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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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耿淑穎律師
王彩又律師 李明仙 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及新證據,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貳年,併科罰金新台幣貳佰壹拾萬伍仟肆佰叁拾伍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拾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一年八月底至八十五年七月間擔任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新竹區營業處(下稱新竹區營業處)收費股業務管理師,負責新竹區營業處之代繳電費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嗣於八十六年七月間調至該營業處營業股,八十七年十月間遭免職)。八十五年間關於新竹區營業處之代繳電費業務程序為:每日先由該營業處收費股人員,至轄區代收台電公司電費之金融機構收回各金融機構所代收、欲解繳予新竹區營業處之電費、所開立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及電腦磁帶(各用戶繳費記錄)後,交給甲○○,由甲○○一面依據解繳機構所屬戶區,將支票的票面金額鍵入其業務上所掌管、設於電腦內、台電公司內部統一設計之「電費帳務管理系統」中之「收費人員結帳作業」,一面依所收取之支票(不分戶區),填寫其業務上所須據實登載之送金簿後,將所收取的支票存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竹分行設於新竹區營業處一樓之代收處,由代收處之承辦人員於甲○○所登記持交之送金簿上蓋章後,甲○○即持其中一聯蓋章後之送金簿交給台電公司總帳員,據以核對是否與「帳務員結帳核定作業」(甲○○將支票金額輸入「收費人員結帳作業」後,在管理系統之「帳務員結帳核定作業」即會自動顯示所繳總金額,惟並不顯示每一戶區之各別金額)所示是否相符,如確相符,則予結帳,至於電腦磁帶,則寄交總公司資訊處處理。又因電腦磁帶所紀錄之金融機構已代扣之金額,與實際經解繳予新竹區營業處之金額,二者間有時間上之差異,如甲○○將已解繳之電費鍵入電腦系統時,電腦磁帶尚無金融機構的代扣紀錄,在「收費人員結帳作業」之「過繳」欄上會自然呈現「過繳」之金額紀錄,俟再次轉送之電腦磁帶紀錄已顯示代扣時,電腦即依已代扣金額與過繳數額逐次抵銷而使帳目保持平衡。反之,若電腦磁帶已有扣繳紀錄,而尚未實際解繳,則在「收費人員結帳作業」上之「不足」欄會呈現「不足」之金額紀錄,俟實際金額解繳入庫後再逐次抵銷不足之部分,而此項「過繳」、「不足」之紀錄均會呈現在各區處隔日列印出之收費日記簿及台電總公司「收費紀錄簿(二)」上,電腦磁帶經處理後則以收費紀錄簿(一)呈現。
二、緣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甲○○在操作新竹市一信戶區之「收費人員結帳作業」時,因系統問題,於電腦作業帳目上出現「過繳」新台幣(下同)二百一十萬五千四百三十五元之錯帳金額(即未鍵入入帳金額或已刪除入帳金額,電腦卻自動呈現過繳之紀錄),甲○○明知帳務員辦理代繳電費支票金額應據實登帳,如有錯帳情形,應依作業規定正式簽文逐級向上級主管報告後查明原因,經核准始得再行處理,不得未經核准即逕行將帳項調整。詎甲○○因見該錯帳至八十五年三月初已有近二個月的時間尚未消除,且知悉總帳員每日只核對送金簿所載金額與「帳務員結帳核定作業」所載金額是否相符,並無法得知是否有錯帳發生,而其手中所處理金融機構用以解繳予新竹區營業處之電費支票,偶有金融機構會未依雙方合約規定而交付未註記有禁止背書轉讓支票的情形,竟頓起貪念,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圖將其日後陸續持有、相當於前揭錯帳金額之新竹區營業處所有之電費予以侵占入己,並藉處理帳務之便,陸續將所侵占之金錢與電腦中達二百一十萬五千四百三十五元之過繳錯帳相互抵銷以掩人耳目。甲○○旋於同年月十二日及十九日,分別見其所收受、由新竹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二信戶區)及新竹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五信戶區)所簽發、付款人均為臺灣省合作金庫票號分別為PU0000000及PU0000000號、票面金額分別為一百二十五萬九千零七十四元及一百一十萬五百零九元之支票二張(均不屬一信戶區),均未於支票上註記禁止背書轉讓,且金額與「錯帳」數目相差不遠,認機不可失,即連續於同年月十二日及十九日,將該二張支票扣留,並於同年月十三日及二十一日二天,將上開支票二張分別存入其個人設於臺灣銀行新竹分行、用以買賣股票之第000000000號帳戶及其個人設於新竹郵局第0000000─一六七二0四─二號帳戶,而將上開支票面額共計二百三十五萬九千五百八十三元之屬於台電公司之公有財物侵吞入己,並於同年四月二十二日將存入上開新竹郵局之帳戶內之一百一十萬五百零九元中再提款九十萬元,以存入上開臺灣銀行之股票帳戶,將所侵占之款項多數用以供其個人買賣股票等用途,至於上開二張支票與原過繳錯帳之差額計二十六萬四千一百四十八元,其再分次慢慢存入新竹營業處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竹分行之專戶。又甲○○明知應據實登載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但為掩人耳目,仍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先於⑴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二信戶區原即應登載繳交之一百二十五萬九千零七十四元之上開面額支票,擅將當日應解繳並登載於不詳戶區之支票湊足一百二十六萬一千二百三十一元做為當日二信戶區的繳庫金額(其中二千一百五十三元是給銀行的手續費,每筆二點五元),並將該項數額登入二信戶區「收費人員結帳作業」內,同時將當日所另收、由一信戶區解繳之二百六十六萬四千九百三十元之電費支票挪為其他不詳戶區當日之已繳金額,再以應繳至其他戶區之支票總金額九十四萬三千四百八十七元充為一信戶區當日應入帳之金額,登入一信戶區「收費人員結帳作業」內後,再製作不實之送金簿,記載共解繳二百二十四萬五千九百六十五元之銀行票據後,連同支票一同送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竹分行設於新竹區營業處一樓之代收處,由代收處之承辦人員於甲○○所登記之送金簿上蓋章後,甲○○再持其中一聯蓋章後之送金簿交給台電公司總帳員。⑵同年月二十一日,五信戶區內原所收取、應繳交之一百一十一萬五百零九元,甲○○亦以同上手法,將應解繳並登帳於其他戶區之支票,湊齊一百一十一萬二千一百五十九元,以之做為當日五信戶區繳庫之金額(其中一千六百五十元之是手續費),並將該項金額登入五信戶區「收費人員結帳作業」內,同時將當日所收、由一信戶區解繳之二百六十六萬四千九百三十元電費支票挪為其他戶區之已繳金額,再以應繳至其他戶區之支票總額一百五十五萬四千四百二十一元充為一信戶區當日已解繳之金額,登入一信戶區「收費人員結帳作業」內後,再製作不實之送金簿,記載共解繳五千零四萬九千七百七十三元之銀行票據後,連同支票一同送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竹分行設於新竹區營業處一樓之代收處,由代收處之承辦人員於甲○○所登記之送金簿上蓋章後,甲○○再持其中一聯蓋章後之送金簿交給台電公司總帳員。甲○○為使前揭電腦中的錯帳消失,並避免因他人查帳容易而發現其犯行,不惜大費周章調動各戶區之實際帳目,使帳目錯亂,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各戶區「收費人員結帳作業」電腦公文書,直到八十五年七月間才把收費股內的銀行代繳帳目調平,足以生損害於新竹區營業處關於電費帳目管理之正確性(因甲○○所調動帳目之戶區數甚多,且調動時期長達三月,距事件被發現時之八十七年七月間又已逾二年,代扣繳金融單位所製作的電費結費單依規定只保存半年,台電公司的收費紀錄簿亦僅保存二年,諸多資料已不復存,究竟其調帳詳情如何,已無法確知)。迨至八十七年七月底,因新竹區營業處會計課帳務股股長 郭李榮珍 清查電費餘額帳目時,發現帳務股的帳目與電費課所記載之帳目不符,即收費股所收代繳電費與其實際匯繳入帳之金額不符,經當時承辦收費股之乙○○於核對各資料後發現甲○○經手的資料有異(在八十五年一月至三月間的銀行代繳核對日報上有甲○○的手寫字跡)後,在同年九月十日向甲○○查詢,甲○○知事跡敗露,始於翌(十一)日將二百一十萬五千四百三十五元侵占款項歸還予台電公司,同年月三十日再附加二十七萬九千八百四十七元利息予台電公司。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按,所謂之新事實新證據,祇須為不起訴處分以前未經發現,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犯罪為要件(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一七五四號、四十四年臺上字第四六七號判例意旨參照)。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六一九號案件固將被告甲○○被新竹市調查站所移送之本案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詳參卷內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六一九號不起訴處分書),惟原移送意旨僅敘述被告有侵占上開支票二張,並將上開支票二張存入其個人帳戶後用以投資股票,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嫌,而檢察官於調查證據後,認為被告雖有將上開支票二張存入個人帳戶之事實,但是在證人乙○○向其查證後之翌日即將上開款項補回,足認該款項一直在被告的保管中,認為被告並無侵占公款的犯意而予以不起訴處分;惟原檢察官對於被告在將上開支票二張存入自己帳戶後,就其業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同時也作了「更改」之事實,已違反台電公司「電費帳務管理系統檔案更正作業要點」之規定,被告的行為是否因此有刑法偽造文書的問題則完全未予調查、斟酌,此部分依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自屬新事實;而卷內台電公司現存的一信戶區在八十五年一月至七月之收費紀錄、同年三月十二日、十九日、二十日之結費單、二信戶區八十五年二、四、五至七月的收費紀錄簿、五信戶區八十五年一至七月的收費紀錄簿等(詳後述),自屬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所認之新證據,而檢察官調查證據後認為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並認與前開被不起訴之侵占公有財物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據以再行提起公訴,應為合法,本院自得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其於八十五年一月間發現過繳錯帳後,於同年三月間將前揭新竹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及第五信用合作社所簽發、用以解繳予新竹區營業處之電費支票二張,分別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及同年月二十一日存入其設於臺灣銀行新竹分行及新竹郵局之帳戶內,再將該二張支票總額與過繳錯帳之差額存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竹分行之新竹區營業處專戶內,且以該二張支票之金額用於買賣股票,並為使帳目保持平衡而調動各戶區之帳目等事實,業已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台電公司公有財物即電費之犯意,辯稱:我沒有侵占的犯意,我這麼做是為了保護我自己,因為發現過繳錯帳若查不出原因,告訴上級後,多的款項一定會先繳回公司,但日後如發現不對,公司一定會要我賠,我到了三月發現這筆過繳金額仍一直呈現,我才會先存起來由自己保管;再加上當時我要考博士班,需要公司主管的推薦函,如果讓新來的主管 陳華信 知道我有錯帳,他一定會對我的印象不好,會影響到我能否唸博士班,至於偽造文書部分,因為身為基層人員,平日都會想辦法讓帳目平衡,我會去這樣調整是不得己的,否則台電公司也不會在事後發函要求不可以隨便更正帳目,我不是故意要讓別人看不出來帳目;又,我之所以一開始會把二張支票放在不同的帳戶,就是怕別人以為我拿這些錢去玩股票,但是因為郵局的帳戶是我在空中商專擔任教職的薪資帳戶,突然出現這麼大筆的錢,我怕別人會覺得很奇怪,才又提出九十萬元存到臺灣銀行的帳戶,想說將來要歸還時可以一次提領,而且乙○○一找我我在隔天就還錢了,股票帳戶實際上也是我的家人在使用,我並不知道云云。
三、
(一)
1.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又按設定擔保物權原為所有權人之處分行為,不屬於持有人之權限,如以公務上所持有之公有有價證券,擅自向銀行質押借款以供己有,其性質即係設定權利質權,屬於持有人處分持有他人所有物之行為,亦即變更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與公務員侵占公用財物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四十一年臺非字第五七號、六十三年臺上字第三O九一號判例可資參照)。
2.經查,台電公司各區營業處收費股收費人員至代收電費之金融機構收取該金融機構所欲解繳予各該營業處電費之行為,係代表各該營業處所為,該項電費既經收費人員代區營業處收取,雖尚未入庫,但已屬於台電公司所有,是以,本件被告所持有、由收費人員所收取轉交之前揭新竹市第二及第五信用合作社為解繳予新竹區營業處電費所簽發之支票二張,要屬公有財物無疑。
(二)次查,新竹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所簽發、付款人為臺灣省合作金庫、票面金額為一百二十五萬九千零七十四元、票號為PU0000000號之支票乙紙,並未註記有禁止背書轉讓字樣,業經被告本人背書後,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三日,存入其個人設於臺灣銀行新竹分行、用以買賣股票之第000000000號帳戶;新竹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所簽發、付款人亦為臺灣省合作金庫、票面金額為一百一十萬五百零九元、票號為PU0000000號之支票一張,亦未於支票上註記禁止背書轉讓,復經被告本人背書後,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存入其個人設於新竹郵局第0000000─一六七二0四─二號帳戶,被告再於同年四月二十二日以現金提款方式,自上開新竹郵局內提領九十萬元後存入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之事實,除經被告坦承在卷外,有上開支票影本二紙(分別附於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六一九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一〉第三三、三二頁)、臺
灣銀行(附於偵查卷一第四十至四七頁)與新竹郵局存摺影本(附於偵查卷一第三四至三九頁)、臺灣銀行新竹分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出具之(八八)銀竹營字第八八二九號、(八九)竹營字第六二九二號函附之000000000號帳戶自八十四年十二月至八十五年十二月間之支出存入明細表(附於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六七四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二〉第四三至四六頁及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七二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三〉第一二四至一三六頁)、郵政儲金匯業局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出具之00000000─0六六號、儲000000000號函附之新竹郵局第0000000─一六七二0四─二號帳戶自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存提款明細表(附於偵查卷二第四七至四八頁及偵查卷三第一三七至一三八頁)等附卷可佐,被告確有將原為台電公司所收取之電費存入自己的上開臺灣銀行新竹分行與新竹郵局帳戶內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復查,被告所有之上開臺灣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在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前近一年,僅有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的二筆利息入帳,並無其他交易記錄,帳戶餘額亦僅有四千四百四十三元,惟在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同年四月二十二日分別存入一百二十五萬九千零七十四元與九十萬元後至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止,有透過大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等進行大量的股票交易至少六十六筆,每筆金額均為數十至上百萬元不等(包括在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二十五日二天分別集買台積電股票六十四萬四千九百十七元及一百三十萬一千八百五十二元等),交易的內容均為國內股市熱門上市公司如台積電、聯電、華邦電、英業達等公司股票,此情除有上開臺灣銀行新竹分行存摺影本、支出存入明細表及大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分戶歷史帳、委託書等附於偵查卷三第八七至一二三頁內可資佐證外,復經證人即大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陳瓊芳證述在卷(參偵查卷三第八三至八四頁),顯見被告確將此筆台電公司的「電費」專用以個人買賣股票所專用,而非僅單純「保管」電費而己,且依上開資料記載,該帳戶係在公有財物之電費入帳後即開始大筆買進股票,微論被告的家人是否確實以被告帳戶內的金錢購買股票,被告迄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難令人遽信,且縱使被告的家人確有借用其帳戶內的金錢購買股票,依上開帳戶餘額之記載,若非被告主動告知家人其帳戶內突然有大筆現金可供炒作股票,以被告身為公務員,每月具領固定薪資,雖然另有教師收入,依上開新竹郵局存摺記載,在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前之餘額亦僅有一萬零一百零五元,被告為何會有大筆現金出現在帳戶內,其家人難道毫不懷疑?足認,上開股票交易縱確係由被告的家人所買賣,必也獲得被告之同意與授權無疑。是以,被告既已無權處分其職務上所持有、個人復親自「保管」之屬公有財物的電費,竟又將上開電費變更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後再予以處分,其侵占公有財物之犯行與不法之犯意,已昭然若揭。
(四)又查,新竹營運處所轄的一信戶區中的「銀行代繳戶」項目,在八十五年一月三日至同月十三日之期間,每日的電費帳目均無尾差,亦即並無過繳或不足之紀錄,此舉顯示在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之前十餘日間,一信戶區之電腦磁帶所紀錄之代繳電費金額與實際解繳之金額均相符合,此有台電公司收費紀錄簿(二)及台灣電力公司八十五年一月十三日收費日報一紙附於偵查卷一第十六頁可稽。而同年一月十五日,被告並未鍵入繳款金額,惟於該日的收費日報上的尾差(按:以同年一月十三日所顯示的「累計尾差」0000000元加上同年月十五日所顯示的「本日尾差」0000000元後,再由同年月十五日的「累計尾差」減去此數額)上呈現0000000元之過繳金額,可見該項金額應屬被告操作電腦之程序錯誤或電腦系統本身之錯誤所產生之錯帳,此筆金額非低,如係電腦系統本身的錯誤,與被告並無關係,縱係被告操作電腦的程序錯誤所造成,因為當時台電公司甫推行電腦管理沒多久,證人乙○○亦證述只要上簽呈即可更正,被告在各項考量下,竟決定如此大筆的電費金額存入私人帳戶代為「保管」,顯與常情炯異。
(五)另查,被告自承其於⑴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將二信戶區原即應登載繳交之一百二十五萬九千零七十四元之上開支票面額扣除後,將當日應解繳並登載於不詳戶區之支票湊足一百二十六萬一千二百三十一元做為當日二信戶區實際繳庫金額(其中二千一百五十三元是給銀行的手續費,每筆二點五元),並將該項數額登入其業務上所掌管之二信戶區「收費人員結帳作業」內,同時將當日所另收、由一信戶區解繳之二百六十六萬四千九百三十元之電費支票挪為其他不詳戶區當日之已繳金額,再以應繳至其他戶區之支票總金額九十四萬三千四百八十七元充為一信戶區當日應入帳之金額,登入一信戶區「收費人員結帳作業」內後,再製作亦為其業務上所掌管、記載共解繳二百二十四萬五千九百六十五元之銀行票據之送金簿,再連同支票一同送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竹分行設於新竹區營業處一樓之代收處,由代收處之承辦人員於其所登記之送金簿上蓋章後,其再持其中一聯蓋章後之送金簿交給台電公司總帳員。⑵同年月二十一日,將五信戶區內原應繳交之一百一十一萬五百零九元,以同上手法,將應解繳並登帳於其他戶區之支票,湊齊一百一十一萬二千一百五十九元,以之做為當日五信戶區實際繳庫之金額(其中一千六百五十元之是手續費),並將該項金額登入五信戶區「收費人員結帳作業」內,同時將當日所收一信解繳之二百六十六萬四千九百三十元電費支票挪為其他戶區之已繳金額,再以應繳至其他戶區之支票總額一百五十五萬四千四百二十一元充為一信戶區當日已解繳之金額,登入一信戶區「收費人員結帳作業」內後,再製作記載共解繳五千零四萬九千七百七十三元之銀行票據之送金簿,連同支票一同送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竹分行設於新竹區營業處一樓之代收處,由代收處之承辦人員於甲○○所登記之送金簿上蓋章後,甲○○再持其中一聯蓋章後之送金簿交給台電公司總帳員,而在其上開所掌管之公文書上作了上揭不實之記載,並持之以行使之事實不諱,已據證人即負責核對送金簿及被告甲○○所列印出之電腦登帳記載之總帳員 吳素麗 於偵查中結證 綦詳 (參偵查卷二第十八頁、偵查卷三第一四O、一四一頁),並有一信、二信、五信戶區收到數與匯繳數差異情形表、收費記錄簿、新竹市第一、第二、第五信用合作社代繳台電公司電費結費單等附於上開不法案卷證資料第九五至一O七頁內及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二天的送金簿影本附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竹分行九十年十月十六日以九0新竹字第00六五五號函所附之送金簿影本第四冊第二八、二九頁附於本院卷內可憑,被告甲○○明知為不實在之內容,確仍製作與事實不符之記載,亦堪認定。
(六)再查,自八十五年二月十日起台電公司始將電費帳務管理系統部分錯帳之更正作業開放由各區處自行處理,此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五年二月一日電業字第八五0二─00八一號函及所附「電費帳務管理系統檔案更正作業要點」影本一份附於台灣電力公司新竹區營業處管理師甲○○涉嫌不法案卷證資料第四一至四八頁內可稽,在此之前,關於錯帳之更正作業概由台電公司總處統一處理,惟自八十五年二月十日起,雖部分錯帳之更正開放由各區處自行處理,亦非得由承辦人恣意為之,而應依台電公司總處所訂定之「電費帳務管理系統檔案更正作業要點」處理甚明,此情除據證人乙○○、陳華信等人證述在卷。而上開作業要點二處理程序中之(一)收費帳檔第2點已清楚規定:「錯帳之更正,應依據欠費檔數調整為原則,經由核對錯帳日相關報表之各欄位資料,與原始憑證(發交單、轉區單、未收退回單、存根合計單等)不符之處,查明錯誤原因並填註正確數字後,據以填寫「區營業處電費帳務管理系統檔案更正單(一)」,經副理、經理核章後辦理帳項之調整,錯帳原因如屬系統或程式未予控制之案件者,應另檢附相關錯誤案例資料,送業務(資訊)處查明,俾配合改善相關之系統功能」、第3點:「經核准之更正單(一)應依序編號,並由電費部門指定專人辦理帳項之調整,俟當日BAS批次作業後,區營業處應列印更正資料記錄清單,經再與更正單(一)上之擬調整欄位資料核對無誤並蓋章認證後,送電費(業務)課長核章,每月另列印更正資料紀錄月報表,依時序檢附相關更正資料,再送課長複核是否逐案均經核准;倘未經核准而逕行處理帳項調整者,相關人員應予議處」。被告在台電公司開放由各區處可自行更正錯帳前之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發現有錯帳,到同年三月十二日「保管」第一張新竹第二信用合作社解繳之電費支票時,電費帳務管理系統部分錯帳之更正作業開放由各區處自行處理,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解決錯帳問題,竟空以擔心日後可能要自己賠款、博士班的推薦信無法拿到等私人理由而變更電腦內容、製作不實記錄表及送金簿,並自行「保管」電費,其辯稱並無侵占公有財物之不法犯意,亦係在不得己、為求自保的情形下在公文書上為不實記載之詞,顯不可採,已不值再駁。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侵占公有財物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四、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法定刑業已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將原「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公布修正為「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九十年十一月七日貪污治罪條例部分條文亦有修正,但本條款及法定刑並未修正」並於同年月二十五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變更前之即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舊法。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業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後,復持之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業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罪事實間既具有吸收關係,為實質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予以審究。被告先後二次侵占公有財物及行使公務員業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雷同,所犯均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連續侵占公有財物罪及連續行使公務員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並除侵占公有財物罪最重本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均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刑法第五十五條之牽連犯,應從較重之連續侵占公有財物罪處斷。惟查,被告在偵查中已自白犯罪,除有調查筆錄及檢察官偵訊筆錄在卷外,並經證人即新竹市調查站偵查員 黃孝賢 結證在卷(參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審理筆錄),其並已在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自動繳交當時所全部侵占之公有財物計二百一十萬五千四百三十五元,在同年月三十日經通知後補回依上開費用所計算之利息二十七萬九千八百四十七元(有送金簿影本二份附於偵查卷一第五十、五一頁可據),應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其同時有加重暨減輕事由,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甲○○受有高等教育,智識程度甚高,受到國家社會的栽培甚深,復為人師表,更受莘莘學子的尊重,然其不但不思盡忠職務,樹立良好典範,反而昧於貪念圖一己之私而侵占公有財物,讓自己原本光明的前途毀於一旦,而犯罪後復避重就輕,尚未完全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又其所侵占之公有財物雖已依侵占數額附上利息如數歸還台電公司,已如前述,然被告將所侵占之電費款項多數用以買賣熱門股票,該等股票所因此孳生之股利、股息等,亦均為被告名下所有,事實上被告所獲得之利益非低,又因股票價格瞬息萬變,事實上並無法確實估計其實際所得之金額,爰就此部分併科相當於其原所侵占金額之罰金二百一十萬五千四百三十五元,並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宣告褫奪其公權十年,以資懲儆。
五、至於被告所侵占之公有財物二百一十萬五千四百三十五元,既已如數繳交,爰不再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九條之規定再予追繳,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條後段、第十六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遲中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龔柏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
有左例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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