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19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其所簽發付款人為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萬華分社、發票日為民國96年2月15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票號QV0000000號支票(下稱系爭支票)1紙,係交付予 陳炳煌 作為清償或擔保債務之用,並未遺失,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於96年2月7日某時前往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萬華分社,佯以上開支票於不詳時、地遺失為由,填寫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除申請該支票掛失止付外,一併委由不知情之該合作社人員轉請警察機關之承辦警員協助偵辦侵占遺失物罪嫌,而未指定犯人,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嗣因陳炳煌收受上開支票後,於96年2月15日向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提示遭退票,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甲○○所犯係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之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第一審得由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簽發系爭支票後,不知道該支票被陳炳煌拿去,以為不見了,才會去掛失止付云云。經查:
㈠程序方面:
證人陳炳煌曾於98年6月17日檢察官偵查中到庭具結作證,其向檢察官所為之言詞陳述,並無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
㈡實體方面:
⒈被告曾於96年2月7日前簽發系爭支票,並於96年2月7日
至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萬華分社,以系爭支票遺失為由,填寫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除申請該支票掛失止付外,亦委由該合作社人員轉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或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協助偵辦不詳人士侵占遺失物(侵占系爭支票)罪嫌,嗣被告友人陳炳煌於96年2月15日向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提示上開支票後,即因該支票掛失止付而遭退票,且被告確有積欠陳炳煌債務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系爭支票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以上均影本)各1紙(見警卷第8、9、
11、12頁)附卷可稽,堪認屬實。⒉證人陳炳煌已於檢察官偵查中到庭具結證稱:伊與被告是朋
友關係,曾借錢給被告2次,每次各5萬元,被告分別簽發
1紙開票日為95年7月15日之5萬元支票及系爭支票給伊,95年7月15日的支票跳票,系爭支票被掛失,被告曾開1紙95年11月30日的本票要跟伊換95年7月15日的支票,伊有收下該本票,但不肯跟被告換支票,被告說若伊不跟她換,她下一張票就要辦理遺失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1584號偵查卷第22-24頁)。而被告雖辯稱:
系爭支票並不是要給陳炳煌,而是要給其他人,是陳炳煌自行將該支票拿走,伊不知道此事,以為該支票不見了,才會去掛失止付云云。惟被告於98年8月3日偵訊時先供稱:是銀行通知伊要去繳錢時,伊才知道系爭支票不見了,銀行通知伊,伊才知道是陳炳煌拿去的云云;旋改稱:不知道要做什麼,就發現系爭支票不見了云云;再改稱:是因為要拿給朋友,拿不出來才發現支票不見了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34-36頁)。就如何發現系爭支票遺失乙節,所述前後不一,再參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系爭支票是要開給何人、放在哪裡不見了、是遺失幾張支票,或是遺失1本支票或1張支票等關於本件簽發、遺失支票之重要細節時,均無法為明確之答覆,僅供稱:忘記了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35-36頁),且被告確有積欠證人陳炳煌債務,曾於95年8月30日簽發到期日為95年11月30日、票面金額為5萬元之本票1紙予證人陳炳煌,有該本票影本1紙(見同上偵查卷第26頁)在卷可考,此與證人陳炳煌所述相符等情,是被告所辯與證人陳炳煌所述相較之下,應以證人陳炳煌所述較為可採,足認被告確有明知系爭支票已交給證人陳炳煌,並未遺失,仍將該支票掛失止付,而未指定犯人,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之行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萬華分社人員轉請警察機關之承辦警員協助偵辦侵占遺失物罪嫌,就本件誣告犯行應成立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向警方謊稱系爭支票遺失,造成警方偵查權不當發動,除浪費司法資源外,更使不特定第三人身陷刑事追訴之風險,行為實不足取,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之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刑期2分之1,並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楊筑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林怡君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