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蔡文燦律師黃欣欣律師被告戊○○
己○○右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庚○○被告丙○○
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己○○共同連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戊○○處有期徒刑陸月,己○○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己○○緩刑參年。
丁○○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丁○○被訴盜匪部分及戊○○、丁○○、己○○另被訴公然賭博部分均無罪。
乙○○、丙○○均無罪。
事實
一、戊○○曾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三日經本院已八十七年易字第三六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四年,嗣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確定,緩刑尚未期滿。
二、緣丙○○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許,開車至桃園縣○○鄉○○路○段○○○號銓威修車廠修理,巧遇舊識乙○○,因徐、邱二人之車均需留場維修,乙○○復稱欲至桃園縣大園鄉五權村九鄰四十一之四號聯興海釣場買魚,丙○○聞言表示願偕往,渠二人便請車廠負責人甲○○開車送至該海釣場, 卓某 旋即離去。丙○○則於乙○○之介紹下認識海釣場之負責人戊○○,及 許某 之弟丁○○、及友人己○○三人。該五人旋於同日下午六時許,在海釣場內辦公室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骰子為賭具賭博財物(此部份不成立公然賭博罪,詳如後述),未幾丁○○即罷賭離去,僅餘戊○○、己○○、乙○○、丙○○四人繼續聚賭。賭至同日二十一時許,斯時乙○○因倦極而眠於沙發之上,戊○○、己○○二人則因懷疑丙○○詐賭,而加以指責詈罵,並共同出手毆打丙○○之頭部成傷(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丙○○雖堅決否認詐賭,惟因畏懼即將先前所贏得之新台幣(以下同)三萬元交付戊○○,並趁空拿取放置於桌上丁○○所有之行動電話一支跑出辦公室外,意欲借用之以撥打電話聯絡其妻辛○○(丙○○竊盜行動電話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未撥通即為戊○○、己○○所發覺,並憤而基於剝奪丙○○行動自由之概括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共同聯手自辦公室外抓住丙○○之肩膀押入,並再度毆打丙○○(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而以非法之方法剝奪丙○○之行動自由,不使離去。嗣戊○○、己○○二人即要求丙○○通知其妻辛○○到場處理,迨於同日晚間十時許, 溫女 抵達該海釣場,並表示欲帶丙○○離開,惟戊○○、己○○表示不允,辛○○無奈只得先行離去。迄同日晚間十時卅分許,戊○○、己○○電召三、四名不詳姓名年籍之年輕成年男子,為逼丙○○承認詐賭,乃基於共同之傷害犯意,由該三、四名男子圍毆丙○○,並以腳踹踢 徐某 胸部致使其受有第六肋骨骨折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此時辛○○復返回現場,見狀不得已乃與丙○○均應允戊○○之要求,勉予同意給付現金十萬元以資賠償,並約定隔日交款,而以此強暴及脅迫手段,使丙○○、辛○○行無義務之事,戊○○、己○○等人始罷手讓丙○○離去。
三、嗣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下午一時許,經丁○○電聯乙○○前往銓威汽車修理廠帶同丙○○前往丁○○(起訴書誤為戊○○)所經營位於桃園市○○路○○○號二十一世紀檳榔攤之二樓房間內交付前開賠款。惟因丙○○僅攜帶現款五萬元,戊○○、丁○○、己○○收受後竟以未足約定數目為由,要求乙○○再去籌款, 邱某 則同意並外出提得現金五萬元返回交付丁○○。惟渠三人並不饜足,戊○○、己○○竟承前開剝奪行動自由之概括犯意,渠二人並與丁○○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行為分擔,復以鎖上房門及由己○○持木棒堵住門口等之非法方法,第二度剝奪丙○○之行動自由,不讓其離去。並令乙○○外出購買十行紙及本票,迨邱某購回十行紙(並未購得本票)後,戊○○等三人即以不讓丙○○離去之強暴手段及將告發丙○○竊取丁○○手機乙情相脅,命丙○○以該十行紙簽立承認竊取手機並保證事後不報復海釣場之切結書及面額五千元之本票各乙紙,而使丙○○行此無義務之事後,始放丙○○離去。該際,丁○○並命丙○○返家取具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以供擔保,末由乙○○攜回交付丁○○。
四、案經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之供述及辯解:㈠訊據被告戊○○、丁○○、己○○固坦然承認前開聚賭之事實,並指稱係遭被告
丙○○詐賭及竊取行動電話,及徐某係自願賠償及簽立切結書、本票,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剝奪行動自由或強制之犯行。
㈡被告戊○○辯稱:「我們根本沒有打他,倘如他所說,有七、八個人打他,又豈
有僅受破皮輕傷的可能。至於他肋骨裂傷,則是被乙○○所踹,他當時喝了很多酒,而且認為丙○○是他帶來的,還詐賭認為很沒面子。我也沒有要求丙○○要賠償我十萬元,是他自己說的,除了詐賭之外,還有賠償手機的錢。至於二十八日那天,我根本沒有在檳榔攤,而是在海釣場,當天己○○也在海釣場,我們根本都沒有出現」及「我並沒有限制丙○○的行動或傷害他。三萬元是丙○○贏我們的錢。」各等語。
㈢被告丁○○辯稱:「當天只有我與另一友人在場,戊○○、己○○都不在,丙○
○、乙○○有來,是我叫乙○○來的,他們來說詐賭的事,乙○○說大家是好朋友,要有個交代,但戊○○並沒有委託我這件事,我只是認為我在賭,我也有壹份,乙○○、丙○○並沒有給我任何錢,至於寫切結書,是怕他又去放毒有的沒有的,所以才叫他簽的。」及「我沒有叫他簽立本票及借據,而且十萬元是丙○○的老婆說要給我的。」各等語㈣被告己○○辯稱:「我沒有拿丙○○的證件,也沒有打他。二十八日那天,我與
戊○○在海釣場,根本沒有去檳榔攤。」及「我們絕對沒有限制丙○○的行動,且是辛○○自己提議要以十萬元解決的。」各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乙○○及證人辛○○、甲○○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供)述明確:
⒈丙○○稱:
⑴...以骰子為賭具賭博財物,我和乙○○贏錢,後來乙○○因不勝酒力而睡著,其他人還在賭,戊○○說我詐賭,便跟...一起打我,後來乙○○被吵醒看見我被打。後來我就把身上的三萬元拿出來給戊○○,但戊○○仍不放我走,我便隨手拿起壹支手機,到外面去打電話給我太太。(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訊問筆錄)⑵我的手可能有放在後面,但那是我的習慣,至於他們要認為是詐賭,我也沒辦
法。一開始都是他們贏錢,我輸了一萬元,我也沒有說他們詐賭。我贏了三萬元是有些多,但不能說我稍微贏多一點就是詐賭。到了最後他們可能沒錢了,戊○○才說我詐賭,摔擲骰子的大碗,並開始打我,己○○也一起打。當時丁○○不在場,他賭到一半就走了。...我有逃跑,被戊○○拉回來,又被他們二人打了第二頓,他叫我坐在沙發上不要動,並打電話給不詳的年輕人,後來不久,就有二、三個年輕人過來,又打我第三頓,我的肋骨被踹成裂傷,就是這一次。(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訊問筆錄)⑶他們當時是突然說我詐賭,那時我們都有喝酒,意識都有些模糊,但我馬上否
認,他們就摔碗公嚇我,我就很怕了,並且把我先前所贏得三萬元拿出來給被告昇,但我還是不承認,他們就很生氣,並開始打我,我認為他們當時喝酒產生醉意,因此產生誤會我在詐賭,才會打我。(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⑷二十八日我與乙○○去檳榔攤找戊○○,丁○○及己○○均在場,戊○○又向
我要了十萬元,我把身上的五萬元給他,他表示不夠,乙○○就外出另籌五萬元回來,當時戊○○等人並沒有限制我的自由。給了戊○○一共十萬元,但戊○○仍不放我走,稱要解決手機被偷的事情,又叫我簽立借據、切結書及本票。(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訊問筆錄)⑸我當時重傷(肋骨裂傷)躺在床上不能動,但是第二天我還是去新竹找朋友想
辦法借錢,因而沒有去修理廠,當天晚上就有不詳人士來撞門,我很害怕,第三天就提了五萬元坐計程車到修理廠,叫 卓唯恭 幫我聯絡,後來乙○○就出現,並且帶我過去丁○○經營之檳榔攤,這段期間內我與對方都未以電話聯絡,我去到檳榔攤,戊○○、丁○○、己○○都在,但都是丁○○說話,他說原來答應的是十萬元,五萬元不夠,就逼乙○○去領五萬元,當時他們有三人在場,又另外叫了二人在場,己○○又拿了木棍把門堵住,我有要求離開,但他們不准,這些文件都是他們叫我簽的,他們為什麼要我這樣做,我不知道,大概他們認為我家很有錢,他們並沒有對我做任何恐嚇或傷害的行為,是我心理害怕,後來回家拿權狀,並在大竹便利商店影印,由乙○○帶去交給丁○○,我就自行回家。(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訊問筆錄)⑹丁○○請我坐在沙發上,並且拿啤酒給我喝,至於戊○○、己○○也都在場,
至於我簽立這些東西,是因為我之前在海釣場被打怕了,但他們當天並沒有打我或恐嚇我的行為,只有戊○○比了一下,後來丁○○叫乙○○載我回去去拿權狀,是因為我認為本票都已經簽了,我也沒有什麼辦法,只好答應,但後來回家拿到權狀後,我腦筋一動認為正本不能給他,就在大竹的超商門口請乙○○打電話給對方,問影本可不可以,對方說可以,我就將影本交給乙○○帶去,我本身則是坐乙○○幫我叫的計程車回家。(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⒉乙○○稱:
⑴當天我有去賭並贏錢,後來睡著了,被他們吵架聲吵醒,他們說丙○○詐賭並
且打良的身體,我為了維護丙○○,也假意打他一下,後來丙○○賠了多少以及丙○○的太太為什麼來我都不知道,後來我也離開了。(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訊問筆錄)⑵本件誰先贏錢,我沒注意,不過我贏了二萬元,後來丙○○一直贏,我就借給
己○○一萬元,借給戊○○二萬元,後來我就說我要睡覺不賭了,當時氣氛還好,丙○○的確有把手放在後面的壞毛病,老實說我也不知道他有無詐賭,至於是誰先懷疑丙○○詐賭,我不知道,後來他們發生爭吵,才把我吵醒,我醒來看到戊○○及己○○在打丙○○,我雖然也贏了二萬元,但他們沒有懷疑我詐賭。...當時丙○○剛被打完時,戊○○就打電話叫人來,我對丙○○表示情形不妙,叫他趕快逃,丙○○就往外逃,但還是被戊○○抓住拖回來,當時戊○○問我丙○○去何處,我有幫他掩飾他說他去廁所。...我看到戊○○、己○○二人都有打,此外還有外面不認識的人約二人也進來,至於他們沒有賭博為何可以進來打丙○○,我不知道。(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訊問筆錄)⑶二天後,丁○○打電話給我要我帶丙○○一起去檳榔攤找他們,到了現場,他
們說要十萬元,丙○○身上只有五萬元不夠,我就去提款機提了五萬元,當時他們只有坐在沙發上與良談事情,並沒有限制他的行動自由。我給丁○○了五萬元之後,就被他們趕出來趕到一樓,並且把門鎖起來不讓我進去。(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訊問筆錄)⑷電話是釣蝦場第二天接到的,丁○○因為丙○○未依約付十萬元,而打電話給
我,他說丙○○是與我一起去的,所以我要負責,而且當天賭博他也有參與,所以他也有壹份...。此外,我也怕丙○○會出事,我有道義責任,所以我才去找他,二十八日那天才找到他,我就帶他去,當時戊○○、丁○○、己○○三人當在場,他們把我及丙○○帶到樓上,丁○○說丙○○只帶來五萬元,表示不夠,要我幫忙,我就答應去提了五萬元,丁○○並沒有對我恐嚇。回來以後,我把錢交給丁○○,並說要離開,但丁○○叫我到樓下等,約半小時後,丁○○就叫我去買本票及十行紙,我本來拒絕,但丁○○表示要我負責,我只好去買,本票我買不到,買回去時,交給丁○○,他就把門鎖住,至於有無在門內限制丙○○的自由,我不知道,而且我在樓下,就算有聲音我也聽不到。
後來又過了一小時,門打開,丁○○就叫我帶丙○○回家拿權狀,之後就如丙○○所說。(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訊問筆錄)⒊辛○○稱:
⑴那天我先生打電話給我要我去海釣場,我到了那裡看到我先生的衣服都被撕破
,人也被打到胸痛,戊○○告訴我我先生詐賭,我說不會,他說要解決,否則要報警或把我先生綁在魚池旁邊,並寫上三個字「我是賊」,且不放他走。後來我因不放心家裡先回家,後來第二次再去現場,昇就說要十萬元解決,當時我並不知我先生已經先給了他們三萬元,我答應三天內給十萬元,我先生也答應了,他們才放我們走。(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訊問筆錄)⑵我第一次到釣蝦場時,只有戊○○、己○○、乙○○在場,當時丙○○衣服破
掉,坐在旁邊不敢吭聲,額頭稍微破皮,當時己○○就與我講客家話,說丙○○詐賭,...我問丙○○有無詐賭,他表示沒有,我要求把丙○○帶回去,他們不同意,那時我不放心我兒子,想回去看一下並設法營救丙○○,但我還是沒有報警。約半小時後我又回現場,就看到丙○○正遭約四名不詳之年輕人毆打,當時他們是用腳踢丙○○的胸部,戊○○、己○○站在旁邊看,我說不要打,戊○○就說丙○○詐賭,要打到他承認為止,後來他們就停手了,我說要如何解決,戊○○就說要十萬元,我就答應了。後來戊○○叫我簽立壹張十萬元的書面,就同意我把丙○○帶回去。(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訊問筆錄)⒋甲○○稱:
當天丙○○開車到修車廠修理,乙○○也來修車廠,我就開乙○○車載他們二人到海釣場,我就走了,我是於翌日接到丙○○的太太打電話來才知道丙○○被打,當天下午乙○○來取車,也說丙○○有受傷,並要我開車載他去丙○○家,我看見丙○○躺在床上,沒有明顯外傷,我與丙○○的太太講話,但並沒有與丙○○講話,我也不知道丙○○有被恐嚇要錢,或者是誰打他的。(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訊問筆錄)互核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不起訴處分書、診斷證明書、和解書、切結書及本票各乙紙復於偵查卷內可稽,事證已明。
㈡雖被告戊○○、丁○○、己○○均否認犯行,辯稱:三萬元及十萬元係被告丙○
○自願交付云云。然衡諸被告乙○○、丙○○與渠三人素無仇怨,應無認任恣誣攀之可能。且本件確實牽涉詐賭及竊取手機糾紛等節,均經被告等坦供在卷,依情自不可能平心對之,故被告丙○○前開所指或遭被告戊○○、丁○○、己○○毆打並進而限制行動以逼迫交付所贏之三萬元及同意賠款十萬元,乃至於簽立偷取手機之切結書與賠償五千元之本票之經過,均在常理之中,符於吾人社會經驗,自屬可信不虛。被告戊○○、丁○○、己○○徒以均係丙○○本人同意乙詞置辯,空言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行為,要難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戊○○、丁○○、己○○三人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法律適用:㈠核被告戊○○、丁○○、己○○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
㈡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
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三百零四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二罪名,依同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六九三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七五七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戊○○、丁○○、己○○三人先後限制被告丙○○之行動,其等之目的雖係在迫使丙○○承認詐賭、簽立切結書與本票及使丙○○、辛○○同意賠償款項,然其使用之傷害及脅迫手段,已達於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之程度,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其以強脅之方法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因係低度行為,已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再論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
㈢被告戊○○、丁○○、己○○間, 就渠 等所犯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戊○○、己○○先後二次以非法方法剝奪被告丙○○行動自由之犯行,時間
緊接,構成要件相同,且肇因處理遭被告丙○○詐賭及竊取行動電話糾紛之同一目的,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渠等之刑。
㈤公訴人認被告戊○○、己○○就事實欄第二項之犯行,係犯有懲治盜匪條例第五
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嫌;被告戊○○、丁○○、己○○三人就事實欄第三項之犯行,係犯有刑法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嫌。惟按上開盜匪罪或恐嚇取財罪,均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及各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或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若行為人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得認可足成立上開罪名。查本件被告戊○○、丁○○、己○○三人主觀上均係取回被詐賭所輸之款項,及詐賭及行動電話被竊之賠款,自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自無成立前開強盜或恐嚇取財等罪之可言,其等所為均核與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
㈥被告戊○○、丁○○、己○○三人前開所犯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均據檢察官載明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惟漏引起訴法條而已,自不影響本院逕予依法論罪。
四、科刑及其審酌事項:爰審酌被告戊○○、丁○○、己○○之犯罪情節輕重,渠等係因自認遭詐賭及竊取手機而欲取回賭輸款項及賠款而涉犯本案,其等之素行、犯罪之手段、所生之危害暨事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獲得諒宥(有和解書乙件附於偵查卷內可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均諭知渠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宣告:被告丁○○、己○○二人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件存卷可按,其經此教訓,自當知所勉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三年,用啟向上。
貳、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丁○○被訴盜匪罪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九十年月二十六日下午六時許參與聚賭,並與戊○
○、己○○見乙○○、丙○○均贏錢竟心生歹念,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佯稱丙○○詐賭,而要求丙○○交出先前所贏之新台幣(以下同)三萬元,為丙○○拒絕,戊○○、丁○○、己○○竟不讓丙○○離去而限制其行動自由,並聯手施暴力毆打丙○○(傷害部分業撤回告訴)使丙○○第六肋骨骨折,致丙○○不能抗拒而同意籌款十一萬元,雙方並約定二日後交款,因認被告丁○○犯有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云云。
㈡訊之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盜匪犯行,辯稱: 伊有 參與賭博,但
沒多久伊即先行離去,對於後來發生之事並不知情等語。經查,公訴人認被告犯有前開罪名,無非以被害人即被告丙○○之指述為其唯一之論據。然查,被告丙○○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供稱被告丁○○(綽號 歐弟 )已先行離去並不在場,此情亦分據被告戊○○、己○○、乙○○及證人辛○○供證在卷。從而被告丁○○既不在場,自屬未參與被告戊○○、己○○所為前開共同剝奪被告丙○○行動自由或以強暴脅迫使徐某行無義務事之犯行,更無犯強盜罪之情事,至為明確。公訴人認不在場之丁○○犯有前開強盜罪名,殊乏依據。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強盜犯行,其此部份犯罪係屬不能證明,揆之前揭規定,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三、被告戊○○、丁○○、己○○、乙○○、丙○○五人被訴賭博罪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丁○○、己○○、乙○○、丙○○五人於九十年三
月二十六日下午六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五權村九鄰四十一之四號聯興海釣場辦公室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骰子為賭具賭博財物,因認渠五人此部份另犯有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公然賭博罪嫌云云。
㈡訊據被告戊○○、丁○○、己○○、乙○○、丙○○五人固坦承聚賭情事,然查
,前開公訴人所指為賭博場所之海釣場之辦公室,與場內之A、B二池及櫃檯之間有隔起來,自櫃檯處看不到內部乙情,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供明在案(見偵卷五十九頁背面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偵訊筆錄)。從而該辦公室既與為公開營業場所之海釣池及櫃檯有所區隔,可見尚非公眾得任意出入之場所。且被告乙○○於警訊中亦供承於九十年一月間在同址與被告戊○○、丁○○、己○○及證人甲○○聚賭一次,益徵該處僅係被告等相識之人賭博遊興之處,而非不特定之人所得任意進出。是公訴人認上址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容有誤會。被告等縱在其內聚賭,亦難以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公然賭博罪相繩。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五人確實犯有公訴人所指此項罪名之事實,渠等此部份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之前揭規定,依法應另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江德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李劍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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