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1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301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現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828號,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又上揭所稱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乃係民國九十六年之新增修正者,稽其立法理由,要在於「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原判決,自須提出具體理由」,以有效節制濫行上訴,俾有限之司法資源得以妥適利用。是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或量刑太重,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乙○○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詐欺犯行,因而論處上訴人以詐欺之罪刑。係依憑上訴人之自白、證人甲○○之指述、雅虎奇摩會員i2coach帳號註冊資料、證人甲○○上網所見雅虎奇摩拍賣網頁及其與上訴人自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下午三時二十一分起至翌日下午三時三十三分止之MSN電腦線上通話紀錄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詳敘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原判決之採證並無違反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其依所確認之事實而為法律之適用,亦無違誤。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僅泛稱:上訴人無詐欺之心,否則不會將門票返還,且已深知悔悟,與被害人和解,請輕判拘役天數云云,就原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並未具體指摘,自非屬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且刑罰之量定,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且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自不容當事人任憑主觀意見,指摘其違法、失當。原判決對本件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之詐欺取財罪,於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後,審酌上訴人有多項前科,素行不佳,且曾有詐欺前科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猶不知惕悟,再度利用網路交易詐騙無辜被害人,及本案詐騙金額僅新台幣二千元,被害人損害尚微,且上訴人已於原審坦認犯行,非全無悔改之意,併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五十九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係在適法範圍內行使裁量權,亦核無量刑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另原審係認定上訴人已將甲○○原有之門票寄還,但未將現金二千元退還,並非認定上訴人未返還門票,且上訴人於原審即表示認罪,並供稱已請其母把錢還給被害人了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二頁反面),原審於量刑時就上訴人前述之主張自已審酌。是上訴人空言請求輕判拘役天數云云,尚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本旨,顯係就原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並未具體指摘,自非屬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周政達法官徐昌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韻雅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