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苗簡字第1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一九三號
原告即反訴被告慈慶製衣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即反訴原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壹、原告之聲明:被告應將用電地址坐落苗栗縣○○鎮○○里○○路○○○號二、三樓之00000000000號電號用電權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區營業處(下稱台電公司)辦理移轉登記於原告。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方面: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向訴外人即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之配偶 陳麗雪 借用其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鎮○○里○鄰○○路○○○號二樓、三樓之房屋以申請電力使用,被告並同時承諾將來如原告或陳麗雪要回使用,絕無異議歸還,陳麗雪念及姊弟親情,不疑有他,遂應允被告於八十二年八月六日向台電公司申請用電號為00000000000號之電表(以下稱系爭電號)。嗣後原告發現被告自申請系爭電號後,均未於系爭房屋居住使用,遂表示向被告收回作為倉儲使用,直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原告前廠房向人租用因租約到期移至系爭房屋,並將系爭電表向台電公司申請過戶登記於原告名下,同時因廠房需要申請增設需量二三馬力及電力設備,迄今電費仍為原告繳付。詎被告嗣後又將系爭電表又過戶登記於被告名下。
(二)查原告既為系爭電號之實際用電戶,並按期繳納電費,有原告繳納之電費收據及現場照片為憑,按「本公司與用戶間係基於供電契約相互履行權利與義務。
」「用戶轉讓用電權利與義務予繼受用電人,應與繼受用電人共同於用電登記單簽章辦理過戶申請。」台電公司營業規則第九條第一項及第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台電公司之供電係就某一用電場址給予一個電號及電表,且用電場址之電號電表係固定不變,原用戶搬離現址後,繼受用電人須經原用戶轉讓用電之權利與義務,此即所謂過戶,本件被告雖係系爭電號名義上之用戶,惟目前實際用電人係由原告繼受用電,依前開台電公司之營業規則,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電號之用電權,於法即屬有據,為此提起本訴。
二、被告方面:系爭電號電表自八十二年八月間至八十九年十一月間,為被告之名義,八十九年十一月間至九十一年一月間,經原告片面單獨向台電公司切結申請變更為原告名義,嗣經被告異議再回復為被告名義迄今。原告所主張之用電權為被告所否認,用電之給付及給付之種類,係台電公司依供電契約所為之給付,核屬對台電公司之用電債權,其讓與移轉,性質屬債權讓與,而其用電名義過戶,性質屬於契約當事人地位之移轉,自非讓與人之讓與合意不可,是原告請求顯無理由。
乙、反訴部分:
壹、反訴原告之聲明:
(一)反訴被告應將用戶電號00000000000號之台電公司電表返還於反訴原告。
(二)反訴被告應協同反訴原告回復前開電表為一般表燈用電,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事實摘要:
一、反訴原告方面:
(一)系爭電表,乃反訴原告為供母親 陳玉蘭 使用所申設,因反訴原告母親所有門牌號碼為竹南鎮海口里九鄰海口一一一之三號房屋已提供於家族公司即反訴被告公司作為廠房使用,且廠房工業用電電表申設在廠房隔壁即反訴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同里鄰一一一之二號,致居住於二樓之母親,不得不借用反訴被告法定代理人配偶之住址申設電表,但實際用電人仍為反訴原告母親,反訴被告欲強行占用系爭電表,依法無據,電表係反訴原告向台電公司所申設,其法律性質為租賃,反訴原告依法有占有及用益之權,為此依占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如反訴聲明第一項所示。
(二)又反訴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單獨申請台電公司將系爭電表名義變更,且同時增設系爭電表馬力三KW,並將反訴原告另只工業用電表內二十KW電力遷併入系爭電表內,雖此一增設、遷入馬力之申請,業經反訴原告依約於六個月內異議,但台電公司仍違法核准執行,致反訴原告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依約異議而回復反訴原告名義時,系爭電表已非原契約容量。台電公司依與反訴原告之供電契約,有義務通過該電表供應反訴原告契約容量之電力,是反訴原告就超過原容量之二十馬力電力無受領義務,是反訴被告應協同反訴原告向台電公司申請撤銷或移除,為此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如反訴聲明第二項所示。
二、反訴被告方面:系爭電號係反訴原告向該電號坐落房屋所有人陳麗雪請求借用房屋時自行申設,然反訴原告目前並未居住於系爭房屋,系爭電號之實際用電人為反訴被告,依台電公司營業規則之規定,反訴原告應將系爭電號過戶於反訴被告,詎反訴原告不僅拒絕將系爭電號之用電權移轉過戶於反訴被告,並進而將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電表,顯無理由。又台電公司之供電係按用電址給予電號及電表,電號電表係固定設置於用電場址,依電業法第六十三條規定,用戶電表係由電業置備,目前台電公司作業上僅向新設用電戶收取線路補助費,並無收取電表保證金或租金,係無償供電表於用戶使用,反訴原告認系爭電表係其向台電公司申設,法律性質為租賃,容有誤會。又系爭電號雖係反訴原告向台電公司申設,然反訴原告申設之用電址於苗栗縣○○鎮○○里○○路○○○號二、三樓,依約系爭電號電表即應設置於前開用電場址,作為用電場址用電度數之計算,基於電表此項特殊之使用性質,電號電表即不得與用電場址割裂分開占有,是反訴原告請求返還系爭電表,顯無理由。
參、法院之判斷:
壹、本訴部分: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二年間向訴外人即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之配偶陳麗雪借用其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鎮○○里○鄰○○路○○○號二樓、三樓之房屋申請用電號為00000000000號之電表。嗣後原告遷移至系爭房屋,並將系爭電表向台電公司申請過戶登記於原告名下,同時因廠房需要申請增設需量二三馬力及電力設備,迄今電費仍為原告繳付。詎被告嗣後又將系爭電表又過戶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情,業據其提出繳費收據及使用執照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另經本院向台電公司查詢系爭電號用電戶之申請登記及過戶登記之資料,據覆:系爭電號,於八十二年八月六日,申請新設一般表燈用電,用電戶名甲○○,用電地址○○○鎮○○里○鄰○○路○○○號二、三樓,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過戶於慈慶製衣有限公司,同時申請增設變更為低壓電力用電,復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申請過戶於甲○○迄今等語,有台電公司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函在卷可憑,是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台電公司營業規則第九條規定「本公司與用戶間係基於供電契約相互履行權利與義務,用戶與本公司之供電契約除另有約定外,以本規則與本公司之電價表為內容」「申請用電所填具之申請用電登記單,經本公司經辦單位完成各項必備手續及申請人在登記單上認證欄內簽名或蓋章後,完成供電契約之訂定或變更」,第十二條規定「用戶轉讓用電權利與義務予繼受用電人,應與繼受用電人共同於用電登記單簽章辦理過戶申請」,第十三條規定「既設用電場所實際用電人如無法取得原用戶共同簽章申請過戶時,得於明示願承繼原用戶之用電權利與義務後,單獨簽章申請過戶,惟原用戶倘於單獨申請過戶後六個月內提出異議時,本公司得取消其單獨過戶之申請」,是據台電公司營業規則第九條之說明,供電契約之主體應為台電公司與申請用電名義人。查系爭電號係於八十二年八月六日,由被告申請新設一般表燈用電,惟經由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依台電公司營業規則第十三條申請單獨過戶,嗣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經被告異議,故由台電公司取消原告之單獨過戶,恢復被告之用電戶名等情,有台電公司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函暨系爭用電戶申請登記及過戶登記資料暨被告所提之台電公司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書函為憑,是供電契約主體之更易即用電權利與義務之移轉,須經原用電名義人明示同意或默示就受讓人單獨過戶之申請不為異議始生效力。如用電場所實際用電人與名義用電人不同,而實際用電人不能取得名義用電人之同意共同過戶,或實際用電人雖單獨申請過戶,惟遭名義用電人異議,則在實際用電人與名義用電人間並未成立用電權利義務讓與之合意,是實際用電人對於名義用電人於法並無請求移轉用電權利及義務之權利。又此時名義用電人倘已不再用電地址用電,供電契約經終止後,如實際用電人仍須在該址用電,得按新設用電申請其所需用電,有台電公司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函文說明二可憑,是原告宜循前開台電公司說明途徑解決,本件原告以台電公司營業規則第九條及第十二條之規定,訴請移轉系爭電號之用電權,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查反訴原告主張系爭電號用電地址為苗栗縣○○鎮○○里○鄰○○路○○○號二、三樓,由反訴原告於八十二年間向系爭用電地址房屋之所有人陳麗雪借用系爭房屋,並申請使用系爭電號等情,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另反訴被告抗辯其自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即和系爭房屋之所有人陳麗雪定有租賃契約,並本於租賃之法律關係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迄今等情,亦為反訴原告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二、反訴原告主張本於占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反訴被告將系爭電號電表返還反訴原告等語。經本院向台電公司查詢其設置用戶電表之法令及契約依據,電表設置後其所有權及保管、使用、修復及遷移之權限歸屬,及用電戶是否就電表得主張任何權利及義務等情,據台電公司函覆台電公司設置電表之法令及契約依據為電業法及依據電業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訂定並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施行之營業規則。依電業法第六十二條規定,電業向用戶收取電費應盡量裝設電度表,以度數計算,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二條:用戶用電計算所需之電度表由本公司置備,(即電表所有權屬本公司),但用戶應提供適當場所及預置接線箱,以供裝設電度表。檢驗送電後電度表接線箱由本公司負責維護,用戶對所使用之電度表,應依使用借貸關係有關定負善良保管之責。對於電度表及本公司封印及不得任意拆遷、移動或更換等語,有台電公司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函在卷可稽。是反訴原告為系爭電號之申請人,就系爭電號電表固得本於使用借貸關係負善良保管之責。又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定有明文。是反訴原告本於占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電表,則自應就系爭電表遭反訴被告侵奪或妨害占有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反訴原告主張系爭電表遭反訴被告遷移等情,業據反訴被告所否認,而反訴原告復未能就系爭電表遭遷移、侵奪等情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其主張為真實。又台電公司係本於用電申請人即反訴原告提供之場所設置電表,反訴原告本於使用借貸關係對系爭電表取得占有,而反訴被告係本於與用電場址房屋所有人陳麗雪之租賃關係占有系爭建物,故反訴原告對於系爭電表之占有及反訴被告對系爭用電場址之占有係本於不同之法律關係,對於不同物之支配管領狀態,故縱使系爭電表與用電場址之房屋所在位置相同,亦不得認為反訴被告占有系爭用電場址之房屋係侵奪反訴原告對系爭電表之占有,從而,反訴原告本於占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電表,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又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單獨申請台電公司將系爭電表名義變更,且同時增設系爭電表馬力三KW,並將反訴原告另只工業用電表內二十KW電力遷併入系爭電表內,雖此一增設、遷入馬力之申請,業經反訴原告依約於六個月內異議,但台電公司仍違法核准執行,致反訴原告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依約異議而回復反訴原告名義時,系爭電表已非原契約容量等情,亦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台電公司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函文說明三「該戶原為表燈用電,為用戶因從事生產需要,現場實際用電申請增設及種別變更,本處依其申請變更為生產性低壓用力用電」為證,固堪信為真實。至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協同反訴原告回復前開電表為一般表燈用電,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然按供電契約之主體為台電公司與用電申請人即反訴原告,故供電之方式及供電之容量悉由台電公司依反訴原告與台電公司間之供電契約以定之,故反訴原告亦僅得循供電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請求將系爭電號之生產性低壓力用電變更為表燈用電權利,至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尚無法律關係存在,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偕同回復系爭電號為一般表燈用電等語,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及反訴原告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曾明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陳俊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