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9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9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七二號
原告丑○○
送達代收人 賴青鵬 律師複代理人 簡宥樺 被告癸○○
壬○○丙○○己○○庚○○子○○辛○○丁○○戊○○被告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乙○○應自坐落臺北縣○○鎮○○段第三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建物八平方公尺」遷出。
被告乙○○應將附圖所示「廁所面積貳平方公尺」上殘存之基座及壁面等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份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癸○○、壬○○、丙○○、己○○、庚○○、子○○、辛○○、丁○○、戊○○、甲○○○應將附圖所示「鐵皮屋十三平方公尺」上殘存之底部磁磚等、「建物十五平方公尺」上殘存之基座及壁面等,暨附圖所示建物面積八平方公尺等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份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癸○○、壬○○、丙○○、己○○、庚○○、子○○、辛○○、丁○○、戊○○、甲○○○各應給付原告如附表壹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各給付原告如附表貳所示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壹拾分之壹,被告癸○○、壬○○、丙○○、己○○、庚○○、子○○、辛○○、丁○○、戊○○、甲○○○負擔壹拾分之柒,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癸○○、壬○○、丙○○、己○○、庚○○、子○○、辛○○、丁○○、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伍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予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乙○○應自坐落臺北縣○○鎮○○段第三九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鐵皮屋、廁所、雨棚及建物遷出。〔二〕被告呂榮和應將第一項之廁所面積二平方公尺、雨棚面積四平方公尺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三〕其餘被告應將第一項之鐵皮屋面積十三平方公尺、建物面積十五平方公尺、建物面積八平方公尺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四〕第三項之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萬四千三百五十二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拆屋還地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拆屋還地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一萬一千七百六十元正。〔五〕 陳明 以供擔保為條件,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參見本院卷第三一0頁、第三一一頁〕。
貳、陳述:
一、被告癸○○、壬○○、丙○○、己○○、庚○○等人所有坐落臺北縣○○鎮○○段第四十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有同地段第三十九地號土地相鄰,七十餘年間,被告癸○○等未經原告同意,竟擅自將其所有坐落第四十地號土地上之房屋〔門牌號碼:臺北縣○○鎮○○路○○○號〕後側增建如附圖所示鐵皮屋、雨棚、建物及廁所〔廁所為被告呂榮和興建〕,而無權占用原告上開第三十九地號土地,並將上開增建房屋出租予另一被告乙○○管理使用。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而被告等並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土地,並在其上搭蓋建物,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乙○○遷出,及請求被告癸○○等十人拆屋還地。
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原告自得請求自七十年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按「城市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土地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亦定有明文,而系爭土地上搭有建物,應適用租地建屋之規定。經查,系爭土地遭被告癸○○等人無權占用長達十餘年,原告請求被告癸○○等自八十四年至八十八年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四萬四千三百五十二元正{〔申報地價1680元+1680元+2400元+2400元+2400元〕×42平方公尺×10%=44352元},及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拆屋還地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拆屋還地日止按年給付新台幣一萬一千七百六十元正〔申報地價2800元×42平方公尺×10%=11760元〕之相當租金之利益予原告。
四、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一〕程序部份: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茲被告癸○○主張系爭加蓋建物係渠父 張新益 所建,而張新益業已死亡,爰追加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張朝金、丙○○、甲○○○、己○○、庚○○、子○○、辛○○、張秀冬、戊○○為共同被告〔參見本院卷第六三頁、第七五頁、第七六頁〕。 張朝榮張陳笑 所生長子幼年即夭折〔參見本院卷第二二九頁〕。
〔二〕被告答辯狀稱:「民法第七九六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權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被告建造系爭鐵皮屋迄今已二十餘年,原告絕無不知之理,而其既知被告越界而未即時提出異議,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移去或變更系爭鐵皮屋。」然查:1按「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
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又「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所謂越界建築,其建築物必為房屋,苟屬非房屋構成部分之牆垣、豬欄、狗舍或屋外之簡陋廚廁,尚不能謂有該條之適用。」。經查,系爭附圖之鐵皮屋、廁所、雨棚、建物,並非房屋之主體,乃於房屋主體之外,越界加蓋,從而被告依民法第七九六條所為之主張,顯於法不合。
2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
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前段之所明定。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鄰地所有人知越界情事而不異議,此項知與不知,並非依客觀情事定之,而係依鄰地所有人個人之情事而定,且於越界建築當時不知其事,而於建築完竣後始知其情事者,仍無本條之適用。
」,從而「土地所有人既不能證明鄰地所有人於其建築時明知其越界而不即為異議之表示,..,是鄰地所有人,於建築當時,並不知其越界情事,殊無適用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之餘地。」;被告徒謂「系爭鐵皮屋迄今已二十餘年,原告絕無不知之理,而其既知被告越界而未即時提出異議,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移去或變更系爭鐵皮屋」之主張,顯無理由。
〔三〕被告前揭書狀次稱:「依照民法第七七二條準用民法第七六八條至七七一條之規定,若占有人基於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得時效取得地上權。今被告雖在原告所有之土地上建築房屋,然係基於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並迄今業已二十年,被告自得揆引上開規定主張效取得地上權,亦即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乃具有合法之權源。」。然查:
「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又「倘占有人係在土地所有人提起拆屋還地之訴後,始主張具備時效取得之要件,向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登記者,即無該決議之適用。」;茲被告於原告起訴本件訴訟,且未向地政機關申辦地上權登記前主張合法權源,顯無理由。
〔四〕被告乙○○主張廁所為渠所興建,其餘被告主張超過五年之部分已罹時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及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為訴之變更訴之聲明。
〔五〕被告乙○○於鈞院庭訊同意自系爭承租房屋遷出並拆除渠所興建之廁所,而為訴之聲明之認諾,鈞院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之規定為被告乙○○敗訴之判決。
〔六〕原告不清楚被告乙○○所提租賃契約書是否真正,但被告乙○○應是承租人沒錯〔參見本院卷第二0頁反面〕。原告否認知道越界建築之事實〔參見本院卷第一三一頁〕。附圖所示鐵皮屋之『骨架』還存在,且土地尚未返還原告,附圖所示之廁所係乙○○所蓋,其餘鐵皮屋、雨棚、和建物係被告之被繼承人所蓋,現在鐵皮屋及其他建物除『骨架』外,都已拆除〔參見本院卷第一九九頁〕。附圖所示之鐵皮屋、廁所、雨棚、建物均有獨立之通路,該等部份均係事後所加蓋,因此建材與原『既有建物』不同,縱如被告所辯鐵皮屋業已拆除,但鐵皮屋坐落之基地範圍內之仍有水泥覆蓋地面,並未回復原狀〔參見本院卷第二二八頁、第二二九頁〕。原告未見如被告陳述之拆除情形,請依前提書狀證物審酌〔參見本院第四三0頁〕。
參、證據:提出─
一、臺北縣○○鎮○○段第三九地號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壹件〔附本院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二九五號卷第十頁〕。
二、臺北縣○○鎮○○段第三九地號土地之登記簿謄本謄本壹件〔附本院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二九五號卷第十一頁〕。
三、臺北縣○○鎮○○段第四0地號土地之登記簿謄本謄本壹件〔附本院八十九年度板簡第二九五號卷第十二頁〕。
四、現場照片四紙〔附本院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二九五號卷第十三頁〕。
五、癸○○之戶籍謄本壹件〔附本院卷第三五頁〕。
六、 張朝枝 之繼承系統表壹件〔附本院卷第七八頁〕。
七、張朝榮之繼承系統表壹件〔附本院卷第七九頁〕。
八、張朝枝之除戶謄本壹件〔附本院卷第八0頁〕。
九、丙○○之戶籍謄本壹件〔附本院卷第八一頁,第一三五頁同〕。
十、甲○○○之戶籍謄本壹件〔附本院卷第八二頁,第一三六頁同〕。
十一、己○○之戶籍謄本壹件〔附本院卷第八三頁,第一三七頁同〕。
十二、庚○○之戶籍謄本壹件〔附本院卷第八四頁,第一三八頁同〕。
十三、子○○之戶籍謄本壹件〔附本院卷第八五頁,第一三九頁同〕。
十四、辛○○之戶籍謄本壹件〔附本院卷第八六頁,第一四0頁同〕。
十五、丁○○之戶籍謄本壹件〔附本院卷第八七頁,第一四一頁同〕。
十六、戊○○之戶籍謄本壹件〔附本院卷第八八頁,第一四二頁同〕。
十七、現場照片參紙〔附本院卷第一三三頁〕。
十八、壬○○之戶籍謄本壹件〔附本院卷第一三四頁〕。
十九、臺北縣○○鎮○○段第三九地號土地之地價謄本〔附本院卷第一五八頁〕。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其此前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壹〕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參見本院卷第二0頁正面〕。
〔貳〕陳述:
一、被告〔乙○○〕係向己○○承租使用系爭房地,並簽定租賃契約〔參見本院卷第二0頁正面〕。附圖所示廁所是我所興建,的,附圖所示之鐵皮屋,被告〔乙○○〕並未承租,亦不知何人占有使用〔參見本院卷第四三頁反面〕。
二、查被告乙○○因向被告己○○承租坐落臺北縣○○鎮○○路○○○號古厝及其週邊設備而使用如附圖所示之鐵皮屋、廁所、雨棚等物,已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租期屆至時交還與被告張敏夫,被告乙○○目前並無占有系爭鐵皮屋、廁所、雨棚。另查原告主張被告乙○○應拆除附圖所示之廁所、雨棚等建物,被告乙○○於租期屆至返還與被告己○○後,被告己○○亦已於日前僱工拆除〔參見本院卷第三一八頁〕。
〔參〕證據:提出─
一、乙○○與己○○所簽立之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自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止〕影本壹件〔附本院卷第三一頁至第三四頁〕。
二、乙○○與己○○所簽立之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止〕影本壹件〔附本院卷第四二二頁至第四二五頁〕。
三、現場照片三張〔附本院第四二六頁至第四二七頁〕。
參、被告癸○○、壬○○、丙○○、己○○、庚○○、子○○、辛○○、丁○○戊○○部份:
〔壹〕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癸○○雖係坐落於臺北縣○○鎮○○段第四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惟其係該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應有部份為四分之一,尚有其他共有人。系爭建物,乃被告與子○○、庚○○等人於六十六年間,延續既有房屋向外所增建,上項既有房屋為泥磚構造。該既有房屋為被告之父親張新益於三十七年間自行興建,惟自始並未辦理任何所有權登記。嗣張新益死亡,上開房屋即由其繼承人張朝枝、張朝榮、癸○○、壬○○四人共同繼承,而張朝枝、張朝榮二人業已死亡,則其部份即應由其繼承人與被告癸○○、壬○○共同繼承。上項遺產迄未辦理分割,前述「既有房屋」之所有權人非僅被告癸○○一人,乃被告張朝彬與其他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原告請求拆除之鐵皮屋並無獨立出入之通路,需由既有房屋之通路通行,上開鐵皮屋不能認係獨立存在之建物,僅係前述既有建物之成份,並無獨立之所有權,既附屬於原既有建物,該鐵皮屋應屬被告癸○○及其他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關於公同共有物之訴訟,除非法律或契約有特別規定外,需全體共有人一同被訴,當事人始適格;本件『既有建物』係張新益所建,張新益死亡後,其繼承人有張朝枝〔歿〕、張朝榮〔歿〕、壬○○〔存〕、癸○○〔存〕肆人,張朝枝死亡後,僅由繼承人丙○○繼承,另一繼承人王張梅花則拋棄繼承。張朝榮死亡後有六位繼承人,但僅由己○○、庚○○貳位繼承,其餘子○○、辛○○、丁○○、戊○○皆拋棄繼承。是右開房屋所有人應為癸○○、壬○○、丙○○、庚○○、己○○伍人〔參見本院卷第一四三頁〕。
二、縱認被告與子○○、庚○○所建之鐵皮屋係獨立之建物,惟按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權人如知其越界而未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除去或變更建築物。但得請求土地所有權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份之土地。被告建造系爭鐵皮屋迄今已二十餘年,原告絕無不知之理,其知被告越界未即提出異議,即不得請求被告移去或變更系爭鐵皮屋;另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民法第七百六十八條至七百七十一條之規定,若占有人基於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得依時效取得地上權。被告雖在原告所有之土地上建築房屋,然係基於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迄今業已貳拾年,被告自得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即有合法之權源。
三、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部份:
〔一〕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十年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租金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至終止契約之賠償與其它無租賃關係之賠償,名稱雖異,然實質上仍係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準此,原告上開請求權僅於五年內尚未罹於時效,超過五年部份,即已罹於時效。
〔二〕原告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及第一百零五條之規定,要求被告依據其所占用土地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二千四百元之百分之十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惟按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定,建築基地之租金,按「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地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其數額多寡尚應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其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且該數額得為計算損害賠償之標準;系爭土地乃作為『墓地』之用,經濟價值甚低,四週工商繁榮程度尚不能稱進步,本件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四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適當〔參見本院卷第一九六頁〕
四、附圖所示之鐵皮屋現已經拆除〔參見本院卷第九七頁〕。右開地段第四0地號土地,被告癸○○、壬○○、丙○○所有權應有部份各為肆分之壹,被告己○○、庚○○各為捌分之壹,其他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參見本院卷第一三二頁〕。附圖所示之鐵皮屋、廁所部份確定有獨立之通路,雨棚與建物連在一起,可利用廁所之通路通行〔參見本院卷第二二八頁、第二二九頁〕。附圖所示「十五平方公尺之建物」,被告業經拆除,但還留有基厎〔參見本院卷第四三0頁〕。
五、被告庚○○另陳述:張朝榮、張陳笑所生長子於七、八歲時即已死亡〔參見本院卷第二二九頁〕, 張甘腰治 係被告〔庚○○〕之祖母,業已過世〔參見本院卷第二三0頁〕。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上如本院卷第二七一頁所示A段部份〔即本判決附圖『建物十五平方公尺』部份〕是我與己○○兩人興建,雨棚是乙○○建的〔參見本院卷第二七0頁〕。
〔參〕證據:提出─
一、丙○○所有坐落臺北縣歌鎮建國第四0地號土地之有權狀影本壹件〔附本卷第二一頁〕。
二、壬○○所有坐落臺北縣歌鎮建國第四0地號土地之有權狀影本壹件〔附本卷第二二頁〕。
三、己○○所有坐落臺北縣歌鎮建國第四0地號土地之有權狀影本壹件〔附本卷第二三頁〕。
四、庚○○所有坐落臺北縣歌鎮建國第四0地號土地之有權狀影本壹件〔附本卷第二四頁〕。
五、現場照片壹紙〔附本院卷第二六頁〕。
六、張朝榮之除戶謄本壹件〔附本院卷第一八九頁至第一九一頁〕。
七、張朝枝之除戶謄本壹件〔附本院卷第一九二頁、第一九三頁〕。
丙、本院往現場履勘並函請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派員赴現場測量〔勘驗筆錄附本院卷第四三頁、第二七0頁、第二九七頁,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以八九北縣樹地二字第一一四0五函覆本院─附本院卷第四八頁、第四九頁,第貳度測量後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以北縣樹地測字第0九一000七五七二號函覆本院─附本院卷第三00頁、第三0一頁〕。另函請臺北縣鶯歌鎮戶政事務所協助查明張朝榮、張陳笑所育長男為何人?現存否?張陳笑目前健在否?〔同戶政事務所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以北縣鶯戶字第0九一0000四七六號函覆本院─附本院卷第二七二頁至第二七三頁〕。暨函請臺北縣新莊戶政事務所協助檢送乙○○最新戶籍謄本過院〔同戶政事務所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以北縣莊戶字第0九一000一五二三號函覆本院─附本院卷第二六七頁、第二六八頁〕。
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得為訴之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參照〕。原告於起訴時,原僅列癸○○、乙○○為被告,嗣於被告癸○○抗辯系爭既有建物係被告癸○○之父親張新益於三十七年間自行興建,自始並未辦理所有權登記,張新益死亡,上開房屋即由其繼承人張朝枝、張朝榮、癸○○、壬○○四人共同繼承,而張朝枝、張朝榮二人業已死亡,則其部份即應由其繼承人與被告癸○○、壬○○共同繼承,原告乃追加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壬○○、丙○○、甲○○○、己○○、庚○○、子○○、辛○○、丁○○、戊○○為共同被告,經核並無不合。
貳、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兩造爭執要旨: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癸○○、壬○○、丙○○、己○○、庚○○等人所有坐落臺北縣○○鎮○○段第四十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有同地段第三十九地號土地相鄰,七十餘年間,被告癸○○等未經原告同意,竟擅自將其所有坐落第四十地號土地上之房屋〔門牌號碼:臺北縣○○鎮○○路○○○號〕後側增建如附圖所示鐵皮屋、雨棚、建物及廁所〔廁所為被告乙○○興建,其後改主張『附圖所示之廁所係乙○○所蓋,其餘鐵皮屋、雨棚、和建物係被告之被繼承人所蓋』〕,附圖所示之鐵皮屋、廁所、雨棚、建物均有獨立之通路,該等部份均係事後所加蓋,因此建材與原『既有建物』不同,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上開第三十九地號土地,並將上開增建房屋出租予另一被告乙○○管理使用。並以原告否認知道越界建築之事實,附圖所示鐵皮屋之『骨架』還存在,且土地尚未返還原告,現在鐵皮屋及其他建物除『骨架』外,都已拆除,鐵皮屋坐落之基地範圍內之仍有水泥覆蓋地面,並未回復原狀,爰仍求為判決如其聲明欄所示。
貳、被告乙○○則以:被告〔乙○○〕係向己○○承租使用系爭房地,並簽定租賃契約〔參見本院卷第二0頁正面〕。附圖所示廁所係渠所興建,並未承租系爭鐵皮屋,承租部份已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租期屆至時交還與被告己○○,目前並無占有系爭鐵皮屋、廁所、雨棚。原告主張被告乙○○應拆除附圖所示之廁所、雨棚等建物,被告乙○○於租期屆至返還與被告己○○後,被告己○○亦已於日前僱工拆除等為辯,爰求為判決如其聲明欄所示。
參、被告癸○○、壬○○、丙○○、己○○、庚○○、子○○、辛○○、丁○○、戊○○則以:〔一〕被告癸○○雖係坐落於臺北縣○○鎮○○段第四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惟其係該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應有部份為四分之一,尚有其他共有人。系爭建物,乃被告與子○○、庚○○等人於六十六年間,延續既有房屋向外所增建,上項既有房屋為泥磚構造。該既有房屋為被告之父親張新益於三十七年間自行興建,惟自始並未辦理任何所有權登記。嗣張新益死亡,其繼承人有張朝枝〔歿〕、張朝榮〔歿〕、壬○○〔存〕、癸○○〔存〕肆人,張朝枝死亡後,僅由繼承人丙○○繼承,另一繼承人甲○○○則拋棄繼承。張朝榮死亡後有六位繼承人,但僅由己○○、庚○○貳位繼承,其餘子○○、辛○○、丁○○、戊○○皆拋棄繼承。是右開房屋所有人應為癸○○、壬○○、丙○○、庚○○、己○○伍人。〔二〕縱認被告與子○○、庚○○所建之鐵皮屋係獨立之建物,惟被告建造系爭鐵皮屋迄今已二十餘年,原告絕無不知之理,其知被告越界未即提出異議,即不得請求被告移去或變更系爭鐵皮屋;〔三〕被告雖在原告所有之土地上建築房屋,然係基於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迄今業已貳拾年,被告自得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即有合法之權源。〔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部份,其請求權僅於五年內尚未罹於時效,超過五年部份,即已罹於時效。又系爭土地乃作為『墓地』之用,經濟價值甚低,且四週工商繁榮程度尚不能稱進步,本件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四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適當等為辯,爰求為判決如其聲明欄所示。
丙、得心證之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癸○○、壬○○、丙○○、己○○、庚○○等人所有坐落臺北縣○○鎮○○段第四十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有同地段第三十九地號土地相鄰壹節,為被告不爭,復據原告提出臺北縣○○鎮○○段第三九地號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壹件〔附本院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二九五號卷第十頁〕、臺北縣○○鎮○○段第三九地號土地之登記簿謄本謄本壹件〔附本院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二九五號卷第十一頁〕、臺北縣○○鎮○○段第四0地號土地之登記簿謄本謄本壹件〔附本院八十九年度板簡第二九五號卷第十二頁〕等為據,信為真正。
貳、關於原告主張:被告癸○○等未經原告同意,竟擅自將其所有坐落第四十地號土地上之房屋〔門牌號碼:臺北縣○○鎮○○路○○○號〕後側增建如附圖所示鐵皮屋、雨棚、建物及廁所〔廁所為被告乙○○興建,其後改主張『附圖所示之廁所係乙○○所蓋,其餘鐵皮屋、雨棚、和建物係被告之被繼承人所蓋』〕,附圖所示之鐵皮屋、廁所、雨棚、建物均有獨立之通路,該等部份均係事後所加蓋,因此建材與原『既有建物』不同等部份:
一、查門牌號碼臺北縣○○鎮○○路○○○號建物後側確有如附圖所示鐵皮屋、雨棚、建物及廁所,業據本院赴現場履勘,復據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派員赴現場測量後,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以北縣樹地測字第0九一000七五七二號函檢附複丈成果圖覆本院〔附本院卷第三00頁、第三0一頁〕足參。本院原曾請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派員赴現場測量,同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以八九北縣樹地二字第一一四0五函檢附複丈成果圖覆本院〔附本院卷第四八頁、第四九頁〕,嗣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本院再往現場履勘時,被告庚○○主張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上如本院卷第二七一頁所示A段部份〔即本判決附圖『建物十五平方公尺』部份〕是我與張敏夫兩人興建〔參見本院卷第二七0頁〕,為期詳實,乃再囑同地政事務所往測,經測得占用右開地段第三十九地號土地之建物為「鐵皮屋十三平方公尺」、「廁所二平方公尺」、「雨棚四平方公尺」、「建物十五平方公尺」、「建物八平方公尺」〔詳如附圖〕,凡此情節,堪認原告此部份主張為真正。
二、附圖所示之「鐵皮屋十三平方公尺」,本院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往勘時,已拆除至僅餘底部磁磚附著於土地上,此有本院勘驗筆錄足參〔參見本院卷第二七0頁反面〕,固不足以體驗上開「鐵皮屋十三平方公尺」原是否為獨立之建物,但,原告於起訴之初,檢附「鐵皮屋」現場照片二紙〔附本院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二九五號卷第十三頁正面〕顯示,右開鐵皮屋以鐵皮為牆、為頂,設有門窗,並有獨立之通路,應認足以蔽風雨而為獨立之建物;附圖所示之「廁所二平方公尺」、「雨棚四平方公尺」、「建物十五平方公尺」,足以避風雨,亦有獨立之通道,亦有本院勘驗筆錄足稽〔參見本院卷第二七0反面〕,亦屬獨立之建物;附圖所示之「建物八平方公尺」,附合於舊建物〔即被告所辯之『既有建物』〕,亦有本院勘驗筆錄足參〔參見本院卷第二七0反面〕,屬舊建物即『既有建物』之一部。
三、附圖所示之「鐵皮屋十三平方公尺」、「廁所二平方公尺」、「雨棚四平方公尺」、「建物十五平方公尺」暨被告主張之『既有建物』,均未辦理保存登記,為兩造不爭。查:
〔一〕原告主張「廁所二平方公尺」係被告乙○○出資興建,與被告呂榮和自認附圖所示廁所係渠所興建〔參見本院卷第四三頁反面〕等情,互核相符,堪認原告此節主張為真正,據此,附圖所示「廁所二平方公尺」係被告乙○○所有。
〔二〕關於附圖所示之「鐵皮屋十三平方公尺」、「雨棚四平方公尺」、「建物十五平方公尺」部份,原告原主張係被告癸○○等〔含被告癸○○、壬○○、丙○○、己○○、庚○○、子○○、張敏輝、丁○○、戊○○、甲○○○〕出資興建〔參見本院卷第二0二頁〕,與被告癸○○等人主張上開建物,乃被告與子○○、張敏南等人於六十六年間,延續既有房屋向外所增建〔參見本院卷第二七頁〕,貳者互核相符,堪認附圖所示之「鐵皮屋十三平方公尺」、「雨棚四平方公尺」、「建物十五平方公尺」部份之建物,確係被告癸○○、壬○○、丙○○、己○○、庚○○、張順和、辛○○、丁○○、戊○○、甲○○○出資興建,而為所有權人;至原告另主張『鐵皮屋、雨棚、和建物係被告之被繼承人〔指張新益〕所建』,惟以原告主張「該等部份均係事後所加蓋,因此建材與原既有建物不同」,並據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柒紙〔附本院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二九五號卷第十三頁、本院卷第一三三頁〕顯示新舊建物之建材確不相同等情,顯係前述『既有建物』完成後再行拓建,凡此情節,認原告主張上開建物係張新益增建壹節,不足採信;又被告庚○○另主張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上如本院卷第二七一頁所示A段部份〔即本判決附圖『建物十五平方公尺』部份〕是其與張敏夫『兩人興建』云云,惟果係如此,被告癸○○等即無需具狀陳述係渠與子○○、庚○○等人於六十六年間,延續既有房屋向外所增建,被告庚○○此部份主張,應非實情;被告庚○○另主張『雨棚是乙○○建的』,但被告庚○○承認出資興建之本判決附圖『建物十五平方公尺』部份,與『雨棚』之牆壁之建材均由『石棉瓦』片構築,色澤同一,此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足參〔附本院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二九五號卷第十三頁反面─上紙照片〕,據此,附圖所示之「雨棚四平方公尺」亦應係被告癸○○、壬○○、丙○○、己○○、庚○○、子○○、辛○○、丁○○、戊○○、甲○○○出資興建,被告庚○○辯稱係乙○○興建云云,不足採信。
〔三〕附圖所示之「建物八平方公尺」,附合於舊建物〔即被告所辯之『既有建物』〕,屬舊建物即『既有建物』之一部,業見前述。
被告癸○○等人主張上開『既有建物』係其等之被繼承人張新益出資興建,張新益已歿,為原告不爭,信為真正。據此,附圖所示之「建物八平方公尺」應屬被繼承人張新益之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查被繼承人張新益死亡,其繼承人有張朝枝〔歿〕、張朝榮〔歿〕、壬○○〔存〕、癸○○〔存〕肆人,張朝枝死亡後,繼承人為丙○○甲○○○,張朝榮死亡後,繼承人有己○○、張敏南、子○○、辛○○、丁○○、戊○○等六人,此有原告提出之癸○○之戶籍謄本壹件〔附本院卷第三五頁〕、張朝枝之繼承系統表壹件〔附本院卷第七八頁〕、張朝榮之繼承系統表壹件〔附本院卷第七九頁〕、張朝枝之除戶謄本壹件〔附本院卷第八0頁〕、丙○○之戶籍謄本壹件〔附本院卷第八一頁,第一三五頁同〕、甲○○○之戶籍謄本壹件〔附本院卷第八二頁,第一三六頁同〕、己○○之戶籍謄本壹件〔附本院卷第八三頁,第一三七頁同〕、庚○○之戶籍謄本壹件〔附本院卷第八四頁,第一三八頁同〕、子○○之戶籍謄本壹件〔附本院卷第八五頁,第一三九頁同〕、辛○○之戶籍謄本壹件〔附本院卷第八六頁,第一四0頁同〕、丁○○之戶籍謄本壹件〔附本院卷第八七頁,第一四一頁同〕、戊○○之戶籍謄本壹件〔附本院卷第八八頁,第一四二頁同〕、壬○○之戶籍謄本壹件〔附本院卷第一三四頁〕等為據,復據臺北縣鶯歌鎮戶政事務所協助函送張陳笑、 張敏雄 之除戶謄本〔附本院卷第二七二頁至第二七四頁〕,顯示張陳笑、張敏雄均已逝世。雖被告曾主張『張朝枝死亡後,僅由繼承人丙○○繼承,另一繼承人甲○○○則拋棄繼承。張朝榮死亡後有六位繼承人,但僅由己○○、庚○○貳位繼承,其餘『子○○』、辛○○、丁○○、戊○○皆拋棄繼承。』〔參見本院卷第一四三頁〕,惟未舉證以實其說,抑且,被告尚且主張『子○○』出資興建系爭建物,果確有拋棄繼承情事,何若致此?凡此情節,自不能斷言被告甲○○○、『子○○』、辛○○、丁○○、戊○○果有拋棄繼承之事實。綜此,附圖所示之「建物八平方公尺」併所附合之舊建物〔即被告所辯之『既有建物』〕,應屬被告癸○○、張朝金、丙○○、己○○、庚○○、子○○、辛○○、丁○○、張秀玲、甲○○○等人所有。
參、原告主張被告乙○○原承租而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壹節,除被告乙○○否認占有使用附圖所示之「鐵皮屋十三平方公尺」外,餘為被告乙○○不爭,復據被告乙○○提出「乙○○與己○○所簽立之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自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止〕影本」壹件為據〔附本院卷第三一頁至第三四頁〕;惟附圖所示之「鐵皮屋十三平方公尺」,已拆除至僅餘底部磁磚,底部磁磚尚附著於基地,此有本院勘驗筆錄足參〔參見本院卷第二七0頁反面〕,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再往勘時,附圖所示「廁所二平方公尺」、「雨棚四平方公尺」之『屋頂』均已拆除,但基座及壁面仍存在原址,亦有本院當日勘驗筆錄足稽〔參見本院卷第二九七頁〕,被告乙○○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具狀檢附現場照片三張,顯示附圖所示之「建物十五平方公尺」僅拆除部份屋頂,基座及壁面仍存在原址〔參見本院卷第四二六頁〕,至附圖所示「廁所二平方公尺」之基座及壁面仍存在原址〔參見本院卷第四二七頁〕,至附圖所示「建物八平方公尺」則未有任何拆除跡像。考附圖所示「鐵皮屋十三平方公尺」、「廁所二平方公尺」、「雨棚四平方公尺」、「建物十五平方公尺」既已拆除至僅餘底部磁磚,或拆除屋頂僅餘基座及壁面,顯見原住戶應已遷離,據此,被告乙○○主張『目前』未『占有』〔意指業已遷離〕附圖所示「鐵皮屋十三平方公尺」、「廁所二平方公尺」、「雨棚四平方公尺」〔參見本院卷第三一八頁〕,自足採信。至附圖所示「建物十五平方公尺」既已拆除部份屋頂,亦應認被告乙○○已遷離附圖所示「建物十五平方公尺」;又附圖所示「建物八平方公尺」則未有任何拆除跡像,並該部份建物係附合於舊建物〔即被告所辯『既有建物』〕,而被告乙○○現另承租該既有建物,亦有被告乙○○提出之「乙○○與己○○所簽立之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止〕影本」壹件為據〔附本院卷第四二二頁至第四二五頁〕,據此,應認被告乙○○截至本案言辯論終結時,尚未遷離附圖所示之「建物八平方公尺」。被告乙○○復未舉證證明有何項占有使用之權源足資對抗原告,原告訴請被告乙○○自坐落臺北縣○○鎮○○段第三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建物八平方公尺」遷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關於『遷出』之請求,為無理由。
肆、附圖所示「廁所〔二平方公尺〕」係被告乙○○出資興建,業見前述,為所有權人而具事實上之處分權,雖上開廁所之『屋頂』已拆除,但基座及壁面仍存在原址,亦見前述,據此,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廁所部份,關於已拆除部份,非有理由,但被告乙○○未舉證證明有何項占有使用之權源足資對抗原告,關於殘存於原址之地上物即廁所之基座及壁面,被告乙○○仍有拆除之義務,爰於原告聲明之範圍內,命被告乙○○拆除附圖所示「廁所〔二平方公尺〕」上殘存之基座及壁面等地上物,並將該部份土地返還原告;至附圖所示之「雨棚面積四平方公尺」,係其餘被告癸○○等人出資興建,業見前述,被告乙○○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原告訴請判令被告乙○○拆除附圖所示之「雨棚面積四平方公尺」並將該部份土地返還原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伍、按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所謂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係指土地所有人在其自己土地建築房屋,僅其一部分逾越疆界者而言。若其房屋之全部建築於他人之土地,則無同條之適用〔最高法院八年度上字第六三四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00號判例意旨參照〕,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三一號判例意旨〕。被告癸○○等人主張原告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為原告否認,被告癸○○等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遽信,抑且,附圖所示之「鐵皮屋十三平方公尺」、「廁所二平方公尺」、「雨棚四平方公尺」,完全建築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上,有本判決附圖足參,不能謂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再者,附圖所示「建物十五平方公尺」、「建物八平方公尺」等『建物』係被告癸○○等人「於六十六年間,延續既有房屋向外所『增建』」,業據被告癸○○等人陳述如前,尤不得謂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次按「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又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則受訴法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亦據最高法院八十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在案。惟被告癸○○等人迄未向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而經地政機關受理,為被告不爭,即不得遽認被告癸○○等人得據其主張上情對抗土地所有人之原告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被告癸○○等執之置辯,非有理由。
陸、附圖所示之「鐵皮屋十三平方公尺」、「建物十五平方公尺」、「建物八平方公尺」,係被告癸○○、壬○○、丙○○、己○○、庚○○、子○○、辛○○、丁○○、戊○○、甲○○○等人所有,業見前述,自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附圖所示之「鐵皮屋十三平方公尺」,已拆除至僅餘底部磁磚,底部磁磚尚附著於基地,附圖所示之「建物十五平方公尺」僅拆除部份屋頂,基座及壁面仍存在原址,至附圖所示「建物八平方公尺」則未有任何拆除跡像,均見前述。原告訴請被告癸○○、壬○○、丙○○、己○○、庚○○、子○○、辛○○、丁○○、戊○○、甲○○○等人將附圖所示鐵皮屋面積十三平方公尺、建物面積十五平方公尺、建物面積八平方公尺拆除,關於已拆除部份,非有理由,但被告癸○○等人未舉證證明有何項占有使用之權源足資對抗原告,關於殘存於原址之地上物即附圖所示之「鐵皮屋十三平方公尺」上殘存之底部磁磚、「建物十五平方公尺」上殘存之基座及壁面暨附圖所示建物面積八平方公尺,被告癸○○等人仍有拆除之義務,爰於原告聲明之範圍內,命被告癸○○、壬○○、丙○○、己○○、庚○○、子○○、辛○○、丁○○、戊○○、甲○○○將之拆除,並將該部份土地返還原告。
柒、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建物』除附圖所示「廁所二平方公尺」係被告乙○○出資興建,業見前述,無權占有使用該貳平方公尺土地之人為被告乙○○,並非被告癸○○等人,原告訴請被告癸○○、壬○○、丙○○、己○○、庚○○、子○○、辛○○、丁○○、戊○○、甲○○○返還無權占有使用附圖所示「廁所二平方公尺」之不當得利,非有理由,不應准許;附圖所示其餘「鐵皮屋十三平方公尺」、「雨棚四平方公尺」、「建物十五平方公尺」、「建物八平方公尺」,係被告癸○○等人出資興建,業見前述,原告訴請被告癸○○等人返還其無權占用使用附圖所示之「鐵皮屋十三平方公尺」、「雨棚四平方公尺」、「建物十五平方公尺」、「建物八平方公尺」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復為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明定;又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法第九十七條、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查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墓』,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足參〔附本院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二九五號卷第十一頁〕,又「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之旁有道路可○○○鎮○○路,中山路南達桃園,北通樹林,系爭土地是墓地,旁邊有一個鑄造廠,四週長有雜木,沒什麼住家」,亦有本院勘驗筆錄足稽〔附本院卷第四三頁〕,市況並非繁榮,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附近繁榮程度,及系爭土地利用情形,認被告癸○○等人就附圖所示「鐵皮屋十三平方公尺」、「雨棚四平方公尺」、「建物十五平方公尺」、「建物八平方公尺」土地〔面積合計為肆拾平方公〕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五計算為相當。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自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迄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每平方公尺為一六八0元,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每平方公尺為二四00元,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以降,每平方公尺為二八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之地價謄本足參〔附本院卷第一五八頁〕,據此審核原告之請求如后:
一、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八十四年至八十八年之不當得利部份:查原告係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提起本訴,此有本院板橋簡易庭收狀戳記足參〔參見本院板橋簡易庭八十九年板簡字第二九五號卷第三頁〕,被告癸○○等人為時效消滅之抗辯,原告此部份請求,逾五年部份,即非有據。據此,核計原告此部份得請求被告癸○○等人給付之金額為貳萬零壹佰參拾壹元,即:
〔一〕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部份:1680X40X5%X2.42〔以下四捨五入〕=8131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部份:2400X40X5%X2.5=12000元
〔三〕合計8131+12000=20131元
二、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拆屋還地日止之不當得利部份:
〔一〕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部份:2400X40X5%X0.44〔以下四捨五入〕=2112元
〔二〕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年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2800X40X5%=5600元
三、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癸○○等人應為之右開金錢給付,其給付可分,原告復未主張被告癸○○等人有何項事實足資判斷是否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為不可分之給付,按諸上述,應平均分擔之,爰據此就右述金額命被告癸○○等人平均分擔,如附表壹、貳。
四、原告請求被告癸○○等返還不當得利,於前述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關於遲延利息部份:原告請求被告癸○○等人返還前述「八十四年至八十八年之不當得利」部份,原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債務人之被告癸○○等人於債權人之原告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始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之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參照〕。經查被告癸○○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參見本院卷第十六頁〕、壬○○於「九十年十月三日」〔參見本院卷第一0九頁〕、丙○○、己○○、庚○○、子○○、辛○○、丁○○、戊○○、甲○○○均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參見本院卷第一一0頁至第一一七頁〕收受起訴狀繕本,按諸上述,被告癸○○自「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起、壬○○自「九十年十月四日」起、丙○○、己○○、庚○○、子○○、辛○○、丁○○、戊○○、甲○○○均自「九十年九月三十日」負遲延責任。據此,原告請求被告癸○○等人給付遲延利息,於附表壹所示遲延利息起期至終期所示部份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玖、從而,原告訴請〔一〕被告乙○○應自坐落臺北縣○○鎮○○段第三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建物八平方公尺」遷出。〔二〕被告乙○○應將附圖所示「廁所面積貳平方公尺」上殘存之基座及壁面等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份土地返還原告。〔三〕被告癸○○、壬○○、丙○○、己○○、庚○○、子○○、辛○○、丁○○、戊○○、甲○○○應將附圖所示「鐵皮屋十三平方公尺」上殘存之底部磁磚等、「建物十五平方公尺」上殘存之基座及壁面等,暨附圖所示建物面積八平方公尺等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份土地返還原告。〔四〕被告癸○○、壬○○、丙○○、己○○、庚○○、子○○、辛○○、丁○○、戊○○、甲○○○各應給付原告如附表壹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暨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各給付原告如附表貳所示之金額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其他證據,與本判決之前開判斷無影響,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丁、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癸○○、壬○○、丙○○、己○○、庚○○、子○○、辛○○、丁○○、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敗訴部份,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福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李威賜~F0~T40附表壹:
┌────┬──────┬──────┬──────┬─────────┐│姓名│應給付與原告│遲延利息起期│遲延利息終期│利率│││之金額〔新台││││││幣元〕││││├────┼──────┼──────┼──────┼─────────┤│癸○○│2013.1│89/06/30│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壬○○│2013.1│90/10/04│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丙○○│2013.1│90/09/30│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己○○│2013.1│90/09/30│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庚○○│2013.1│90/09/30│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子○○│2013.1│90/09/30│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辛○○│2013.1│90/09/30│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丁○○│2013.1│90/09/30│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戊○○│2013.1│90/09/30│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甲○○○│2013.1│90/09/30│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附表貳:
┌────┬─────┬─────┬──────────────────┐│姓名│自89/01/21│自89/07/01│備註│││至89/06/30│至拆屋還地││││應給付與原│日止,按年││││告之金額〔│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元〕│之金額〔新│││││台幣元〕││├────┼─────┼─────┼──────────────────┤│癸○○│211.2│560.││├────┼─────┼─────┼──────────────────┤│壬○○│211.2│560.││├────┼─────┼─────┼──────────────────┤│丙○○│211.2│560.││├────┼─────┼─────┼──────────────────┤│己○○│211.2│560.││├────┼─────┼─────┼──────────────────┤│庚○○│211.2│560.││├────┼─────┼─────┼──────────────────┤│子○○│211.2│560.││├────┼─────┼─────┼──────────────────┤│辛○○│211.2│560.││├────┼─────┼─────┼──────────────────┤│丁○○│211.2│560.││├────┼─────┼─────┼──────────────────┤│戊○○│211.2│560.││├────┼─────┼─────┼──────────────────┤│甲○○○│211.2│5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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