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二號
原告水美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參拾陸萬肆仟肆佰捌拾捌元,及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捌仟捌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捌佰參拾陸萬肆仟肆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先位之訴
(一)聲明:
1、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四千八百十一萬五千七百七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為處理其所轄之新竹科學工業園區內之事
業機構所產生及暫存於訴外人油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油源公司)代碼C○三○一之易燃性廢溶劑(以下簡稱系爭溶劑),於民國九十年四月間與原告水美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租用觀音資源回收廠處理廢溶劑合約」(以下簡稱系爭合約),約定自九十年四月四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止,由被告租用原告之觀音資源回收廠(以下簡稱觀音廠)焚化處理設施與人員,供做處理前述系爭廢溶劑之用。依據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條第一項之約定,原告應協助被告在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前清除暫存於油源公司之全部廢溶劑(因被告租用油源公司之貯槽將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到期),被告則以每公噸一萬一千元按實際處理量給付原告費用。被告於系爭合約生效之初,即簽發放行單要求油源公司配合,其欲將系爭廢溶劑清運至原告之處理廠處理,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同時行文油源公司及原告將在九十年四月十六日開始處理暫存油源公司之系爭廢溶劑。詎被告竟無故違反兩造之合約,不願將系爭廢溶劑交付原告處理。但兩造間之合約為租賃契約,原告已提供設備及人員供被告使用,被告縱未使用,亦應給付租金,故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租金如先位聲明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二、備位之訴
(一)聲明:
1、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四千八百十一萬五千七百七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兩造訂立之系爭合約如非租賃關係而係代原告處理系爭廢溶劑之其他法律關係。被告違反系爭合約之規定,未將儲存於油源公司之廢溶劑交由原告處理,並依約給付處理費用,故被告應依合約第十一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兩造契約約定之期間為八十八天,原告承諾每十四天提供十一天供被告處理系爭廢溶劑,而依據原告之操作許可證,原告一天可處理九十公噸之廢溶劑,以此計算,兩造契約期間,原告原可處理六千二百二十二點八五公噸之廢溶劑。原告為供被告使用而將焚化設備閒置,倘不計算利潤,僅計算所失之成本(即每公斤九千七百九十八元,乘以六千二百二十二點八五公噸),被告至少受有五千七百二十三萬七千七百七十四元之成本損害。故原告依據兩造合約之約定,在損害的範圍內請求如備位聲明第一項所示之賠償。
三、證據:提出租用觀音資源回收處理廢溶劑合約書、科學工業園區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園勞字第○二八一八○號函、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園勞字第○○九四○四號函、行政院環保署九十年三月七日環署廢字0000000號函、九十年四月四日0000000號函、作業流程管理、放行單、油源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油源字第八九一○二五號函各乙份。
乙、被告部分: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依據系爭合約第二條之規定「處理標的物為甲方暫時儲存於油源股份有限公司或新竹科學工業園區內因正常生產且符合『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之易燃性廢溶劑」。故系爭合約處理之標的物有二種,一為暫存油源公司之廢溶劑、二為園區廠商生產之廢溶劑,且條文中明訂為「或」,即表明被告有權選擇是否將暫存於油源公司之廢溶劑交原告處理之權限,而並非一定需將暫存油源公司之廢溶劑交原告處理。
(二)依據系爭合約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本合約費用,由乙方按約檢附上月進場量統計表經甲方審核無誤後,乙方即開具以各園區事業抬頭之統一發票,逕向各園區事業請領」。因此,原告之收費方式應是以完成處理廢溶劑之實際數量為計算標準,被告並無交付暫存於油源公司之系爭廢溶劑予原告處理之義務,實際上亦未交付處理,原告既未處理任何暫存於油源公司之系爭廢溶劑,自不能請領費用。原告先位聲明中依據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租金,與法不合。
(三)園區廠商所生產之系爭廢溶劑原由昇利化工公司處理,但該公司於八十九年間遭告發違法傾倒有機廢溶劑於高屏溪,而遭環保局撤銷清除處理許可證,被告因而依據舊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三條第十項規定,進行系爭廢溶劑處理。此即為系爭合約前文所稱之緊急狀況。八十九年九月間經環保署同意,被告因而租用油源公司之貯槽,儲存系爭廢溶劑,但代處理機構容量仍不足,故緊急之狀況仍然存在。雖行政院環保署曾修正「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但此一修正並非使原告取得處理系爭廢溶劑之資格,而僅是使原告取得申請許可處理廢溶劑之資格,仍須待主管機關許可後,原告始得處理系爭廢溶劑。而原告係在九十年五月一日始經主管機關許可得以處理廢溶劑,並非如其所言在九十年三月七日即已取得處理廢溶劑之資格。故原告在訂立系爭合約後才取得系爭廢溶劑之處理資格,此亦為系爭合約所稱之緊急狀況。
(四)被告與油源公司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已修改合約,租期自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年八月十五日止,並無原告所稱之被告與油源公司之合約僅至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之情形。
(五)所謂「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及運輸行為,「處理」則指中間處理及最終處置而言。原告主要工作乃在處理被告所交付之系爭廢溶劑,至於「清除」之工作則屬被告自行收集、運輸,原告並不需要擔任清除工作。原告應是經被告要求後才有義務處理系爭廢溶劑,而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三項之規定是指當被告要求時,原告有附隨義務必須協助被告收集及運輸等清除系爭廢溶劑之義務,而非原告有權要求被告在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必須將系爭廢溶劑交付原告清除。
(六)原告主張之契約附件二主要是原告單方提供之文件,其中規定的係作業流程及手續並非有關處理標的物之規定,且該附件內僅提及暫存油源公司之廢溶劑而未言及園區廠商生產之廢溶劑,如解釋該附件內所提之事項為處理標的之規定,則有矛盾。
(七)被告在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函油源公司僅係要求油源公司履約,並不能曲解為是向原告承諾將油源公司之系爭廢溶劑交付原告處理。至於九十年四月六日之放行單,亦僅係通知油源公司,被告將派其雇用之「上揚公司」車輛前往油源公司清運,並非對原告承諾要將油源公司之系爭廢溶劑交付原告處理。
(八)自合約生效之日起至九十年五月十五日止共計四十二日,原告每日最大處理量為八十公噸,則最多僅能處理二千四百噸,被告不可能將油源公司儲存之廢溶劑四千六百四十一點七八公噸全數交由原告處理。
(九)被告與油源公司之合約中曾約定如油源公司或訴外人和協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優先取得處理系爭廢棄物之許可,被告將優先把系爭廢棄物交由上開二家公司處理。但被告唯恐上開兩家公司無法順利取得處理廢棄物之許可,屆時處理時間將更加延長。故被告曾和原告、訴外人坤業環工公司(以下簡稱坤業公司)等處理廠商接洽處理廢溶劑事宜。並在九十年二月間先將暫存於油源公司廢溶劑中之「高沸點廢溶劑」交由原告處理,其餘存於油源公司之系爭廢溶劑,除於九十年四月間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外,另與訴外人坤業公司議定,由被告公司提供五百四十公噸供坤業公司試運轉,坤業公司嗣後因故未接受被告委託。但由此可證,被告為解決昇利公司遭撤銷處理許可執照而遺留之廢溶劑處理問題,正多方尋求管道處理,並無將所有暫存於油源公司之系爭廢溶劑交付原告處理之意。況原告之最大處理量亦僅有每日八十公噸,原告更不可能將所有系爭廢溶劑交付被告處理。而被告早已與油源公司訂立契約約定,如油源公司取得處理系爭廢溶劑之許可,將優先由油源公司進行處理,在油源公司尚未取得處理許可時而與原告訂約,不過便利將來油源公司無法取得處理許可時,被告無須再另覓其他處理廠商,可直接要求原告公司進行處理,原告公司其實是系爭廢溶劑處理廠商之備位廠商,並非自始即確定應將系爭廢溶劑交予原告處理。
三、證據: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園勞字第○一七五○九號函、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園勞字第○二四○一○號函、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九十)園勞字第○一一二四○號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台會企字第○三○五七○號函、八十九年九月一日環署廢字第○○四九四一八號函、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九十環署中字第○○○三○八六號函、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環署廢字第○○七六一○八號函、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環署廢字第○○六一六○號函、經濟部工業局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工(八九)七字第○八九○三五三三三○號函、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九十環三字第一四七三七號函、台灣科學工業園區科學工業同業公會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九十)台城業字第二一八號函、水美工程股份企業有限公司廢棄物處理廠操作許可證、桃園縣政府九十年五月一日九十府環廢字第三五九三七五號函、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貯槽租用及廢溶劑卸裝修正合約、廢溶劑暫存量統計及租用貯槽餘裕容量表各乙份。
理由
一、原告先位之訴主張兩造就暫存於訴外人油源公司之系爭溶劑簽訂系爭合約,由被告租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回收廠之焚化處理設施與人員,供做處理前述之系爭廢溶劑。代價為每公噸一萬一千元。惟被告竟無故違反兩造之合約,不願將系爭廢溶劑交付原告處理,然兩造間之合約為租賃契約,原告已提供設備及人員供被告使用,被告縱未使用,亦應給付租金,故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租金如先位聲明第一項所示等語。備位之訴主張兩造訂立之系爭合約如非租賃關係而代係被告處理系爭廢溶劑之其他法律關係,被告違反系爭合約,未將儲存於油源公司之廢溶劑交由原告處理,並依約給付處理費用之約定,應依合約第十一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兩造訂約期間為八十八天,原告承諾每十四天提供十一天供被告處理系爭廢溶劑,而原告一天可處理九十公噸之廢溶劑,以此計算,兩造契約期間,原告原可處理六千二百二十二點八五公噸之廢溶劑。原告為供被告使用而將焚化設備閒置,計算所失之成本有五千七百二十三萬七千七百七十四元之損害。
原告依據兩造合約之約定,未全額求償而僅求償損害的範圍內如備位聲明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等語。被告則以被告係委託原告公司處理系爭廢溶劑,並以實際處理之數量給付對價,並非與被告成立單純之租賃關係,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給付租金難謂有據。而依據契約規定被告本有權決定是否交付系爭廢溶劑予被告處理之權利,原告所能處理之廢溶劑不過二千四百公噸,無法完全處理被告儲存於油源公司之廢溶劑,原告不過為被告多方尋求處理系爭廢溶劑之廠商之一,同時油源公司本具有處理系爭廢溶劑之優先權,原告公司係處於備位廠商之位置,被告未將廢溶劑交付原告處理,並無違反契約之處,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因違反契約規定之損害賠償,亦與法未合等語資為抗辯。
二、兩造對於在九十年四月間訂立系爭合約,預定處理系爭廢溶劑,而嗣後被告並未將儲存於訴外人油源公司之系爭廢溶劑四千六百四十一噸之廢溶劑交由原告處理之事實並不爭執。本件訴訟主要之爭執點為(一)系爭契約是否為租賃契約。(二)依據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有無將所有暫存於訴外人油源公司之廢溶劑交付原告處理之義務。(三)原告有無能力處理所有暫存於油源公司之系爭廢溶劑。(四)被告如有違反契約之情形,原告可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多少。
三、原告先位之訴部分:原告主張系爭合約為租賃契約無非以系爭契約之合約名稱及契約內容中多次使用「租用」之字樣為據。然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訂有明文。故本件系爭合約雖多次使用「租用」之字樣,然系爭合約之性質究竟為何?依據上開規定,仍應依據契約具體內容,探究其性質,不能僅就其字面即為認定。再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訂有明文。經查:本件系爭合約第三條規定(參卷十頁),原告必須提供觀音焚化處理設施與人員供被告做為處理系爭廢溶劑所用。依據該條規定,原告所提供者已非單純提供租賃物租予被告使用,尚有操作人員之部分,此部分已與上開租賃之定義有異,本件是否為租賃契約已有疑義。再觀,系爭契約第五條關於費用之規定(參卷十一頁),其中第五項規定原告處理被告暫存於油源公司之系爭廢溶劑時,對價為每公噸一萬一千元,然而此部分之對價並非全然是被告使用原告提供之設施及人員之對價,原告尚須代支代付被告清運、雇用保全人員隨車押送及油源公司貯存廢溶劑之貯槽清洗及清洗廢液處理等費用。此與租賃契約,承租人僅收取租賃物之使用對價不同。又系爭契約第六條復規定(參卷第十一頁),原告必須就系爭廢溶劑之卸裝、處理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顯見處理廢溶劑之主體為原告,否則原告交付租賃物予被告使用即可,何需就廢溶劑之處理負善良管理人之責?另系爭合約之附件中(卷第二十四頁)亦提及廢溶劑進場後是由保全人員全程監督原告處理廢溶劑,益徵本件系爭合約並非單純之租用廢棄物處理廠,而係原告代被告處理其指定之廢溶劑之契約,而契約之目的應在於廢溶劑之處理,而非提供設施及人員使用之租賃。原告主張系爭合約為租賃契約,顯非可採。因而,原告先位之訴請求被告給付租金部分,難謂有理,應予以駁回。
先位之訴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四、原告主張被告有義務將儲存於訴外人油源公司之系爭廢溶劑全部交付予原告處理之事實,係依據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三項(參卷第十頁)約定「乙方(原告)協助甲方(被告)於五月十五日前清除暫存於油原之全部廢溶劑。若未完成衍生之費用由乙方負責」,並提出被告所簽具之放行單(卷第二十七頁)、原告在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出具之(九十)園勞字第○○九四○四號函(卷第二十八頁),該函通知油源公司被告將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開始處理暫存於油源公司之廢溶劑,並以副本知會原告、原告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九十)園勞字第○一一二四○號函(參卷第一四八頁),原告以該函通知油源公司,被告與該公司之租用貯槽契約,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正式終止,作為佐證。而被告認為其有選擇權選擇是否交付暫存油源公司之系爭廢溶劑予原告處理,無非是以系爭條約中第二條(參卷第九頁)之處理標的物規定「處理標的物為甲方暫時貯存於油原股份有限公司或新竹科學工業園區內因正常生產所生且符合「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之易燃性廢溶劑(代碼C○三○一)」,該條文中所用之字為「或」字,故被告有選擇權,另原告並無能力可處理所有之系爭廢溶劑,且原告亦明知當時被告尚洽商如坤業公司等廠商欲共同處理廢溶劑,而油源公司本就廢溶劑具有優先處理之權利為據。然查:
(一)系爭合約中規定被告欲委由原告處理之標的物確有有兩項,兩項標的物之記載亦確以「或」字相隔。然據上開民法第九十八條之規定,解釋意思表示並不能拘泥於所用辭句,故不能以契約中使用或字,即解釋被告就交付標的物處理保留有交付與否之權利。況「或」字,雖具有「也許」之意思,但也可表示,「或」所連接之上下文兩者兼具,而在同一段時間內兩者交替出現之意思。故以系爭契約關於標的之約定使用「或」不能認定被告對於標的物之交付處理具有交付與否之選擇權,仍須探究系爭契約之約定及客觀存在之行為判斷兩造是否有將貯存於油源公司之系爭廢溶劑交原告處理之真意。
(二)被告在九十年四月間與原告訂立系爭合約,合約中即明白約定,原告必須在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前協助被告清除暫存於油源公司之系爭廢溶劑,並且對於如無法如期清除,更慎重地訂有罰則,已如上述。以一般交易而論,如原告並沒有預定要將暫存於油源公司之系爭廢溶劑在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前清除並交付處理,當無須慎重地訂明清除時間表並訂定罰則。再以被告不否認於九十年四月六日簽發放行單(卷二十七頁),要求油源公司讓「上揚公司」之清運車輛進入油源公司將系爭廢溶劑清運至原告公司進行處理,又在九十年四月十三日正式通知油源公司及原告,被告將租用上揚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等之車輛將暫存油源公司之系爭廢溶劑運出,最後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被告正式發函油源公司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表明租期僅至九十年五月十五日止之事實。由以上被告對於暫存於油源公司系爭廢溶劑所採取種種行為觀之,實足證被告已預定終止與油源公司之租約,終期即為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被告才需事先準備處理暫存在油源公司之系爭廢溶劑。而以上開行為之時間排序觀之,更可觀察被告是以一連串之行為,包括與原告訂約,縝密地計畫終止油源公司租約,並在確認終止油源公司租約且系爭廢溶劑有妥善之去處後,才發函終止與油源公司之租約。因此,兩造訂立系爭合約之目的,無非在處理被告終止與油源公司租約前原貯存在油源公司廢溶劑之去處。而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前協助被告清除所有暫存油源公司之系爭廢溶劑兩造於契約中已明訂。被告清除之後即需處理或另外暫存,但被告並未與其他廠商簽約處理系爭廢溶劑或暫存,故其僅有交付原告處理一途。因而,原告主張訂約時兩造即約定將暫存油源公司之廢溶劑交付原告處理,應為可採。被告抗辯其有選擇不將系爭廢溶劑交付原告處理云云顯非可採。退步言,縱如被告所抗辯被告在系爭契約中具有選擇交付與否之權限,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已以其出具之(九十)園勞字第○○九四○四號函(卷第二十八頁)副本知會原告協助清除及處理暫存於油源公司之系爭廢溶劑,其決定將系爭廢溶劑交付原告處理之意思表示已到達原告,原告亦為承諾,兩造就交付暫存油源公司廢溶劑予原告處理一事,已有意思表示之合致,被告自應受其意思表示之拘束,原具有選擇權之契約亦因被告之選擇而確定。雖被告抗辯原告僅為處理系爭廢溶劑之備位廠商云云,但兩造間之系爭合約並未訂有任何解除條件亦未見有條文約定原告為備位廠商,被告僅在主觀上認定原告為備位廠商,尚不足以拘束原告。被告發函終止與油源公司之租約後,縱與油源公司另有協議,而撤回其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或再接觸其他廠商如坤業公司等欲委其處理系爭廢溶劑,此為被告之契約自由,但不影響被告應受系爭契約之拘束,如有違反系爭契約而造成原告之損失,當需依法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告主張原告並無能力可以處理系爭廢溶劑部分,無非以原告在九十年五月一日始取得桃園縣政府出具之九十環廢字第三五九三七五號同意備查之函文(參卷第六十九頁)。然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九十年三月七日以修正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將系爭廢溶劑之處理改以經備查替代申請許可,此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年三月七日(九十)環署廢字第○○一三九二六號函(本院卷第二十頁)及桃園縣政府上開函文在卷可參。而備查僅為方便主管機關瞭解之行政手續,並非原告可否處理系爭廢溶劑之必要條件,被告抗辯原告並未取得系爭廢溶劑之處理許可,顯非可採。況如果原告不具處理系爭廢溶劑之資格,被告為公家機關,至愚亦不可能與原告訂立處理契約,否則承辦員豈不有圖利原告之嫌?另被告抗辯原告無法完全在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前處理系爭廢溶劑,此抗辯亦與前開就原告處理廢溶劑之資格抗辯相同,如原告無處理所有系爭廢溶劑之能力,被告不另與其他有處理能力之廠商締約,反與原告與訂約,其動機即有可議。而系爭合約中僅約定必須在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前協助被告清除所有儲存在油源公司之系爭廢溶劑,並非必須在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前處理所有之系爭廢溶劑,此觀合約之內容可明。據原告提出為被告所不爭執之行政院環境保護屬九十一年五月二日環署廢字第○九一○○二九一五三號公告中亦明文規定廢棄物之清理可在收到廢棄物之三十日內完成處理。如以兩造約定之期限再加上三十日之期限,參照原告之操作許可證(卷六十八頁)每日可處理之容量為九十噸,最高可處理六千二百二十二點八五公噸,已應可如數處理被告儲存於油源公司之系爭廢溶劑。被告抗辯原告無法全部處理系爭廢溶劑云云,顯非可採。
五、綜上,依據系爭合約,被告與原告間已有將暫存於油源公司之系爭廢溶劑交付原告處理之約定,被告無故未履行,顯然違反兩造間之合約,應依兩造合約第十一條之規定,為原告所受之損害為賠償。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訂有明文。被告主張其原暫存油源公司之系爭廢溶劑為四千六百四十一點七八公噸,而原告主張其處理系爭廢溶劑之成本為每噸九千一百九十八元,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進行處理廢溶劑,本就應支出成本,故成本並非原告之損失,原告認為其支出之成本為其所受之損失,因而請求以其所能處理之最大容量乘以其每噸應之出之成本九千一百九十八元,主張損失五千七百二十三萬七千七百七十四元,顯非有理。但原告處理系爭廢溶劑之價格為每噸一萬一千元,扣除其應支出之成本九千一百九十八元,原告之淨利應為每公噸一千八百零二元,如被告將系爭廢溶劑交付原告處理,原告將可獲得預期淨利八百三十六萬四千四千八十八元,可認定此為原告所失利益。因此,應認原告備位之訴請求被告違約之損害賠償,在上開數額內為有理由,超過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並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並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珮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彭連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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