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О五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甲○○丁○○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五八、三九四九、四0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共同連續搶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甲○○共同搶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郵政龍卡背面偽造之「乙○○」署名壹枚,沒收之。
丁○○共同搶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戊○○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一七七二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確定,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入監執行;又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四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刑期接續執行,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假釋出監,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戊○○仍不知悔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或與甲○○,或與丁○○,基於犯意之聯絡,分別於下列時、地,連續為搶奪犯行,嗣經警分別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通知甲○○到案說明時,在甲○○之皮包內發現其與戊○○搶奪所得之郵政龍卡乙只(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並經甲○○主動提交而查扣在案;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循線前往基隆市○○街○○○巷○○號戊○○之住處查訪,當場起獲戊○○之父 劉友鋼 主動提交之粉紅色易利信T一0SC行動電話乙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號;業經發還):
㈠於九十年八月六日凌晨四時許,戊○○騎乘甲○○所有、車牌號碼不詳並預先拆
除車牌之機車乙輛搭載甲○○,行經基隆市○○路○○○巷口處,適見乙○○一人獨行於路旁,戊○○、甲○○乃認有機可趁,先由戊○○騎乘前揭機車搭載甲○○快速經過乙○○身旁,再由甲○○趁機車行經乙○○身旁之瞬間,乙○○未及防備之機會,出手奪取乙○○置於腋下之皮包乙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一千七百元、乙○○身分證及郵政匯業局郵政龍卡各乙張),得手後,前揭現金由戊○○、甲○○二人朋分花用,郵政龍卡則由甲○○取走,至其餘證件及皮包,則經丟棄於基隆市仁愛之家附近之不詳處所。
㈡於九十年八月十一日凌晨二時許,丁○○騎乘自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並預先拆除車牌之機車乙輛搭載戊○○,行經基隆市○○路○段光華國宅旁,適見丙○○一人獨行於路旁,且略有酒意,步行顛跛,戊○○、丁○○乃認有機可趁,先由丁○○騎乘前揭機車搭載戊○○行經丙○○身旁,並暫停於該處,再由戊○○趁丙○○未及防備之機會,由丙○○後方出手推倒丙○○,丙○○側背於身上之皮包亦因而向前飛落地面,戊○○見狀旋出手奪取上開皮包(內有粉紅色易利信T一0SC行動電話乙支、現金八千餘元、戒指三只、鐵力士手錶乙支、化妝品及證件等物),得手後,旋即騎乘前揭機車逃逸,前揭現金則由戊○○、丁○○二人朋分花用,易利信手機則由戊○○取走後換插自己所有之0000000000號SIM卡撥接使用,至其餘戒指、手錶、化妝品、證件及皮包等物,則業經丟棄於基隆市西定河內。
二、甲○○於以上開方式取得前揭郵政龍卡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就前揭郵政龍卡之內容並無製作或變更之權限,仍於九十年八月六日之不詳時間,在基隆市○○區○○街○巷二十四之二十號其住處,將前揭龍卡背面簽名欄之「乙○○」署名撕下,再於簽名欄處偽簽「乙○○」署名,以此方式偽造私文書,致生損害於乙○○及郵政匯業局,嗣並分別於同日上午十時許,持該卡前往基隆市○○○路○○○號之寶華銀樓;於同日下午一時許,持該卡前往基隆市○○路○段之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康公司」),佯裝為前揭龍卡之持卡人,並分別交付行使前揭龍卡,以供寶華銀樓負責人 李振東 、惠康公司不詳姓名年籍店員在印錄機上刷卡辨識,欲以此刷卡簽帳之方式分別購買價值二萬五千元之金項鍊乙條、價值六十六元之不詳商品,惟均因電腦螢幕無從顯示該筆交易之授權號碼,而未得逞。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戊○○坦承於前揭時、地,分別與被告甲○○、丁○○,趁被害人乙○○、丙○○不備之際,搶得被害人乙○○、丙○○之財物等事實不諱,惟另稱:伊並未將被害人丙○○推倒;又伊行搶被害人丙○○所得之現金,僅八百餘元許,且被害人丙○○之皮包內並無戒指、手錶等物云云;被告甲○○雖坦承於前揭時、地,夥同被告戊○○,趁被害人乙○○不備之際,搶得被害人乙○○之財物,嗣並偽造其搶奪所得之乙○○郵政龍卡並持以行使等事實不諱,然另辯稱:伊僅於惠康公司行使過前揭龍卡一次,至寶華銀樓遭人行使前揭龍卡乙事,與伊無關,伊亦不知情云云;被告丁○○則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伊並無與被告戊○○共同搶奪被害人丙○○之財物;伊騎乘機車搭載被告戊○○行經前揭處所時,見被害人丙○○已跌倒於該處,是伊始誤以被告戊○○叫伊停車之目的,係為下車救助被害人丙○○,伊就被告戊○○動手行搶之舉措並無預見云云。經查:
㈠右揭一之㈠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戊○○、甲○○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乙○○
指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被害人乙○○之郵政龍卡乙只扣案可佐,堪認被告二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右揭一之㈡部分之事實,亦據被害人丙○○指述綦詳,核其情節,與被告戊○○
自白於前揭時、地,夥同被告丁○○動手行搶之主要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乙紙、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乙份在卷可憑。被告戊○○於本院調查時所陳述之行搶過程及所得財物,雖與被害人丙○○到庭描述之全部經過有所出入,然以被告戊○○就其搶奪被害人丙○○所得之現金,或於警詢時稱僅五百元許,或於偵查中稱僅七百元許,或於本院調查時稱僅八百元許等情狀以觀,堪認被告戊○○就動手行搶之全部過程及其所得財物,已因時隔久遠而無從正確描述;再佐以被告戊○○動手行搶之次數及被害人遭人搶奪財物所受之心理痛苦等所有情狀,被害人丙○○就行搶全部經過及其遭人搶奪之財物所為之描述,較諸被告戊○○所為之陳述,應更接近真實,而為可採,是本院認被告戊○○與被告丁○○本次搶奪所得之財物,應係現金八千元許、戒指三只、手錶乙支、易利信行動電話乙支、化妝品及證件等物,且被告戊○○亦確有動手推倒被害人丙○○之行為無訛。又被告丁○○雖於本院調查、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搶奪犯行,並以前情置辯,然被告丁○○於被告戊○○動手奪取被害人丙○○財物之際,不僅未加以阻止,復於被告戊○○成功奪取被害人丙○○皮包之後,迅速夥同被告戊○○逃離現場,事後並與被告戊○○朋分所得財物等事實,迭據被告丁○○於本院調查時陳述明確,果被告丁○○見被告戊○○動手行搶之際,並無以被告戊○○之搶奪行為為自己行為之意思,則其事後又焉須夥同被告戊○○迅速逃離現場?又何能與被告戊○○共同朋分花用搶奪所得之財物?再者,被告丁○○所騎乘用以搭載被告戊○○行搶之機車,其車牌業經事先拆除乙節,亦據被告丁○○坦承無訛,苟被告丁○○確無夥同被告戊○○從事犯罪行為之意思,又豈會有事先拆除車牌號碼以圖免員警查緝之舉措?況且,被告丁○○夥同被告戊○○共同行搶之過程,亦據被告戊○○於本院調查、審理時陳述翔實,而被告戊○○與被告丁○○間,既無仇恨,復無怨隙,衡情,被告戊○○自無為入被告
丁○○於罪而設詞攀誣之理;再者,被告丁○○於警詢時,雖迭稱未曾與被告戊○○事先謀議如何行搶乙節,然亦未見被告丁○○有何否認與被告戊○○共同行搶之舉措,設被告丁○○果無夥同被告戊○○共同行搶之事實,徵諸一般事理,焉有不極力撇清,以捍己清譽之理?詎被告丁○○於警詢時除坦承與被告戊○○於前揭時、地行搶被害人丙○○財物之外,竟未見其有何否認犯行之舉措,由此情節觀之,益證被告丁○○就上開搶奪犯行確有參與之意思無訛。
㈢右揭二部分之事實,亦據被害人乙○○指述歷歷,且有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交易
查詢紀錄、特約商店基本資料查詢畫面各一紙在卷及前揭郵政龍卡乙只扣案可佐;而扣案龍卡背面之簽名條確有經人撕毀並重新填入「乙○○」署名之痕跡,亦據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堪認前揭龍卡確曾經人偽造後並持以行使無訛。被告甲○○雖迭稱其僅有一次行使偽造龍卡之行為云云,然扣案龍卡自被告甲○○搶得之時起,至被告甲○○主動提交員警而經查扣在案之時止,均係於被告甲○○持有之中乙節,業據被告甲○○坦承無訛;而於被告甲○○持有前揭扣案龍卡之期間內,前揭龍卡曾分別於九十年八月六日上午十時許、同日下午一時許,在基隆市○○○路○○○號之寶華銀樓、基隆市○○路○段之惠康公司,經人提示使用等事實,亦有前揭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交易查詢紀錄、特約商店基本資料查詢畫面各乙紙在卷可考,則若非被告甲○○二次提示行使前揭龍卡,又有何人能於被告甲○○不知不覺之情形下,擅取前揭龍卡使用?是被告甲○○於冒「乙○○」名義偽造龍卡後,於前揭時、地,二次提示行使龍卡之事實,亦堪認定。
㈣綜上研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丁○○之搶奪犯行、被告甲○○之搶奪、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甲○○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刑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查被告戊○○與被告丁○○間就右揭事實一之㈡部分、被告戊○○與被告甲○○就右揭事實一之㈠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戊○○前後二次搶奪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甲○○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偽造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亦不另論罪。被告甲○○前後二次詐欺取財未遂及前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皆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甲○○所犯搶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搶奪罪處斷。末查,被告戊○○曾有如事實欄所述刑之宣告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件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三人時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金錢,妄想以搶奪為手段不勞而獲,觀念偏差,實不宜輕處,且其三人之搶奪犯行,雖未對被害人造成身體上之損傷,然被害人因此心理所遭受之痛苦,亦非短時間所可弭平,又被告甲○○企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不勞而獲,其行為破壞信用卡交易秩序所造成之危害及其行使偽造信用卡對於真正持卡人造成之損害程度,惟被告三人犯後均已表示悔悟,且被害人亦均到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郵政龍卡背面偽造之「乙○○」署名乙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齊潔法官王慧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陳俊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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