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抗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一九號
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右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五二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前犯竊盜及搶奪二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一年十月確定後,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此有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可攷。嗣抗告人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受有期徒刑七月之宣告,即應就上開原裁定應執行之二年與後宣判之七月,定應執行刑,詎原審未依此方法為之,仍定應執行刑為二年七月,顯有未合云云。
二、按數罪併罰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另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三十八年穗抗字第三號及五十九年台抗字第三六七號著有判例可循。本件抗告人係犯竊盜、搶奪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等三罪,依序分別受有期徒刑四月、一年十月及七月之宣告,有卷附各判決書可攷。則三罪所處之刑合併刑期為二年九月,其中最高刑之一罪為一年十月,原審乃准依檢察官之聲請,定應執行刑為二年七月,依上說明,即無不合,縱前二罪所處之刑,前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然嗣將後宣告之有期徒刑七月計三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時,前次之裁定則失其效力,抗告人指應以前裁定有期徒刑二年及後宣告之七月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自有誤會。是本件抗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相助
法官楊貴雄法官黃聰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金來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