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90年訴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更字第一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寅○○被告亥○○被告丑○○被告玄○○被告黃○○被告酉○○被告地○○被告丁○○被告E○○被告天○○被告丙○○被告宇○○被告申○○被告B○○被告未○○被告午○○被告庚○○被告己○○被告壬○○被告A○○共同選任辯護人 羅秉成 律師
魏順華 律師被告卯○○被告D○○被告戊○○被告G○○被告戌○○被告辛○○被告癸○○被告巳○○被告甲○○被告宙○○被告 葉秀 被告乙○○被告辰○被告F○○被告子○○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秋銘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八、七
一八六、八0三六、八四九0、八七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寅○○、亥○○、丑○○、玄○○、黃○○、酉○○、地○○、丁○○、E○○、天○○、宇○○、申○○、B○○、未○○、午○○、己○○、A○○、卯○○、D○○、戊○○、G○○、戌○○、辛○○、癸○○、巳○○、甲○○、宙○○、C○○、乙○○、辰○、F○○、子○○均無罪。
庚○○、丙○○、壬○○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卯○○、D○○、戊○○、G○○、戌○○、辛○○、癸○○、巳○○、
戊、甲○○、宙○○、C○○、乙○○、辰○、F○○、子○○為臺灣省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下稱羅東林管處)之員工,其等明知大溪事業區第九十一林班、第九十二林班(屬新竹縣境)、第五十三林班(屬宜蘭縣境)均係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森林開發處(現改制為森林保育處,下稱森林開發處)經行政院核可直營整理(砍伐)枯立倒木或風倒倒木之地區,惟砍伐前開林木之前,應注意天然生針葉一、二級木,應行全區每木調查,並在伐點下木質部處烙蓋梅花形「查」字之鋼印,並製作每木調查明細表。被告亥○○、丑○○、寅○○為森林開發處員工,其等分別於民國七十八年間至八十三年間,發處之員工,其等分別於民國七十八年間至八十三年間新竹、羅東林管處在新竹、羅東林管處在前開林班為每木調查時有會同調查之職責,然森林開發處之前述員工竟與新竹、羅東林管處之上開員工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明知第九十一林班及第九十二林班、第五十三林班內之枯立倒木或風倒木主要皆為台灣扁柏及紅檜等針葉一級木,於砍伐前應就每株林木行每木調查及計算材積,並烙蓋「查」印,惟其等並未確實就每棵欲砍伐之林木為每木調查、計算材積及烙蓋「查」印,然仍自上述期間內共同製作其等職務所掌管之不實每木調查明細表、以陳報新竹、羅東林管處及林務局,足以生損害於林務管理機關對於林木管理之正確性。
㈡被告亥○○係森林開發處棲蘭山工作區技術員;被告丑○○係工作區副技師、
被告寅○○係工作區助理員;被告地○○係工作區領班;被告丁○○係工作區副領班;被告玄○○、黃○○、酉○○、E○○、天○○、丙○○(已死亡,判決於後)、宇○○、申○○、B○○、未○○、午○○、庚○○(已死亡,判決於後)、己○○、壬○○(已死亡,判決於後)等均為工作區採集工。上述之人分別係依法監督林木砍伐及實際林木砍伐之人員,其等明知森林開發處棲蘭山工作區一百線守衛站(下稱一百線守衛站)附近之第九十一林班、第九十二林班、第五十三林班為石門水庫上游集水區,前開林班內之林木均為國有保安林,對於涵養水源及水土保持具有相當重要之功能,且亦明知臺灣扁柏及紅檜皆係針葉一級木,該等樹種之生立木及未蓋有「查」印之枯、立倒木等均係禁止砍伐,因渠等多以計件方式計算工資,為砍伐林木之方便,於相同時間內增加伐木量,以便增加薪資,竟基於概括之共同犯意聯絡,連續自七十八年間至八十四年間在上述林班內,違法砍伐未蓋鋼印之林木及生立木(樹種、株數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足以生損害林務管理機關對於林木管理正確性及國土保安之功能。
㈢羅東林管處員工即被告宙○○、C○○、乙○○、F○○、辰○、辛○○、甲
○○、G○○等人因第九十一林班、第九十二林班、第五十三林班等部分伐區之枯立倒木整理(砍伐)完畢,其等乃會同森林開發處員工即被告A○○分別於八十年間至八十四年間至前開林班為跡地檢查,以便核對是否有砍伐未烙蓋「查」印或生立木之情形,並於檢查後,於每株被砍伐之林木橫切面上烙蓋「跡」字鋼印,以防止森林開發處人員於砍伐林木時未依規定為之,造成林木之損失。詎其等依上述之規定,於附表一所示之期間至前開林班從事跡地檢查時,明知森林開發處人員除砍伐蓋有「查」印之林木外,對於未蓋「查」印之林木及生立木亦多有砍伐之情形,仍隱瞞事實,未為全面檢查及烙蓋「跡」印,並偽造其等職務上所掌之跡地查驗報告及跡地查驗紀錄,為未發現違法砍伐之不實記載,以呈報所屬之機關及上級機關足以生損害於林政主管機關對於林木之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等分別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嫌及森林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毀損保安林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等分別涉有:㈠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嫌,其主要理由係為:⑴新竹縣警察局刑事警察隊及橫山分局會同森林開發處、新竹林管處、羅東林管處等機關於八十五年四、五、六、七、九月間數度前往大溪事業區第九十一林班、第九十二林班(屬新竹縣境內)及第五十三林班(屬宜蘭縣境內)等地對於已砍伐之林木進行履勘,調查約一千三百十四株,其調查方式係由森林開發處及林管處之人員就每株林木有無蓋鋼印,及所砍伐者是否為生立木為斷;⑵按林木採伐及材積調查時,對於針葉樹、闊葉樹貴重木應為每木調查;並於伐採作業完竣時應為跡地檢查,林產物伐採查驗規則第七條定有明文。又每木調查之鋼印係在伐點下烙以「查」印,如漏未蓋印者於伐木時應申請補印始得砍伐。貴重木漏查之限度,在每木調查時,不應超出百分之五(參照林產處分實務,第三一頁)。而每木調查印均在伐點下之木質部上烙印,以使其不易磨損或腐爛。至「跡」印部分則在砍伐之橫切面上烙印,據同案被告 蕭炳 用供稱跡地檢查時除需查看有無越界砍伐外,尚須查看砍伐之樹木是否有蓋每木調查印等情。由此可知每木調查及跡地檢查均在防止違法砍伐之行為發生,以便林木之管理。然檢查結果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其中一千三百十四株中蓋有「查」印者僅五十二株(各伐區會勘株數詳如起訴書之附表一),雖有部分林木之伐採點較低,伐木時連同「查」印一併砍伐,然經森林開發處在貯木場陸續檢查結果亦僅發現二十一株,故蓋有查印之林木計僅七十三株,佔百分之五點五五,竟有高達百分之九十四之林木未蓋「查」印;至已完成跡地檢查且經會同勘驗之林木計有九百九十一株(各伐區會勘株數詳如起訴書之附表一),其中蓋有跡印者亦僅二百二十二株,佔百分之二十三點五九。而未蓋「跡」印者亦高達七百十九株,約佔會勘數量之百分之七十六以上。況同時蓋有跡印與查印之林木經會勘結果竟僅有一株,由此數據可知被告等並未確實為每木調查及跡地檢查,其縱有漏未蓋鋼印亦不應有如此高之百分比,渠等未依法令規定調查至為明顯;⑶又集材時雖有磨損、印蓋太高、砍伐點太低等原因,將附有鋼印之林木運至貯木場致伐木現場林木根部印跡不見等情。然經要求森林開發處將有上述情形之印跡拍照送署,其結果亦僅發現二十一株林木之印跡留在貯木場之林木上,有照片附卷可稽,此顯然與勘驗未蓋「查」印之數量不成比例。況「查」印之有無為跡地檢查時應檢查之事項,上述林木之每木調查印既有數株留在貯木場上之木頭上,被告等倘確實有就每株林木為跡地檢查,則其等應發現每木調查印不見了,並報告主管知悉,然依其等所作之跡地查驗紀錄竟謂無違法砍伐等情,足見其等未確實為跡地檢查並偽造不實之數據登載其等所掌管之公文書甚明;且依據前述各機關會同履勘結果,生立木遭受砍伐之數量計有二十一株(詳如起訴書之附表一)惟跡地檢查紀錄竟謂「整理作業跡地經查無越界及誤砍生立木等情事」(參照新竹縣警察局移送書,第五○九頁),此亦可見跡地檢查報告有不實記載之情形。再據證人即森林開發處生產組組長 韓錦文 於八十五年七月二日之警訊筆錄亦證稱:
「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及五月二十一日的會勘我有參加勘查五十三(林班)、九十二(林班)部分伐區,會勘情形是有發現傷害生立木的情形及未經調查遭砍伐的情事」等語。
㈡森林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毀損保安林罪嫌,其理由則為:砍伐生立木及未蓋鋼印林木之事實,業據負責履勘紀錄之被告即羅東林管處員工辛○○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陳稱:「(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在現場發現多少生立木?)共發現有四十六截的生立木。(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履勘看到,遭砍伐之生立木有多少?)大約有十幾棵」等語(參上開八十四年他字第三○二號卷,第二○六頁反面),另證人即森林開發處生產組組長韓錦文亦證稱其參加會勘之結果有發現傷害生立木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等砍伐未為每木調查之林木,該等林木(約一千餘株)因砍伐後已搬離現場,且大部分已出售完畢,其是否確為枯立倒木或風倒木,已無從查考,縱不論渠等所砍伐之林是否為得砍伐之林木,該等林木既未經林務管理機關認定,並烙蓋鋼印,即不能砍伐云云。此外,並有錄影帶、照片、扣押物品清單、每木調查明細表、跡地查驗報告、跡地檢查完成之簽呈、森林開發處大溪事業區第九十一林班、九十二林班、五十三林班枯立倒木整理直營作業區域內清查明細表在卷可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等均堅決否認有前揭被訴犯行,被告寅○○、亥○○、丑○○於偵訊及本院調查中均辯稱:係依據外觀判斷,是否為風倒木或枯木而作蓋印記號,其它均係依照規定辦理,並無不法情事等語(參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第一五九八號偵查卷第一二一、一二四頁及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之訊問筆錄)。被告玄○○、黃○○、酉○○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辯稱:渠等僅負責綑綁樹材,其餘均不知情等語。(參上開偵查卷第二0八、二二一頁及本院上開訊問筆錄)被告地○○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辯稱:由於集材作業時,經造材之枯木會損傷將損傷之生立木拖動,雖外表上很難辯識,但均僅就有蓋章之林班始可伐木,絕未就未蓋章之木予以亂伐等語(參竹縣警刑機字第0九三號第三頁及本院上開訊問筆錄)。被告卯○○、D○○、戊○○、G○○、戌○○均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均辯稱:當初每組指派二至三名作測定員,數種、材種,均由測定員報給們確認後再填載,事後再根據數高等情,確定材積並製作調查明細表等語(參上開偵查卷第一六一頁及本院上開訊問筆錄)。被告辛○○、癸○○、巳○○、子○○均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辯稱:資料每天都有整理且都有砍伐數量限,嗣工作期限最後一日會作匯整,以符合該次政府所規定之數量等語(參上開偵查卷第一六一頁及本院上開訊問筆錄)。被告甲○○、宙○○、C○○、乙○○、辰○、F○○、子○○均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均辯稱:當初之工作係調查砍伐之數木有無越界、是否為枯立木、風倒木及原先有無蓋章印,係確定後始蓋基印,並無任何不法情事等語(參上開偵查卷第一六一頁及本院上開訊問筆錄)。被告丁○○、 傅學榮 、申○○、宇○○、B○○、未○○、午○○、己○○均辯稱:生立木不可隨意砍伐,其餘則不知情等語(參上開警訊筆錄第五、十、十三、十六、十七、二十、二十二、二十六頁及上開本院訊問筆錄),被告E○○辯稱其不知道枯立木、風倒木要經過每木調查,並要蓋印才可以砍伐,僅知只要是砍伐區的枯立木、風倒木均要拿下山,但生立木是禁止砍伐等語(參上開警訊筆錄第七頁及上開本院訊問筆錄)。被告A○○則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辯稱:於林班內砍伐及搬運之數種均有經過調查,且均依法造林,並無任何偽造文書等語(參上開偵查卷第二八七頁及本院上開訊問筆錄)。
五、經查㈠被告寅○○、亥○○、丑○○、玄○○、黃○○、酉○○、地○○、丁○○、
E○○、天○○、宇○○、申○○、B○○、未○○、午○○、己○○、A○○、卯○○、D○○、戊○○、G○○、戌○○、辛○○、癸○○、巳○○、甲○○、宙○○、C○○、乙○○、辰○、F○○、子○○分屬森林開發處及台灣省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地負責或參與每木調查、採集作業、跡地檢查或一百線守衛站查驗放行工作,此為以上被告於偵審中所肯認,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森產字第○四○一號函、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八八竹作字第○一五二五號函、羅東林管處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八十八羅作字第一九六五號函及函附之九十一、九十二林班、第五十三林班每木調查、跡地調查、採集作業、一百線守衛站人員名冊各一份附卷可參,足認係屬真實,先予敘明。
㈡按林木採伐及材積調查時,對於針葉樹、闊葉樹貴重木應為每木調查,並於伐
採作業完竣時應為跡地調查,林產物伐採查驗規則第七條定有明文。再每木調查應調查材積、材種、材積形數、直徑及樹高,並於調查後,在林木根株易見部分加蓋查驗印,並記明號碼,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臺灣省實施辦法第九條亦有明文。而每木調查之鋼印係在伐點下烙以「查」印,如漏未蓋印者,於伐木時應申請補印始得砍伐,貴重木漏查之限度,在每木調查時,不應超出百分之五,此有臺灣省林務局造林生產組八十三年一月間編訂之「林產處分實務」附卷可憑。是每木調查之作業項目,應為核定砍伐林木之樹種、材積等相關調查及「查」印之烙蓋,尚屬無疑。惟再稽諸每木調查明細表所記載之內容,則僅係記載樹種、樹高、株樹、每珠材積、總材積、備註等,實際登載事項顯與烙蓋「查」印無涉,即非屬其應記載之項目,此觀卷附大溪事業區第五十三、
九十一、九十二林班每木調查明細表即知。又國、公有林林產物採運完畢後十日內,採取人應向該管主管機關申請跡地查驗,其查驗之事項為:是否完整及有無越界伐採情事,或有無砍伐未經許可之林木之情事,此林產物伐採查驗規則第十九條亦有明文,而跡地檢查人員,於擇伐時,應持跡地檢查之「跡」印打蓋於原打印於根株之「查」印上,於檢查完畢後,填具「林產物採取跡地檢驗報告表」報請林務局核備後即由林管處發給「作業完畢證明書」,有前開臺灣省林務局「林產處分實務」在卷可稽,足徵跡地檢查之實施係以查驗採集作業之合法性及核實後「跡」印之烙打為其主要項目。然據「林產物採取跡地檢驗報告表」中,僅係記載是否完整及有無越界伐採情事,或有無砍伐未經許可之林木之情事,並無有關烙打「跡」印之記載,此觀卷附「林產物採取跡地檢驗報告表」可明。再者,國有林林產物經造材集中於採伐區域或土場後,採取人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放行查驗,經驗人員烙打放行印後,始得搬運,經查驗放行完竣之林產物,主管機關應填造林林產物明細表,分別交林產物檢查站及採取人,採取人應自行造具林產物搬運單,於通過林產物檢查站時,停車將搬運單提交檢查,經林產物檢查站查對與林產物明細表相符後蓋章放行,林產物搬運單一式三聯,第一聯存林產物檢查站,第二聯存該管主管機關,第三聯交由採取人執存,此林產物伐採查驗規則第十六、十八條定有明文。從而,「查」烙印並非每木調查明細表應記載事項,而「跡」烙印亦非林產物採取跡地檢驗報告表應記載事項,是姑不論被告等辯稱有確實蓋用「查」、「跡」印是否可採,即令其有疏忽未烙蓋之事實,亦屬行政管理上之缺失,參與上開每木調查、跡地檢查之被告等僅須就實際調查部分有按實登載,顯不生偽造文書罪責問題,合先敘明。
㈢雖公訴人督同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至九月十四日計十
九次之會勘記錄,並製作第九十一、九十二、五十三林班枯立倒木整理直營作業區域清查表附卷,而稽卷附第五十三、九十一、九十二林班之每木調查明細表、跡地查驗報告,得其結果顯示:
⑴九十一林班第一伐區每木調查之株樹總數為九百五十五株(包括枯立木、倒
木及欠頂木),會勘之根株數為一百七十一株,有烙打查印之根株數為二株,有烙打跡印之根株數為二十七株,有烙打查印及跡印之根株數為零株,沒有烙印之根株數為一百四十二株。
⑵九十一林班第二伐區每木調查之株樹總數為一千一百八十七株(包括枯立木
、倒木及欠頂木),會勘之根株數為八十三株,有烙打查印之根株數為八株,有烙打跡印之根株數為十九株,有烙打查印及跡印之根株數為零株,沒有烙印之根株數為五十六株。
⑶九十二林班第一伐區每木調查之株樹總數為五百六十一株(包括枯立木、倒
木及欠頂木),會勘之根株數為一百零二株,有烙打查印之根株數為零株,有烙打跡印之根株數為十五株,有烙打查印及跡印之根株數為零株,沒有烙印之根株數為八十七株。
⑷九十二林班第二伐區每木調查之株樹總數為一千一百九十六株(包括枯立木
、倒木及欠頂木),會勘之根株數為一百六十四株,有烙打查印之根株數為五株,有烙打跡印之根株數為三十八株,有烙打查印及跡印之根株數為零株,沒有烙印之根株數為一百一十九株。
⑸九十二林班第三伐區每木調查之株樹總數為一千三百七十株(包括枯立木、
倒木及欠頂木),會勘之根株數為九十六株,有烙打查印之根株數為三株,有烙打跡印之根株數為三十四株,有烙打查印及跡印之根株數為零株,沒有烙印之根株數為五十九株。
⑹九十二林班第四伐區每木調查之株樹總數為一千一百五十株(包括枯立木、
倒木及欠頂木),會勘之根株數為一百三十三株,有烙打查印之根株數為十株(起訴書附表誤寫為九株),沒有烙印之根株數為一百二十三株(會勘時尚未跡地檢查)。
⑺九十二林班第五伐區每木調查之株樹總數為一千一百四十四株(包括枯立木
、倒木及欠頂木),會勘之根株數為一百八十三株,有烙打查印之根株數為十二株,沒有烙印之根株數為一百七十一株(會勘時尚未跡地檢查)。
⑻五十三林班第一伐區每木調查之株樹總數為一千七百九十九株(包括枯立木
、倒木及欠頂木),會勘之根株數為三百五十六株(起訴書附表有誤),有烙打查印之根株數為四株,有烙打跡印之根株數為八十九株,有烙打查印及跡印之根株數為一株,遭砍伐之生立木為十四株,沒有烙印之根株數為二百四十九株。
⑼五十三林班第二伐區每木調查之株樹總數為一千九百十一株(包括枯立木、
倒木及欠頂木),會勘之根株數為一百四十六株,有烙打查印之根株數為一株,遭砍伐之生立木為一株,沒有烙印之根株數為一百四十四株(起訴書附表有誤)(會勘時尚未跡地檢查)。
⑽五十三林班第三伐區每木調查之株樹總數為一千七百三十三株(包括枯立木
、倒木及欠頂木),會勘之根株數為二百二十六株(起訴書附表有誤),有烙打查印之根株數為九株,遭砍伐之生立木為十一株,沒有烙印之根株數為二百零六株(起訴書附表有誤)(會勘時尚未跡地檢查)。
惟按公訴人於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每木調查根株總數,僅為枯立木及欠頂木之總數,並不包括風倒木,雖風倒木有可能整株載離現場,未留株根以供查證,惟該風倒木既係每木調查之對象,均應依規定打蓋「查」印(此部分亦無誤伐之可能),是實際每木調查之總數應包括風倒木(含風倒木為一萬三千零六株),公訴人僅以實際會勘之一千六百六十株(因起訴書附表之會勘根株數有誤載,已如前述,此併同修正),僅每木調查總株數之百分之十三,已顯有相當之差距。又五十三林班、九十一林班、九十二林班之每木調查作業之實施係自七十七年六月起,陸續調查至八十四年十月止,迄公訴人督同警方清查之日期(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至九月十四日),已相隔一年至八年,自可能因天候、時間、人為(伐採、育林整地作業)等因素(詳後述),致「查」印脫落或磨損不明,斯時公訴人就查得有「查」、「跡」印株數與其所查得枯立木及欠頂木之總數相比,比率自然低,其逕認沒有蓋印之比率高達百分之九十五(同前
述,一併修正)云云,顯於採證上不夠精確。又據前揭說明,每木調查及跡地檢查雖應打蓋「查」、「跡」印,惟於被告等依法實施應調查事項後,疏漏未於枯立木上打蓋「查」或「跡」印,亦有可能,雖「查」或「跡」印係最實際檢查是否確實調查及砍伐之依據,惟尚不得單憑「查」印不明或遺留甚少即推論被告等有登載不實之犯行,而仍應就其調查或查驗報告上所登載之應調查事項是否不實為斷。
㈣按每木調查時,係由森林開發處人員擔任測定員判定為枯立倒木,再以實測胸
高、直徑及目測樹高後,由會同之林管處紀錄員登載於調查野帳,而依相關資料編製每木調查明細表,達到預定每年五、五00立方公尺上限之立木材積時,再實施整理區面積實測,設立界木及位置圖,採集作業則由森林開發處編製內採集工以直營方式辦理,此為參與每木調查人員於偵審中指述甚詳,並有枯立倒木整理作業流程附卷可憑。而據諸證人即森林開發處代表人 劉子田 具狀證稱,每木調查重點在於劃定整理區域,以枯立木、欠頂木及風倒木為調查對象,每年整理數量依規定為立方材積五五○○立方公尺,其林木價金經台灣省林務局核算後,由森林開發處逕繳退輔會安置基金,雖經現場勘察結果,發現有部分枯立木採伐後樹頭未見烙印,其原因有者部位打高已隨原木運出,有者未將樹皮及腐材消除,打在其上不明顯,且有在作業脫落者,但整理區作業均未越界,故實際生產材積未逾越每木調查材積云云(參八十六年偵字第七九四號偵查卷,第三二頁),並有第五十三、九十一、九十二林班每木調查明細表及證人即森林開發處生產組組長韓錦文出具上開林班枯立倒木整理保育作業調查與實際生產數量統計表在卷可憑,而核對每木調查之被告等為實際調查所得之立木材積與森林開發處各機組採集作業所實際搬出利用之材積可知,除九十一林班第一伐區搬出之材積(二五一三.一三立方公尺)稍高出每木調查之材積(二四二五.一三立方公尺)外,其他上開林班各伐區每木調查之材積均高於搬出之材積,並約略相當,其十個整理區每木調查材積合計二六七0三.三四立方公尺,依各材種利用率計算,核定搬出利用材積為二五八0六.五一立方公尺,而實際搬出利用材積為二四七五一.二五立方公尺,即實際搬出利用材積少於核定材積,約占百分之九十五.九一,應在容許之誤差範圍(可能因調查、伐採時間之差距、樹幹外觀無法目測得知之腔腐情形等因素導致誤差)之內,然既核定材積與實際材積約略相當,亦符合森林開發處自七十五年起對於枯立倒木編訂七年整理計劃之每年整理材積五千五百立方公尺預定目標,足見每木調查工作有確實執行,否則殆無實際執行情形會與每木調查結果偶合之可能。
㈤又會勘之枯立木、欠頂木遺留根株印跡(查印、跡印)滅失不明之原因,據森林開發處、新竹林管處就上開問題分別說明其研判之成因如下:
⑴打烙「查」印時間已超過二至七年,樹頭邊材已腐爛,印跡脫落;⑵深山地區早晚濕氣、溫度、風雨、日曬等氣候因子變化無常,加速印跡滅失不明;⑶在實施調查中打烙「查」印力量輕重,印泥厚薄有別;⑷砍伐跡地上之造林整地、新植、撫育、刈草等工作之損害;⑸因強風、豪雨、崩山等天然災害,至林木倒下及沖刷之泥土、枝枒、雜草、樹葉、藤類覆蓋後不見樹頭,或被淹蓋之樹頭加速了自然腐化,腐朽後原打「查」印印跡脫落及蟲箘侵襲、吞噬致無法全數找到,此亦有森林開發處函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森產字第○四一一號函及新竹林管處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竹政字第一五八一八號函附卷可稽。經查本件第五十三、九十一、九十二林班各伐區之每木調查作業實施係自七十七年六月起,陸續調查至八十四年十月止,迄公訴人督同警方清查之日期(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至九月十四日),已相隔一年至八年,時間久遠,已如前述,且自每木調查後,業經採集作業、跡地檢查、整地育林等多次之同伐區作業,其採集作業中,有因砍伐工伐點太低或疏忽將鋼印一併伐去,此觀儲木場內查有烙蓋「查」印之二十一支原木照片可徵,又整地部分從八十一年七月至八十五年六月底,第九十一、九十二林班伐區整地次數高達四十次,亦有森林開發處上開林班枯立倒木整理保育新植造林作業交辦單影本一份附於原審卷可稽,其整地、新植、撫育、刈草等工作時未予注意,亦難免對跡印有所損壞。再者,棲蘭山工作區時常下雨,未下雨時,下午二、三點起即出現山嵐,霧氣甚重,此亦據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自承,顯見深山氣候極為潮濕,天然死木之邊皮直接接觸潮濕空氣,依常理推斷,自較乾燥環境或加工後之樹材易生腐壞,況本案鋼印係以敲打方式為之,印痕因力道太輕或方向不正,即為淺印,在加以上開環境、人為因素之影響,印跡不明或脫漏,自當有之,是被告所辯,顯非無據,自不得以事後查無相當比率之「查」、「跡」印,即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再者,退步言之,若已調查部分之未蓋鋼印者,縱確係人為疏忽未予打印,惟每木調查、跡地檢查之實施,乃三人一組,且多組同一時間一字排開進行,此據參與調查之被告等於偵、審中陳述甚詳,又被告等既均陳稱,渠有確實實施每木調查或跡地檢查並依規定打蓋鋼印,則究竟公訴人所指部分未蓋鋼印者,係何組所疏漏,本院參酌卷內會勘記錄、清查表及相關事證,則確乏實證以佐之,故揆諸首揭判例之旨,自不得在相關積極證據可資認定何人犯罪之前,遽以被告等曾參與每木調查或跡地檢查,即認其有登載不實之犯行而令負共犯之責。
㈥另有關跡地檢查部分,公訴人固指出「查」印之有無,應為跡地檢查之應檢查
事項,作為判斷無砍伐未經許可之林木之情事,然按「查」印會受天候、時間及人為等因素,致「查」印脫落或磨損不明,已如前述,是檢查人員如經專業判斷認所砍伐之樹木為枯立木,認實質上尚無砍伐未經許可之林木之情事而為如是之報告,核諸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限於行為人必須具有直接故意之主觀要件始構成(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九五號判例參照),亦難認跡地檢查人員有明知不實而為虛偽登載於公文書之犯行。又公訴人以各機關之會勘結果,該五十三林班第一整理區、九十二林班第四、五整理區共有生立木二十一株遭砍伐,而跡地檢查紀錄竟謂「整理作業跡地經查無越界及誤砍生立木等情事」(參照新竹縣警察局移送書第五○九頁),此亦可見跡地檢查報告有不實記載之情形云云。惟查,上述三個整理區中案發時已實施跡地檢查者,僅為五十三林班第一整理區,九十二林班第四、五整理區尚未跡地檢查,自無檢查不實之可能,而五十三林班第一整理區所清查之生立木亦僅為十四株,按五十三林班第一整理區之跡地檢查時間為八十四年十二月中旬,距警方前往現場勘查之時間(八十五年五、六月間),已有一段時間,該區亦經森林開發處進行造林整地,此有大溪事業處第九十一、九十二林班枯立倒木整理保育新植造林作業交辦單影本附卷可憑,因而致損害生立木之情形當有可能,且數量不多,又無其他證據足認係負責採集之被告等所共同砍伐,自難遽認該整理區於跡地檢查時即已存在生立木遭砍伐,而認該區之跡地檢查紀錄所載「整理作業跡地經查無越界及誤砍生立木等情事」有何不實之處。再者,被告等於每年報請核定整理之立木材積上限為五千五百立方公尺,並非無限制,而枯立倒木整理作業流程繁複,層層管制,並無私下盜採牟利之可能,是被告等實無多耗心力以伐採過量材積之必要,而實施跡地檢查人員亦無與採集作業人員協同,牟取不正利益之可能,況羅東林管處指派跡地檢查作業人員,均係公務員身份;森林開發處技術員等亦係公務員,依法支薪,其餘被告為監工、檢尺工、林政工等則按月薪支給,此有森林保育處八十八年森產字第二○一三號函一份附於原審卷可參,違法多採伐並無實益,自無犯罪之動機。
㈦據負責每木調查及跡地檢查之被告等於偵查或審理中均供稱,渠等有確實每木
調查及跡地檢查云云,其中雖有被告等供稱:有經指示在伐區內風倒木及枯立木均可砍伐,不管有否印,生立木則不能砍等語,然此乃砍伐是否依規定之問題,並非可證明每木調查不實在。且部分被告僅係負責綑綁、開路,並未實際
參與每木調查作業,業據其供明在前,則其是否確實瞭解每木調查之實質內容,即非無疑。再查,被告等以每伐區約半個月短暫時間進行未經開發廣大林地之每木調查,顯難均以先砍草開路再為清查之方式進行,故有時仍須深入未經處理之森林內部作業,而被告等既長年服務於棲蘭山工作區,自應深知森林危險之處,基於作業安全考量,在地形或草長危險之地,就倒木、欠頂木或外觀明顯之枯立木(該等林木無誤伐之可能,亦佔採集作業之大部份),改以目測方式進行測量,自有可能,其斯時縱未依規定打蓋鋼印,惟只要詳實記載,亦核與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明知」不實事項之「直接故意」有間,況每年每木調查所實際測量之材積,與實際搬出之材積互核大致相符,且在每年核定整理材積五千五百立方公尺之內,已如前述,顯無登載不實之情形,故在缺乏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檢查人員確有虛填每木調查表之情形,顯可為被告有利之認定。㈧按警方於會勘時雖有發現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生立木或未烙有「查」印之枯立
木遭砍伐,然查上述被告中,僅負責採集之伐木工始有可能涉及此森林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毀損保安森林罪嫌,其餘機組之工作人員或為採集工,為負責捆木工作人員;或為駕駛集材機人員;或為裝車工人。而一百線守衛站之林政工係負責檢查有無挾帶生立木及檢對搬運單上載株樹、材積、編號等是否相符,再打印放行,或為檢查人員。以上人員,依其工作性質,本不必也無法檢查辨識遺留於現場之根株上有無蓋打鋼印,此業據上開採集、檢尺、一百線守衛站之被告於偵、審中陳述篡詳。而伐木工均先期進入作業,且為伐木安全考量,其他人不得靠近,故伐木工先伐先走,而其他採集人員始隨後進入伐區進行捆材、集材、搬運、檢尺等工作,而因木材已砍伐完成(樹身及根株分離),採集工於捆材、集材工作,不必也無需檢視查印,遑論根本不在作業現場之駕駛、檢尺工、林政工,公訴人未對渠等工作性質互殊及被告等實際採集作業之運作,詳予瞭解,逕認被告等有犯意之聯絡,尚嫌率斷。再按森林法第五十四條之毀損保安林罪係處罰故意犯,而上述負責伐木之被告E○○及丁○○於偵訊中供承,於八十五年五月間進行集材作業時,因迴控索斷裂,致索上吊掛之枯倒木掉落撞及下方之生立木,為卸下該枯倒木,裝新索乃將該生立木截枝(
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九四號偵查卷,第七一至七二頁),顯並非於故意毀損保安林而砍伐。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等有故意砍伐,被告等在整理枯立倒木之計劃下,於每木調查完畢後之伐區內進行砍伐枯立木及風倒木,縱有砍伐未蓋「查」印之枯立木,有違相關行政規定,惟其等主觀上認係枯立倒木,而所砍伐之材積亦係在每木調查材積限度內,且未超過每年處理枯立倒木五千五百立方公尺之最高限度,實難認其等有毀損保安森林之故意,自不得僅以該整理區發現有生立木及未烙有「查」印之枯立木遭砍伐,即遽認被告等有森林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罪嫌。
六、綜上所述,核被告等人所為,尚與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及森林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有間,本院自不得遽以該罪名相繩,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証明被告等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七、被告寅○○、亥○○、丑○○、玄○○、黃○○、酉○○、地○○、丁○○、E○○、天○○、宇○○、申○○、B○○、未○○、午○○、己○○、A○○、卯○○、D○○、戊○○、G○○、戌○○、辛○○、癸○○、巳○○、甲○○、宙○○、C○○、乙○○、辰○、F○○、子○○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丙○○及壬○○均係棲蘭山工作區採集工,明知森林開發處棲蘭山工作區一百線守衛站(下稱一百線守衛站)附近之第九十一林班、第九十二林班、第五十三林班為石門水庫上游集水區,前開林班內之林木均為國有保安林,對於涵養水源及水土保持具有相當重要之功能,且亦明知臺灣扁柏及紅檜皆係針葉一級木,該等樹種之生立木及未蓋有「查」印之枯、立倒木等均係禁止砍伐,因渠多以計件方式計算工資,為砍伐林木之方便,於相同時間內增加伐木量,以便增加薪資,竟與上開被告等基於概括之共同犯意聯絡,連續自七十八年間至八十四年間在上述林班內,違法砍伐未蓋鋼印之林木及生立木,因認被告庚○○、丙○○及壬○○均涉有違反森林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庚○○已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死亡、被告壬○○業於八十八年二月七日死亡、被告丙○○亦於八十八年二月七日死亡,此有戶籍謄本三份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上開被告三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彭淑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饒興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