萬九千一百零五元,即係該變更設計費用云云乙節,查彼係因原丙區建築基地興建地上層七層集合住宅及店舖,重新規劃為興建地上層十二層集合住宅及店舖,丁區為興建地上層七層集合住宅。且原丙、丁區規劃設計案並無興建地下室及地下停車場,為符合事實需要及當前建築法令,丙區新建地下室三層,丁區新建地下室一層,供作防空避難、停車場等用途。被告遂與原告於七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就之另簽訂「台北縣新店市中正國宅社區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契約書補充規定」,其第五條約定:「乙方(按指原告)前已領原丙、丁區建築師酬金百分之三十公費,甲方(按指被告)同意不抵扣為重新規劃設計之一部份。重新規劃設計監造費,依丙、丁區興建實際結算金額核計,建築及水電工程為工程費2.5%::付款方式參見原合約。」、第六條約定:「本修正條文…附屬於原合約內,作為原合約之一部份。」(被證七參見)此即原告所指丙、丁區因變更設計,被告多支付伊酬金一百零五萬九千一百零五元之由來。而系爭乙區工程只是因應部份建材已未生產及不合潮流而為簡單之變更主要建材品級規格,並非因變更計畫或用途,而重新設計繪圖,依原合約第二條及第五條約定,原屬原告本件合約內義務之履行,本來即係其受託設計(含變更設計)份內之事,故已不容原告主張伊得請求被告給付其額外之設計費用一百零三萬三千五百四十元,並以之與伊於七十九年十二月間向被告重複請領之第三期酬金九十三萬五千八百一十三元相抵充云云,業如被告前陳。更遑論兩造未如丙、丁區部份之變更設計,另簽補充約定,適足反證其捨原合約而援引建築師業務章則十六條規定,作為其請求被告就乙區建材變更項目額外給付其設計費用之根據云云,顯有未合,而難令接受。
㈥行政院工程會工程技術委員會應原告請求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編號○二∣
○二七鑑定書(以下簡稱工程會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內容,亦認定稱:「系爭工程乙區部分,其涉及之變更係原計畫設計建材已未生產及不合潮流,而變更其主要建材品級規格,苟未因而變更計畫或用途,而須重新設計繪圖,自不生增加費用之問題,依業務章則第十六條規定,本案被告台北縣政府並無負擔該部分變更設計費用之義務。」等語。雖其對於前述原告設計及監造等二項公費合計最高不得超過實際興建結算工程費用二.五%乙節,全未加斟酌考量,且復援引建築師業務章則於本件,實未符系爭合約之本旨,而仍嫌偏利於原告,但查本件該原定建材品級規格之變更,確未因而變更「計畫或用途」,更不須因而重行「設計繪圖」,殆為明確之事實,故如依該鑑定書所示,仍應請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求。而更遑論,其酬金或公費業已因該原定建材品級規格之變更等情,導致實際興建結算工程費用增加而獲致同步相對增加七十萬六千二百九十元。如依前揭省府公報說明一、「本表所稱之設計監造工作包括勘測規劃、詳細設計及現場監造,其中勘測規劃工作佔百分之十,詳細設計工作佔百分之四十五…」,即因該原定建材品級規格之變更等情增加之實際結算工程費用已使原告規劃設計工作之酬金同步增加三十八萬八千四百六十元(即706,290×55%)。是原告既已因而獲得相當之補償,茲竟重複請求,亦顯失公允,自難令接受。
三、關於逾越原工程合約工期所增長工期監造費用部分:㈠本件合約第十條固訂定:「本合約條文,如有未盡事宜,悉依建築法及建築師
業務章則等或甲方指示辦理。」等語。但查,本件合約第三條條文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酬金包含設計及監造等二項公費在內,且合併一起按實際興建結算工程費用二.五%核計給付之規定極為周詳及明確,並無何未盡事宜,業如上陳。故實無再依建築師業務章則辦理之必要。況查,建築師業務章則其訂定之目的厥為對建築師受託執行業務行為有所規範及限制,並不及於委託人,此觀該規則第一條明訂:「本業務章則依建築師法第三十七條訂定之。」立明。益見,原告援該章則之規定,作為向被告額外請求給付其所謂逾越原工程合約工期所增長工期監造費用之依據云云,即有未合。
㈡系爭工程後續部份早在八十年間即完工,承包商即案外人捷昇公司縱有延遲工
期導致增長原告監造費用支出之情事(純屬假設),但查,原告竟未及時提醒被告,其將因之依據建築師業務章則第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請求被告額外給付其所謂逾越原程工合約工期所增長工期監造費用云云,俾被告早做因應,以避免或防止原告所主張情事之發生或擴大,而拖延至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方始突然以其八八哲(國)字第○五一○號函為是項唐突請求(原告所提原證四參見)。衡情,吾人實可合理懷疑,原告自始即明知,其依據建築師業務章則第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所謂逾越原工程合約工期所增長工期監造費用云云,並不符合本件合約之本旨。況縱符合本件合約之本旨(純屬假設),惟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十七條、最高法院五四年台上字第二四三三號判例等有關「過失相抵」,或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有關「權利濫用之禁止」等規定或所諭,被告亦得拒絕此項給付。
㈢系爭工程費用原為二二一,六六六,六○○元,經變更主要建材品級規格後,
實際興建結算工程費用增加成為二四九,九一八,一八一元。而依本件合約,原告之酬金包含設計及監造等二項公費,既係按實際興建結算工程費用二.五%核計,有如上陳,故其酬金包含設計及監造等二項公費必因實際興建結算工程費用之增加而獲致同步相對增加。從而,後續部份承包商縱有增加工期導致增長原告監造費用支出之情事(純屬假設),原告亦已獲得相對之補償,殆極灼然,是自更不容其重複請求,方昭衡平。
㈣原告所指之增加工期,大多浮誇不實,而難令接受。蓋因原告固指稱,自原承
包商被被告解約之日起,至被告另與後續承包商訂約之日止,增加所謂工期五百零七天,再後續承包商較工程合約所謂延長工期二百一十六天,合計所謂增加工期七百二十三天云云。惟在此等期間內,系爭工程實際上大多處於停擺狀態,並無工程之進行可供原告監造(詳如后陳),怎會增長其監造費用支出?怎能稱其為「增加之工期」?其理甚淺,不辯自明。詎原告仍片面率然將之算入增加之工期並據以請求所謂逾越原工程合約工期所增長工期監造費用云云,實顯無據,而難令接受。
㈤再就原告於起訴狀略稱,後續承包商較工程合約所謂延長工期二百一十六天中,包含被告曾因本件變更設計而同意承包商追加工期一百三十五天在內乙節。
查被告係因為上述之變更主要建材品級規格導致影響工程施工日期,遂依工程慣例所為合理之追加工期一百三十五天(被証二參見)。此曾經鈞院刑事庭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七○號謝富貴(被告所屬前國宅局長)被訴貪污案件,函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北辦事處,以八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台建師北鑑字第一三三七號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所肯認,並經採證在卷。從而,原告指摘被告同意承包商追告工期一百三十五天不合法云云,顯然誇大不實。故原告據此請求增加監造報酬云云,即有未合。而此項變更主要建材品級規格導致實際興建結算工程費用之增加,原告應得之酬金或公費(當然包含該變更部分之監造費),亦已獲得同步提高,業如上陳。故原告再就此追加工期一百三十五天部分請求被告額外給付伊監造費用云云,即同屬重複請求,而難令接受。
㈥至關於原告其餘所指增加之工期合計五百八十八天乙節。查在此期間內,系爭
工程實際上處於停擺狀態,並無工程之進行可供原告監造,根本不致增加其監造費用之支出,故不得將之算為所謂增加之監造工期,其理甚淺,原已不辯自明,業如前陳。況查,本件合約第七條第(六)款規定,原告於本件工程施工監造時,應備「工程施工監工日報表」交監工人員記載每日工程進行情形(含出工、用料、施作項目、進度等),按日填報四份,除自留一份備查外,其餘分送承包商及被告或有關單位各一份。茲原告迄未曾提出該段所謂增加工期之「工程施工監工日報表」以供憑按。衡情,益見其空言指稱因此節而有增長監造費用支出之情事或雖承包商停工,伊仍有執行監造工作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故縱認本件合約第三條有關原告本件受託規劃、設計及監造等應得酬金或公費之約定尚有未盡事宜(純屬假設),原告茲竟援引建築師業務章則第十四條第二款:「因委託人或營造業之責任::而致增長監造期限時,得::按:計算增加監造費用,並由委託人負擔之。」云云之規定,作為其請求被告應就此節額外給付其監造費用之根據云云,亦同有未洽。
㈦原告於承包商停工期間,並無依照系爭合約第七條規定,指派四名以上之監工
人員常駐工地及製作監工日報表,考其原因無非在於,承包商停工期間事實上並無工程之施作可供原告監造。
⑴原告於承包商施工期間既指派有監工人員在工地現場監造,則衡情,其對於
承包商停工之資訊必然瞭若指掌,又何待於被告之通知其停止監造?況查,被告與原承包商泰順公司解約之同日(七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曾以七七北府國一字第五五六六三號函將解約之事告知原告,並請其編製結算表,以憑辦理結算驗收事宜在案(原告所提原證十七及二十六號第五件函參見)。按解約之後,在新的承包商簽約並進場施作以前,系爭工程當然係處於停工狀態,故衡情,通知原告有關被告與原承包商解約之事即等同於通知原告系爭工程停止監造事宜。原告既主張自被告與原承商泰順公司解約之日起計算停工期間,卻又抵賴被告未通知其停止監造云云,亦有違誠信;而遑論原告實際上已停止監造(原告於停工期間未製作監工日報表,即足明證),根本無待於被告之通知。乃原告於承包商停工期間未指派四名以上之監工人員常駐工地及製作監工日報表,該部分之成本全無支出,竟要求額外給付伊停工期間之監造酬金,不但與合約本旨不符,而且顯失公允。
⑵建築法第十三條固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設計人及監造人為建築師…」故
知,建築師為建築物之設計人及監造人。而監造人之責任範圍為何?則應依同法第六十條規定:「建築物由監造人負責監造,其施工不合規定或肇致起造人蒙受損失時依左列規定::。」第六十一條規定:「建築物在施工中如有第五十八條各款情事之一時,監造人應分別通知::。」第五十八條則規定:「建築物在施工中::發現左列情事之一應以書面通知承造人或起造人或監造人::三妨害公共安全者。四妨害公共交通者。五妨害公共衛生者。::」另同法第六十三條規定:「建築物施工場所,應有維護安全::之適當設備或措施。」第六十四條規定:「建築物施工時,其建築材料及機具之堆放,不得妨礙交通及公共安全。」等窺之。查凡上條文規定均列於建築法「施工管理」章中,且各該條文內容均無非規定建築師於建築物「施工中」或「施工場所」應為如何如何等語。足證,建築法所規定建築師之監造責任係指建築物施工時之工地現場之監造責任。本件合約第七條亦係約定:「乙方(按指原告)在工程施工監造時,應遵守下列各款辦理::」建築師法第十八條亦規定:「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遵守左列各款規定:一監督營造業依照前條設計之圖說施工。二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第十九條又規定:「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之設計時應負該工程設計之責任。其受委託監造者應負監督該工程施工之責任::」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第三條規定:「建築師之主要業務分為勘測規劃、詳細設計、現場監造。第六條亦規定:「現場監造事項規定如左:::」均同此旨趣。又既係指施工現場之監造,則是否屬於「施工期間」、是否處於施工之狀態或是否屬施工現場,當然應依事實而為客觀之認定,殆為事理之當然。此自不因建築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起造人領得建造執照後,如有工程中止或廢止,應即申報該管主管建築機關備案等語,而受影響。台灣省建築師公會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台建師益字第一八九八號函覆鈞院,稱建築工施工期間,建築師受委任執行監造任務,其監造事項依建築師法第十八條及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第六條均備有條列事項。建築師法第十三條首揭意旨,監造建築師係為法定監造人,于工程開工後之施工期間,應負監造之責。又起造人領得建造執照後,如有工程中止或廢止者,依法應即申報該管主管建築機關備案,建築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載有規定等語,固無不合。但查,該函接著又稱,爰前開法定意旨,建築工程如施工期間,工程因故停工,起造人如未依建築法第五十五條程序備案,在此停止期間,委任人又未通知建築師停止監造之情形下,依法監造人仍屬依法定監造事項,執行監造業務中。至系爭事件,監造費用核給標準,除委任契約有明定核計條款外,建築師既依法履行監造業務,其監造費用之核給標準當無不同云云,顯然已逸出建築法(特別是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而為與建築法上述有關究屬施工期間或停工期間應依客觀事實認定之旨趣大相背離。更遑論其立場難免出於附和、偏袒同屬於建築師同道之原告之主張。故請勿加採取,以昭公允。
⑶本件合約第三條規定,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公費,依省府公報68年秋字第九
期68府主一字第六三六四號函規定,按實際結算工程費用2.5%核計。而該函說明一、明載:「::現場監造工作佔百分之四十五。::」固如原告所自承(原證二十四第二頁參見。)。但同說明三、則亦明載:「本表所列酬金佔工程費之百分率,為編列預算之最高標準,實際執行時,仍應依照有關法令規定在其範圍內辦理。」依之,原告之監造工作固佔原告本合約工作百分之四十五,但其監造公費則應固定在按本件實際結算工程費用2.5%核計金額之百分之四十五範圍內,而不論實際監造期間之長短,亦殆極灼然。從而可知,本合約對於原告本件應得之監造酬金已然規定週詳,並無未盡事宜,故毋庸依照建築師業務章則辦理。況查,建築師業務章則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因::而致增長監造期限時,得依::增加監造費用::」乙節,承上述建築法之規定自應係指增長實際監造期間而言。至原告所指系爭工程增加之工期七百二十三天,除其中一百三十五天係因應主要建材變更而依工程慣例所為合理之追加工期,應予扣除外,其餘五百八十八天,均屬承包商實際停工期間,根本無工程之施作可供原告監造,且原告明知其事,事實上亦無依合約所訂為監造工作,均如被告前陳,自不包含在內。故原告主張依建築師業務章則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被告應給付伊增加之工期或停工期間之額外監造公費新台幣五百八十萬八千七百二十四元云云,顯然無據,被告絕難接受。
⑷原告所請傳訊之證人程遠,九十年三月三十日於鈞院結證稱:「我在台北縣
政府工務局任職,本件工程我是承辦人員,我負責的業務是監督及行政業務,乙區曾經停工過○○○區○○○段期間我也有到現場去看現場的狀況,現場都是停擺的狀況::停工這段期間如果我要到現場瞭解現況,有時會和建築師聯繫,有時候我自己到現場,和建築師聯繫時他就會有一位監工在現場等我陪我一起去看工地,我和監工到現場大部分都是看安全設施看看是否有外人侵入等等。…」「解約以前就已經停工很久,我到現場都是在解約以前到現場的時間大約平均一小時左右,去了幾次我不記得了::」等語,縱認其證述內容屬實,原告亦僅曾有數次於承商停工期間在 程某 事先聯絡之情況下,指派一名監工人員陪同程某到工地現場,主要巡查工地有無外人侵入之情事,每次為時不過一小時左右耳,是何能與施工監造之規模相比?何能稱原告因此即有於停工期間施行監造工作之情?且程某何以須事先聯絡原告?不正反證原告明知承包商停工之事實,且因此而未指派監工人員常駐工地現場?至原告所請傳訊之另一證人蘇聖寬,亦僅證稱:「我是負責本件放樣測量,是原告派我去的,我並沒有負責本件的監工,七十八年暑假期間我有到現場幾次,那是我去支援,是因為監工人員報告說椿位有偏離所以有到現場測量,測量結果椿位確實有偏離,::我去的幾次並沒有看到機器在施作,我自已認為是在停工狀態,因為工地施工的時候都有重機械在施工,監工一般在工地停工時要注意工地的安全設施與其他結構體的安全。」等語,依其證述內容亦僅能證明原告曾於停工期間指派伊蒞臨工地現場支援辦理椿位測量而非監工之工作,根本無法證明原告於停工期間有派駐任何監工人員在現場執行監造工作。且其既稱去的幾次並沒有看到機器在施作,故伊認為是在停工狀態,但卻又稱監工一般在工地停工時要注意工地的安全設施與其他結構體的安全云云,即顯屬矛盾,而不足採。再原告所提原證十七及原證二十六各次函文,亦只記載停工期間,原告與被告間有公文往來,以及原告曾有辦理非屬監造工作之情(如上述之測量),故均不足證明原告於承商停工期間有辦理監造工作之事實,亦業如前陳,請容不復辭贅。
㈧查本件合約第三條明訂,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公費,依省府公報68年秋字第九
期68府主一字第六三六四號函規定,按實際結算工程費用2.5%核計。據此,兩造就原告本件應得受託規劃設計及監造公費佔實際結算工程費之百分率,既已具體約定為二.五%,自無須再適用該函所頒訂之「公有建築委託建築師設計監造酬金標準表」依據建築物名稱、樓層等類別所訂之百分率之必要。至於該函「說明三、本表所列酬金佔工程費之百分率,為編列預算之最高標準,實際執行時,仍應依照有關法令規定在其範圍內辦理」乙節,則因本件合約並無相異或排除之約定,兩造自應受其拘束,均殆為事理之當然。次查該省府公報68年秋字第九期68府主一字第六三六四號函規定之「委託建築師設計監造酬金」之用語與本件合約第三條所訂「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公費」之用語,其意涵並無不同,原告主張:增長監造期間費用,既不屬酬金,自不受酬金上限之限制云云,亦難令接受。
㈧關於原告援引被告前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致內政部營建署八八北府國一字第三七七三二五號函(鈞院卷原告所提原證二十九號參見)而為主張乙節:
⑴查上述函件既如原告所自陳,係被告致內政部營建署之公函,且係作成於本
件訴訟之前,是其函文內容縱使涉及兩造於本件訴訟上攻擊防禦之議題,但其既非被告於本件訴訟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前所為者,怎容原告遽指為被告所自承?⑵被告於上述函件中向內政部營建署所表達之意見,固然有同情原告或有利於
原告於本件之主張者,但不認同原告或不利於原告於本件之主張者,亦所在多有。前者,固如原告所引該函文第三頁說明五:「本案建築師酬金之給付,係實際興建結算工程費用二.五%核計,惟委託契約書內並未詳細規定工程延宕時之處理條款,儘附帶規定:『如有未盡事宜,悉依建築師法及建築師業務章則等或甲方指示辦理』。」等語。後者,則例如該函文第三頁說明
七:「有關變更設計業務酬金增加部份,本府係依工程慣例以增減額度後之工程款核算建築師酬金,應無疑議,不另給付。」說明八:「::若依建築師所說明原承包商被本府解約至本府後續工程與承包商訂約開工期間所增加工期為五0七天之建築師辦理業務情形屬實,惟當時工程已停工,其雖有監造之名,而無監造之實質內容,該五0七天本府須給付監造費似乎不甚合理,…」說明九:「綜上所述本案依建築師所提異議,有關五0七天無實質之監造內容,且無具體證據,雖該段期間建築師配合良好惟本府支付監造費無所依據::」等語(原告所提原證二十九號參見)。茲原告竟僅選擇性地援引對其有利之部份,對其不利之部份則略而不提,已見顯失公允。更遑論該函件並非被告致原告者,故衡情,根本不容原告執此而主張稱:「準此,被告就本件乙區工程因承包商延宕工期致增加原告監造期間,同意依建築師業務章則,增加給付原告增加監造期間之費用甚明::」云云。
⑶原告曾於上述函件作成之後本件訴訟之前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會同被告所
屬城鄉局及被告公務上級政府單位:內政部營建署等人員舉行「新店市中正國宅乙區新建工程,因訴訟案建築師酬金延遲給付之利息款項案,其責任之歸屬」研商會議,會中提案一:「新店市中正國宅乙區新建工程,本府(按指被告,以下同)擬依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契約書規定,增加給付設計監造建築師酬金新台幣玖拾參萬伍仟捌佰壹拾參元整,惟因訴訟案建築師酬金延遲給付之利息款項案,其責任之歸屬,提請討論。」結論:「本案依建築師所提供之書面資料仍請主辦單位查證屬實後,提下次會議再行討論。」提案三:「新店市中正國宅乙區新建工程,本府擬依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契約書規定,增加給付設計監造建築師酬金新台幣玖拾參萬伍仟捌佰壹拾參元整(其辦理追加預算時程已過),該筆款額如何支付,提請討論。」結論:「本案依建築師所提供之書面資料仍請主辦單位查證文號內容屬實後,提下次會議再行討論。::」提案四:「本府擬依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契約書規定,增加給付設計監造建築師酬金新台幣玖拾參萬伍仟捌佰壹拾參元整,並請內政部營建署分擔該筆款額1/3,本府負擔2/3乙案,經營建署函示:略以::。為此;仍需由本府負擔全額案,是否符合台灣省辦理政府直接興建國民住宅工程作業須知第五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提請討論。」結論:「(一)本府擬增加之建築師酬金,營建署無法分擔三分之一,為此;本府因工程管理費已不敷支應,應另尋其他國宅基金經費支應,惟應與建築師對帳後詳細金額,提下次會議討論。::(三)本案建築師酬金倘涉建築師公費不得逾工程造價之二.五%之規定,本案之給付是否違法?若不違法得另為給付則本案仍請依照政府直接興建國民住宅工程作業須知之工程管理費分配比率辦理提請下次會議討論。…」有該次會議記錄可供憑按(前呈被證八參見)。
⑷從上述可知,該次研商會議各項提案之共同結論為:提下次會議再行討論等
語,亦即與會各方對各該項提案均非表示一致同意(包括:本案建築師酬金倘涉建築師公費不得逾工程造價之二.五%之規定,本案之給付是否違法?乙節)。只可惜根本未來得及召開該「下次會議」,原告即已提起本訴。
⑸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規定:「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
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按,舉輕適足以明重。是類推適用此條規定,則被告於上述會議各項提案縱有所讓步,但於會議結論不成立後,各項提案內容自亦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殆極灼然。
⑹而查上述會議之各項提案均無非延續原告所援引之上述函件而來,此觀該函
主旨:「為新店市中正國宅::工程須增加給付建築師酬金案,本府擬准予::給付新台幣玖拾參萬伍仟捌佰壹拾參元整,::惟請鈞署分擔給付該筆款額1/3之建築師酬金,請查照。」即明(原告所提原證二十九參照)。從而,益證原告援引上述函件被告向內政部營建署所表達之意見,而主張稱:「準此,被告就本件乙區工程因承包商延宕工期致增加原告監造期間,同意依建築師業務章則,增加給付原告增加監造期間之費用甚明::」云云,即顯非適法。而遑論,原告迄無法證明其於承包商延宕工期期間有辦理所謂監造工作之事實,故其請求被告增加給付該段期間之所謂監造費用,已顯乏所據,業如前陳。
㈩工程會鑑定意見亦認定稱「:系爭工程於七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停工至七十八
年十二月十日捷昇公司進場重行施作前,在此期間係處於停工狀態,實際上並無進行之工程可供原告監造,尚不得據以計算所增加之監造工期。惟為顧及原告於上開期間或仍有留守人員看管工地及協助處理相關事宜,其費用支出可依實際發生費用單據為憑或由被告台北縣政府補貼原告僱用看管人工所增加之管理費及類似水、電及電話費之基本費及辦公室修理費等」「:台北縣政府與捷昇公司因變更設計增加工期一百三十五日,如因本案變更設計致增長監造期間不可歸責於原告,且原告於該增長監造之一百三十五日均依約執行監造工作,基於公平原則,應支付監造費用為九六一、八七五元(詳案情分析六、《二》);另如台北縣政府已依實際結算工程費用其中因變更設計而實際增加之結算工程費用,而增加支付監造費用三一七、八三一元部分應予扣除,則需再支付之監造費用為六四四、○四四元」等語。如依其鑑定意見則:關於前一部分,原告雖依之提出其片面製作之所謂基本薪資、差旅費、管理費等支出表或統計表等(原告所提原證三十二、三十三參見),主張其於停工期間因執行監造工作所支出之費用總計高達三百六十五萬二千七百三十二元云云,惟查,徒憑其於該段停工期間並無依本件合約規定製作「監工日報表」以昭公信乙節,即足證明原告所陳各項支出與該段停工期間之所謂執行監造工作無涉。故仍請駁回其此部份之訴求。關於後一部分,查依照本件合約第三條規定,原告之酬金包含規劃設計及監造等公費,既係按實際興建結算工程費用二.五%核計,有如前陳,故其酬金業已因實際興建結算工程費用之增加而獲致同步相對增加,即原為五,五四一,六六五元,增為六,二四七,九五五元,亦即增加七○六,二九○元。如依前揭省府公報說明一、「::現場監造工作佔百分之四十五」,即因該項變更設計增加之結算工程費用已使原告監造工作酬金同步增加三一七,八三一元(706,290×45%)。而依原告起訴狀附表二所載,其計算已領得變更設計後第三期酬金(未含電梯工程部分)及本件訴求之第四期及第五期酬金(內含電梯工程部分)包含設計及監造等二項酬金各為一,五一八,八一二元、一,六八八,二三三元及一,二七六,九三二元,合計四,四八三,九七七元,即係依據上述經變更設計後,實際興建結算工程費用二四九,九一八,一八一元計算之結果,當然已經將該同步增加之監造工作酬金三一七、八三一元含括在內。從而可知,依該鑑定意見,原告因變更主要建材致增加工期一百三十五日乙節,只能請求被告增加支付監造費用六四四、○四四元,超過該金額之訴求,應請予以駁回。當然也不可以再請求被告增加支付該因實際興建結算工程費用之增加而同步增加之三一七、八三一元,因其業經原告算進其起訴狀所主張之變更設計後第三期(已領取)、第四期及第五期應得之酬金內,故亦應予扣除,否則即屬重複請求。至關於「捷昇公司較限定完工日期延後六日完工部分」,該鑑定意見認定亦稱:「按本案合約精神…依工程慣例,因該延後完工並非因契約變更,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情形,故無因增長監造期間而要求追加監造酬金之可能。」等語,核並無不合,故依之,亦應請駁回原告該部分之訴求。
四、關於原告所謂第四期未領設計及監造公費及第五期未領設計及監造公費之問題:查因原告於七十九年十二月間曾以原設計即未變更主要建材前第三期酬金之名目,向被告重複請領九十三萬五千八百一十三元(此為原告所自認之事實,同請參見原告起訴狀附表二中段右側之記載),屬原告之不當得利,依法應返還予被告者,故被告業於九十年元月五日答辯狀中重複聲明,將之以與原告依約第四期應得之酬金按同等金額相扺銷,結果,原告依約第四期應得而未領之酬金,僅剩七十五萬二千四百二十元。再加上第五期應得而未領取之酬金合計僅剩二百零二萬九千三百五十二元(含電梯工程部分)。此項金額自八十七年底、八十八年初系爭後續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工程決算書經省住都局(現改為內政部營建署第二辦公室)准予備查後,原告原得隨時確實依照本件合約第三條之規定檢附收據向被告申請給付(如同前三期酬金之申請給付方式),若確實合乎合約本旨,被告於收到原告之申請後,必定爽然給付,蓋因被告為政府機關,依法執行預算,衡情,並無違約拒付之必要及可能,不辯自明。乃原告雖曾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以八八哲(工)字第○三○九號函,檢附建築師酬金請領詳表及收據二紙向被告申請給付其所謂第四期應得而未領取之建築師酬金一,六八八,二三三元(原告所提原證四參見),顯然,並未將已相互扺銷亦即上述伊就第三期酬金重複請領之金額九三五,八一三元予以扣除,所檢附之收據亦然,被告遂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八八北府國一字第一二○三三九號覆函請其修正後憑辦,俾符合約規定之本旨(原告所提原證五參見),詎原告迄今不予修正,請領手續因而停擺,但並非被告拒絕或遲延給付。至於,原告第五期應得而未領取之酬金則迄未見其申請給付。如今原告竟冒然就此一併興訟訴求,無端增加訴訟之勞費,故請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及第八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命原告負擔該部分之訴訟費用。
五、關於原告所謂第四期及第五期設計及監造公費遲延七年給付之遲延利息損失之問題:
㈠上述扺銷後原告依約第四期及第五期應得而未領取之酬金含設計及監造公費
等合計為二,○二九,三五二元,自系爭後續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工程決算書經省住都局於八十七年底至八十八年初間准予備查後,原告本得隨時檢附收據向被告申請給付,只要原告確實依照本件合約第三條之規定本旨為之,被告必無違約拒付之必要及可能,不辯自明,業如上陳,故原告遲未向被告申請給付(指第五期)或申請給付之金額不符合約規定本旨(指第四期),顯然咎在原告自己,而不得怪責被告。詎原告不反求諸已,反而訴求被告給付其遲延利息損失云云,已見未合。況查,上述系爭後續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工程決算書經省住都局於八十七年底及八十八初間准予備查,亦即原告依約第四期及第五期應得而未領取之酬金含設計及監造公費等給付期限屆至迄今不過各為二年左右之期間,原告竟訴求給付其遲延七年之遲延利息損失云云,更顯誇大,而於法未合。
㈡經被告為上述之答辯後,原告復主張稱:被告顯因以內部行政違失問題致妨
礙備查手續之完成,應類推適用民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應視為清期屆至,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號判決可資參考(原告所提原証七參見),另被告至今從未向原告告知第五期工程款(按似為酬金之誤)已獲上級核准得請領之情事,原告自無從辦理請領之手續云云,亦有未合。蓋按,原告指摘被告以內部行政違失問題致妨礙備查手續之完成云云,徒托空言,已難令接受。況被告縱有所謂內部行政違失問題(純屬假設),亦不等於被告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備查手續之完成(更遑論被告為政府機關,依法執行預算,衡情,根本無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備查手續完成之動機),故原告據之主張應類推適用上述民法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云云,即顯未洽。次查,依本件合約第三條之規定,原告各期酬金均須由原告按期向被告申請給付,再由被告有關單位依規定計算辦妥手續後核實給付原告。既稱各期,當然包含第五期酬金在內,乃原告至今迄未向被告申請給付該第五期酬金,因此被告有關單位自無從依規定計算辦妥手續後核實給付予原告,故不得怪責被告遲延給付,業如上陳。被告茲竟又指被告至今從未向伊告知第五期酬金已獲上級核准得請領之情事云云,顯見仍昧於本件合約之本旨,令人遺憾。
㈢被告早於八十一年一月八日即以八一北府國一字第○○八六九一號函檢送系
爭後續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請上級政府單位即前省住局備查(被證三參見)。奈何該上級政府單位遲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方始准予備查(被證四參見)。惟查,該上級政府單位拖延准予備查之原因,固然係其對於被告就系爭後續工程完工日期認定為:八十年五月十五日,而非認定為:八十年五月九日、就上述建材變更設計同意施工廠商展延工期一百三十五天以及室內石質地磚同意施工廠商採用同等品等三事實問題持有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方面之異見,但被告隨即屢次以負責任之態度函覆並解說,最後,該上級政府單位雖未放棄異見,且上述三項事實間題亦並無改變,終仍准予備查(被證四參照)。從而可知,對於系爭後續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之歷經近七年方獲准備查乙節,被告並無預知,且更無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項備查手續之完成,原告率引有關不同訴訟事實之最高法院台上字第一二○五號判決,主張: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視為系爭第四、五期酬金清償期屆至,被告已生給付遲延云云,顯然於法未合。
㈣至於原告所援審計部台灣省審計處之函件(原證二十二)及監察院之糾正案
文(原證二十三),前者只是重述被告與上級政府單位間行政程序方面之爭議,後者則在糾正被告辦理該院委託調查案件,行事怠忽,有故意拖延情形,顯有不當之情。核均無法證明原告所指被告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項備查手續之完成云云之事實,故請勿予採取,以維公允。系爭後續工程決算書之備查,係以結算驗收證明書之獲備查為前提,故決算書因乃遲至八十八年九月四日方獲被告上級政府單位即內政部營建署第二辦公室以八八營署北企字第○五四一三八號函通知准備查在案(被證五參見)。
㈤關於原告併引情事變更原則做為其請求權基礎之一之問題:查系爭工程固有
延宕,非兩造所樂見。但查,觀諸吾國社會實況,類似系爭工程之延宕,雖非比比皆是,但卻不少見。原告遽指系爭工程之延宕,非訂定系爭合約當時所得預料云云,顯違事理。故其併引民法第二百二十七之二有關「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作為請求權基礎之一云云,亦有未合。
參、證據:提出被證一:被告七九北府國一字第二九九三四六號函影本乙件。
被證二:原告七九哲中字第○二七號函影本乙件。
被證三:被告八一北府國一字第○○八六九一號函影本乙件。
被證四: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處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八七住都企字第○八五三一九號函乙件。
被證五:內政部營建署八十八年九月四日八八營署北企字第○五四一三八號函影本乙件。
被證六:被告七十五年五月十五日七五北府國一字第一五二二七○號函影本乙件。
被證七:台北縣新店市中正國宅社區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契約書補充規定影本乙件。
被證八:八十九年六月九日「新店市中正國宅乙區新建工程,因訴訟案建築師酬金延遲給付之利息款項案,其責任之歸屬」研商會議記錄影本乙件。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說明停工期間監造費用之核給標準;並囑託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㈠本案兩造依約工程監造之工期原定為六百六十日,因本案被告與原承包商順泰公司解約,另與捷昇公司締約,及延後動工、完工,原告之工程監造期間因而延長,則依建築工程慣例,被告對於原約定監造期間以外,所增加之工程停工、延期完工之期間,是否應另行支付原告工程監造費用﹖如應支付,則本案被告應支付合理之監造費用為多少﹖㈡本案原告以原計畫所設計建材已未生產及不合潮流,為應實際需要為由,指示被告變更乙區工程所定主要建材品級規格,則依建築工程慣例,有無另行支付變更設計費之義務﹖如有支付之義務,本件被告應支付之合理變更設計費用為多少﹖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一千零八十四萬五千二百三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後於訴訟中減縮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九百八十萬七千四百二十九元,及其中六百八十四萬二千二百六十四元部份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一百六十八萬八千二百三十三元部份自八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起,其餘一百二十七萬六千九百三十二元自八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符合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原告於七十一年間受被告台北縣政府委託,設計、監造台北縣七十二年度中正國宅社區工程,雙方簽立「台北縣七十二年度中正國宅社區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契約書」。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約定,被告應付給原告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等公費,按實際興建結算工程費用百分之二點五計,由原告按期向被告申請給付。而本件系爭工程乙區部份,至七十五年間始辦理發包,由泰順公司得標,後因該公司財務困難,致工程施工至六樓時停工,被告遂解約重新辦理招標,由捷昇公司得標,並與被告簽訂工程合約,按該合約捷昇公司應於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起開工,工程完工期間為三百五十個日曆天,惟捷昇公司不但延至七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才實際動工,動工後施工進度亦一再落後,嗣被告並同意捷昇公司開工日期自七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起算,又以原計畫所設計建材已未生產及不合潮流裁示該工程由原告辦理變更設計,並簽報追加工期一百三十五天,致系爭乙區工程進度再生遲延。此後被告又因工期認定、交屋事宜等問題與捷昇公司0生有訴訟,與省政府又有行政程序不符等爭議,故系爭工程之工程驗收結算證明書及工程決算書遲遲未能獲省住都局完成法定備查,致原告無法請領第四期、第五期設計及監造公費,並生遲延利息之損害。則本件變更設計及因委託人即被告或營造商泰順公司、捷昇公司之責任而致增長監造期限,依系爭契約第十條及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第十四條第二款、第十六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變更設計費、所增加監造期間之監造費及第四、五期酬金遲延給付之利息損失。爰依兩造間系爭契約、民法第一百零一條之類推適用或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⑴變更設計案中新增設計項目設計費用一百零三萬三千五百四十元;⑵逾越原工程合約工期所增長工期(共七百二十三天)監造費用五百八十萬八千七百二十四元;⑶第四期未領設計及監造公費一百六十八萬八千二百三十三元及第五期未領設計及監造公費一百二十七萬六千九百三十二元;⑷前二項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第三項金額分別自八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起、八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起,並均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等情。
貳、被告則以:被告委託原告擔任台北縣新店市中正國宅社區興建工程(分為甲、丙、丁、及系爭之乙區等四區)之工程規劃設計監造等有關事宜,該工程業已完工,原告除乙區第四期剩餘酬金及第五期酬金計二百零二萬九千三百五十二元未申領外,業已領足甲、丙、丁區及系爭乙區應得之酬金(內含設計、監造費)。而依系爭契約第三條明訂:「甲方(按即指被告)應付給乙方(按即指原告)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公費,依省府公報六八年秋字第九期六八府主一字第六三六四六號函規定按實際興建結算工程費用二.五%核計,由乙方按左列各期向甲方申請給付:::」等語。而該省府公報函說明三、則明載:「本表所列酬金佔工程費之百分率,為編列預算之最高標準,實際執行時,仍應依照有關法令規定在其範圍內辦理。」等語。足証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之酬金,包含設計及監造等二項公費在內,依據實際興建結算工程費用二.五%核計,且最高不得超過實際興建結算工程費用二.五%甚明。本件系爭乙區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決算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及八十八年九月四日,業分別經台灣省住都局及內政部營建署第二辦公室核准備查,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第四期、第五期酬金共計二百零二萬九千三百五十二元,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起及八十八年九月四日起,原告即得隨時依約提出酬金之請領詳細表向被告請領,此部分原告本無起訴之必要。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後續工程部分「變更設計案中新增設計項目設計費用」、「逾越原工程合約工期所增長工期監造費用」、「第四期及第五期設計及監造公費遲延七年給付之遲延利息損失」等,其中變更設計費用本屬原告依契約應負之義務,且未變更計畫及用途,被告無給付之義務;而停工期間並無工程可監造,自亦無給付監造費之義務;至遲延利息部分,則在工程結算驗收證明及決算書經省住都局備查前,並無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其在備查後,原告本得向被告請領,詎原告或請領之金額有誤,或未依約請領,被告自均不負遲延付款之責任等語置辯。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七十一年十月六日簽訂「台北縣七十二年度中正國宅社區工程委託設計
監造契約書」(工程原分為甲、丙、丁、及乙區等四區),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約定,被告應付給原告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等公費,按實際興建結算工程費用百分之二點五計,並由原告按期向被告申請給付,其中第四期酬金在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經住都局准予備查後支付公費百分之二十;另第五期酬金則至工程決算書經住都局准予備查後,核實付清尾款。而系爭工程業已完工,原告除系爭工程乙區第四期酬金一百六十八萬八千二百三十三元(究應否扣除第三期已領款項九十三萬五千八百一十三元部分則仍有爭執),及第五期酬金一百二十七萬六千九百三十二元尚未申領外,業已領足甲、丙、丁區及系爭乙區第一至三期之酬金(含設計、監造費)。
㈡被告於七十九年七月間以原工程所設計建材已未生產及不合潮流,為應實際需
要為由,指示原告變更原工程所定主要建材品級規格,惟關於是否須另行給付變更設計費用,兩造並未約定,系爭契約亦未載明。惟系爭工程費用原為二億二千一百六十六萬六千六百元(僅含建築工程款及水電工程款等二項,至電梯工程部分因其並無涉變更主要建材,且原告酬金計算方式亦有不同,故予剔除不計),經變更主要建材後,實際興建結算工程費用則增加成為二億四千九百九十一萬八千一百八十一元。
㈢系爭工程乙區至七十五年間始辦理發包,原由泰順公司得標。後又因該公司財
務困難,致工程施工至六樓時停工,被告遂解約重新辦理招標,由捷昇公司得標,並與被告簽訂工程合約。依該合約捷昇公司應於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起開工,工程完工期間為三百五十個日曆天,惟捷昇公司延至七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才實際動工,嗣被告並同意捷昇公司開工日期自七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起算,又以原計畫所設計建材已未生產及不合潮流裁示該工程由原告辦理變更設計,並簽報追加工期一百三十五天,致系爭乙區工程延至八十年五月十六日始完工。
㈣系爭乙區工程於八十年五月十六日完工後,被告於八十一年一月八日即以八一
北府國一字第○○八六九一號函檢送系爭後續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請前台灣省住都局備查,惟住都局迄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始准予備查;而系爭乙區工程後續工程決算書之備查,則更遲至八十八年九月四日方獲被告內政部營建署第二辦公室以八八營署北企字第○五四一三八號函通知准予備查在案。
肆、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點為㈠被告指示原告變更設計有無另行給付原告變更設計費用之義務﹖㈡被告是否有給付逾越原工程合約工期以外增長工期之監造費用之義務﹖㈢原告請領系爭乙區工程第三期酬金時,是否有重複請領九十三萬五千八百一十三元,而應於第四期之酬金予以抵銷扣除﹖㈣第四期、第五期酬金之請領,被告是否應支付遲延利息﹖等,茲分述如下:
一、關於變更設計費用部分:被告應無另行給付原告變更設計費用之義務。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七十九年七月間以「原計畫」所設計建材已未生產及不合潮流
,為應實際需要為由,指示原告變更上揭計畫所定主要建材品級規格,應屬變更計畫,被告應再給付變更設計費用一百零三萬三千五百四十元等語。惟查,被告指示原告辦理變更系爭工程設計當時,兩造間關於是否須另行給付變更設計費用乙節,既無任何約定,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另行給付變更設計費用,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固主張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設計監造契約書第十條規定:「本合約條文,
如有未盡事宜,悉依建築師法及建築師業務章則等或甲方指示辦理。」,則依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第十六條規定:「委託人因變更計畫或用途,須重新設計繪圖時,其增加之費用,由委託人負擔。」,被告有給付變更設計費用之義務等語。然依上開契約第三條則明訂:「甲方(按即指被告)應付給乙方(按即指原告)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公費,依省府公報六八年秋字第九期六八府主一字第六三六四六號函規定按實際興建結算工程費用二.五%核計,由乙方按左列各期向甲方申請給付:::」等語。而該省府公報函說明三、則又明載:「本表所列酬金佔工程費之百分率,為編列預算之最高標準,實際執行時,仍應依照有關法令規定在其範圍內辦理。」等語(詳原證二十四號第二頁)。足証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之酬金,包含設計及監造等二項公費在內,最高不得超過實際興建結算工程費用二.五%等情,此應為原告於簽訂系爭設計監造契約及被告指示原告辦理設計變更時所得預見,則原告事後以辦理系爭乙區工程變更設計,而為超出實際興建結算工程費用二.五%以外之請求,是否與系爭契約第三條之規定,及被告政府機關支出額外費用時須依法事先編列預算之前提有所不合,已非無疑。
㈢又縱認系爭契約第十條之補充規定,其效力可以凌駕第三條有關應給付報酬之
約定,則依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第十六條之規定,亦須委託人之被告因變更計畫或用途,須重新設計繪圖時,其增加之費用,始由被告負擔。惟上開業務章則第十六條規定所稱「變更計畫或用途」,當係指就建築工程之整體的計畫及其建築本身之用途有所變更而言,故有關建築工程個別建材之材質、品級規格、性能或某設備系統等之變更,尚難遽指為「計畫或用途之變更」。本件系爭工程係因七十二年間設計部份建材於七十九年底已未生產及不合潮流,為應實際需要,而辦理一次變更主要建材之品級規格,其所變更者,多為地坪、外牆磁磚、樓梯扶手、水龍頭等建築物所需建材之品級規格,或排煙設備系統、泵浦等材質之變更,此有原告所提中正乙區後續工程變更設計前後差異說明表、被告所提七九北府國一字第二九九三四六號函影本、原告七九哲中字第○二七號函影本各乙件可證(詳原證三十、被証一、二),依前開說明,應難認為其變更已符合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第十六條之規定。又此部分經本院送請行政院工程會工程技術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稱:「系爭工程乙區部分,其涉及之變更係原計畫設計建材已未生產及不合潮流,而變更其主要建材品級規格,苟未因而變更計畫或用途,而須重新設計繪圖,自不生增加費用之問題,依業務章則第十六條規定,本案被告台北縣政府並無負擔該部分變更設計費用之義務。」等語,亦有該委員會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編號○二∣○二七鑑定書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被告指示原告變更上揭計畫所定主要建材品級規格,應屬變更計畫,被告應再給付變更設計費用等情,尚嫌無據。
㈣至關於上開工程丙區建築基地興建地上層七層集合住宅及店舖部分,被告於該
案中固因變更設計及計畫而多支付原告酬金;惟該案係因其後重新規劃為興建地上層十二層集合住宅及店舖,丁區為興建地上層七層集合住宅。且原丙、丁區規劃設計案並無興建地下室及地下停車場,為符合事實需要及當前建築法令,丙區新建地下室三層,丁區新建地下室一層,供作防空避難、停車場等用途。且被告並與原告於七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另行簽訂「台北縣新店市中正國宅社區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契約書補充規定」,其第五條約定:「乙方(按指原告)前已領原丙、丁區建築師酬金百分之三十公費,甲方(按指被告)同意不抵扣為重新規劃設計之一部份。重新規劃設計監造費,依丙、丁區興建實際結算金額核計,建築及水電工程為工程費2.5%::付款方式參見原合約。」、第六條約定:「本修正條文::附屬於原合約內,作為原合約之一部份。」等情,有被告所提台北縣新店市中正國宅社區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契約書補充規定影本乙件(詳被證七)可證。而系爭工程乙區僅是因部份建材已未生產及不合潮流而而為變更主要建材品級規格,自難與前開丙區工程之變更計畫或用途相為比擬。則原告以上開工程丙、丁區部份,於七十二年間原規劃設計七層樓建物,但於實際興建發包前,被告指示原告辦理變更設計改為十二層樓建物,事後被告曾多核付伊酬金一百零五萬九千一百零五元,進而主張系爭乙區工程之變更,亦應給付變更設計費用等語,亦非有理由。
㈤又原告另主張伊辦理系爭乙區工程變更設計,業已重新設計繪圖,增加勞務支
出等語,並提出受被告指示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後,於七十九年八月十八日檢送第一次變更設計書圖予被告審核,及被告指示原告重新核算,原告遂修正預算書圖再於同年十月間送請被告核算之七十九年八月十八日七九哲(中)字第0二0號函、七十九年十月七九哲(中)字第0二三號函各一件為證。惟其因此而增加之勞務支出為多少,並未據原告舉證證明;且系爭工程費用原為二億二千一百六十六萬六千六百元(僅含建築工程款及水電工程款等二項,至電梯工程部分因其並無涉變更主要建材,且原告酬金計算方式亦有不同,故予剔除不計),經變更主要建材後,實際興建結算工程費用增加成為二億四千九百九十一萬八千一百八十一元。而依系爭契約第三條規定,原告之酬金包含規劃設計及監造等公費,既係按實際興建結算工程費用二.五%核計,故其酬金或公費必因實際興建結算工程費用之增加而獲致同步相對增加,即原為五百五十四萬一千六百六十五元,增為六百二十四萬七千九百五十五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亦即增加七十萬六千二百九十元。如依前揭省府公報說明一、「本表所稱之設計監造工作包括勘測規劃、詳細設計及現場監造,其中勘測規劃工作佔百分之十,詳細設計工作佔百分之四十五::」,即因該原定建材品級規格之變更等情增加之實際結算工程費用已使原告規劃設計工作之酬金同步增加三十八萬八千四百六十元(即706,290×55%)。是本件縱原告因該次變更主要建材而有設計繪圖,其增加勞務支出,亦已因此而獲得彌補,則原告另以系爭乙區工程變更設計而請求被告另行給付變更設計費用等語,尚難認為有理由。
二、關於增加監造期間之監造費用部分:被告應另行給付原告監造費用六十四萬四千零四十四元,及停工期間因監造之必要所實際支出之費用七十二萬三千元,共計一百三十六萬七千七百四十四元。
㈠按系爭乙區工程至七十五年間始辦理發包,原由泰順公司得標。後因該公司財
務困難,致工程施工至六樓時停工,被告遂解約重新辦理招標,由捷昇公司得標,依約捷昇公司應於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起開工,工程完工期間為三百五十個日曆天,惟捷昇公司延至七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才實際動工,嗣被告並同意捷昇公司開工日期自七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起算,又以原計畫所設計建材已未生產及不合潮流裁示該工程由原告辦理變更設計,並同意追加工期一百三十五天,致系爭乙區工程延至八十年五月十六日始完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監造之期間確因此而超出原合約所約定之監造期間(按原合約雖未明示監造期間,但自原監造工程之工期當可推知),且其延長係非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應屬無疑;惟系爭工程監造期間之延長,除因被告變更設計同意捷昇公司追加工期一百三十五日之部分有施工事實外,其餘均在停工狀態,原告是否均得請求與一般正常施工工期相同之監造費用,自非無疑。
㈡關於系爭乙區工程被告因變更設計簽報追加工期一百三十五日部分:
⒈按建築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設計人及監造人為建
築師,以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為限。」、同法第六十條規定:「建築物由監造人負責監造,其施工不合規定或肇致起造人蒙受損失時,賠償責任依左列規定::。」第六十一條規定:「建築物在施工中如有第五十八條各款情事之一時,監造人應分別通知承造人及起造人::。」第五十八條則規定:「建築物在施工中::發現左列情事之一應以書面通知承造人或起造人或監造人::三妨害公共安全者。四妨害公共交通者。五妨害公共衛生者。六主要構造或位置或高度或面積與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不符者。七違反本法其他規定或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由上述規定可知,建築物之監造人應由建築師擔任,且監造之建築師於建築物施工時負有工地現場之監造責任。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設計監造契約書第七條亦約定:「乙方(按指原告)在工程施工監造時,應遵守下列各款辦理::」等語,原告既為系爭工程之監造建築師,則其於被告同意捷昇公司追加工期一百三十五日之施工期間內,自有依法至現場監造之義務與責任,且被告就該追加工期之施工期間,原告已為監造之事實並無爭執,則原告主張上開追加工期之期間業已依法監造,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原契約約定以外之監造費用等情,即為有理由。⒉又此部分依前開工程會鑑定意見亦認定稱「::台北縣政府與捷昇公司因變
更設計增加工期一百三十五日,如因本案變更設計致增長監造期間不可歸責於原告,且原告於該增長監造之一百三十五日均依約執行監造工作,基於公平原則,應支付監造費用為九十六萬一千八百七十五元::」等語,則原告自得就上開追加之一百三十五日部分,請求多增加之監造費用九十六萬一千八百七十五元。惟依兩造系爭監造契約第三條規定,原告之酬金包含規劃設計及監造等公費,既係按實際興建結算工程費用二.五%核計,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酬金業已因變更設計後之實際興建結算工程費用之增加而獲致增加,即原為五百五十四萬一千六百六十五元,增為六百二十四萬七千九百五十五元,亦即增加七十萬六千二百九十元。如依前揭省府公報說明一、「::現場監造工作佔百分之四十五」計算,原告因該項變更設計增加之結算工程費用已使原告監造工作酬金同步增加三十一萬七千八百三十一元(706,290×45%),此部分自應扣除,上開工程會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詳該鑑定書第四頁鑑定意見一、㈡)。從而,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應給付之監造費在六十四萬四千零四十四元(即九十六萬一千八百七十五元扣三十一萬七千八百三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㈢關於系爭乙區工程停工期間之監造費用部分:
⒈按監造人之建築師於工程施工中有關之監造事項及責任,除於前開所引建築
法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第五十八條等條文之規定外;另建築師法第十八條亦規定:「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遵守左列各款規定:一監督營造業依照前條設計之圖說施工。二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三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四其他約定之監造事項。」、第十九條又規定:「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之設計時應負該工程設計之責任。其受委託監造者應負監督該工程施工之責任::」等,亦均有所規定,而從上開建築法及建築師法有關建築師監造之規定可知,建築師為監造人之監造內容及及責任,主要應均在於建築物「施工時」之工地現場之監造方面。此另參以兩造所簽訂之系爭監造契約第七條亦係約定:「乙方(按指原告)在『工程施工』監造時,應遵守下列各款辦理::」亦足以徵之。準此,建築物於施工中,監造人之監造內容、事項及其責任,與建築物處於停工狀態下,可得監造之事項及為監造人責任,即有顯著之差異,自不待言。則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工程停工中,仍應依合約所約定計算監造費用之標準核給監造費用等語,尚嫌無據。
⒉原告雖又主張本件系爭乙區工程因原承包商財務困難停工遭被告解約重新辦
理招標,至後續承包商開工前之停工期間,被告均未依建築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向建築主管機關申報備案,亦未通知原告停止監造,原告依上揭規定仍在執行監造業務,負法定監造責任,其請求因停工而逾越原工程合約工期所增加工期之監造費用,自屬依法有據等語;而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於九十年七月六日台建師益字第一八九八號函覆本院時,亦稱:「建築工程施工期間,建築師受委任執行監造任務,其監造事項依建築師法第十八條及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第六條均備有條列事項。建築師法第十三條首揭意旨,監造建築師係為法定監造人,于工程開工後之施工期間,應負監造之責。又起造人領得建造執照後,如有工程中止或廢止者,依法應即申報該管主管建築機關備案,建築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載有規定。爰前開法定意旨,建築工程如施工期間,工程因故停工,起造人如未依建築法第五十五條程序備案,在此停止期間,委任人又未通知建築師停止監造之情形下,依法監造人仍屬依法定監造事項,執行監造業務中。至系爭事件,監造費用核給標準,除委任契約有明定核計條款外,建築師既依法履行監造業務,其監造費用之核給標準當無不同」等語。惟查,建築師為監造人之監造內容及其責任,主要均在於建築物「工程施工時」之工地現場之監造方面,業如前述,則監造人對於建築工程究係處於施工中或停工狀態下,在其監造過程中自係知之甚稔,又何需待起造人之通知﹖是上開建築師公會之說明函以起造人是否備案或通知監造人停工,作為是否應核給停工期間監造費用之依據,應非的論。則原告所為之上開主張,亦屬無可採。
⒊原告又主張其於系爭工程停工期間,仍繼續執行監造工作,並辦理多項監造
業務等情,且提出被告及承包商、保證廠商之函文等(詳原證十七、二十六),且據證人蘇聖寬於本院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審理期日,到庭證述其於七十八年暑假期間,因監工人員報告說椿位有偏離至施工現場測量之情事等情。惟依上開函文及證人之證詞,或僅能證明被告有通知原告派員會同辦理泰順公司已作工程未予估驗部分之驗收(詳原證廿六第十二頁函);或通知派員會同○○○區○○道路施工問題(詳原證廿六第三十二頁函);或通知原告派員會同勘查計畫道路之椿位偏移核對等事項,然上開請求原告派員會同估驗、協調或勘查等事項,應多係泰順公司原來施工期間所留下未解決之問題,已難遽認為係停工期間之「監造」,且上開通知之到場地點均在系爭工程之建築工地,被告既以信函要求原告派員參與,此益足說明原告於停工期間,應未與一般施工期間為相同之監造工作。再參以證人即台北縣政府工務局職員程遠亦到庭證稱:「本件工程我是承辦人員,我負責的業務是監督及行政業務,乙區曾經停工過,因為承包商無力承作,○○○區○○○段期間我也有到現場去看現場的狀況,現場都是停擺的狀況::,停工這段期間如果我要到現場瞭解現況,有時會和建築師聯繫,有時候我自己到現場,和建築師聯繫時他就會有一位監工在現場等我陪我一起去看工地,我和監工到現場大部分都是看安全設施看看是否有外人侵入等等::」。核與證人蘇聖寬證稱:「::我去的那幾次並沒有看到機器在施作,我自己認為是在停工狀態,因為工地施工的時候都有重機械在施工::」等語亦相符合。由是益見,原告主張其於系爭工程停工期間仍為相同之監造工作等語,應非實在。
⒋綜上,原告於系爭工程停工期間應未為與施工期間相同之監造,其請求按一
般施工期間之監造標準給付監造費用雖無理由,惟系爭工程之停工顯係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原告於停工期間,或為先前施工所遺留之未盡工程,或為後續施工所應為之準備工程,而有為與其監造有關之必要處理工作,因而支出之額外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始為公允。此亦經工程會鑑定意見認定稱「:系爭工程於七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停工至七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捷昇公司進場重行施作前,在此期間係處於停工狀態,實際上並無進行之工程可供原告監造,尚不得據以計算所增加之監造工期。惟為顧及原告於上開期間或仍有留守人員看管工地及協助處理相關事宜,其費用支出可依實際發生費用單據為憑或由被告台北縣政府補貼原告僱用看管人工所增加之管理費及類似水、電及電話費之基本費及辦公室修理費等」等語。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停工期間,伊支出專案監工員基本薪資、監工人員差旅費、建築師薪資(按八分之一計)、事務所管理費等,合計共三百六十五二千七百三十二元等情,惟除其中監工人員差旅費部分計六十萬三千元,業據原告提出出差旅費表,此部分本院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外,其餘專案監工員基本薪資、建築師薪資部分,尚難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至事務所管理費用支出之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惟以系爭工程停工期間,有關系爭工程應支出之事務所管理費應屬非多,本院因認以每月五千元計為適當,即此部分原告之請求在一十二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五千元乘以二十四個月)。
⒌從而,原告於系爭工程停工期間所得請求多支出之費用,在七十二萬三千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關於原告請領系爭乙區工程第三期酬金時,原告重覆請領九十三萬五千八百一十三元,此部分應與其第四期酬金部分相抵銷:
㈠查原告於起訴狀及所附附表一內業已自認其於七十九年十二月間,有向被告請
領九十三萬五千八百一十三元之「後續工程原設計發包金額請領第三期酬金」;及於八十一年四月間再向被告請領一百五十一萬八千八百一十元之「變更設計後請領第三期酬金」等情明確,按原告八十一年四月間既已向被告請領依變更設計後發包金額計算之第三期酬金一百五十一萬八千八百一十元,則其於七十九年十二月間向被告請領之按原設計發包金額計算之第三期酬金九十三萬五千八百一十三元,顯係重覆領取「第三期酬金」,則被告辯稱:原告於七十九年十二月間曾以原設計(即未變更主要建材前)第三期酬金之名目,重複向被告請領九十三萬五千八百一十三元等情,自堪採信。
㈡雖原告主張就乙區中途解約之後續工程,其本得請領:⑴後續工程原設計費;
⑵後續工程變更設計費;⑶變更設計後之第三期酬金等,因原告已就系爭乙區工程總價依工程原設計發包金額請領第三期酬金九十三萬五千八百一十三元,嗣上揭後續工程變更設計後,原告本得請求新設計項目費一百零三萬三千五百四十元,乃以新設計費用與上開酬金抵充,不再請求新設計費用,嗣原告就後續工程變更請領第三期酬金一百五十一萬八千八百一十二元,並無重覆領取等語。惟查,原告就系爭工程因設計建材已未生產及不合潮流而變更設計部分,已不得再請求變更設計費用等情,業如前述,則其主張其原得請求新設計項目費用一百零三萬三千五百四十元,並以此費用與前開九十三萬五千八百一十三元部分抵充等語,尚難認為有理由。
㈢綜上,被告抗辯原告前向被告重覆請領第三期酬金九十三萬五千八百一十三元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應負返還之責,並主張以此項金額,與應給付原告之第四期酬金相抵銷,即被告應再給付原告之第四期、第五期酬金共計二百零二萬九千三百五十二元(即原第四期酬金一百六十八萬八千二百三十三元,扣除九十三萬五千八百一十三元後,為七十五萬二千四百二十元;第五期酬金一百二十七萬六千九百三十二元,合計共二百零二萬九千三百五十二元)等情為可採。原告主張並未重覆請領,仍主張被告應給付第四、五期酬金共二百九十六萬五千一百六十五元等情,則在超過二百零二萬九千三百五十二元以外之部分,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關於遲延利息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第四期酬金七十五萬二千四百二十元部分,應自八十四年八月九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止;第五期酬金一百二十七萬六千九百三十二元部分,應自八十四年八月九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三日止,均按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遲延利息:
㈠查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監造契約書第三條約定,被告應付給原告委託規劃設計
及監造等公費,按實際興建結算工程費用百分之二點五計算,並由原告按期向被告申請給付,其中第四期酬金在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經住都局准予備查後支付公費百分之二十;另第五期酬金則至工程決算書經住都局准予備查後,核實付清尾款等情,有上開系爭監造契約書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由是足見,上開第四、五期酬金之給付,係以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決算書分別經省住都局准予備查為停止條件。
㈡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是以,上開兩造關於第四、五期酬金給付之約定,既附有停止條件,在條件未成就前,被告原無給付之義務,自不生負給付遲延責任之情事。查原告以系爭工程甲區部分於七十五年一月三日完工,至七十五年六月十八日驗收證明書經住都局備查止,共計五個月又十五日;及決算書送住都局備查所需之時間,約六個月或一年二月等情,據以推論本件系爭乙區工程,被告於工程完工後將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工程決算書送住都局准予備查之正常作業時間亦應約為六個月或一年二月,進而主張系爭工程乙區第四期之酬金,被告應自乙區完工時八十年五月十六日加計六個月即八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起;第五期之酬金,被告應自八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加計一年二個月即自八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起,負給付遲延利息之責任等情,惟依原告主張之遲延利息起算日,系爭乙區工程之驗收證明書及決算書既未經省住都局備查,其付款條件即尚未成就,被告尚無給付之義務,則原告之前開主張,自嫌無據。
㈢次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
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本條所謂促其條件之成就,必須有促其條件成就之故意行為,始足當之,若僅與有過失,不在該條適用之列,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七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雖以本件被告因行政作業違失,致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遲未能經住都局備查等情,主張被告係因以內部行政違失問題妨礙備查手續之完成,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屆至等情,惟其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以不正當之行為「故意」阻止條件之成就,且被告於八十一年一月八日即以八一北府國一字第○○八六九一號函檢送系爭後續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請前台灣省住都局備查,復於八十四年八月九日以八四北府國一字第二七七一一0號函,函請省住都局核示准予給付被告乙區建築後續工程設計監造費第四、五期款等情,亦分別有上開函各一件為證,是亦難認被告有故意阻止條件成就之情事;則縱被告於系爭乙區工程之追加工期之決策,或工程完工後將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決算書送請備查之程序與有過失,依前開最高院判例意旨,亦難認有民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之適用或得類推適用,則原告上開主張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等情,亦難認為有理由。
㈣再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
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前項規定,於非因契約所發生之債,準用之。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定有明文,又修正之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發生之債,亦適用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十五條亦有明文。查系爭乙區工程於八十年五月十六日完工後,被告固於八十一年一月八日即以八一北府國一字第○○八六九一號函檢送系爭後續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請其上級單位即前省住都局備查,惟住都局迄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始准予備查;而系爭乙區工程後續工程決算書之備查,則更遲至八十八年九月四日方獲被告上級單位即內政部營建署第二辦公室以八八營署北企字第○五四一三八號函通知准備查在案等情,有被告所提之上開函件可證(詳被證四、五),是上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工程決算書之備查,詎系爭工程完工之時間已逾七、八年之久,顯非兩造於契約成立時所得預料,若仍依兩造所簽訂系爭監造契約書所約定第四、五期酬金之給付,應以結算書、決算書經省住都局核備為條件,則顯有失諸公平之情事,從而,原告聲請本院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之規定變更原有之效果等情,即為有理由。
㈤查原告於八十四年七月八日,業以八四哲(工)字第0七0八號函請被告撥付
第五期設計監造費,而被告於收悉上開原告函件後,亦於八十四年八月九日以八四北府國一字第二七七一一0號函,函請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核示准予給付被告乙區建築後續工程設計監造費第四、五期款等情,亦分別有上開函件各一件在卷可證(詳原證四、五),足認被告於當時亦已認定第四、五期之酬金應給付原告,本院因認以被告發函請求核准給付第四、五期酬金時即八十四年八月九日起,被告應即負遲延給付之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四、五期之酬金共計二百零二萬九千三百五二元部分,自八十四年八月九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其餘請求八十四年八月八日以前之遲延利息部分則為無理由。
㈥末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民
法第二百三十條定有明文。又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監造契約書第三條約定,被告應付給原告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等公費,應由原告按期向被告申請給付。
查本件系爭乙區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決算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及八十八年九月四日,業分別經台灣省住都局及內政部營建署第二辦公室核准備查,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第四期、第五期酬金,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起及八十八年九月四日起,原告即得隨時依約提出酬金之請領詳細表向被告為領受之意思表示。查原告固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八十八年四月六日分別以八八哲(工)字第0三0九、0四0六號函向被告提出請領第四期酬金之意思表示,惟其提出請領之金額與其應得之酬金不符(按原告請領第四期酬金時未扣除第三期重覆請領之九十三萬五千八百一十三元),經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北府國一字第一二0三三九號函,以原告所送酬金請領詳細表內已請領金額有誤為由(按原告於該已請領詳細表內未載重覆領取之九十三萬五千八百一十三元),要求原告修正後再為請領等情,亦有上開函件三件為證(詳原證四、五),是原告雖提出上開付款之請求,惟因其不合於債權之本旨而為提出,則被告雖未為上開酬金之給付,亦應認係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至上開第五期之酬金,原告亦自認因被告第四期酬金未給付,因而無從請領第五期酬金等語,且迄本院審結本案時止,均未舉證證明業已依約向被告為請領之意思表示,而被告自原告起訴時起即一再表明原告得隨即檢具證明向被告請領上開第四、五期之酬金等情,由是足見,被告自上開第四、五期酬金原告得請領時起,即分別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起及八十八年九月四日起,雖未付款,亦應認為係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則被告就此部分自不負遲延之責任。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第
四、五期酬金部分,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及八十八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仍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負遲延給付之利息等情,亦為無理由。
㈦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第四期酬金在七十五萬二千四百二十元、第五期酬
金一百二十七萬六千九百三十二元,分別在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伍、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陸、末按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其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第八十一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乙區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決算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及八十八年九月四日,業分別經台灣省住都局及內政部營建署第二辦公室核准備查,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第四期、第五期酬金,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起及八十八年九月四日起,原告即得隨時依約提出酬金之請領詳細表向被告請領,而被告亦自原告起訴時起即一再以書狀或言詞表明原告得隨時檢具證明向被告請領上開第四、五期之酬金共計二百零二萬九千三百五十二元等情,詎原告仍就此部分續行爭訟,其此部分之行為顯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依前開說明,此部分原告雖為勝訴,惟其訴訟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併予敘明。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一條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林春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B書記官朱家惠附表:--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編號本金(應給付之金額)利息起算日利息計算截止日
一、一百三十六萬七千七百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清償日止
四十四元
二、七十五萬二千四百二十元八十四年八月九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
三、一百二十七萬六千九百八十四年八月九日八十八年九月三日
三十二元合計應給付之金額為三百三十九萬七千零九十六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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